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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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基: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新中基: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1]153号致: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合理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贵公司董事会根据2011年9月28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9月29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咨询网站()刊登了《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于2011年9月30日刊登了《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于2011年10月13日刊登了《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再次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15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包括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采用的网络投票系统),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

200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0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关于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贵研铂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贵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委派褚建民、王青燕两名律师出席贵公司200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实地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

现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召开程序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及公开披露的信息,表明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06年8月16日召开会议,作出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06年8月19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6年9月5日在贵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告时间与会议召开时间间隔15天以上,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也与公告内容一致。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代理人共5名,代表股份数3859 万股,占贵公司股份总额的44.9 %,出席会议的无限售条件股东1名,代表股份数717924股,占贵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57%,其资格均合法有效;此外,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汪云曙先生主持,符合贵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结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了《关于修改<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预案》、《关于修改<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预案》、《关于修改<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的预案》、《关于修改<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预案》、《关于修改<公司关联交易内部决策制度>的预案》、《关于修改<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预案》、《关于调整公司独立董事津贴的预案》等七项预案,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结果均以符合贵公司章程规定的票数同意通过了以上预案。

联合化工: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9

联合化工: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9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联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出席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召开的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公司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9月29日召开的公司二届董事会十六次会议决议以及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刊登在2010年9月30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的公告,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保证和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要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一、 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庞世森先生主持。

公司已于2010年9月30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刊登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告知全体股东,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于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开。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经公司聘请委派陆媛媛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如下:一、公司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11月14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公司召开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时间、召开方式、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

2007年11月24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公司关于召开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第二次通知。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向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的时间和方式与公告内容一致。

阳 光 城:2010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04

阳 光 城:2010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04

关于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闽创非字第F09001号致: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执业律师齐伟、陈敏(以下简称“创元律师”或“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召集人资格及大会的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予以核验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创元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3、公司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文件;4、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及其他相关文件。

公司已向创元律师保证,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公司已向创元律师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创元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8月19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公告了关于召开2010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主要议程、会议出席人员资格及会议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三篇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三篇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华川有限*司XX年年度第次股东临时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华川有限*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现行有效的《***华川有限*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河北*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华川有限*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曹*立律师列席了XX年***华川有限*司第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仅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文件:(一)《公司章程》;(二)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三)XX年月日华川有限*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回执及公告;(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五)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等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检验,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于XX 年月日以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同时在发布公告。

通知及公告中包括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参加人员、参加办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如下: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会议主持人:**董事长会议投票方式:现场投票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XX年*月*日**点00分;现场会议召开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会议审议事项:1、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2、选举新一届监事会成员3、修改***相关工商登记4、关于****的决议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与通知内容一致。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摘要本文档旨在提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履行着监督、决策和沟通的职责。

在公司决策过程中,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对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认可和建议,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将从股东大会召开程序、议案审议、表决程序、决议效力等方面,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

1. 股东大会召开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需要符合以下要求:股东大会的召开需提前至少15天通知所有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明确时间、地点、议程等重要信息;股东大会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送给股东,并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告;股东大会的召开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形式进行,但需保障股东的参会权利。

公司法务部门应当保证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要求,同时协助公司落实通知和公告程序,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2. 议案审议股东大会的议案审议是股东行使决策权的重要环节。

在股东大会议案审议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法律事项:各项议案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项议案是否符合公司治理和战略发展的需要;是否有利于提高股东权益和公司长期发展。

公司法务部门应当参与议案的制定和审议,并就议案合规性、法律效力等方面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在讨论中,应充分保障股东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3. 表决程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保表决程序的公正、公平和合法。

以下是表决程序需注意的法律事项:表决权的行使应当符合股东权益的保护原则;各项议案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应当真实反映股东意愿。

公司法务部门应协助股东大会主席确保表决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对表决结果的效力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4. 决议效力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决议的效力取决于以下因素:决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是否经过合法程序的审议和表决;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治理结构和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中核科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7

中核科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7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关于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 年11月 26日)致: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下称“本所”)受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 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议案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0 年11月11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进行了公告(下称“公告”),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0年11月26日上午9:00 在苏州市珠江路 501 号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邱建刚主持。

经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议后的二个月内按时召集本次股东大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九人,代表股份 93817926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46.54%。

此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经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主持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结果和相关内容: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累计投票制,以现场书面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公告所列议案逐项进行审议并表决。

万 家 乐: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24

万 家 乐: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24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粤国鼎律见字第12号致: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万家乐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万家乐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依照《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万家乐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慎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本所律师查验,万家乐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公司于会议召开前15天即于2010年12月4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指定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时间、会议主要议程、参加会议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网络投票事项等。

公司于2010 年12 月18 日发布了《关于召开201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进行了重复性披露。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具体是:现场会议于2010 年12月23日下午2:00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峰山工业区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网络投票时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0 年12 月23 日上午9:30-11:30,下午1:00-3: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0 年12 月22 日下午3:00 至2010 年12 月23 日下午3: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信隆实业: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0-12-10

信隆实业: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0-12-10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意见书致: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本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出具见证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见证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出席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出具本见证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见证法律意见如下:1、关于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3日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程、会议召开的方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以公告方式分别刊载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2月9日如期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与公告、补充公告内容一致。

经本律师审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关于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出席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5人,代表的股份为162,793,02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0.74%。

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以下称“本所”)接受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清伟、胡安喜律师 (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了贵公司召开的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1、贵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刊载的《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7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股东大会通知》”);2、贵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刊载的《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二○○八年度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称“《董事会决议》”);3、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

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08年4月2日刊载的《股东大会通知》和《董事会决议》,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根据《股东大会通知》和《董事会决议》,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二十日以公告方式做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杉杉股份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杉杉股份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七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08)第027号致: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于2008年4月23日上午九时在宁波市望春工业园云林中路238号杉杉时尚产业园A座一楼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公司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五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公告》”),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对参加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的身份和资格进行了核查、见证了股东大会的召开。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3月31日做出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于2008年4月2日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公告》,该《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和审议事项,决定于2008年4月23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具体时间和地点已经由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给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8年4月23日上午九时在宁波市望春工业园云林中路238号杉杉时尚产业园A座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郑学明先生主持,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

中 关 村:2010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25

中 关 村:2010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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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仅对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等事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这些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文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2010 年6 月8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010 年6月21日,公司董事会又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0 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召集人、审议事项、特别强调事项、网络投票时间、网络投票程序、出席人员资格等予以公告。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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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1致: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召开xxx5年度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审查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该法律意见书所需审查的相关文件、资料,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程序经核查,公司xxx5年度股东大会于xxx6年4月8日上午10:00在xx市浦东新区秀浦路3188弄创研智造B7幢10号公司会议室准时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

经核查,xxx6年3月18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刊登了《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5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会议期限、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登记办法等予以公告。

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15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翅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为19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22,000,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00.0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致: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昌源股份”或“公司”)的委托为昌源股份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此,本所律师已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了《关于福建省昌源投资股份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在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9月29日公告了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和关于召开200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后,公司董事会按照《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安排热线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回答投资者电话询问,及安排投资者座谈会、媒体说明会、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就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进行与流通股股东进行了广泛沟通和协商。

公司董事会在充分考虑了与流通股股东沟通和协商的结果后,对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调整部分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除调整部分外,对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表述。

本所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的声明和承诺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词语的释义亦与在《法律意见书》中的释义相同。

在上述前提下,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调整内容进行了核查,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调整内容调整了流通股股东从非流通股股东处获得的对价安排原对价安排为:“ (1)昌源公司以现有总股本29440万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全体流通股股东每10股转增0.5股,相当于流通股股东每10股获得0.35股的对价股份。

向日葵: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0-21

向日葵: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0-21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查验,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 年9月30日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方式、股权登记日、会议出席对象、会议议题、现场会议登记办法、网络投票、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等。

塔牌集团: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03

塔牌集团: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03

关于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贵公司的委托,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贵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本所委派余峥律师、宋科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1、根据贵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及于2010年8月17日在《中国证券报》上刊载的《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做出决议,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

2、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投票和现场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3、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日,贵公司董事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贵公司流通股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服务。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9月2日(星期四)交易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投票开始时间(2010年9月1日下午15:00)至投票结束时间(2010年9月2日下午15:00)的任意时间。

4、根据本所律师的见证,贵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在贵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会议由贵公司董事长钟烈华先生主持。

股东大会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XX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年度股东大会之见证法律意见书XX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年度股东大会之见证法律意见书致: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XXX、XXX律师出席了公司20xx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审计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公司第X届董事会第X次会议决议,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定于X年X月X日召开。

公司董事会于X年X月X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了《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会议召开日期和时间、会议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会议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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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贵公司要求和委托的事项,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我所”)就贵公司召开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我所委派朱敏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在此基础上,我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及之前所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贵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董事会决议定于2007年10月29日召开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已于2007年10月13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刊登,并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发布公告;于2007年10月24日在上述媒体上发布了二次会议通知。

上述会议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现场会议的召开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现场会议登记办法及时间、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身份认证与投票表决程序等。

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于2007年10月29日在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8楼会议室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李彬海先生主持。

经审查,我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共计29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784,021,258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1,226,171,593股的63.94%。

2、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统计并确认,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直接投票的股东共计202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123,979,310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1,226,171,593股的10.11%。

经审查,我所律师认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如下5项议案:
1、《关于变更公司部分董事的议案》;
2、《关于更换公司2007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3、《关于调整公司对外担保额度的议案》;
4、《关于公司符合发行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
5、《关于发行公司债券的议案》;
(1)发行规模;
(2)向公司股东配售的安排;
(3)债券期限;
(4)募集资金用途;
(5)决议有效期;
(6)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事宜。

经审查,我所律师认为,提交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议案与上述公告的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相一致。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提交的议案,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经贵公司董事会委派人员合并统计现场投票结果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上述议案均审议通过。

经审查,我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表决结果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我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基于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所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
朱敏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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