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bot合同签订要点
BOT合同谈判要点分析结合现行BOT法规、建设部公布的示范文本及相关实践经验,从投资人的角度详细论述了BOT合同在签约主体、项目立项审批、设施所有权、征地、担保、建设、限制竞争、或取或付条款、价格、调价公式、补偿条款、争议解决等方面的谈判要点,试图通过上述分析,使投资人在BOT合同谈判中把握要点,更好的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BOT;合同:谈判要点BOT是一种新兴的公用事业投融资模式。
一些地方政府以及越来越多的基础设施投资企业已开始尝试采用该模式。
由于BOT在中国还没有十分完善的模式,并且缺乏法律规范,因此,完善BOT合同对项目的运作显得尤为重要。
1、正确的签约主体BOT合同签约时,首先应审查该政府部门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
特许合同的特性是政府通过授予投资人特许经营权以获得投资,因此,合同甲方应该是有权力做出该授权的政府部门。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根据此规定在签订特许协议时,应审查签约的政府部门是否有政府的合法授权。
2、项目的立项审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目前,除北京、湖南、山西、深圳等l2个省市外,各地方对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法规的制定并不完善,对BOT项目的审批程序及运作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
投资人投资1个项目时,需要考察发起项目的政府部门是否履行了完备的政府审批程序,也就是项目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同时,需要考察签约部门是否具备协调协议中可能涉及的其他政府部门职能的能力。
BOT项目不仅需要完成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还需要就该项目采用BOT模式完成审批。
例如,《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规定:“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市级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重大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发改委发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2015年1月19日附:政策全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规范特许经营活动,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鼓励和引导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项目实施特许经营。
第三条【特许经营定义】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划分和风险分担机制,授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经营或者经营特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特许经营条件】实施特许经营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具有公益性、长期性、可经营性,风险可分担;(三)项目建设运营的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四)能够物有所值,即与传统政府投资模式相比,社会资本参与能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或者有效降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指导性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指导性目录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五条【特许经营方式】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包括现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改建、扩建,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运营、维护已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 年;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0 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六区占道停车特许经营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6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六区占道停车特许经营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六区占道停车特许经营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6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城六区占道停车特许经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23日北京市城六区占道停车特许经营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占道停车经营管理,依据《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以下统称城六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依法设置的占道停车泊位和由城六区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胡同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利用桥下空间设置的停车场和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残疾人车等专用占道停车泊位,以及在胡同区域内实施居民自治管理的停车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占道停车特许经营是指企业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按照约定的期限、区域、路段和泊位数量从事占道停车收费经营,并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实施占道停车特许经营,遵循公平、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五条城六区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占道停车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六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占道停车特许经营的实施机关,负责拟定、落实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工商、公安、税务、城管执法等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占道停车特许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1.09•【字号】京发改[2004]2423号•【施行日期】2004.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发改[2004]2423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31号),我们制订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附件: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京政发[1999]3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发改委审批的使用政府投资进行的投资活动,均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是指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资金、土地批租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专项建设资金(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中央补助投资、国债资金和由市发改委、财政局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
涉及特许经营权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发改委是本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对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政府投资活动进行监督。
对BOT投资方式的几点思考——浅议《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对外商采用BOT投资的影响
考 虑 了北 京 市 的地 方 基 础 设施 特 点 , 加 了城 市 轨 增 道 交通行 业 。 另 外 , 为 2 0 年 国务 院 新 公 布 的 因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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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9月
甘肃省 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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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卷 第3 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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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OT 投 资 方 式 的 几 点 思 考
浅议《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对外商采用 B T投资的影响 O
陶 乾
(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 8 ) 0 0 8
摘
要 : 0 年 3月 1日,北京市城 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式实施 , 而标志着 20 2 6 0 《 正 从 0 3年 8
投资机会 , 获得项 目运 营期 间的商业 利润。另 外 , B T项 目本身也为银行 、 O 其他 金融机构或私人 财团 提供了良好的投资机会。 《 条例》 中还规定 了 T T Tas r O e t — O ( r f — pr e ne a
建设部于 20 0 4年 4月 以第 16号令发布的《 2 市政公
月制定的《 北京市城 市基础设施特许 经营办法》 寿终正寝。该条例充分吸取 了这 些年来特许经 营
活动 中的 实践 经验 , 结合 北 京 市的特 点和 情 况 , 对特 许 经 营权 、 实施 机 关和 特许 经 营者 的权利 义 务 、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本市深化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本市深化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2•【字号】京政发[2003]30号•【施行日期】2003.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本市深化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3]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本市深化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解放思想,加强配合,共同做好本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工作。
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关于本市深化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发展改革委2003年11月)为适应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北京举办2008年奥运会的需要,加快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广泛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城市建设,努力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现就本市深化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一、改革的总体思路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针和“增量改革、存量试点”的原则,通过开放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市场,进一步整合城市基础设施资源,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实行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制度,打破行业垄断,形成有效竞争格局,逐步将政府资金从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退出,集中投向非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引进社会投资,盘活存量资产,加快首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开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市场(一)贯彻施行《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市政府令第134号)。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激发民间投资活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水利、能源、体育、旅游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公开竞争方式依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商业特许经营以及不涉及产权移交环节的公建民营、公办民营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基于使用者付费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政府就项目投资建设运营与社会资本开展合作,不新设行政许可。
—1—特许经营者获得协议约定期限内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并取得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同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效率要求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政府鼓励并支持特许经营者提升效率、降低成本,增进社会公众福祉,禁止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以及通过前述擅自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特许经营者收费,增加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成本。
禁止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名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五)根据风险性质以及特许经营各方风险管控能力,明确风险分担机制并切实执行,保障项目持续稳定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了特许经营机构与政府之间合作的方式和要求,以确保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的提升。
首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明确了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条件。
特许经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实力和专业知识,才能获得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权。
此外,特许经营机构还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运营符合环境保护、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等方面的要求。
其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了特许经营机构与政府的合作模式。
政府有权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重要性,确定特许经营的范围和具体条件,并与特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和利益分配。
特设有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特许经营机构的运营情况,确保其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要求开展业务。
第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注重服务质量和运营成本。
特许经营机构必须确保提供优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服务,满足用户的需求。
同时,特许经营机构也需要合理控制运营成本,确保经营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兼顾。
监管机构将对特许经营机构的运营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对于不达标的机构,可以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提升和运营效益的持续改善。
最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还对特许经营机构的退出机制进行了规定。
当特许经营机构不能履行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义务时,政府有权解除合同或协议,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此外,特许经营机构也有权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退出特许经营,但必须提前通知政府并履行相关程序。
总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通过明确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条件、规定合作模式、注重服务质量和运营成本以及设立退出机制等方面的要求,为特许经营机构与政府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从而促进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持续发展和提升。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基石,对于城市和人民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重点条文解读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重点条文解读作者:陈新松来源:《城市管理与科技》2015年第04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办法》),业经国务院2015年4月21日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委于4月25日联合发布,并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特许经营办法》提出,在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开展特许经营,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特许经营办法》将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形成经济发展“双引擎”。
本文试图从能源企业视角对其重点条文加以解读。
一、背景综述从1984年深圳沙角电厂项目实行特许经营至今,我国开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已超过30年。
30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先后制定了60余件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中重要的包括建设部2004年第126号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26号令”)。
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126号令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只能算一个部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126号令从法律效力上讲,无法约束地方政府。
比如《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其法律效力就比126号令高。
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和财政部发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2014]113号)(上述两份文件合称“PPP法律文件”),以及当前很多部门和省市出台的PPP意见,法律效力都高。
另外,发改委在5月5日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5年改革工作要点、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部署,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
同时,考虑到当前促进民间投资、稳定经济增长需求任务紧迫,按照急用先行原则……《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自今年6月1日起施行。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重点条文解读.docx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重点条文解读-----以能源企业为视角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陈新松《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办法》),业经国务院 2015 年 4 月 21 日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委于 4 月 25 日联合发布,并于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特许经营办法》提出,在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开展特许经营,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特许经营办法》将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形成经济发展“双引擎”。
本文试图从能源企业视角对其重点条文作一解读。
一、背景综述从 1984 年深圳沙角电厂项目实行特许经营至今,我国开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已超过30 年。
30 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先后制定了60余件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其中重要的包括建设部2004 年第 126 号令《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26 号令”)。
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 126 号令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只能算一个部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126号令从法律效力上讲,都无法约束地方政府。
比如《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其法律效力就比 126 号令效力高。
而此次的《特许经营办法》,从法律效力上看是部门规章,相比126 号令、发改委的《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 [2014]2724 号)和财政部发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财金 [2014]113 号)(上述两份文件合称“PPP法律文件”),以及当前很多部门和省市出台的 PPP 意见,法律效力都高。
另外,发改委在 5 月 5 日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 2015 年改革工作要点、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五年立法划和国院立法划部署,国家展改革委正在会同有关部起草《基施和公用事特法》。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
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3.18
•【字号】京发改[2011]328号
•【施行日期】2011.03.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京发改[2011]328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本市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0]20号)要求,我们对我委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12月31日)》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0年12月31日)》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附件1: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截至2010年12月31日)
附件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一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下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一)供水、供气、供热;(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第五条第六条职责。
第七条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
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市级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重大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范围内确定本区、县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实施机关应当拟定实施方案。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二)项目的实施机关;(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四)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第十条协议。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六)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提高公共服务质量,稳定经济增长、持续改善民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适用本法。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条【特许经营定义】本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签订协议,授权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建设经营或者经营特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范围】下列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水运、港口码头、民用机场、通用航空设施、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信息系统等项目;(四)农田水利、跨流域调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五)生态环境治理与修复、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六)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停车场(楼)、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城市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以及工业园区内公用设施项目;(七)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项目;(八)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改善公共服务的要求。
对于项目特性和预期服务质量具有不确定性、难以明确项目要求,或者难以明确划分风险的项目,不实施特许经营。
第五条【特许经营方式】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包括现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改建、扩建,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运营已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六部委令25号)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徐绍史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水利部部长:陈雷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2015年4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BOT)(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BOOT)(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BTO)(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京发改[2006]28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02.24
【实施日期】2006.0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有关
工作的通知
(京发改[2006]285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委内各处室: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12月1日经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
为做好我市发展改革系统有关贯彻落实工作,确保《条例》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深入开展学习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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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Measures of Beijing Municipality forConcession for Urban Infrastructure Management第一条为了推进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市场化进程,扩大融资渠道,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维护投资者、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to push the market progress of the urban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in this Municipality, expand the financing channel, accelerate the construction of urban infrastructure, provide public products and services of high quality and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vestors, concessionaires and consumers.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经行政特别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下列城市基础设施:(一)供水、供气、供热、排水;(二)污水和固体废弃物处理;(三)收费公路、地铁、城市铁路和其他城市公共交通。
(四)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Article 2The concession for urban infrastructure management mentioned in these Measures shall refer to the situation that enterprise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upon special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have the right to manage the following urban infrastructure within a certain period of time and scope:(1) water supply, gas supply, heating and drainage;(2) disposal of sewage and solid waste;(3) toll roads, subways, urban railways and other urban public communications; and(4) other urban infrastructure.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三)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北京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 流程
北京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是指利用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基础设施项目,以提供各类服务或商品。
这种模式在促进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运营效率、满足市民需求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北京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流程十分复杂,需要特许经营者全面了解并严格遵循相关规定。
下面将从申请立项、项目审批、合同签订、运营监管等方面介绍北京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流程。
一、申请立项1. 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申请立项需要特许经营者向北京市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说明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技术方案等内容。
2. 相关部门对申请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完整或者存在问题的情况进行反馈,要求特许经营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完善。
二、项目审批1. 完善材料后,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评估,包括市场需求、社会效益、环保要求等方面的评估。
2. 若项目通过评估,相关主管部门将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审批申请,经过审批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
三、合同签订1. 项目获得审批后,特许经营者与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规模、建设周期、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内容。
2. 签订合同后,特许经营者需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投资建设,确保项目按时完成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四、运营监管1. 项目完成后,特许经营者需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开展运营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确保项目的正常运营和服务质量。
2. 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特许经营者的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若发现问题将提出整改要求,确保项目的长期稳定运营。
在北京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流程中,特许经营者需要在申请立项、项目审批、合同签订、运营监管等环节严格遵循相关规定,配合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和长期稳定运营。
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也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规范,提高审批效率,加强监管工作,共同推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良性发展,更好地满足市民需求,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关于北京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实施情况的调查
关于北京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实施情况的调查关于《关于北京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实施情况的调查》,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内容摘要:北京市在基础设施领域的改革实践和创新,改变了过去政府独家投资、独家建设和独家经营管理的旧体制,逐步形成了在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下,多元化投资、多模式运作和社会广泛参与的新体制。
今后在推进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方面,要加强中长期规划,建立协调领导小组,分行业制定监管细则和特许经营协议范本,分类管理特许经营项目,改造审批流程,调整土地政策,加强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政策支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参与和监督作用。
关键词: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制度,建设,北京作为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市场化改革的先行者之一,北京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已经进入崭新的阶段。
随着《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的颁布实施,研究考察已经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客观评价所取得的成效,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将有助于及时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优化基础设施的市场化改革,为我国其他城市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北京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进展与成效(一)进程及特点 1.制度构建方面。
北京市真正意义的特许经营是从2000年开始起步的。
2000年市发改委出台《关于对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实行回报补偿的意见》,规定国有、集体、私营及外商企业均可以参加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的投标。
2003年颁布的《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是北京市基础设施市场化的一个里程碑,它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对许经营项目规范化运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关于深化本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确立了在增量经营性基础设施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思路;《关于本市深化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确立了以“增量改革、存量试点”为原则,开始启动基础设施存量资产改革。
2005年,《北京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基础设施特许经营从地方政府规章提升为地方法规。
至此,北京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基本形成。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下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一)供水、供气、供热;(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由政府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三)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协调和监督。
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实施机关)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第七条拟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
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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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2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下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一)供水、供气、供热;(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由政府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三)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协调和监督。
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实施机关)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第七条拟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
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
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市级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重大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范围内确定本区、县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实施机关应当拟定实施方案。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二)项目的实施机关;(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四)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五)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六)特许经营权条款及特许经营期限;(七)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九)保障措施;(十)其他政府承诺。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市级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定意见。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实施机关将修改审定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重大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一条实施机关按照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六)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九)履约担保;(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十二)应急预案;(十三)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十四)违约责任;(十五)争议解决方式;(十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四条依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实施机关确认其承担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二)政府授予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可以约定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承诺的内容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产品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但政府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特许经营项目相关手续时,对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用。
第二十一条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实施机关接管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一年前,特许经营者可以向实施机关申请延期,经实施机关组织评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当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资产。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运行情况报告实施机关。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实施机关。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因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协议。
一方认为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应当与另一方进行协商。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协商不一致产生争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收回或者限制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是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者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实施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害以及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公共事件时,最大限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监测、分析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两年,必要时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监测、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和与社会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
与特许经营产品、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三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建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对产品或者服务价格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三)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四)擅自停业、歇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