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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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股票期权试点结算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结算规则》(以下简称《期权结算规则》)。

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结算参与人、期权经营机构按照《期权结算规则》的规定,尽快做好业务和技术准备。

二、关于中国结算委托结算银行直接扣款(第四十七条)、结算参与人提前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及提交其他交收担保品(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三、关于组合策略维持保证金收取(第四十二条)、结算参与人利用自营证券完成经纪业务中的行权交割义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四、关于证券形式交纳保证金(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暂不实施,中国结算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就此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期权结算业务包括日常交易结算和行权结算,是指本公司根据本规则对期权日常交易和行权进行清算,并完成期权合约记录、资金收付、合约标的划转的行为。

第三条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具有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投资者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结算银行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有关事项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本公司对经营机构和参与期权结算业务活动的主体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录第⼀章总则第⼆章结算参与⼈资格第三章结算参与⼈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委托结算第五章⾃律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六章风险管理第七章纪律处分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参与⼈的结算业务⾏为,加强对结算参与⼈的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条本规则所指的结算参与⼈是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和管理的电⼦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本公司组织的证券和资⾦的清算交收,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的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

第三条结算参与⼈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类型分为甲类结算参与⼈和⼄类结算参与⼈。

甲类结算参与⼈可以为其⾃⾝的证券⾃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的结算,也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或⾮结算参与⼈委托,为其办理证券和资⾦的结算。

⼄类结算参与⼈只能为其⾃⾝的证券⾃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的结算。

⾮结算参与⼈是指参与市场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资格的机构。

⾮结算参与⼈可以委托甲类结算参与⼈代其进⾏证券和资⾦的结算。

第四条各类结算参与⼈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利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参与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五条本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实⾏⾃律管理。

第⼆章结算参与⼈资格第六条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甲类结算参与⼈,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评审;(⼆)建⽴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独⽴部门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员资格的专职结算⼈员;(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的最终交收责任;(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2.11.12•【文号】•【施行日期】2013.01.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为完善结算保证金制度,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我公司制定了《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见附件),并就落实《办法》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实施时间经综合考虑市场各方意见,《办法》于2013年1月3日开始正式实施。

二、关于适用范围参与我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不含开放式基金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

原则上,我公司按照与结算备付金账户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结算参与机构设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具体说明如下。

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的原则┏━━┳━━━━━━━┳━━━━━━━┳━━━━━━━━┳━━━━━━━━━━━┓┃┃┃┃┃结算保证金账户及┃┃┃业务类型┃包含种类┃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保证金类型┃┣━━╋━━━━━━━╋━━━━━━━╋━━━━━━━━╋━━━━━━━━━━━┫┃┃自营交易结算┃自营证券投资┃自营结算备付金┃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业务┃业务┃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证┣━━━━━━━╋━━━━━━━╋━━━━━━━━╋━━━━━━━━━━━┫┃券┃客户交易结算┃┃客户结算备付金┃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公┃业务┃客户经纪业务┃┃┃┃┃┃┃账户┃客户结算保证金┃┗━━┻━━━━━━━┻━━━━━━━┻━━━━━━━━┻━━━━━━━━━━━┛┏━━┳━━━━━━━━┳━━━━━━━━┳━━━━━━━━━┳━━━━━━━━━━━━┓┃司┃┃┃信用交易结算备┃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融资融券业务┃┃┃┃┃┃┃付金账户┃客户结算保证金┃┣━━╋━━━━━━━━╋━━━━━━━━╋━━━━━━━━━╋━━━━━━━━━━━━┫┃┃自营交易结算┃上市商业银行┃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参与交易所债┃┃┃┃┃业务┃┃(债券自营)┃自营结算保证金┃┃┃┃券交易等┃┃┃┃┣━━━━━━━━╋━━━━━━━━╋━━━━━━━━━╋━━━━━━━━━━━━┫┃┃┃┃┃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基金、年金、┃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理财产品等托┃(托管基金、年┃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管业务┃金、理财等)┃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客户交易结算┃┃┃营结算保证金┃┃银┃┣━━━━━━━━╋━━━━━━━━━╋━━━━━━━━━━━━┫┃┃业务┃┃┃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行┃┃┃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QFII托管业务┃┃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QFII)┃┃┃┃┃┃┃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营结算保证金┃┃┣━━━━━━━━╋━━━━━━━━╋━━━━━━━━━╋━━━━━━━━━━━━┫┃┃┃┃┃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证券公司质押┃质押贷款结算备┃自营结算保证金(如果┃┃┃其他特殊业务┃┃┃买入交易权限关闭则┃┃┃┃贷款业务┃付金专户┃┃┃┃┃┃┃不开立保证金账户且不┃┃┃┃┃┃缴纳保证金)┃┗━━┻━━━━━━━━┻━━━━━━━━┻━━━━━━━━━┻━━━━━━━━━━━━┛1、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基金托管银行、QFII托管银行和仅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开立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并缴纳客户结算保证金以外,还需单独开立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结算银行资格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信设施等;(三)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五)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六)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八)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第三章清算交收第四章交收违约处理第五章结算风险管理第六章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维持证券市场结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设立并管理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向结算参与人或者其他经本公司同意直接参与结算系统的机构提供证券和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条针对不同的证券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下简称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

有关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的具体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只负责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委托本公司代为划拨证券。

结算参与人对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自营和客户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就清算交收业务与其客户签订协议,协议的必备条款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五条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六条本公司依据净额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结算参与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于集中交收完成当日,与其客户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及最终交收时点,由本公司结算业务细则予以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结算协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结算协议

编号:HT-ZZtAGGoxGd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结算协议All legal explanation, the more simple, is also fair law.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结算协议(适用于一般结算参与人)甲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23层邮政编码:100032乙方:住所:邮政编码: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业务规则,甲、乙双方就参与证券市场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结算服务的机构,乙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证券经营业务并依法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甲方可授权其上海、深圳分公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与乙方就具体业务操作签订业务备忘录,并报备甲方公司总部。

业务备忘录的内容不得与本协议冲突,该业务备忘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乙方同意遵守甲方的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第三条乙方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和结算保证金(清算交割准备金)的现行规定,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和缴纳结算保证金(清算交割准备金),方可参与甲方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办理结算业务。

第四条乙方应以自身名义与甲方完成证券资金结算,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乙方与乙方客户的结算事项,按乙方与客户的委托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乙方应在甲方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甲方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乙方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结算业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为进⼀步规范结算参与⼈的结算业务⾏为,加强对结算参与⼈的管理和服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内容是什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4]28号 2014年4⽉)各结算参与机构:为进⼀步规范结算参与⼈的结算业务⾏为,加强对结算参与⼈的管理和服务,我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2007 年修订版)》进⾏了修订。

经报请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管理规则(2014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参与⼈规则》)(见附件⼀),于2014年5⽉5⽇开始正式实施。

现就落实《参与⼈规则》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新⽼规则的过渡衔接(⼀)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是对于 2014 年5 ⽉5 ⽇之前已获得我公司结算参与⼈资格的证券公司,将⾃动获得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资格和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我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证券资⾦结算协议继续沿⽤。

⼆是对于甲类或⼄类结算参与⼈资格,现存的各证券公司现有的甲类或⼄类结算参与⼈资格保持不变,按照《参与⼈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我公司将⾃ 2017 年起重新评定甲类和⼄类结算参与⼈资格。

对于新申请获得结算参与⼈资格的证券公司,最初的三年内均为⼄类结算参与⼈资格,三年后⽅可参与甲类结算参与⼈资格的评定。

(⼆)银⾏类结算参与⼈2014年5⽉5⽇之前已参与我公司证券资⾦结算业务的托管银⾏、QFII托管银⾏和上市商业银⾏,将⾃动获得银⾏类结算参与⼈资格和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律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律管理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业务参与主体的自律管理,防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风险,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公司作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及本细则,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条本细则规范的自律管理对象为参与本公司证券账户、证券结算、债券质押式回购等业务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账户开户代理机构、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的投资者、结算参与机构、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主体等。

前款所称结算参与机构包括结算参与人与结算银行。

第四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应遵循依规、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本公司设自律管理委员会,审议自律管理相关事项。

第七条自律管理对象被本公司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按照本公司要求及时进行自查整改,并按要求向本公司报送自查整改报告。

第二章自律管理措施类型和适用情形第八条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对证券违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行为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等业务规则或本细则的,属于本公司实施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形,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违反相关规定的除外。

本公司修订《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对证券违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行为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等业务规则,或另行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对自律管理的相关内容做出新的规定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九条开户代理机构或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本公司可以对其实施以下自律管理措施:(一)口头警示;(二)书面警示;(三)约见谈话;(四)通报批评;(五)公开谴责;(六)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七)终止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八)依据业务规则等可以实施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doc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doc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户代理机构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第五章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第六章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代理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 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 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 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7.04.16•【文号】中国结算发字[2007]64号•【施行日期】2007.05.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07〕64号)各结算参与机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将于今年5月7日正式实施。

为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防范结算风险,保证证券结算系统正常安全运行,现就实施《管理规则》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公司根据《管理规则》和结算业务系统建设情况,修订了2005年10月11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见附件1),请各结算参与机构根据《管理规则》和《操作指引》与本公司办理结算参与人管理相关业务。

二、《管理规则》实施后,2007年4月30日前已获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将自然转为乙类结算参与人,不需要另行申请,但应于2007年7月31日前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业务协议。

本公司原结算参与人中符合《管理规则》规定的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条件的,可从2007年5月8日起向本公司申请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

三、对于原特别结算参与人,本公司将给予其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继续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结算业务模式及流程保持不变,但在过渡期结束前应与本公司签订临时性结算业务协议。

过渡期结束后,未重新签订结算业务协议并承担资金交收责任的原特别结算参与人,将不能直接参与本公司的结算业务。

对于新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具有证券投资基金、QFII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在向本公司申请开立结算业务账户,并与本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后,本公司可为其办理结算账户开立手续。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公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3‟10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我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公布。

《细则》将在有关各方完成业务和技术准备后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结算参与人及相关机构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登记结算业务准备和技术系统的开发改造工作,及时做好《细则》实施的各项准备。

《细则》实施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仍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过渡期登记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股票转让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登记结算业务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办法》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拟在和已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登记、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实行股份的无纸化管理,依据电子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结果,确认股份持有人持有股份的事实。

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股份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

第四条本公司可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对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提供多边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服务(以下简称“多边净额结算”);也可根据股票转让业务的具体情况及市场需求,不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逐笔全额结算等其他结算服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全部或部分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

中国证监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

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

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人公布。

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及资金性质(自营资金或客户资金)。

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第九条根据各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本公司每月为各结算参与人确定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并按照各结算参与人上月证券日均买入金额和最低结算备付金比例,确定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结算发〔2022〕79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2022〕79号各市场参与主体: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以下简称《结算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结算规则》实施之日起,货银对付改革进入模拟运行期。

模拟运行期不少于6个月,在此期间,中国结算根据真实交易结算数据,每日日终将当日按规定需要打标识(“可售交收锁定”或“待处置交收锁定”)的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发送给开展自营和托管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请相关市场主体及时准确接收模拟运行期打标识数据,并据此优化自身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做好货银对付改革的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

二、《结算规则》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中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的规定暂不实施。

具体实施时间,中国结算将根据市场准备情况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5月20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为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以及根据委托为前述规定以外的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交收担保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交收担保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交收担保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交收担保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结算参与人:为贯彻落实《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推动证券结算基础制度体系不断完善,规范交收担保品管理,我公司制定了《交收担保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七年二月七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收担保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对结算参与人交收担保品的管理,维护结算系统安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结算参与人,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中规定的结算参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收担保品是指根据本办法、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及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结算协议的规定,由结算参与人提交给本公司的,或本公司直接取得的用于担保结算参与人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证券等资产。

交收担保品为证券的,应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的证券。

债券回购质押债券及结算参与人提交的非证券类交收担保品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交收担保品的担保范围即结算参与人的违约金额,包括资金交收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因处置担保品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及其他因处置事宜发生的合理支出。

第五条本公司依据保护结算系统安全、保护市场稳定和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原则,采取市场化方式处置交收担保品。

XX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管理办法

XX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管理办法

XX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管理办法第一条具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是保证公司各项结算业务正常开展的基本条件。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为做好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结算参与人资格管理工作由清算中心总体牵头负责,办公室、风险控制部、合规部、信息技术部等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第三条公司注册地址、法人代表、注册资本以及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办公室负责于一周内向清算中心提供相关信息,由清算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向中登公司备案。

第四条公司结算参与人代表由公司分管结算业务领导担任,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由清算中心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担任,公司结算参与人代表或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发生变更,或结算参与人的联系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地址发生变更的,清算中心负责立即向中登公司备案。

第五条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的,办公室负责于变更后一周内将相关信息报送清算中心,清算中心除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向中登公司进行备案外,还应向中登公司申请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并重新签订结算协议。

第六条风险控制部负责按照监管要求定期开展风险控制指标压力测试,并将压力测试的结果汇总至清算中心。

第七条清算中心负责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登公司提交以下年度报告材料:1、年度结算业务工作报告;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规定制作的年度报告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报告;4、中登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办公室负责向清算中心提供第2、3款所述材料,相关材料在完成后一周内提供给清算中心。

第八条公司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清算中心负责立即告知中登公司,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1、被监管机构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关闭等监管措施;2、发生并购、重组、解散、破产等重大事项;3、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其他主管机关及证券交易所调查或处罚;4、因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恶化、或司法强制执行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完成与中登公司的结算业务;5、发生通信系统或技术系统故障,不能与中登公司进行通信或数据传输的重大事件;6、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应当向中登公司报告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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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加强对结算参与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结算参与人是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本公司组织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的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

第三条 结算参与人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类型分为甲类结算参与人和乙类结算参与人。

甲类结算参与人可以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也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为其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乙类结算参与人只能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非结算参与人是指参与市场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非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甲类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第四条 各类结算参与人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利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参与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五条 本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人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结算参与人资格第六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甲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评审;(二)建立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独立部门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乙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二)建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四)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财务指标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一)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二)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或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五)公司组织结构说明;(六)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说明;(七)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九)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本公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

决定核准的,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单位,在完成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业务协议、设立相关结算账户、缴存结算互保金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后方可与本公司开展结算业务。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必须指定一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和两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结算参与人代表是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主要负责以下事宜:(一)处理结算参与人资格有关事宜;(二)提交本公司要求的有关资料;(三)出席本公司召集的结算参与人会议;(四)协调处理结算业务异常和紧急事件;(五)本公司认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应由申请单位分管证券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由申请单位证券结算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在结算参与人代表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不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本公司将下调其结算参与人类别或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乙类结算参与人达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甲类结算参与人条件的,经申请,本公司可以核准其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本公司依据本规则调整结算参与人类别的,将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结算参与人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表中的有关事项以及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备案。

其中,结算参与人代表或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发生变更,或结算参与人的联系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向本公司备案。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二)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三)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四)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结算参与人因名称变更申请换发资格核准文件的,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本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公司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一)向本公司申请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二)不再具备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条件;(三)严重违反本公司业务规则或结算纪律;(四)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或宣告破产;(五)中国证监会认定应当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六)本公司认为应当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一)申请报告;(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本公司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向结算参与人发出关于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通知,自通知规定的资格注销之日起,本公司停止该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予以公告。

结算参与人应在资格注销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与本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本公司将通过处分其担保品、动用结算互保金冲抵其债务;经上述处置措施,仍不足冲抵其债务的,本公司将依法继续对剩余债务进行追偿。

对于该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的债权,本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偿还。

第三章 结算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参与其所属类别范围内的结算业务活动,享有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相关服务;(二)获得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规则和信息资料;(三)获得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和结算参与人管理系统技术支持和指导;(四)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变更的知情权和提议权;(五)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合规运行及各类基金的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权;(六)参加结算参与人大会和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培训;(七)自愿放弃结算参与人资格;(八)本公司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本公司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二)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三)秉承诚信勤勉的态度处理与本公司有关结算业务往来和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事宜;(四)按照分级结算的原则,承担与本公司及与客户的证券及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在本公司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与本公司之间的证券及资金集中清算交收以及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及资金清算交收;(五)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客户资产安全,禁止挪用、盗卖,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六)制定有效的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对内部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进行安全有效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七)积极配合本公司实施结算参与人资格及结算风险管理,接受本公司的年度自律检查,并按要求及时向本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文件和业务资料;(八)与本公司共同维护结算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本公司业务规则存放结算备付金,提交结算互保金及其他交收担保品;(九)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关业务费用和基金;(十)本公司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在调整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互保金、相关交收担保品缴付比例、授予市场创新品种的结算业务资格等方面,将充分考虑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及执行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情况。

第四章 委托结算第二十二条 甲类结算参与人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办理结算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协议须经本公司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结算期间,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本公司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并对本公司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受托方在完成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后,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委托方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严格依据委托结算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有关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协调解决,但不影响受托方对本公司应承担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结算协议自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或经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后失效。

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

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后,受托方应继续承担因委托结算协议产生的与本公司未了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章 自律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定期召开结算参与人大会,结算参与人大会由全体结算参与人参加。

本公司认为必要,可召开临时结算参与人大会。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大会履行以下职能:(一)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经营情况、合规情况和风险控制情况的报告;(二)通报关于对结算参与人进行表彰奖励和纪律处分情况的报告;(三)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类别调整的情况;(四)通报结算互保金和结算风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五)提出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六)有关结算参与人管理的其他事项。

本公司将对结算参与人提出的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及时做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之间发生与结算业务有关的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出面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交上月相关统计信息数据、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本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结算参与人定期提交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以外的信息。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交以下年度报告材料(均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一)年度结算业务工作报告;(二)经年审或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三)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规定制作的年度报告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报告;(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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