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合集下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结算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第三条权证发行人应与本公司签订登记结算服务协议,权证由多个发行人发起设立的,全体发行人应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第四条本公司对权证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权证发行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材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投资者应使用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办理权证的认购、交易、行权等业务第六条本公司为权证发行人开立行权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行权履约,该账户同时用于行权履约担保证券的保管第七条本公司为权证发行人开立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行权资金交收该账户同时用于行权履约担保资金的保管第八条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证券交收账户,用于权证交易与行权的证券交收结算参与人使用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权证交易与行权的资金交收第九条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账户,用于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保管第三章登记第十条权证发行前,发行人应在本公司办理履约担保证券或资金的保管,或提供经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担保证明文件第十一条权证发行结束,发行人应到本公司办理权证的初始登记权证通过网上发行的,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发行结果进行初始登记;通过网下发行的,本公司依据发行人按规定提交的发行结果进行初始登记第十二条投资者通过托管券商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权证交易申报和行权申报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数据和交收结果进行变更登记第十三条权证行权期开始前,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应委托本公司办理权证行权业务第十四条权证发行人应在权证存续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至本公司办理退出登记手续到期未办理的,即视同权证发行人与本公司的委托登记和行权关系自动终止第十五条已上市交易的权证,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进行权证创设的,相关规定另行规定第四章权证交易的清算交收第十六条对权证的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进行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清算交收本公司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交记录为结算参与人提供清算交收服务第十七条每个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公司进行T日权证交易的证券和资金清算本公司将各结算参与人当日权证交易的资金数据,轧差计算出各结算参与人应收付资金净额,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各结算参与人第十八条本公司于T日日终依据清算结果,对T日权证净卖出方证券账户内的净卖出权证作交收锁定处于交收锁定状态的权证不得卖出,本公司不办理对该部分权证的司法冻结、质押、非交易过户和转托管第十九条权证交易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第二十条结算参与人应当保证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T日权证交易的资金交收第二十一条本公司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检查T日权证交易净卖出权证的投资者证券账户,根据清算结果将净卖出权证从投资者证券账户代为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再划入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第二十二条 T+1日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可用资金不小于T 日其权证交易清算后的应付净额,或者T日权证交易的资金清算后为净应收的,本公司将相应证券从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入相应的净买入证券账户第二十三条 T+1日最终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可用资金小于T日其权证交易清算后的应付净额,不足金额为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金额本公司将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中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的权证划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账户,未确定为待处分证券的权证划拨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证券交收,并代为划入相应的净买入证券账户第二十四条本公司在确定待处分权证时,如果结算参与人指定的证券及其孳生权益价值之和低于违约交收金额,本公司按照相关顺序将其他待向该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证券确定为待处分证券,其价值上限为: 待处分权证价值=(违约交收金额-专用清偿账户内待处分证券价值-T日质押式*回购净应付款),T日权证交易的净应付款如无其它规定,待处分证券价值按T+1日收盘价计算第二十五条本公司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将结算参与人应付净额由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拨至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完成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不可撤销的资金交收在结算参与人已完成证券交收义务的前提下,将应收净额由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划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第五章权证行权的清算交收第二十六条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T日行权申报记录,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依据”货银对付”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与权证发行人进行全额逐笔交收第二十七条标的证券若有分红派息、配股及其他涉及证券价格除权除息事宜的,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的行权申报,所得证券不含权本公司按照除权除息调整过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办理行权申报的清算交收第二十八条 T日收市后,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以及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对T日行权申报进行有效性检查和逐笔清算,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各结算参与人第二十九条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对每笔行权,行权资金为: 行权资金=行权价格×权证数量×行权比例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按照权证数量与行权比例乘积计得的行权所得证券数量取整数值,小数部分忽略不计现金结算方式下,对认沽权证每笔行权,行权资金为:行权资金=(行权价格-标的证券结算价格)×权证数量×行权比例现金结算方式下,对认购权证每笔行权,行权资金为:行权资金=(标的证券结算价格-行权价格)×权证数量×行权比例行权相关费用参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对于每笔行权申报,结算参与人应保证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有足额资金用于完成T日行权的资金交收,其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有足额标的证券和权证用于完成T日行权的证券交收对于每笔行权申报,发行人应保证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其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和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内有足额资金和标的证券用于完成T日行权交收第三十一条同一交易日内的行权申报,既有证券给付方式又有现金方式结算的,本公司先办理现金方式结算业务,再办理证券给付方式结算业务证券给付方式下,既有认沽权证又有认购权证行权结算的,本公司先办理认沽权证行权结算业务,再办理认购权证行权结算业务第三十二条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对于认沽权证的申报行权,本公司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按申报顺序逐笔检查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中可用权证和标的证券,以及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可用资金是否足额上述证券和资金足额的,本公司将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中相应行权资金划至行权申报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相应标的证券从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后,再划拨至发行人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将相应权证从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后予以注销第三十三条证券给付结算方式下,对于认购权证的申报行权,本公司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按申报顺序逐笔检查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中可用权证和其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可用资金是否足额,以及发行人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内可用标的证券是否足额上述证券和资金足额的,本公司将行权申报方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相应行权资金划至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将发行人行权专用证券账户中相应标的证券划拨至行权申报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入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同时将权证从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拨至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后予以注销第三十四条现金结算方式下,对于认沽或认购权证的申报行权,本公司于T+1日最终交收时点,根据清算结果,按行权申报顺序,在检查完申报方权证足额且发行人资金足额后,将相应行权资金从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至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权证从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予以注销第三十五条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的,本公司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到期日未行权的价内权证进行自动行权在权证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检查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是否足以支付当日所有自动行权交收应付资金如果足额,本公司将相应行权资金从发行人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至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同时将权证从行权申报方证券账户代为划入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并予以注销如果不足,我公司对当日该权证所涉的全部自动行权做交收失败处理,并转入下一日继续处理,直至自动行权交收成功或权证期满已达三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本公司在进行资金和证券是否足额检查时的最小单位是单笔行权申报所含数量,对于资金或证券数量低于最小单位的,不办理部分交收第三十七条行权交收失败的,权证持有人欲行权需重新进行行权申报第三十八条由于发行人资金或证券不足导致行权交收失败的或因结算参与人原因导致行权交收失败的,本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六章风险管理第三十九条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制定结算参与人风险控制标准,与符合本公司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直接完成权证交易和行权结算不符合本公司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必须选择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结算参与人代理其权证交易和行权的结算业务第四十条结算参与人必须在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账户缴存不低于最低限额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用于担保该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时的价差风险结算参与人提交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低于最低限额的,本公司有权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扣划托管银行作为结算参与人应缴存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可以按照其与客户约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缴存给本公司第四十一条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初始缴纳金额为万人民币本公司每月月初调整各结算参与人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最低限额,但不低于初始缴纳金额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最低限额=(上月权证日均买入金额,上月权证单日最高净买入金额)×20% 除每月月初定期调整外,本公司在必要时也可以不定期地对结算参与人应缴纳的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最低限额进行调整第四十二条结算参与人在T+1日最终交收时点,未能足额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出现结算备付金透支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提请深圳证券交易所T+2日起限制相应的权证买入交易,并暂停该结算参与人权证买入的结算服务(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定的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透支的,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而通知相应的证券公司停止受理相关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交易委托);(二)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T+1日终的违约交收金额按千分之一的日利率收取违约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户代理机构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第五章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第六章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代理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 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 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 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失效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日期】2004.11.24【实施日期】2004.11.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的登记、托管及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投资特定证券指数所对应组合证券(以下简称“组合证券”)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以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交易型指数基金申购、赎回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售拟上市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的登记、托管及结算业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发行协调人和证券交易所应当就交易型指数基金份额认购、交易、申购及赎回中涉及的登记、托管与结算事宜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具体操作流程。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日期】2012.08.27【实施日期】2012.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的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及在证券金融公司进行的转融通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证券金融公司和出借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成交结果,以及证券金融公司和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发送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进行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

第二章账户第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账户管理第一节 证券账户第二节 交收账户第三节 交收价差担保品账户第三章 登记托管第四章 清算交收第一节 交易清算交收第二节 行权清算交收第五章 风险管理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

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权证涉及的登记、行权结算业务,由权证发行人等机构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四条 权证发行人应当就权证涉及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有关事宜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操作流程。

第五条 权证发行人、参与权证登记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应遵守本细则及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第一节 证券账户第六条 投资者须使用本公司设立的证券账户办理权证的认购、交易、行权等业务。

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开立、注销、合并及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等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权证发行人在权证发行前需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行权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行权履约。

账户名格式为“权证行权专用证券账户(XX权证发行人)。

涉及股权分置改革的, 账户名格式为“XX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权证行权专用证券账户” 。

如权证发行人同时委托我公司保管履约担保标的证券的,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同时用于履约担保标的证券的保管。

第二节 交收账户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交收账户包括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以及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与交收相关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等。

第九条 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权证交易的证券交收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收账户完成。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第三章清算交收第四章交收违约处理第五章结算风险管理第六章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维持证券市场结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设立并管理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向结算参与人或者其他经本公司同意直接参与结算系统的机构提供证券和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条针对不同的证券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下简称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

有关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的具体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只负责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委托本公司代为划拨证券。

结算参与人对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自营和客户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就清算交收业务与其客户签订协议,协议的必备条款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五条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六条本公司依据净额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结算参与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于集中交收完成当日,与其客户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及最终交收时点,由本公司结算业务细则予以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结算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权证发行人应与本公司签订登记结算服务协议,权证由多个发行人发起设立的,全体发行人应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条本公司对权证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权证发行人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材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投资者应使用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办理权证的认购、交易、行权等业务。

第六条本公司为权证发行人开立行权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行权履约,该账户同时用于行权履约担保证券的保管。

第七条本公司为权证发行人开立行权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行权资金交收。

该账户同时用于行权履约担保资金的保管。

第八条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证券交收账户,用于权证交易与行权的证券交收。

结算参与人使用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权证交易与行权的资金交收。

第九条本公司为结算参与人开立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账户,用于权证交收履约保证金的保管。

第三章登记第十条权证发行前,发行人应在本公司办理履约担保证券或资金的保管,或提供经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担保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权证发行结束,发行人应到本公司办理权证的初始登记。

权证通过网上发行的,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发行结果进行初始登记;通过网下发行的,本公司依据发行人按规定提交的发行结果进行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投资者通过托管券商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权证交易申报和行权申报。

本公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数据和交收结果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权证行权期开始前,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应委托本公司办理权证行权业务。

第十四条权证发行人应在权证存续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至本公司办理退出登记手续。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通知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通知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了给在境内工作和生活的港、澳、台居民参与A股市场投资提供便利,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我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进行了相应修订,放开在境内工作和生活的港、澳、台居民开立A股账户的限制。

一、《证券账户管理规则》1.7条第三款中“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的规定,修改为“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为香港、澳门居民办理B股账户业务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不得用于办理除B股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业务。


二、删除《证券账户管理规则》3.3条第一款“A股账户仅限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允许买卖A股的境内投资者
开立”中的“境内”二字。

修订后《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三年三月九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债券的登记与托管第一节债券登记第二节债券托管第三章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第一节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第二节交收违约处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合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公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

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预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预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结算参预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结算参预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预人的对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预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预人承担。

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预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代理机构,是指取得本公司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资格并与本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受本公司委托,为投资者开展证券查询、质押、非交易过户等证券登记业务(以下简称“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相关工作的证券公司等机构。

第三条代理机构应在本公司代理协议委托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包括:核验投资者身份,受理并审核业务申请,审核通过后通过本公司指定的电子业务平台为投资者办理证券查询业务,或通过本公司指定的电子业务平台提交证券质押、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申请,收取本公司规定的费用,向投资者开具收费发票,保管业务资料等。

第四条代理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投资者提出的登记业务申请。

代理机构受理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前,应向投资者说明业务相关注意事项,并解答投资者相关业务咨询。

发生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申请未通过审核或业务日终处理失败等情形时,代理机构应及时向投资者进行告知并解释。

第五条本公司对代理机构实行自律管理,对于违反《证券登记规则》《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投资者证券查询业务指南》等相关规定的代理机构及其网点,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六条证券公司向本公司申请成为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二)具备开展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场地、设备;(三)具备完善的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四)总部审核业务的从业人员已参加本公司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并考试通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doc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doc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户代理机构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第五章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第六章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代理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 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 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 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2.05.20•【文号】中国结算发〔2022〕79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的通知中国结算发〔2022〕79号各市场参与主体: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结算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以下简称《结算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自2022年6月20日起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结算规则》实施之日起,货银对付改革进入模拟运行期。

模拟运行期不少于6个月,在此期间,中国结算根据真实交易结算数据,每日日终将当日按规定需要打标识(“可售交收锁定”或“待处置交收锁定”)的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发送给开展自营和托管业务的结算参与人。

请相关市场主体及时准确接收模拟运行期打标识数据,并据此优化自身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做好货银对付改革的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

二、《结算规则》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中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的规定暂不实施。

具体实施时间,中国结算将根据市场准备情况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货银对付改革相关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5月20日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结算秩序,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为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资产支持证券等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以及根据委托为前述规定以外的证券办理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中国结算关于就《证券登记规则(征求意见稿)》等5项业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结算关于就《证券登记规则(征求意见稿)》等5项业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结算关于就《证券登记规则(征求意见稿)》等5项业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公布日期】2023.02.01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中国结算关于就《证券登记规则(征求意见稿)》等5项业
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整体部署,本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5项业务规则进行了修订,现面向各市场参与主体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相关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2月8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

特此通知。

邮箱地址:**********************.cn
*******************.cn
附件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
附件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
附件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捐赠等情形)(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
附件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
附件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2月1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是由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发布的关于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相关活动的规范性规定。

该规则旨在规范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证券登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证券登记的定义、分类和流程、证券存管的定义和分类、证券结算的定义和流程、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的异常情况处理、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的安全保障措施等。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其职责是负责证券的登记、存管和结算等事宜。

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以确保证券权益的安全和完整性。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金融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金融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金融市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结算制度证券从业资格考试金融市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结算制度导语:关于证券实名制、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等的详细内容你知道分别是什么吗?证券交易结算方式可分为全额结算和净额结算你知道吗?(一)证券实名制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好,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应别人使用。

(二)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中国证券结算制度根据货银对付的原那么设计。

货银对付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货银对付原那么是证券结算的一项根本原那么,可以将证券结算中的违约交收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我国上市证券的`集中交易主要采用净额结算方式,结算参与人必须按照货银对付原那么的要求,根据清算结果,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足额交付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为交易行为提供交收担保。

主要的担保方式是结算参与人存放一定数量的证券交易备付金。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权按照业务规那么处理其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三)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我国证券结算采用分级结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是与证登记结算机构进展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的主体,并承当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为投资者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在分级结算制度下,只有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才能直接进入登记结算系统参与结算业务。

通过对结算参与人实行准人制度,制订风险控制和财务指标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有效控制结算风险,维护结算系统平安。

(四)净额结算制度证券交易结算方式可分为全额结算和净额结算。

全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达成的交易实行逐笔清算,并逐笔转移证券和资金;净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有达成的交易实行轧差清算,并对轧抵之后的证券和资金的净额进展交付。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指南等有关“席位”用语变更的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发布日期】2008.03.19
【实施日期】2008.03.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指南等有关
“席位”用语变更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人、证券发行人、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07 年5 月8 日起实施,根据该《实施细则》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已承担原席位的所有交易权限及相应功能。

据此,我公司对已发布的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指南等进行了疏理,对其中有关席位的用语按照《“席位”用语修订对照明细表》统一修订。

特此通知。

附件:“席位”用语修订对照明细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附件:“席位”用语修订对照明细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

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初始登记第八条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第九条证券初始登记包括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记、基金募集登记、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国债)发行登记以及股票增发登记、配股登记、基金扩募登记等。

第十条股票发行人申请办理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增发、配股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股票登记申请;(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核准文件;(三)承销协议;(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证券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非货币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证券发行人处的证明文件);(五)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以下称网下发行)证券的,还需提供网下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券持有人名册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持有人证券账户号码、证券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本次登记的持有证券数量等内容;(六)证券有限售条件的,还需提供限售申请并申报有限售条件证券持有人类别;(七)公开发行前国家或国有法人持股的,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向外国战略投资者定向发行股份的,还需提供商务部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八)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九)证券首次发行的,还需提供证券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十)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十一)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权证发行人申请办理权证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五)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权证登记申请;(二)有权机构关于权证发行的核准文件;(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基金募集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基金登记申请;(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募集的核准文件;(三)基金合同;(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登记,除应当提供第十条(三)至(十)项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债券登记申请;(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发行的核准文件;(三)债券担保协议或有权部门关于免予担保的批准文件;(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发行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

国债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后,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办理国债登记。

第十五条本公司对证券发行人提供的证券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其申报的证券登记数据,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以下称网上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认购结果视为证券发行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之一,本公司根据网上发行认购结果,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通过网下发行的证券,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网下发行证券持有人名册,将证券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

本公司完成证券持有人名册初始登记后,向证券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由于证券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有误导致初始登记不实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证券发行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证券发行人申请对证券初始登记结果进行更正的,本公司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章变更登记第一节证券过户登记第十七条证券过户登记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八条证券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证券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可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一)股份协议转让;(二)司法扣划;(三)行政划拨;(四)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五)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六)上市公司的收购;(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八)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股份协议转让或行政划拨双方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应当向本公司提出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

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扣划当日将协助司法扣划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扣划,由本公司协助办理。

本公司受理司法扣划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扣划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引起的非交易过户登记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节其他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其他变更登记包括证券司法冻结、质押、权证创设与注销、权证行权、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购或赎回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证券因被司法冻结、质押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中予以相应标识。

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涉及的变更登记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托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协助办理。

证券公司等机构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应当对相关证券实施交易冻结,并在协助司法冻结当日将协助司法冻结的相关数据发送本公司,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八条未在证券公司等机构托管的证券的司法冻结,由本公司协助办理。

本公司受理司法冻结要求后,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清算交收程序完成后对司法冻结涉及的持有人名下的证券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办理司法冻结登记。

第二十九条投资者证券质押,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证券质押登记。

证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

已办理司法冻结登记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三十条权证创设人创设或注销权证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创设或注销申报,办理权证创设或将相应权证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权证行权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行权申报和交收结果办理权证行权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的转股申报结果,办理转股登记,将相应股份登记到其持有人名下,同时注销其持有人名下的相应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三十三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登记的,本公司根据其申请以及公告约定的赎回方式或有效的回售申报,在确认其用于赎回或回售的资金已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后,将赎回或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予以注销,并按照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资金划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申购或赎回ETF份额的,本公司根据有效的申购或赎回申报以及交收结果,办理ETF份额申购或赎回的变更登记。

第四章退出登记第三十五条股票终止上市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应当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按规定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应当办理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本公司在结清与股票发行人的债权债务或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后,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数据资料移交备忘录,将股份持有人名册清单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移交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