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财税【 2 0 1 2 ] 3 9 号) 第 七条 第 ( 一) 项 第7 目之 ( 3 ) “ 以自营 名义 出口, ◆明确了对 外贸 综合 服务 企 业作 为退 税主体 的要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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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出口的同一批 货物 既 签 订 购货 合 同, 又 签 订 代理 出口合同(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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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一 国家税务Fra bibliotek局 国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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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 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政 策背 景
在 考虑 近 年来 国内装 备制造 业 及 其 配 套 产业 的发 展 情 况,
0 1 4 年2 月l 8 日再 次 联 合 发文 《 关 于调 整 重 大 技 术 为了提 高 我国装 备制 造业 的核心竞 争 力及自主 创新能 力, 推 上 述 部 委于 2 动产业 结 构调 整和 升级 , 促进 国民经济 可持 续发展 , 财 政 部会 同 装备 进 口税 收政 策 的通知 ( 财 关税 【 2 0 1 4 1 2 号文 , 以下简 称 “ 2 号 国家 发展 改 革 委、 工业 和信 息 化 部、 海关 总署 、 国家 税务 总 局、 国 文 ” ) 。 2 号 文自2 0 1 4 年3 41 E l 起 实 施, 5 5 号文、 《 财 政 部工 业 和信 息
贸综合 服务 企 业; ( 三) 生产企 业 与境 外单位 或个 人已经签 订出口 序 切 实加 强 出口货 物 退 ( 免) 税 管 理 的通 知 》 ( 国税 发 [ 2 0 0 6 】 2 4
合 同, 并 约定 货 物由外 贸综 合服 务 企 业 出口至境 外 单位 或个 人, 号) 第 二条 第 ( 三) 项“ 出口企 业以自营 名义 出口, 其出口的同一 批 货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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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整 四 调 降低 出口 退 税率 商 品 清单 中的 部 分税 则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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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 财税 ( 0 6 i 9 ) ( 2 0 ] 3 号 下发以后, 各地反映了一些有关执行和附件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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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出口许可与管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3.06.09【实施日期】201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11.04•【文号】国税函[2005]1051号•【施行日期】2005.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部):为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推进贸易便利化,近来国家外汇管理局推行了“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
为了衔接好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改革后的出口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选择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地区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办法》(见附件),做好试点工作。
二、未试点地区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不变。
三、试点地区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部)在试点工作中要密切配合,及时总结经验,共同推进试点工作,工作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
其他已推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地区,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积极研究本地区操作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试点情况及各地开展工作情况,研究全国推行工作。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二○○五年十一月四日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办法》为推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优化出口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选择广东省30户、辽宁省20户、北京市西城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辽宁、广东省试点企业名单见附件4)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单)。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试点实施办法(暂行)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试点实施办法(暂行)第一条为配合落实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政策试点实施,促进出口监管仓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深圳市除外)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试点的申请及管理。
第三条广东省内具备以下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其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仓库企业”)可向仓库主管海关、当地国税部门申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一)仓库企业经营情况正常,无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二)上一年度入仓货物的实际出仓离境率(按价值计算)不低于99%;(三)对入仓货物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四)不得存放用于深加工结转的货物;(五)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第四条申请享受入仓退税试点政策的仓库企业,应向仓库主管海关提供以下书面申请文件:(一)企业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上年度经营情况,计算机应用管理情况、基础设施情况等(原件一式三份)(二)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式三份)(三)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试点申请表(原件一式五份)第五条仓库主管海关应审核出口监管仓库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对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点审核仓库企业经营管理情况、计算机应用管理情况、实际出仓离境率等内容,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转仓库企业主管国税部门审核。
企业主管国税部门除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核上年度入仓货物的实际出仓离境率、是否存放用于深加工结转的货物等情况外,还应审核申请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近两年是否发生过涉税违法行为等。
企业主管国税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地市级国税局审核。
仓库主管海关及地市级国税局均审核同意后,各自转上级直属海关及省国税局审核。
关于调整出口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7]8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国家税务总局2000-12-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二、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就低原则}五、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
其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十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第二条第六款修订为: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库处理。
2013年30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适用地区:全国发文时间:2013年06月09日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030号法规正文: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财税字[1995]92号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正文:---------------------------------------------------------------------------------------------------------------------------------------------------- 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精神,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1月23日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特规定如下: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征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税率计算进项税额或退税款:(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
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品包括:1.动植物油,2.食品与饮料(罐头除外),3.毛纱、麻纱、丝、毛条、麻条,4.经过加工的毛皮,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浆,6.藤、柳、竹、草制品;(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可以办理退税的本条第“(二)”、第“(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五)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19B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19B版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9.03.21
•【文号】税总函〔2019〕82号
•【施行日期】2019.03.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19B版的通知
税总函〔201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有关退税率调整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19B版出口退税率文库(以下简称“文库”)。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文库升级。
各地应及时将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二、各地要严格执行出口退税率。
严禁擅自改变出口退税率,一经发现,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3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11.18•【文号】国税发[2003]139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一)(发布日期:2012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2003年11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
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出口退税政策
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以后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
促进出口,我国在1998年以后又提高了部分出 口产品退税率,变为5%、13%、15%、17%四 档。 由于出口退税率提高,外贸出口连续三年大幅 度、超计划增长,所以在1999年我国财政出现 欠退,到2002年时,累计拖欠退税款已经形成 较大规模。
率下调影响越明显,两者相关度系数高达 -70%。利润空间偏小使得行业抗风险 能力偏低。
(1)出口主导型企业经营处于徘徊期。 玻璃纤维出口退税率由现在的13%降低到5%.出口退税 率下调8%,致使成本增加了8个百分点,等于减少利润 8个百分点。 服装、鞋帽及箱包、工艺品等轻纺在内的一系列商品, 都下调了退税率。出口企业面临着是内销还是外销的重 新选择,处于“不确定”的徘徊期。
30.00%
15.00% 7.00%
20.00% 6.00%
-2.90%
-6.00%
纯碱
13.00%
0.00%
5.00% 0.00% 5.00% 5.00%
12.00%
37.00% 2.00% 26.00% 40.00%
27.00% 8.00%
14.00% 4.00% 14.00% 5.00% 12.40% 4.30% 13.50% 4.10%
中国、马来西亚、智利、阿根廷等国都实行出口 退税。
2、出口企业免抵退税法
2002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
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 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 税办法。 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 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 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 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以退还的进项税 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税额; 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 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 以退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1994.12.08 1995.01.20 1995.01.20 1995.01.23 1995.02.07 1995.02.11 1995.02.11 1995.02.12 1995.03.28 1995.04.13 1995.04.26 1995.06.06 1995.06.16 1995.06.19 1995.0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执行中丹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的通知和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丹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的通知1987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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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的通 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惩治虚开、 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 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的 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牧业救灾柴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标 签】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第二批【颁布单位】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署加发﹝2008﹞506号【发文日期】2008-12-05【实施时间】2008-12-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进出口货物监管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适应和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全国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试点情况和取得的良好效益,经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将试点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全国其它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此前海关总署所做的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附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
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二、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有关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对原已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和本次纳入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共同进行年度核查,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继续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四、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执行此项政策的常态管理工作,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
有关情况和问题、建议要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附件:已具备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名单(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字体:【大】【中】【小】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7.12施行日期2006.07.01文号国税发[2006]102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会计实务:税务总局明确出口集装箱退税政策
税务总局明确出口集装箱退税政策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公告,明确了企业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从2014年起外贸企业出口集装箱实行与生产企业出口集装箱相同的退税政策,企业出口到堆场的新造集装箱,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退税凭证的,准予办理退税。
对于新造集装箱出口问题,税务总局曾经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8号),规定生产企业生产出口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即使未填写运输工具名称等信息,仍准予办理出口退税。
随着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化,部分外贸企业也通过上述方式出口新造集装箱,出口时,集装箱不是作为一般货物报关,而是作为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一并出口,因而报关单上无法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等信息,无法完全满足出口退税审核的条件。
部分地区税务部门近期在受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时发现,48号文件只对生产企业的出口集装箱做了规定,对外贸企业出口集装箱情形并未明确。
为了公平税负,进一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税务总局明确了企业出口新造集装箱的退(免)税规定,统一明确企业出口到堆场的新造集装箱,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准予办理退税。
这一规定,统一了集装箱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的出口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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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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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关于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5月27日国税发〔1998〕87号)
为加强对外承接外轮修理修配业务的管理,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申请,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的外轮,在其修理完毕报关出口时,对该业务中使用国产零部件、原材料按一般贸易另填报关单,海关经审核,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并作一般贸易列入出口贸易统计。
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已完工复出口的上述业务,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退税。
凡不能按照退税管理办法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原件的,各地主管退税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
——结束——。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试点范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法规类别】出口退税税收优惠【发文字号】署加发[2007]494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7.12.05【实施日期】2007.12.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署加发〔2007〕494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2005年初,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出台了《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文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在深圳、厦门两地的出口监管仓库试行入仓退税政策。
去年ll月份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厦门召开会议,对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试点工作进行了总结。
总结情况表明,开展入仓退税试点的仓库全部符合入仓货物99%的实际出境率的政策规定和管理要求,入仓退税政策有利于现代物流的培育和区域经济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受到了企业的欢迎和政府的好评。
鉴于试点取得的良好效益,为了促进其它地区现代物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将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范围扩大至全国其它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此前海关总署所做的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
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二、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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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出口集装箱,退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8﹞48号
【发文日期】1998-04-06
【实施时间】1998-04-0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出口退税
接中国集装箱工业协会《关于解决国际海运集装箱出口报关、材料核销问题的函》(中集协〔1997〕12号)称,由于新造集装箱是在需方指定堆场交货结算,在其出口时不是作为一般货物报关,而是作为包装物和运输工具随货物一起出口。
海关以集装箱送至堆场并验核相关单据后,办理核销并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因无法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税务机关不办理退税。
因此,中国集装箱协会要求对出口集装箱报关单的出具及退税问题予以解决。
经研究,考虑到集装箱出口方式的特殊性,现对企业生产出口集装箱办理退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海关对用于出口的新造集装箱,在生产企业按规定运抵指定堆场并持有关单证办理报关和出口核销手续后,可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报关单不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仅注明堆场名称。
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海关签发的上述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和其他退税凭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集装箱退税手续。
三、对1998年以前已出口的集装箱,企业可持有关单证一次性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后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企业持该报关单和其他退税凭证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1998年以前已出口集装箱退税专用报关单时间截止到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