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评《鹿特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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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评议

鹿特丹规则评议

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第63届联合国大会第6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提交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定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将公约定名为《鹿特丹规则》。

如果《鹿特丹规则》获得主要航运国家的认可并使之生效,将预示着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结束“海牙时代”,开启一个新的“鹿特丹时代”。

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它的前景又将如何?这是当前各国政府和航运界、贸易界普遍关心的问题。

一、《鹿特丹规则》先进性特点,使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进入21世纪的国际贸易和航运,与20世纪初《海牙规则》所产生的时代相比较,不论是船货各方的力量对比,还是国际货物的运输方式,都要求产生新的国际公约,以适应这种新的形势。

《鹿特丹规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新公约先进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先进性的具体表现概括起来就是:“平衡利益”、“寻求统一”、“顺应时代”、“促进发展”。

1、平衡利益:任何一个国际条约都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就私法性质的国际条约而言,主要体现在经济利益的平衡。

20世纪后期,国际航运业和航运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海牙规则》在调整船货双方利益的制度设计上,显得过于偏袒承运人,早已失去了平衡。

为了寻求船货各方利益在新形势下的平衡点,《鹿特丹规则》必然要加重承运人的责任。

《鹿特丹规则》在加重承运人的责任的同时,重新构建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原则上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且由承运人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管货过失,举证不能将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规定的免责范围内,则由索赔方负责举证,证明承运人有过失,举证不能,便推定承运人无过失,可援引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索赔方完成初步举证后,承运人承担已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或者货物灭失或损害与不适航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这一责任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上述条款对承运人责任的加重,缓解了《汉堡规则》苛刻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并且增加了公约的可操作性(第十七条)。

《鹿特丹规则》的评价及展望

《鹿特丹规则》的评价及展望

《鹿特丹规则》的评价及展望《鹿特丹规则》是一部由荷兰编剧麦格尼·瓦尔德克斯执导的舞台剧,于2024年首次在英国伦敦上演。

这部剧以鲜明的故事情节和与众不同的主题,引起了观众和批评家们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下面我将对《鹿特丹规则》的评价及展望进行阐述。

首先,让我们来评价这部舞台剧。

《鹿特丹规则》以一个非传统性别的角色为主线,讲述了一个转变性别的女孩亨珀和她女朋友爱丽丝之间的关系故事。

这个故事以幽默的方式展示了性别认同的探索和个人身份的困惑。

观众们普遍认为,这个主题是前所未有的,对于人们对性别和性别认同的普遍理解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其次,《鹿特丹规则》的剧本和演员表现也受到了广泛的赞誉。

麦格尼·瓦尔德克斯对于情感细腻描写的能力让剧中的角色显得非常真实,观众们能够与他们产生共鸣。

剧中的演员也表现出色,他们的表演让人们无法忽视他们的情感状态,这对于这样一个主题十分关键。

观众们普遍认为,演员们通过他们的表演给了这部剧更大的生命力。

另外,《鹿特丹规则》的舞台设计也备受赞誉。

剧中的场景转换非常流畅,舞台上的道具和灯光设计与故事情节完美融合,为观众营造了更加真实和沉浸式的观剧体验。

这对于与其他舞台剧相比,打破传统剧场的边界,以独特的方式表达故事。

展望方面,虽然《鹿特丹规则》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仍然有一些可以进一步改进的地方。

首先是对辅助性角色的更深入的探索。

虽然亨珀和爱丽丝是这部剧的核心角色,但剧中其他角色也有很大的潜力。

对于他们的进一步描写和情感挖掘,将使整个舞台剧更加丰满和有深度。

另外,虽然剧中的情节引人入胜,但或许对一些故事情节的处理可以更加细致。

观众们普遍认为,剧中的一些情节略显突兀,希望能够更好地串联整个故事。

这样可让观众更加深入地了解角色的动机和情感变化。

总之,《鹿特丹规则》是一部充满创新和对性别认同探索的舞台剧。

它精彩的剧本、出色的演员和优秀的舞台设计,使其成为一个让观众思考性别和性别认同问题的机会。

鹿特丹规则评析

鹿特丹规则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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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鹿特丹规则》

简评《鹿特丹规则》

简评《鹿特丹规则》作者:姚新超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09年第12期2008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决定于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

该规则制订的主要目的,是取代现有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实现货物运输规则的国际统一。

与以往的国际公约相比,《鹿特丹规则》包含许多革新性的内容。

该规则生效实施后,无疑将对国际贸易实务和惯例、国际航运及其立法等产生重大影响。

一、规则诞生的背景在《鹿特丹规则》诞生之前,关于规范国际货物运输的公约包括《海牙规则》、《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上述三个公约同时并存的局面,进一步加剧了国际货物运输规则的不统一。

其结果是,极大地增加了国际贸易的交易成本。

为此,国际社会不断呼吁对国际货物运输规则进行全球统一。

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变化是《鹿特丹规则》诞生的重要原因。

过去海运和陆运通常是分段进行的,承运人仅对其运输区段内的货物负责。

但随着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发展,一份运输单据、承运人负责全程运输的门到门运输越来越普遍。

而《海牙规则》和《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只规范船至船运输,《汉堡规则》也仅扩大至港到港运输。

这种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仅与运输实践相脱离而且无法满足货主门到门运输的要求。

自2002至2008年,历经6年,新的国际公约终于诞生。

由于2009年9月将在荷兰鹿特丹正式签署发布,因此新公约被称之为《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共计18章、96条。

与以往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相比较,《鹿特丹规则》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承运人责任期间扩大为了适应集装箱多式联运“门到门”运输方式的变革,《鹿特丹规则》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由于该规则扩大了地域适用范围,因此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可延伸至“门到门”。

该规则第一次将承运人的责任范围确定在“海运+其他”,即海运区段及与海运连接的陆上运输,铁路、公路、内河水运甚至是航空运输都包括在内。

《鹿特丹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影响及对我国的启示的开题报告

《鹿特丹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影响及对我国的启示的开题报告

《鹿特丹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影响及对
我国的启示的开题报告
本文将围绕着《鹿特丹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影响以及对
我国的启示,进行深入探讨。

《鹿特丹规则》是一份由国际货物运输联合会(FIATA)在2009年起草的规则,旨在明确各联运经营人在多式联运过程中的责任与义务。

其中明确了联运经营人必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担责任,并且制定了一
系列规则和标准,以确保一致的运输标准、减小潜在损失等。

这一规则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使得货物在运输过
程中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减少了损失和纠纷的可能性,同时也推动了
多式联运的进一步发展。

对于我国的多式联运行业来说,该规则的出台
也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一方面,可以从中借鉴经验,规范多式联运市
场行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该规则推动多式联运
的国际化发展。

总的来说,《鹿特丹规则》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明确和规范,在推动国际贸易、促进多式联运的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同时,对于我国来说,也是一份有启示意义的规则,可以为我国的多式联运行
业发展提供指导以及借鉴。

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

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

其负 面 的阐述 和提 示 较少 ; 对该 规 则 的讨论 暂 时还 局 限在有 限 的范 围 内 , 对该 规 则 的广泛 宣 传和 深入 研究还没 有真正 推开 。虽 然在对 《 鹿特 丹规 则 》 所进
P r yb e ) 即 《 特 丹 规 则 》 于 2 0 at y sa , 鹿 l , 0 8年 1 2月 1 1日经 联 合 国大 会 第 六十 三 届会 议 第六 十七 全 体 会议 审议 通 过后 , 国际 社会便 需 要 面对 这 样一 个 无
《 合 国全 程或 者部 分 国际海 上货 物 运输 合 同 联
公 约 》 Un td Na in o v n in o n r c o ( i t s C n e to n Co ta tf r e o t e n en to a Ca ra e f h I tr a in l r ig o Go d W h l o os ol r y
如何 评 价《 特 丹 规 则 》 鹿
张 永 坚
摘 要 : 联 合 国全 程或 者部 分 国 际 海 上 货 物 运 输 合 同公 约 》 简 称 《 特 丹 规 则 》 是 国 际 社 会 为 推 进 国 际 货 物 运 《 ( 鹿 ) 输 法 的 统 一 而作 的又 一 次 努 力 。从 《 特 丹 规 则 》 宗 旨、 究方 法 、 用 和 影 响 、 鹿 的 研 作 引发 的 问题 和 存 在 的 漏 洞 着 手 , 结 合 当前 面临 的新 任 务 , 析 中 国应 采 取 的历 史 态度 , 对《 特 丹 规 则 》 予客 观 的评 价 。 分 并 鹿 给 关 键 词 : 鹿特 丹规 则 》 适 用 范 围 ; 一化 《 ; 统 中图 分 类 号 : F 6 . D 919 文 献标 志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37 5一2 1 ) i 0 I 10 —69 (0 0 0一 1-1 0 5

关于国际货物运输的世纪条约————再评《鹿特丹规则》

关于国际货物运输的世纪条约————再评《鹿特丹规则》

关于国际货物运输的世纪条约————再评《鹿特丹规则》一、《鹿特丹则》的立法背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目前3个生效的国际公约同时并存,别为1924年《海牙规则》HagueRules)[1]、1968年《维斯比规》(VisbyRules)[2]和1978年《汉堡规则》(HamburgRules)。

[3]截至目前,仅加入《海牙则》而未同时加入《斯比规则》的国家(地区)有60多个,其中,阿根廷、伊朗、以色列、马来亚、波兰、葡萄牙、土耳其等少数家在航运或贸易领域有一定影响,其他大部分国家都是航运贸易都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

加入《海牙规则》同时又加入了《维比规则》的国家(区)有32个,包括丹麦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荷、挪威、俄罗斯、新加、瑞典、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等航运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

而汉堡规则》共有34缔约国,基本上都是航运和贸均不发达的发展中家。

由于三个公约同时存,加之还有一些国家(如我国、国等)并未加入任何一部约,他们的国内法的规虽然或多或少地参照了上公约的内容,但与其中任何一部公相比又不完全相同,这导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存在着较激烈的法律冲突。

此外,随着造船技、航运技术的发展,海风险与以往相比已有降低,因此,近几年来,国际上要求重新平衡船货双之间利益的呼声一直较为烈。

而随着航运和贸易的展以及贸易和运输方式的变化在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新事物、新题,现行公约对之有规定或无法有效解,也迫切需要重新法,以对这些新事物、新题作出明确规定。

正是了重新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统一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并对航运和易实践中出现的新事、新问题加以规定,以于航运及贸易的顺利进行,促进发展,国际社会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决定重新制定一部的公约,以取代上述三部海运公。

经过十余年的艰苦努力,最终,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第63届会议第67次全会议上,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输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CarriageofGo odsaritimeLaI),均明确表示持《规则》,并呼各国尽快批准《规则》。

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

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

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评《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贸易的飞速发展,海上货物运输作为国际物流的主要方式,其法律规则体系的完善与更新显得尤为重要。

《鹿特丹规则》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一部重要公约,其对于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创新构建,无疑为海运法律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的新构建,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实践影响以及可能带来的变革。

通过对比传统海运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制度,本文旨在揭示《鹿特丹规则》的亮点与争议,为国际海运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还将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新构建进行全面的评价与展望,以期为我国在国际海运法律实践中的应对策略提供理论支持。

二、《鹿特丹规则》概述《鹿特丹规则》,全称为《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2008年通过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

该规则的主要目标是统一并现代化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全球化背景下海上货物运输业的发展需要。

其中,承运人责任基础条款是《鹿特丹规则》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对于平衡船货双方利益、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进行了创新性的构建。

该规则采用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或损害负有责任。

这一原则改变了以往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享受较大免责范围的局面,使得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鹿特丹规则》还引入了“单一责任制度”,即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或损害承担统一的责任限额,无论该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

这一制度旨在简化责任认定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总体来看,《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创新性构建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最新认识和发展趋势。

国际货物运输的世纪条约————再评《鹿特丹规则》

国际货物运输的世纪条约————再评《鹿特丹规则》

国际货物运输的世纪条约————再评《鹿特丹规则》关键词: 鹿特丹规则/国际货物运输/加入内容提要: 联合国新通过的《鹿特丹规则》,在内容上有很大变化,引入了不少新的概念,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是一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及多式联运的世纪公约。

我国应推动该公约尽早生效,并适时地加入公约,以促进我国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一、《鹿特丹规则》的立法背景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目前有3个生效的国际公约同时并存,分别为1924年《海牙规则》(Hague Rules)[1]、1968年《维斯比规则》(VisbyRules)[2]和1978年《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

[3]截至目前,仅加入《海牙规则》而未同时加入《维斯比规则》的国家(地区)有60多个,其中,除阿根廷、伊朗、以色列、马来西亚、波兰、葡萄牙、土耳其等少数国家在航运或贸易领域有一定影响外,其他大部分国家都是航运及贸易都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

加入了《海牙规则》同时又加入了《维斯比规则》的国家(地区)有32个,包括丹麦、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荷兰、挪威、俄罗斯、新加坡、瑞典、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航运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

而《汉堡规则》共有34个缔约国,基本上都是航运和贸易均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

由于三个公约同时并存,加之还有一些国家(如我国、美国等)并未加入任何一部公约,他们的国内法的规定虽然或多或少地参照了上述公约的内容,但与其中任何一部公约相比又不完全相同,这导致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存在着较为激烈的法律冲突。

此外,随着造船技术、航运技术的发展,海上风险与以往相比已有所降低,因此,近几十年来,国际上要求重新平衡船货双方之间利益的呼声一直较为强烈。

而随着航运和贸易的发展以及贸易和运输方式的变化,在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新事物、新问题,现行公约对之没有规定或无法有效解决,也迫切需要重新立法,以对这些新事物、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正是为了重新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并对航运和贸易实践中出现的新事物、新问题加以规定,以利于航运及贸易的顺利进行,促进其发展,国际社会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决定重新制定一部新的公约,以取代上述三部海运公约。

论《鹿特丹规则》中的批量合同制度

论《鹿特丹规则》中的批量合同制度

论《鹿特丹规则》中的批量合同制度《鹿特丹规则》第一次创新性地规定了批量合同制度,分别从定义、适用以及限制条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与《鹿特丹规则》所要确立的强行性制度应当分属于两个不同的体系。

当这两个体系产生冲突时,即班轮运输下批量合同内容与提单内容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以强行性规范为主以维护海上运输的安全与秩序。

在批量合同的运行中,应当辅以合同法理论以及公法规范,以落实批量合同制度的实施。

在我们考虑接受《鹿特丹规则》时,不仅要从《鹿特丹规则》本身出发去审视批量合同制度,更重要的是结合我国《海商法》及国内的运输实践去审视批量合同制度。

标签:批量合同;鹿特丹规则;强制性规范;合同自由一、《鹿特丹规则》中的批量合同制度《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运用了三个条文针对批量合同进行了规定:第1条定义第2款关于批量合同的定义、第67条法院选择协议以及第80条对批量合同的特殊规则,首次将批量合同纳入了公约的调整范围,并赋予了批量合同当事方在公约认可的范围内背离公约强制性规定的自由,在目前已有的海运公约中尚属首例。

作为运输法领域中“合同自由”的重要体现,批量合同的相关规定将对《鹿特丹规则》所构建起来的“强制性体制”将产生重大影响。

1、批量合同的定义和性质《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特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

”由此,我们可以推知批量合同的性质:第一,批量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区段内分批装运特定数量货物,并在合同中对货物的总量有所限定。

第二,《鹿特丹规则》的批量合同制度仅适用于班轮运输下的批量合同。

海运批量合同分为班轮运输的批量合同和非班轮运输的批量合同,[1]而《鹿特丹规则》第6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a)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者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并且(b)签发了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

《鹿特丹规则》研究:制度创新与借鉴从承运人识别到货物控制权

《鹿特丹规则》研究:制度创新与借鉴从承运人识别到货物控制权

《鹿特丹规则》研究:制度创新与借鉴从承运人识别到货物控制权1. 本文概述本文主要研究《鹿特丹规则》中的制度创新与借鉴,特别是从承运人识别到货物控制权转移的方面。

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物流已成为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中承运人和货物的识别以及货物控制权的转移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文章将通过分析《鹿特丹规则》中的创新制度,探讨这些关键问题,并从中寻找对我国的借鉴之道。

《鹿特丹规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08年制定的一个关于国际海上运输的公约。

该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货物识别、控制权转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提高海上运输的效率和安全性。

本文将重点关注《鹿特丹规则》在制度方面的创新,如电子单证的使用、在线交易的鼓励以及控制权转让的灵活性等。

同时,文章还将探讨《鹿特丹规则》在制定过程中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借鉴,以及这些经验对我国完善国内物流相关法律制度的启示。

在承运人识别和货物控制权转移方面,本文将详细阐述《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包括承运人的定义、识别方法、转运货物的责任划分以及货物控制权转移的时机、方式和对第三方的效力等。

通过深入研究这些问题,本文旨在为相关从业者和研究人员提供对《鹿特丹规则》的全面理解,并为我国在国际物流领域的发展和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2. 《鹿特丹规则》概述《鹿特丹规则》是一个关于国际海上运输的公约,于2008年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

该规则旨在提高海上运输的效率和安全性,对承运人的责任、货物识别、控制权转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电子单证:引入了电子单证的概念,允许使用电子提单,简化了文件传递和交换的过程,提高了效率。

在线交易:鼓励使用电子方式进行交易,包括货物买卖、运输合同等,以降低成本和减少错误。

控制权转让:允许控制权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转移,以便更好地控制货物。

在制定过程中,《鹿特丹规则》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为其他国家完善国内制度提供了借鉴,包括:在制定物流相关法律时,应考虑到国际合作和协调,以促进全球物流体系的顺畅运行。

简评《鹿特丹规则》

简评《鹿特丹规则》

2 5倍 。 .
5 承 运人 赔偿 责 任 限 制数 额提 高 。 据 《 . 根 鹿特
丹规 则》的 规定 , 承运 人 对 于 货物 灭 失 、 坏 的赔 损
有 关 货物 接 收 、 载 、 作 、 装 操 积载 、 运输 、 料 、 照 卸载
或交 付 的任 何 义 务 的人 ;以该 人直 接 或 间接 在 承
间 自承 运 人 或履 约 方 为运 输 而 接 收 货 物 时 开 始 ,
至 货物 交 付 时终 止 。由于 该规 则 扩 大 了地 域 适 用 范 围 , 此承 运人 的责任 期 间 可延 伸至 “ 因 门到 门” 。


规 则诞生 的背景
该规 则第 一次将 承 运人 的责 任 范 围确 定 在“ 海 运 +其他 ” 即海 运 区段及 与海运 连 接 的陆上 运输 , ,
决 定 于 20 0 9年 9月 2 3日在 荷兰 鹿 特 丹 开放 签 署 。 该 规则 制 订 的 主 要 目的,是 取 代现 有 的 国际海 上
二、 承运 人 责任期 间扩大
为 了适 应 集 装箱 多式 联 运“ 门到 门” 输 方 式 运 的变 革 , 鹿 特 丹规 则》 《 明确 规定 , 承运 人 的 责任 期
货物 运 输 公约 , 以实现 货物 运 输规 则 的 国 际统 一 。
与 以往 的 国际 公 约相 比,《 鹿特 丹 规 则》包 含 许 多
革 新性 的 内容 。 该规 则 生效 实 施 后 ,无 疑将 对 国
际 贸 易实 务 和惯 例 、国 际航 运及 其 立 法 等产 生重
大影响。
全 球 统一 。
铁路 、 公路 、 内河水 运甚至 是航 空运 输都包 括在 内。

《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主要差异及其评析

《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主要差异及其评析

《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主要差异及其评析第一篇:《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主要差异及其评析《鹿特丹规则》与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主要差异及其评析信息摘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海商法》第四章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沿海货物运输以及江、河、湖泊间的水上货物运输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法》第17章以及交通部2000年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我国《海商法》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借鉴了《汉堡规则》,只设计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概念,而《鹿特丹规则》则提出了“履约方”、“海运履约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和“持有人”的概念。

第二,避免盲从。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海商法》第四章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沿海货物运输以及江、河、湖泊间的水上货物运输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法》第17章以及交通部2000年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我国尚未加入任何一个海运公约,但在起草《海商法》相关内容时,借鉴、参考了三个公约并考虑了我国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实际发展情况。

与《鹿特丹规则》相比较,我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存在如下不同:第一,运输合同有关当事人的界定不同。

我国《海商法》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借鉴了《汉堡规则》,只设计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概念,而《鹿特丹规则》则提出了“履约方”、“海运履约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和“持有人”的概念。

“海运履约方”概念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我国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确定,但是鉴于“履约方”概念的扩张,合同相对性理论面临着重大考验。

公约关于“托运人”、“单证托运人”的设计不同于我国现有“托运人”制度,将对我国FOB出口商的地位界定产生影响。

第二,调整的地域范围不同。

《鹿特丹规则》采取的是“海运+其他运输方式”的模式。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仅涉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以及包括这种方式在内的多式联运;《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则涉及《海商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水路货物运输及多式联运。

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

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

如何评价鹿特丹规则一、引言《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即“鹿特丹规则” 于2008年12月11日经第63届联合国大会67次会议审议通过后,国际社会便需要面对这样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即:如何评价这一新的规则。

这个问题直接关乎各国对待这一新规则的态度。

对我国而言,也是如此。

以该规则诞生为标志所取得的成果,只是对它研究和考察的开始。

对“鹿特丹规则”的宣传还有待普及,对它的研究有待深入,对它的认识和理解有待深化。

与制定这一规则相比,实施这一新的规则,工程更加浩大,路途更加遥远。

迄今为止,国内对这个规则正面的宣传较多,对其负面的阐述和提示较少;对该规则的讨论暂时还局限在有限的范围内,对该规则的广泛宣传和深入研究还没有真正推开。

虽然在对“鹿特丹规则”所进行的宣讲中,对其肯定的观点似乎占据主流;然而,质疑声音和不同意见也客观存在。

其焦点在于,这究竟是一个怎样的国际公约,应如何对它评价? 它将对我国产生怎样的影响,其利弊如何?该规则是否真的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是否能够“将使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出现前所未有的统一局面”,是否能够产生“堪称21世纪海商法领域的一次革命”那样的作用和影响。

当前这个问题的核心则在于,我国应该对这一规则采取什么态度,是否需要参加这一规则。

比较慎重和成熟的做法是,我国对这一新规则的态度应当形成于不同观点相互充分的撞击之后,而不应当是在不同的意见尚未形成和发展成熟,还只是存在比较一面倒的单方意见之时。

对一个事物充分的肯定,应该是建立在能够彻底推翻对它否定的基础之上。

因此,特别是对这一规则的不足和非先进性,还有待发掘、论证和总结。

这将是留给国内外专家、学者和业界人士的一个重要课题。

如何扬长避短、趋利避害,恰恰是日后我们需要针对这个规则所应注意调整和应对的重要之处和关键之点。

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的不利之处

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的不利之处

论中国加入《鹿特丹规则》的不利之处为了更好的发展国际海上运输与贸易,从多年前开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和国际海事委员会以及各国海商法协会就一直在为制定一部新的统一的国际公约而努力。

终于在2009年9月23日,荷兰鹿特丹举行新公约--《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签署仪式,该规则即为《鹿特丹规则》。

目前已经有23个国家签署了《鹿特丹规则》,其中包括货物贸易量排名在世界前十以内的美国、法国、荷兰三个航运强国。

欧洲共同体船东协会、国际航运公会、波罗的海国际海运公会以及世界海运理事会也于2010年5月17日发布联合新闻,呼吁各欧盟成员国对新公约及早正式批准。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是不是应该顺应潮流加入《鹿特丹规则》呢?笔者认为《鹿特丹规则》加重了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要求,虽有助于保护货主的利益,但由于我国航运企业发展不一,以目前的管理和技术水平而言,若实施新公约,会给中小企业带来很大的负担。

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一、可转让运输单证下,无单放货对于货方不利科技的发展使得现在船舶的航行速度越来越快,直接导致在很多短途货物运输中,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因而就出现了很多无单放货的情况。

1984年"The Sagona"一案中,一位拥有14年航海经验的船长证词中提到:"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

由此可见无单放货行为是多么的常见。

为了应对这种局面,《鹿特丹规则》对提单作出了新的定义。

[1]这项规定使传统提单原来法定的凭单交货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

虽然这一规定改善了以往承运人不得不无单放货却无法律依据的不利局面,但却带来了新的麻烦。

首先,既然是约定的义务,那么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弱势一方就可能受到不平等待遇。

特别对于班轮运输中的中小托运人,他们和班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完全背书在提单上的,而通常这种提单是班轮公司已经制定好的,中小托运人可能会被迫签订可转让提单。

其次,由于是约定的凭单交货义务,所以有权利提出赔偿的一方的赔偿请求权是要受到时间和抗辩权两方面的影响。

《鹿特丹规则》第80条批量合同特别规则评析

《鹿特丹规则》第80条批量合同特别规则评析

《鹿特丹规则》第80条批量合同特别规则评析一、引言《鹿特丹规则》是国际货物运输领域的重要法规,其中第80条关于批量合同的特别规则是该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旨在通过对该规则的评析,深入探讨其含义、适用条件及其对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影响。

二、规则内容概述《鹿特丹规则》第80条规定了批量合同的特别规则,允许当事人在签订批量合同时背离公约的规定。

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背离公约的条款,那么这些条款将优先于公约的规定。

但是,背离公约的条款必须在合同中以显著的方式标明,以使对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清楚地了解这些条款的内容。

三、规则适用条件分析1. 批量合同的定义:根据《鹿特丹规则》,批量合同是指在一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特定数量或者最低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

这意味着,只有当合同符合这一定义时,才能适用第80条的特别规则。

2. 背离公约的条款:当事人在批量合同中约定的背离公约的条款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这些条款必须在合同中以显著的方式标明,以便对方当事人能够清楚地了解。

其次,这些条款不能违反公约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

最后,这些条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

3. 对第三方的影响:根据《鹿特丹规则》,背离公约的条款不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还可能对第三方产生影响。

如果第三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背离公约的条款,那么这些条款也将对第三方产生效力。

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批量合同时必须谨慎考虑背离公约的条款可能对第三方产生的影响。

四、规则对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影响1. 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虽然《鹿特丹规则》允许当事人在批量合同中背离公约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自由原则得到了无限制的扩大。

相反,背离公约的条款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批量合同时必须在合同自由原则和公约规定之间进行权衡。

2. 对贸易惯例的影响:《鹿特丹规则》是国际货物运输领域的重要法规,其规定对贸易惯例具有指导意义。

初评《鹿特丹规则》

初评《鹿特丹规则》

初评《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是一部关于世界司法史上最重要的国际刑事裁判文
件之一,它为现代国际法科学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点,也为世界各国提供了重要的可供借鉴的倡议和行动方案。

研究鹿特丹规则的初步评价,可以从历史上、法律视角和现实世界情况三个视角看待其所蕴含的意义。

从历史上看,鹿特丹规则可以被视为世界上第一部国际刑事裁判文件,它是一部关于比较法学习的历史性文件,也是西方国家制定世界刑事法律的核心。

它定义了国际罪犯的定义以及司法权限的界限,并且确立了一套标准的国际司法程序,为后世制定国际刑事司法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从法律视角来看,鹿特丹规则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它强调司法公正有五个基本原则,分别是正当利用宪法、实施法律的公正应用、合理的正义实施、审查审讯的现场监督、明确的指引及法定利益保护。

这些原则在现代刑事司法中仍然具有重要影响力,保证了法律对每个人的平等保护和公正审判。

从现实世界情况来看,鹿特丹规则在当今世界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它不仅在西方国家,而且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中也获得了广泛的接受,并因其公正的审判原则而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

鹿特丹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引发了国际法和国家法的发展,为全球司法行为的改进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总之,鹿特丹规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性文件,具有重要
的参照意义以及现实意义,因此,它在世界各国获得了广泛的接受,也开创了司法史上最重要的转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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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国全 程 或部 分 国际 海 上货 物 运 输 合 同公 联
估, 以探索 中国对策 的依 据 。
在 当 今 的《 鹿特 丹 规 则 》 中 , 些 专 家 学 者 热 一
约 》 又称 《 ( 鹿特 丹 规则 》 经联 合 国大会 通 过后 , 国 ) 中
海运业界、 国际 经 贸业 界 和 有 关 院 校 与海 商 法 研 究
如同 3 O年 前 以《 汉堡 规 则 》 师 一样 , 导 以《 特 为 倡 鹿 丹规 则 》 师 , 动 中 国政 府 尽 快 签 署 《 特 丹 规 为 推 鹿
中 心都 组 织 了专 门小 组 , 展 了对 《 特 丹 规则 》 开 鹿 的
pa r um m a ie fve ha acers is f ot r m R u e : t e an i o c pe s rz s i c r t itc o R te da ls he xp son f onv nton pp ia i s o e i a lc ton c pe;t e h no m a ia i o ee t o c r s r r c r s; he r lz ton f lc r ni tan po t e o d t de i ton of t e fnii h oblg i o a re t d lve t e oo i aton t c r ir o e i r h g ds; h te s l i t t dei r of o uton o he lve y go s od und r e no ne ta e r ns r do um e t;t e m pr v m e o lm ia i o n— go i bl t a po t c n h i o e nt f i t ton f
第 1 卷
第 1 期
中 国 海 商 法 研 究
Ch n s o r a f M a ii a i e e J u n lo r t me L w
V O1 1 N O. . 1
21 0 2年 6月
J n 2 1 u . 02
朱 曾杰 . 评 《 特 丹 规 则 》 J. 国 海 商 法 研 究 ,0 2 1 1 :- 0 再 鹿 [] 中 2 1 , ( )71
R e e a ua i n Ro t r m — v l ton o te da Ruls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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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评《 特丹规则 》 鹿
朱 曾杰
( 中远 集 团 , 京 北 107) 0 0 8
摘 要 : 对 《 牙 规 则 》海 牙 一 斯 比规 则 》 汉 堡 规 则 》 鹿 特 丹 规 则 》 简 要 比 较 的基 础 上 , 括 论 述 《 特 丹 规 在 海 《 维 《 《 作 概 鹿
则 》 五个 特 点 : 展 了公 约适 用 范 围 ; 范 了 电子 运 输 记 录 ; 确 了 承 运 人 交 付 货 物 的 义务 ; 理 了不 可 转 让 运 输 的 扩 规 明 处
be t r t bs b he pr c ia e r gu a i ns o te dam te o a or t a tc bl e l to fRo t r Ruls i o H ague Vib Ruls e nt — sy e.
Ke r s Ro t r a Ru e ;a p ia i n s o e l c r n c t a s o t r c r s o — e o ib e t a s o t d c me t y wo d : te d m l s p l t c p ;e e t o i r n p r e o d ;n n n g t l r n p r o u n ; c o a
p o e uin , h n a p as t h t t o o on n t r a Ru e o h i en rc mme d h ti i r s c to s t e p e l o t e sa e fr n tjiig Rot d m lsfr t etme b ig,e o e n s t a t s
单 证 的货 物 交 付 问 题 ; 善 了诉 讼 时效 相 关 规 定 。 呼 吁 中 国 目前 不 要 加 入 《 特 丹 规 则 》 主 张 吸取 《 特 丹 规 则 》 完 鹿 , 鹿 中
切 合 实 际 的规 定 , 海 牙一 斯 比规 则 》 行修 改 。 对《 维 进
关键 词 :鹿 特 丹 规 则 》适 用 范 围 ; 《 ; 电子 运 输 记 录 ; 可 转 让 运 输 单 证 ; 讼 时效 不 诉 中 图 分 类 号 : F 6 . D 919 文献标志码 : A 文 章 编 号 :0375一21)100—4 10—69(020—020
评 估 , 中 国 国 际 海 运 主管 当 局 确 定 对 《 特 丹 规 为 鹿 则》 的决策 提供 依 据 。 当今在 中国海 商法 界 涌现 的这 一 《 特丹 规 则 》 鹿 热 潮 , 由得 令 人忆 起 改 革 开放 初 期在 中 国法 学 界 不 出 现 的《 堡 规 则 》 潮 , 历 历 在 目, 人 记 忆 犹 汉 热 其 令 新, 但仍 无 法与 今 日的《 特丹 规则 》 潮 同 日而 语 。 鹿 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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