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2 33号

合集下载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2.04.23•【文号】财综[2002]24号•【施行日期】2002.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行为,进一步扩大和培育内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公布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国务院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目前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政府性基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部门和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越权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共计277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二、公布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对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缴。

三、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后,其资金结余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有关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规定,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政府性基金票据缴销手续。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好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后有关事业发展和建设项目出现的资金缺口等问题。

五、财政部将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检查公布取消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落实情况。

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政府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同时,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1.20•【文号】财综[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2011年1月20日财综[2011]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的规定,现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所列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截至2010年12月31日按规定程序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各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资金管理方式等,应严格按照《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凡未列入《目录》以及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缴纳。

2011年1月1日以后新增、调整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停止征收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0]89号)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和铁路建设附加费。

三、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印发《关于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23号),明确延长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征收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四、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综[2011]2号),明确延长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03.09•【文号】财综字[2000]22号•【施行日期】2000.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22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的规定,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二、根据国发〔1996〕29号、中发〔1997〕14号和国办发〔1998〕101号文件的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由财政部报请国务院审批。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或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等,一律按照上述规定程序办理。

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均无权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减免政府性基金,也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三、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按照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四、征收政府性基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多收、少收、自行减免或截留政府性基金。

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问答

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问答

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问答一、什么是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应当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1994年第10号令)第五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哪些重要意义?就业是民生之本,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是有利于残疾人实现平等的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有机会通过劳动创造价值,为社会做出贡献,使自身获得发展。

二是有利于形成公正、公平、和谐、友爱的社会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既是依法履行社会责任,也是体现社会对残疾人的特殊关爱;是依法行政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机统一;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

三是有利于在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劳动就业的客观规律,已经逐步成为拓展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渠道之一。

四是有利于残疾人改善状况,融入社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根本上帮助残疾人提高生活水平,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12.13•【文号】财预字[1996]435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13日财预字[1996]4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现发给你们,请即布置执行。

附件: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附件: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要求,从1996年起,将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公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农村教育费附加、邮电附加、港口建设费、市话初装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等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为了做好政府性基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预算管理原则与预算级次划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总原则是:基金全额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在预算上单独编列,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基金的预算级次划分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

在未作出新的调整之前,有关收入的划分暂以原规定为准,即目前属于中央政府的收入,仍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目前属于地方政府的收入,仍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目前作为中央与地方政府共享的收入,仍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基金收入。

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根据国务院[1996]29号文件要求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后,也视同地方政府的基金收入,预算级次为地方预算收入。

财政部关于政府性基金利息收入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政府性基金利息收入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政府性基金利息收入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关于政府性基金利息收入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民航总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性基金利息收入的统一管理,现将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征收或代征的政府性基金发生的利息收入应视同当年的基金收入,及时缴入国库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基金收入专户,不能冲减财务费用。

二、各有关主管部门的政府性基金利息收入(是指基金按照规定用于周转借款收回的利息,基金收、支专户的存款利息,委托部门管理的基金周转借款专户的存款利息,扣除银行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全部作为当年基金收入,及时转入相关基金的收入专户中,统一缴入中央总金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三、在编制基金预、决算时,基金利息收入要按照编报要求在报表中据实予以反映。

1998年2月13日
——结束——。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2(000)012
【摘要】陕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2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做好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工作,并
于7月20日前将落实情况报告省政府。

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政府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同时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总页数】2页(P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5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J], ;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J], ;
3.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取消市话初装费和邮电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J], 无
4.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J],
5.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继续推动散装水泥生产使用财政部取消停征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 [J], 本刊编辑部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01.30•【文号】财综[2004]6号•【施行日期】2004.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基金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金目录》中所列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本通知发布之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在执行的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不包括通过财政预算拨款建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基金会募集建立的基金,通过社会统筹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项基金。

政府性基金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基金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征收期限按《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按航空企业运输收入一定比例征收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

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延长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74号)的规定,国家碘盐基金自2004年1月21日起停止征收。

目前这两项政府性基金均已到期,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停止征收。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重新申报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函[2002]8号)的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为重新申报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黑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综[2002]57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综[2002]57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
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公布
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黑财综[2002]57号2002年6月21日)
各行署、市、财政计划单列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认真做好各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对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要按财务隶属关系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对国家已经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未包括在《通知》公布目录之内的基金项目,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清理整顿。

二、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审批程序的政策规定,对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经发现,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上报省财政厅。

附件:《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略)
——结束——。

财政部关于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公告

财政部关于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公告

财政部关于公布⾏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录清单的公告财政部关于公布⾏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录清单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80号为提⾼⾏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政策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有效制⽌各种乱收费,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按照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的⾏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实⾏⽬录清单管理。

现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政事业性收费⽬录清单》、《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政事业性收费⽬录清单》和《全国政府性基⾦⽬录清单》。

各省、⾃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公布本地区实施的⾏政事业性收费⽬录清单。

⽬录清单之外的⾏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律不得执⾏,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执⾏中⾏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项⽬发⽣变化,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将及时更新⽬录清单内容。

财政部2014年10⽉29⽇附件下载: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政事业性收费⽬录清单及全国性考试考务费⽬录清单.xls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政事业性收费⽬录清单.xls全国政府性基⾦⽬录清单.xls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政事业性收费⽬录清单序号部门收费项⽬资⾦管理⽅式政策依据⼗⼀⽔利40.⽔资源费缴⼊地⽅国库发改价格[2014]1959号,发改价格[2013]29号,财综[2011]19号,发改价格[2009]1779号,财综[2008]79号,财综[2003]89号,[1992]价费字181号41.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资源费)缴⼊中央和地⽅国库发改价格[2009]3085号,财综[2003]69号,[1992]价费字181号42.河道⼯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缴⼊地⽅国库发改价格[2009]3085号,财综[2003]69号, 财综[2003]89号,[1992]价费字181号43.⽔⼟保持补偿费缴⼊中央和地⽅国库财综[2014]8号,发改价格[2014]886号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政事业性收费⽬录清单序号部门收费项⽬政策依据⼋⽔利28.⽔资源费发改价格[2014]1959号,发改价格[2013]29号,财综[2011]19号,发改价格[2009]1779号,财综[2008]79号,财综[2003]89号,[1992]价费字181号29.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资源费)发改价格[2009]3085号,财综[2003]69号,[1992]价费字181号30.河道⼯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发改价格[2009]3085号,财综[2003]89号,财综[2003]69号,[1992]价费字181号31.⽔⼟保持补偿费财综[2014]8号,发改价格[2014]886号全国政府性基⾦⽬录清单序号项⽬名称资⾦管理⽅式政策依据国家重⼤⽔利⼯程建设缴⼊中央和地⽅5基⾦国库财综[2009]90号,财综[2010]97号,财税[2010]44号6⽔利建设基⾦缴⼊中央和地⽅国库财综[2011]2号,财综函[2011]33号,财办综[2011]111号15⽔库移民扶持基⾦(含⼤中型⽔库移民后期扶持基⾦、⼤中型⽔库库区基⾦、三峡⽔库库区基⾦、⼩型⽔库移民扶助基⾦)缴⼊中央和地⽅国库国务院令第299号,国发[2006]17号,财综[2006]29号,监察部、⼈事部、财政部令第13号,财综[2007]26号,财综[2007]69号,财企[2011]303号,财企[2012]315号,财综[2008]17号,财综[2008]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64号、65号、66号、67号、68号、85号、86号、87号、88号、89号、90号,财综[2009]51号、59号,财综[2010]15号、16号、43号、113号,财综函[2010]10号、3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2.06.19•【文号】财预[2002]356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预算、决算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5月1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2年6月19日财预[2002]356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我们制定了《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逐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在确定试点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条项目支出预算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项目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2.06.13•【文号】财综[2002]38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问答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问答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问答第一部分概念解释、法律规定和依据第一条什么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简称“保障金”)是为了保障残疾人权益,促进其就业,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它是政府依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旨在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而向用人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并非乱收费。

依据:《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条用人单位为什么要缴纳保障金?有什么法律依据?答:残疾人是需要全社会关心和帮助的特殊困难群体,残疾人就业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基础。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经济手段鼓励用人单位尽可能多吸纳残疾人就业,使有能力的残疾人实现就业,参与社会生活,对吸纳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保障金,让社会用人单位履行应尽的义务,平等地承担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征收保障金的主要和唯一目的是促进用人单位依法安排残疾人就业,不是为了收费而收费,缴纳保障金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17〕51号,《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审征收工作的通知》粤残联〔2018〕32号文等相关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含中央、境外驻粤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三条什么部门负责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答:根据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粤财社〔2017〕51号)等文件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9.10•【文号】财综[2010]8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 [1995]5 号)和《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 财综 [2002]33 号 ) 精神 , 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 ) 和《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意见的通知》 ( 津政发[2003]114 号 ) 的有关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 1.5% 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 ( 以下简称“单位”), 应依法缴纳的政府性基金。

“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

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由地税机关代征 , 其他单位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

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 , 到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市、区 ( 县 )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参加年度审核。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在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条各单位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职工或持有其他部门发放的各类伤残证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 , 达到残疾标准的 ( 可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 的职工 , 且在征缴年度内连续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 , 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 , 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五条市属单位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 , 将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区、县属单位,将上年度本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 ( 暂没有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 将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 );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的缴纳标准 , 由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确定 , 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2.13•【文号】财库[2007]11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金融债券,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2号2007年12月13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中央政府性基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使用效益和透明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中央政府性基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使用效益和透明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以下简称《支付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是指将中央政府性基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商品或劳务提供者,下同)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中央预算单位(包括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财政预、决算管理的中央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和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五条预算单位应当根据部门预算(或预算控制数)、基金可用余额、项目实施进度和规定用途编制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使用政府性基金。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3.15•【文号】财税[2017]18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水利部、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多退少补。

二、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一)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

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

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五”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公共事业和设施保障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决定免征、停征或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出台的减免政策报财政部备案。

政府性基金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定性与处理

政府性基金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定性与处理

政府性基金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定性与处理Updated by Jack on December 25,2020 at 10:00 am●主要表现形式:1.单位未及时将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上缴财政;2.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将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挂帐,未及时缴入国库;3. 单位或财政部门将政府性基金收入作一般预算收入缴入国库。

●定性依据:1.2002年5月20日财政部下发的财综[2002]33号《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六、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中,凡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自2002年7月1日起按照附件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2.1994年3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1985年7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十四条国家的一切预算收入,应按照规定缴入国库,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

●处理、处罚依据:1、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规定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1994年3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非税收入知识网上竞赛答题资料

非税收入知识网上竞赛答题资料

非税收入知识网上竞赛答题资料非税收入知识网上竞赛学习资料一、单选题1、《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A部门规章B地方政府规章C地方性法规D行政法规答案:C理由:《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依据不包括()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B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C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D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答案:D理由: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八条及《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3、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报()批准。

A省级政府B国务院C财政部D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案B1理由: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80号)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2.03.01•【文号】财建[2002]26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工作,经研究,决定对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等机构审核,再按规定程序进行批复。

现将决算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政府性基金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含中央直管企业,下同)应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部门管理司报送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二、为了做好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工作,财政部将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有关制度及委托要求对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合法性、合规性,财务收支的准确性等进行审核并提交审核报告,财政部依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的审核报告批复决算。

三、各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和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做好有关决算审核工作,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提供决算审核所需的有关资料。

四、财政部批复的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作为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五、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决算审核的经费,由财政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处理,评审机构不向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收取审核费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属于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党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且明确规定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政府性基金,予以保留。

这部分政府基金共计26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二、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规定,凡用燃油税或农业税取代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在尚未实施税费改革之前,暂时予以保留,今后结合税费改革一并取消。

其中,农(牧)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

这部分政府性基金共计5项,具体项目详见附表。

三、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中,凡性质相类似的,予以统一归类。

(一)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以及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统一归类并入“育林基金”项目。

(二)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统一归类并入“库区维护建设基金”项目。

(三)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起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统一归类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项目。

四、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继续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凡已明确规定征收期限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期限执行,征收期满后即停止执行;没有明确征收期限的,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原则上征收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改变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调整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和征收期限,以及减免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五、除财政部另有规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六、在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中,凡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自2002年7月1日起按照附表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这些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四川省的集体育林和更改基金、国有育林和更改基金,贵州省的林业维简费,其他地区林业部门收取的维简费,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湖南省的库区移民后
期扶持基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山西省的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海南省的燃油附加费,山西省的客运站场建设费,辽宁省的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吉林省的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江苏省的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四川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甘肃省的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政府性基金收支预决算。

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要求。

七、今后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外,国家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以法律、国家行政法规为依据,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或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八、通过预算拨款安排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以及社会保障基金,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