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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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综〔2010〕80号【发布日期】2010-09-10【生效日期】2010-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发[1990]16号)、《》(国发[1996]29号)和《》(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财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1.20•【文号】财综[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2011年1月20日财综[2011]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的规定,现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所列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截至2010年12月31日按规定程序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各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资金管理方式等,应严格按照《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凡未列入《目录》以及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缴纳。

2011年1月1日以后新增、调整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停止征收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0]89号)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和铁路建设附加费。

三、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印发《关于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23号),明确延长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征收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四、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综[2011]2号),明确延长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12]5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日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

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

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

(二)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具体征收工作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

(三)新征用(含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每公顷征收7500元(每亩征收50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前缴纳,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四)地方各级政府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五)我省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阜阳市,每年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当地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7.21•【字号】南府办发〔2015〕31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办发〔2015〕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7月21日南充市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资金,是指为保障政府机构运转,支持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或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各级财政安排的所有资金。

第三条财政资金设立、使用、监督各环节应当相互协调、相互制约,遵循依法管理、科学公正、权责对等、绩效优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财政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制定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审核财政资金的设立调整,组织财政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实施财政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和财政监督检查等。

(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财政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参与制定财政资金管理制度,负责财政资金设立及调整申请、财政资金预算申报和执行,具体实施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信息公开,保障财政资金按规定用途安全有效使用。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监察部门负责依法依规查处财政资金违纪违规行为。

(管理制度)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法规名称】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财政部【颁布文号】财综[2010]80号【颁布时间】2010-9-10【实施时间】2011-1-1【正文】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壹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财政部二0壹0年九月十日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壹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壹级审批制度,遵循统壹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俩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是政府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筹集的,专项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城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城建综合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市政道路、桥梁、环卫、绿化、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以及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据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在现行征管体制改变前,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其他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负责各自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房屋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计收,征收标准为246元/平方米,其中城建综合配套费122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124元/平方米(包含供水26元/平方米,供气20元/平方米,供热78元/平方米)。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者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签订《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办理承诺书》,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手续。

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217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217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217号代表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4.28•【字号】桂水函〔2024〕124号•【施行日期】2024.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217号代表建议的答复黄本扬代表:您提出的关于建立完善跨市际洪潮江水库生态补偿与流域共治机制制度的建议(第2024217号),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由我单位办理,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洪潮江水库位于北海市合浦县西北部星岛湖镇,具有农田灌溉、城市及工业园区和乡镇供水、发电等主要功能,水库的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对库区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在推进洪潮江水库生态补偿与流域治理方面,自治区各单位开展了以下相关工作。

一、为支持洪潮江水库库区发展提供资金保障自治区各单位积极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相关工作的部署要求,加大对包括钦州市在内的全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相关工作资金保障力度,大力促进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发展。

筹措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自治区库区移民发展专项资金、自治区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钦州市2023年共获得3.50亿元,较2022年增加0.48亿元,增长15.89%。

主要用于加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移民经济发展,增加移民收入,为水库移民生产生活提供有力保障。

落实100万元资金支持开展洪潮江水库水生态环境调查工作。

落实200万元支持钦北区河湖库“四乱”问题整治。

二、不断强化洪潮江水库水生态环境保护自治区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动全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横向、纵向及生态多要素补偿。

出台《广西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若干措施》,进一步构建生态保护多方补偿格局,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密云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密云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密云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2•【字号】•【施行日期】2022.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密云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密云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2022年4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标准第三章征收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密云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我区营商环境,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征收和使用,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京计投资字〔2002〕17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地价款中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之外,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区发改委负责确定项目征收取费标准,核定缴费金额,编制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使用计划;区财政局是我区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征收管理和监督,编制我区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区税务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代收及催缴工作;区规自分局负责确定项目征收建筑面积,并对项目最终建筑面积进行复核。

第二章征收标准第四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50元标准征收,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90元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标准征收,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标准征收:(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9.02.18•【字号】穗建规字〔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穗建规字〔2019〕3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03〕160号)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并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设项目。

二、征收管理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配套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中心具体负责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原黄埔区辖区范围内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广州开发区、花都、番禺、南沙、从化、增城区及广州空港经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住房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三、征收标准小区项目征收费率为基建投资额的5%;零散项目征收费率为基建投资额的10.5%。

小区项目指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零散项目指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用地面积以《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准的面积为准。

四、计算方法配套费=建设项目基建投资额计算基数×建筑面积×费率。

建设项目基建投资额的计算基数详见附件。

计算基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五、征收程序(一)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申报并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征收机构开具缴费通知。

非税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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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知识网上竞赛学习资料一、单选题1、《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A部门规章B地方政府规章C地方性法规D行政法规答案:C理由:《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依据不包括()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B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C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D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答案:D理由: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八条及《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3、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报()批准。

A省级政府B国务院C财政部D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案B理由: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供热企业配套费核算分析

供热企业配套费核算分析

供热企业配套费核算分析许宗芳摘㊀要:文章指的供热企业配套费是指供热企业依据政府文件自行收取的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ꎬ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文件收取后由财政部门拨付给供热企业的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ꎮ笔者接触的供热企业配套费核算不一ꎬ有的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相违背ꎬ现就供热企业的配套费会计核算作以下分析ꎮ关键词:供热企业ꎻ配套费ꎻ核算一㊁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资金性质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 2002 3号文)ꎬ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ꎬ其征收主体与征收对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ꎻ同时ꎬ收益者与征收对象也没有必然的联系ꎬ与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特定服务并按成本补偿原则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明显区别ꎮ因此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ꎬ而属于政府性基金 ꎮ按照«国家计委㊁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 2001 585号)规定ꎬ各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财政㊁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各类(市政建设)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ꎬ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ꎬ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㊁电㊁气㊁热㊁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ꎮ因此ꎬ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ꎮ现实中ꎬ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将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分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ꎮ综合配套费指用于建设大管线及大管线到供热公司的供热设施的资金ꎮ专项配套费指用于建设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到大管线的供热设施资金ꎮ两者都属于非税收入中的政府性基金ꎮ二㊁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依据省或市县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制订的有关文件规定ꎮ三㊁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方式有的由供热企业的政府主管部门收取ꎬ有的由政府委托供热企业收取ꎮ四㊁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使用的票据有的使用财政非税票据ꎬ有的使用增值税发票ꎬ笔者认为既然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是非税收入中的政府性基金ꎬ应该一律使用财政非税票据ꎮ并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 2010 80号)第四条的规定ꎬ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ꎬ全额纳入财政预算ꎬ实行 收支两条线 管理ꎮ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 2016 33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ꎬ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ꎬ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ꎬ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ꎬ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ꎮ五㊁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会计核算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一种ꎬ属于非税收入中的政府性基金ꎬ应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 政府补助»ꎬ又因为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主要是用来建设供热设施㊁设备ꎬ所以用收取的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供热管线等设施时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 政府补助»第八条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ꎬ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ꎮ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的ꎬ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㊁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ꎮ 的规定ꎮ具体会计核算主要为:收到政府主管部门拨来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时ꎬ借记 银行存款 科目ꎬ贷记 递延收益科目ꎻ使用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供热设施时ꎬ借记 在建工程 固定资产 科目ꎬ贷记 银行存款 科目ꎻ计提供热设施折旧时ꎬ借记 生产成本 等科目ꎬ贷记 累计折旧 科目ꎬ同时对 递延收益 进行分摊ꎬ借记 递延收益 科目ꎬ贷记 营业外收入 科目ꎮ如果当地政府对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不规范ꎬ当地政府文件没有明确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为非税收入ꎬ由供热企业自行收取ꎬ并且供热企业收取时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ꎬ供热企业收到的缴纳增值税后的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仍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 政府补助»的规定作会计处理ꎬ并且建议政府规范对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ꎬ明确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为非税收入ꎮ六㊁供热企业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涉税分析(一)不应缴纳增值税如前所述ꎬ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为非税收入中的政府性基金ꎬ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ꎬ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ꎬ使用非税票据ꎬ不征收增值税ꎮ(二)城市供暖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规定的条件后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 2011 70号文规定ꎬ同时符合以下的三个条件的专项经费可作为不征税收入核算ꎬ且不征税收入的相关支出形成的费用或形成的资产的折旧㊁摊销不能在税前扣除ꎮ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ꎮ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ꎮ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ꎮ另外ꎬ专项经费超过5年仍未使用的需要转入收入ꎬ缴纳企业所得税ꎮ作者简介:许宗芳ꎬ北京中名国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ꎮ001。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2.06•【文号】财综函[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综函[2012]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切实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财综[2009]38号)的规定,决定对中央单位2009-2010年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凡已在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并领购了财政票据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均属于检查范围。

上述财政票据包括在2009-2010年使用且未审查核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票据等。

在上述财政票据使用时间段内已接受过审查核销(验旧购新)的中央单位,不在本次检查范围内。

二、检查内容(一)中央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自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现象。

(二)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1.是否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2.财政票据各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票据填开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是否一致;3.是否存在财政票据相互串用或混用行为;4.是否存在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的行为;5.对使用完毕的财政票据,是否按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6.是否存在丢失毁损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9.10•【文号】财综[2010]8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基金审批、征收、使用、监督等行为,财政部出台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现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财政局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并编报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三、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工作,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四、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做好本单位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工作,强化预算执行,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准确编报政府性基金决算。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结束——。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清府办函〔2019〕58号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清府办函〔2019〕58号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关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已经七届第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调整标准通知如下:一、自印发之日起,市区范围内(清城区、清新区行政区划范围)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下表执收:序号项目类型等级区分计量单位基建投资额标准调整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4%征收)1地下室独立设置元/平方米建筑面积33001322民用建筑1-6层(不设地下室)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700681-6层(设地下室)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807层及以上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803工业建筑---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600644临时建筑---元/平方米建筑面积900365围墙---元/米(长度)700286园林绿化工程---元/平方米用地面积500207市政道路工程------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项目总投资估算中建安费4% 8市政管线工程常规工程---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项目总投资估算中建安费4% 零星工程电力元/米(长度)70028其他元/米(长度)30012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明确规定可予减免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不得减免。

三、今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调整,按照《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原标准《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清府办函〔2017〕260号)同时废止。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宝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03•【字号】宝规〔2020〕009-市政府001•【施行日期】2020.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宝规〔2020〕009-市政府00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第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3日宝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及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相关批复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宝鸡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城以及试点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宝鸡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城以及试点建制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范围内由财政部门委托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征收。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征收。

(一)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120元/平方米征收。

(二)凤翔、岐山、扶风、眉县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按40元/平方米征收。

(三)陇县、千阳、麟游、凤县、太白县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按30元/平方米征收。

财综[2010]80号 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80号  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同意长春市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同意长春市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同意长春市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1.06.17
•【字号】吉财非税函〔2011〕549号
•【施行日期】2011.06.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务
正文
关于同意长春市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吉财非税函[2011]549号你市《关于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请示》(长财非税〔2011〕435号)收悉,根据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32号),现就提高标准有关事宜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每平方米提高60元,提高后的征收标准为:住宅140元/平方米,非住宅160元/平方米。

征收标准中含供水设施配套费10元,消防设施配套费5元。

二、增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你市地铁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其他方面开支。

三、请你市认真履行相关程序,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稳妥操作,向社会做好宣传及公示工作。

四、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执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政策到期后,由你市重新申请核定。

其他有关事宜按《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
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执行。

此复。

吉林省财政厅
20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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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综〔2010〕131号省直各部门,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财政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二○一○年十月八日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二○一○年九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程序第十一条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报财政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

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财政部收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

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

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

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

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

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三章征收和缴库第二十二条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五条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

第四章预决算管理第二十六条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

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

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新批准征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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