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横滨轮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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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横滨轮胎”索赔案

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一班陈莉芳

学号:2012281060250案情简述:

2001年8月9日,甘肃省交通厅的两名专家张炳乾、许敬龙和一位干部安芝桂(女),应交通部邀请,赴西安参加一项重要的工程评审会议。三人共乘甘肃省公路局所属的一辆甘A0529“1福特”越野车,由兰州到西安,车里一共坐了4个人。由于路上的车辆不多,路况很好,车开得很快。下午5点5分左右,车辆途经西安绕城高速公路时,司机芦恩来突然听到一声巨响,紧接着车左前轮胎突然爆破,车辆失控向右冲去,碰撞到紧急停车带防护钢板,冲出路面后,又碰撞通道水泥侧墙后侧翻起火,并“飞”出高速公路碰撞到几十米外的地下涵洞,车上4人当即死亡,车辆完全报废。

事故发生后,西安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交警们接到警报,迅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灭火、抢救以及现场勘查工作。经现场勘查表明,车辆是由于“左前轮胎爆裂”导致车辆失控而翻下路基,起火燃烧。

西安市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当场提取了酿成此次惨祸的最重要的证据:有“横滨轮胎”商标的爆裂轮胎残片一块。而此爆裂轮胎残片成为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经有关部门现场勘察取证和分析,认定事故原因是“左前胎爆破,车速过高,致使车辆失控”。《事故认定书》中所说的“车速过高”是指该车当时的车速152km/h 超过了该路段的限速110km/h,但这个车速并未超过该轮胎的安全限速180km/h。而车辆因为轮胎爆破失控导致损毁,乘车人员也全部身亡,车辆轮胎明显存在缺陷。因此,轮胎的制造商理应承担责任。

因出事轮胎是享有盛名的日本横滨公司生产,受害人家属认为,横滨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委托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裴延君等律师展开调查。

2002年8月,4名死者的家属和甘肃省公路局分别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日本横滨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西安市中级

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并通过外交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原告索赔的标的高达人民币955万余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答辩意见。

原告认为,轮胎的限速是每小时180 千米,而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速度是每小时152 千米,显然未超过轮胎的限速。而车辆因为轮胎爆破失控导致损毁,乘车人员也全部身亡,车辆轮胎明显存在缺陷。因此,轮胎的制造商理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事故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所购轮胎的发票、事故现场的轮胎残片等关键证据。另外,原告还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法院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来审理此案。

被告认为,自己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对以下事实予以证明:“一是车辆的左前轮胎确实是其生产的产品;二是存在质量缺陷的确实是车辆的左前轮胎;三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左前轮胎的爆破。”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以上事实的充分证据。故被告认为,应通过鉴定的方式使上述三个事实得以印证。在准据法的选择方面,被告要求法官适用我国相关法律来审理此案。另外,被告还提出了一条抗辩事由:其从未向中国销售过横滨255/70R16 规格的轮胎,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全国海关信息中心出具的《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经过审理总结出本案的五个争议焦点:

一、准据法该如何选择;

二、事故现场仅存残片与左前轮胎(爆胎)残片是否吻合;

三、残留于事故现场的轮胎片状物是否为被告制造的产品;

四、若残留于事故现场的轮胎片状物确为被告制造的,轮胎爆破的原因为何;

五、是损害赔偿的依据及方法以何为准。

案例评析:

[法条链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根据《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

院可以选择适用。”]

关于准据法的选择问题,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最终适用原告选择的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审理本案。依照《制造物责任法》的规定,最终,因原告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也被法院驳回。

本案中,“横滨轮胎”由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在日本制造,在中国使用时导致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日本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中国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故而,法官可以选择日本或中国的相关法律作为准据法。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又对国际惯例的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本案中,法官在严格遵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以“参照国际司法救济的一般原则,由于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在法律适用上对受害人的要求予以适当考虑,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由,选择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

我认为,当时,适用日本法律主要有三个理由:

第一个理由:对于此案的审判,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侵权行为地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作了如下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制造该轮胎的日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为日本法律,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发生车祸的西安“,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律”为中国法律,所以在“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可以“选择适用”。即:既可以使用中国的法律裁判,也可以按日本的法律裁判。

第二个理由:中国现有的赔偿制度是零散的,赔偿面太窄,数额太低。而日本的法律要完备得多,赔偿的金额也高得多。

第三个理由:此类案件的审判还应当遵循“国际惯例”进行选择:即“对受害者有利”和“保护弱者”,即最有利于原告原则。原告作为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其生命、健康及财产都受到了沉重的打击,而他们面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制造商,迫切地需要法律给以援手,给他们在赔偿上强有力地帮助,使伤害所造成的创伤得到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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