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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申报2013年卫生系统“三新”项目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申报2013年卫生系统“三新”项目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申报2013年卫生系统“三新”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8.27•【字号】•【施行日期】2013.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申报2013年卫生系统“三新”项目的通知各市、自治州卫生局,委属各单位,行业、系统、民营医院:根据《青海省卫生厅开展新技术、新业务、新方法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现将申报2013年卫生系统新技术、新业务、新方法(以下简称“三新”项目)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一)申报的“三新”项目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符合医学伦理要求,应具有科学性、有效性、安全性和创新性。

(二)申报的“三新”项目必须是在全国具有领先或先进水平、在本地区首次开展,有重要学术价值,在全省有重大影响、推广率高,并能提高本专业诊疗水平、解决本专业疑难问题的项目。

(三)申报的“三新”项目中的医疗技术必须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的要求。

属于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范围的项目,须在申报材料中注明,并提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委属医疗卫生单位、行业系统、民营医院)、西宁市属医疗卫生单位申报的“三新”项目,须经本单位学术委员会初评以及科技情报检索和查新(时间限定为5年),报送的申报材料应附带查新报告,查新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

省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申报的“三新”项目,须经州(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初评后,报送本地区首次开展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项目。

(五)申报的“三新”项目须提供本年度开展该项目的有关原始临床及相关影像资料。

(六)鼓励申报适宜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广的“三新”项目。

二、工作要求(一)各地、各单位要正确认识医疗卫生系统开展的新技术、新业务、新方法工作的意义,以科学务实的态度和工作方法,对本地区、本单位2013年度开展的“三新”项目进行认真总结和凝练,着力提升“三新”项目质量。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统一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与操作编码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统一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与操作编码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统一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与操作编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0.10•【字号】青人社厅函〔2017〕488号•【施行日期】201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统一疾病分类编码和手术与操作编码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规范疾病分类管理,加强医保支付管理,确保全省医疗、医保数据的统一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55号)的要求,现就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统一疾病分类编码、手术与操作编码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统一的新版国际疾病分类编码(ICD-10)、国际手术与操作分类编码(ICD-9)(以下合称为新版ICD编码)。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上报有关病案数据、统计报表时,应严格按照新版ICD编码内容填写;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新版ICD编码统计汇总分析医疗服务相关数据。

二、新版ICD编码将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网站公布,并在全省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和省级职工医保信息系统进行维护,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自行登录下载。

今后新版ICD编码由省社会保险服务局负责维护,进行统一管理并及时更新相关内容信息。

三、全省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和省级职工医保信息系统于2017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ICD编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进行本机构系统中新版ICD编码更新工作,并开始使用新版ICD编码上报疾病诊断、手术操作代码。

四、新版ICD编码启用后一个月内为过渡期(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过渡期间新旧编码可正常使用,过渡期结束旧版停止使用。

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

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政[2004]7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条 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暂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金发放和管理。
(一)奖励扶助金发放程序。
1、奖励扶助资金按照统一要求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实行直接拨付的办法,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发放。
2、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委托发放机构及当地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3、委托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省财政部门拨付的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将建立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省财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奖励扶助工作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年9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下一年度内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汇总后,上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抄报州(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查。
州(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查质量进行监督,并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对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抽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一)本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达到60周岁前一年的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份,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簿复印件一并交村(牧)民委员会。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请销假及考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请销假及考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请销假及考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8.15•【字号】青发改人事〔2022〕621号•【施行日期】2022.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请销假及考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全委工作人员管理,严明组织纪律,规范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新修订的《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请销假及考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2年8月15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请销假及考勤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管理,严明组织纪律,规范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发展改革委机关全体工作人员,省粮食局、委属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章请假类别及待遇第三条事假是指因私事或其他个人原因请假。

工作人员应尽量安排在双休日及本人年休假期内处理私人事务。

事假待遇:根据《关于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青组字〔2021〕64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确须占用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的,报经单位同意后可以请事假。

(一)事假年度累计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按本人应发工资的100%计发。

(二)事假年度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从第11个工作日起,事假期间日工资按60%计发。

(三)事假年度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从第31个工作日起,事假期间日工资按25%计发,以保障本人应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

(四)单位计发月工资时,应根据工作人员当月事假期内的工作日和实际在岗工作日分段计算,其中事假期内工作日工资按上述规定比例计发,在岗工作日工资按全额计发。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妇可生育三个子女。
(五)夫妇一方在城镇,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执行女方所在地的规定;夫妇有一方为少数民族的,生育子女数按照少数民族一方及其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六)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按法定婚龄男女双方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在法定婚龄后四年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三)夫妇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妇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五)夫妇有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七)夫妇有一方为初婚,另一方再婚且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八)夫妇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五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符合第三条第二、三、四项或第四条有关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四年以上,由夫妇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牧民经乡政府审核,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人口计划工作的重要一环。全省和省内各地区的人口计划,分别由省、州、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制定。县计划生育部门根据人口计划制定生育计划于头一年下达,并组织实施。
夫妇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育龄夫妇在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
(二)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等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2701【发布文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19号【发布日期】1999-11-25【生效日期】1992-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四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组织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第七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29•【字号】青政办函[2008]235号•【施行日期】2008.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青政办函[2008]235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根据人员变动和工作需要,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人员做适当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成员名单通知如下:组长:宋秀岩省长副组长:邓本太副省长马顺清副省长成员:晁海军省政府副秘书长苏宁省人口计生委主任张黎省委组织部副部长高玉峰省委宣传部副部长杜宗兰省委统战部副部长顾勇省纪委常委姚海瑜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来萍省教育厅副厅长高延林省科技厅副厅长司法臣省民委副主任陆元庆省公安厅副厅长景占荣省民政厅副厅长程丽华省财政厅副厅长马继双省人事厅巡视员宋令文省劳动保障厅副厅长宋建国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杨峰林省建设厅副厅长丹果省水利厅副厅长多杰才让省农牧厅副厅长冯兴禄省文化厅副厅长张海明省卫生厅副厅长吴捷省人口计生委副主任李卫平省人口计生委副主任张兰青省环保局副局长陈伟省统计局副局长李安省工商局副局长宋维祯省扶贫办副主任常伟宁省总工会副主席牛军团省委副书记谢琼省妇联副主席魏洪省残联副理事长孙发平省社科院副院长贡伟宏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工会主任王伟省农行副行长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人口计生委,苏宁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情况及修订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情况及修订的调查与思考

关于《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情况及修订的调查与思考伍国成【期刊名称】《青海人大》【年(卷),期】2006(000)004【摘要】解决好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直接关系到全省各族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和提高.关系到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

为了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促进依法行政,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

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最近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成联合调研组。

赴海东地区循化、化隆、民和、互助4县、海南州兴海、共和、贵德3县和西宁市城北区,对《青海省人1:3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情况和需要修订的内容进行了调研。

【总页数】3页(P26-28)【作者】伍国成【作者单位】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31.6【相关文献】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修正案2.青海省教育厅青海省统计局青海省财政厅关于2007年全省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通报3.青海省2007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08年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2008年1月10日在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4.青海省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8年计划草案的报告——2008年1月10日在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5.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修订)》和《青海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0]3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最新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最新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最新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最新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人的通知-青政办[2011]6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人的通知-青政办[2011]6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人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人的通知(青政办〔2011〕68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根据工作需要,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人调整如下:1、青海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骆惠宁副组长:王令浚张光荣2、青海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主任:骆惠宁副主任:徐福顺骆玉林张书领委员:邓本太王令浚高云龙张光荣XXX张建民委员会下设4个应急管理指挥部: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指挥部总指挥:骆玉林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指挥部总指挥:张光荣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挥部总指挥:马顺清社会安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指挥部总指挥:XXX3、青海省生态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组长:骆惠宁副组长:徐福顺邓本太张光荣马顺清4、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长:骆惠宁副组长:马顺清5、青海省招商引资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骆惠宁协助召集人:徐福顺骆玉林王令浚6、青海省重要能源矿产资源配置领导小组组长:骆惠宁副组长:徐福顺骆玉林7、青海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组长:骆惠宁副组长:徐福顺张光荣马顺清8、青海省重点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徐福顺副组长:骆玉林邓本太高云龙张光荣9、青海省循环经济领导小组组长:徐福顺副组长:骆玉林10、青海省新能源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徐福顺副组长:骆玉林高云龙罗朝阳11、青海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徐福顺副组长:邓本太张光荣12、青海省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徐福顺13、青海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主任:徐福顺14、青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徐福顺副组长:骆玉林王令浚高云龙15、青海省劳动竞赛委员会主任:徐福顺16、青海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徐福顺17、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徐福顺18、青海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徐福顺19、青海省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徐福顺副组长:余公保党国际20、青海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骆玉林21、青海省节能减排及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骆玉林副组长:马顺清22、青海省绿化委员会主任:邓本太23、青海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总指挥:邓本太副总指挥:尹武平24、青海省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总指挥:邓本太副总指挥:尹武平25、青海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指挥长:邓本太26、青海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长:邓本太27、青海省农村牧区住房规划委员会主任:邓本太副主任:张光荣28、青海省质量兴省联席会议召集人:王令浚29、青海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王令浚30、青海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王令浚副组长:党国际31、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王令浚32、青海省打击走私联席会议总召集人:王令浚33、青海省药品流通行业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王令浚34、青海省藏毯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王令浚35、青海省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组长:高云龙36、青海省学位委员会主任委员:高云龙37、青海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主任:高云龙38、青海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任:高云龙39、青海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高云龙40、青海省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主席:高云龙41、青海省就业工作(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张光荣42、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主任:张光荣43、青海省村务公开和社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张光荣44、青海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主任:张光荣45、青海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张光荣副组长:党国际46、青海省朝觐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马顺清47、青海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任:马顺清48、青海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任委员:马顺清49、青海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主任:马顺清50、青海省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总召集人:马顺清51、青海省禁毒委员会主任:XXX52、青海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XXX53、青海省旅游业发展领导小组组长:张建民54、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张建民55、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张建民此前成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本文未提及的,不再保留;因阶段性工作成立的临时性议事协调机构,工作结束后自行撤消。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05•【字号】青政[2004]70号•【施行日期】2003.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青政[2003]70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实现我省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全面加快小康社会建设进程,现就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新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刻不容缓。

我省自然环境恶劣,适宜于人类生存的国土面积有限。

目前,全省人口形势仍十分严峻,出生率、自然增长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早婚早育问题突出,计划外生育现象时有发生,每年净增人口6万人以上。

因此,人口和计划生育问题始终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各级党委、政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增强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定不移地解决好人口问题,在贯彻落实生育政策的同时,必须有效控制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提倡少生优生,坚决遏制人口过快增长,降低人口出生率,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西部大开发战略,以落实生育政策、降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中心,以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为主线,以改革创新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保障和维护育龄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出发点,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大力开展基本技术服务,深化宣传教育,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任务:到2005年末,全省人口总数控制在551万人以内,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分别控制在18.05‰、10.75‰以内;到2010年末,全省人口总数控制在577.5万人以内,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分别控制在17.42‰、10.3‰以内;提倡优生优育,普及基本技术服务,提高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覆盖面;全面推进综合改革,建立和完善管理体制和考核机制、工作机制;健全和完善符合本地实际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宏观调控体系。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7•【字号】青政[2007]39号•【施行日期】2007.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青政〔2007〕39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享受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奖励对象,其奖励扶助金在每人每年600元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人每年800元。

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三条全省农村牧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予以奖励。

(一)牧区少数民族牧民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奖励由1000元提高到3000元。

奖励金由国家补助80%,地方财政负担20%,仍按省与州县6∶4的比例承担。

(二)全省2003年至2005年自愿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2558户牧民家庭,按国家一次性奖励3000元的政策,每户补发2000元的奖励金。

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农村牧区独生子女、双女死亡伤残家庭困难扶助政策。

(一)农牧民计划生育家庭中,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确认,从子女死亡当年起,每户每年给予不低于600元的扶助金,达到奖励扶助年龄后直接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青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青海省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奖励和手术并发症生活补助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青海省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奖励和手术并发症生活补助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青海省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奖励和手术并发症生活补助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口计生委•【公布日期】2009.10.09•【字号】•【施行日期】2009.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青海省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奖励和手术并发症生活补助意见》的通知各州(地、市)、县(区、市、行委)人口计生委(局):近年来,随着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发展,我省农牧民自愿放弃政策内生育指标,主动落实计划生育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越来越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建立长效奖励机制,维护农牧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长效节育措施的落实,鼓励和引导农牧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保障农牧民群众的健康和家庭幸福,促进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有效稳定低生育水平。

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青海省关于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青海省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奖励和手术并发症生活补助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青海省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奖励和手术并发症生活补助意见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青海省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奖励和手术并发症生活补助意见第一条对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对象和手术并发症患者给予奖励和生活补助,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青海省关于鼓励计划生育若干政策规定》等有关规定,为鼓励和调动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推动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落实,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是指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计划生育并落实了结扎和放环等有效节育措施的双女户和独生子女夫妇以及落实结扎措施后引发手术并发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奖励和生活补助的利益导向政策。

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7.22•【文号】财教[2010]242号•【施行日期】2010.07.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242号)内蒙古、海南、四川、云南、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财政厅(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计生委:为规范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运行,制定《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政部人口计生委2010年7月22日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17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83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一次性经济奖励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少生快富”工程奖励对象,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发放情况。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地震灾害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地震灾害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地震灾害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地震灾害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委属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省级有关行业医院:为规范地震灾害卫生应急处置工作,我委组织编写了《青海省地震灾害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3月20日青海省地震灾害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目录1. 总则1.1 编制目的1.2 编制依据1.3 适用范围1.4 工作原则2.地震灾害分级3.地震灾害医疗卫生救援的组织体系3.1组织领导体系3.2专家组3.3医疗卫生救援机构3.4应急处置队伍3.5 临时医疗卫生救援机构4.地震灾害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4.1卫生救援的分级响应4.2响应终止5.现场医疗卫生救援5.1医疗救治5.2疾病预防控制5.3健康教育5.4疾病监测与报告6.地震灾害后期的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病工作6.1开展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恢复和重建工作6.2灾区伤病伤残人员的治疗与康复6.3灾区的卫生防疫防病工作7.保障措施8.附则1.总则1.1 编制目的为保障地震灾害发生后各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提高我省卫生计生部门应对地震灾害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卫生救援水平,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破坏性地震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防病应急预案(试行)》、《青海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青海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青海省自然灾害医疗救援卫生防病应急预案》和《青海省地震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预案。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21.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正文:----------------------------------------------------------------------------------------------------------------------------------------------------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8日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

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2023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3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3年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第一条本省实行全面两孩政策。

Article 1 The province implements the comprehensive two-child policy.2.第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Article 2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work adhere to the principles of comprehensive,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3.第三条加强人口信息收集和管理,建立健全人口信息数据库。

Article 3 Strengthening the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population information and establishing a sound population information database.4.第四条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人口发展和计划生育服务的现代化。

Article 4 Support scientific research and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to promote the modernization of population development and family planning services.5.第五条鼓励生育健康、优质的后代。

Article 5 Encourage the birth of healthy and high-quality offspring.6.第六条实施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政策,鼓励晚育和间育。

Article 6 Implement family planning rewards and subsidies policies to encourage late and spaced births.7.第七条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计划生育观念和行为自觉。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29•【字号】青政办[2002]157号•【施行日期】2002.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青政办[2002]157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现就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在原《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基础上制定的。

《条例》充分体现了我省地方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

对于依法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全面提高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准确把握《条例》的重要内容,明确立法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明确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把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约束政府行政行为同规范公民生育行为有机统一起来,进一步强化人民群众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人地位,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更加符合各族群众的根本利益,更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充分调动各族群众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为促进民族繁荣与进步,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条例》基本涵括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各个方面,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最基本的要求。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政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政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政策法规性别平等和儿童优先原则评估工作意见(试行)
的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青政办[2016]101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06.12
【实施日期】2016.06.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政策法规性别平等和
儿童优先原则评估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16〕10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政策法规性别平等和儿童优先原则评估工作
的意见(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12日
关于加强政策法规性别平等和儿童优先原则评估工作的意见(试行)
(省妇女儿重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在政策法规制定实施中体现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儿童优先原则,从源头上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现就加强青海省政策法规性别平等和儿童优先原则评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政策法规性别平等和儿童优先原则评估工作
加强政策法规性别平等和儿童优先原则评估工作是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健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政策和法规规章体系,有利于形成保障男女两性和谐发展和儿童优先的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环境。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政策法规、切实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建设法治青海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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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青人口发〔2011〕63号
关于转发《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符合规定的“半边户”农村居民一方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各州(地、市)、县(区、行委)人口计生委(局):经多方努力和争取,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已决定从2011年起,将符合规定的“半边户”农村牧区居民一方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奖励范围,享受奖励扶助金。

这是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继2010年将青海全省和四川、云南、甘肃藏区享受奖励扶助年限提前到55周岁后的又一次扩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范围出台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完善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维护了符合规定的“半边户”农村牧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现将《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符合规定的“半边户”农村居民一方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53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和财政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和实施,及时将政策宣传到基层,让广大农牧民群众知晓政策内容,积
极组织入户调查、信息核实、公示、抽查等工作,确保不错报、不漏报、不多报,并于7月15日前将相关数据录入国家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政策咨询:省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处电话:8244735 录入咨询:省人口计生委统计信息处电话:8239090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符合规定的“半边户”农村居民一方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主题词:计划生育转发奖励扶助制度通知抄送:省财政厅。

青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6月14日印发
附件:
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符合规定的“半边户”农村居民一方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
度的通知
人口政法…201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厅,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财政局:
为完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农村奖励扶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从2011年开始,将一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城镇居民的夫妇(以下简称“半边户”)中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一方,纳入农村奖励扶助制度。

为积极稳妥地做好这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尽快制定工作方案,谋划做好政策宣传与实施,落实配套资金;及时将政策传达到基层,让广大群众知晓;积极做好符合条件对象申报的动员组织工作。

二要严格资格确认条件。

“半边户”中农村居民一方还应满足以下要求: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本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西藏自治区、青海省农牧区以及四川、云南、甘肃等省藏区农牧区的为55周岁)。

三要抓紧做好目标对象的确认和信息录入工作。

各地人
口计生部门要严格按照上述资格要求以及农村奖励扶助制
度资格确认的基本要求,做好入户调查、信息核实、公示、
抽查等工作,确保做到不漏报,不错报,不多报,并于7月
15日之前将相关数据录入农村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联合人口计生部门于8月10日以前将申
请预算的文件报送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

各地要协调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及时为已确认的奖励
扶助对象建立个人账户,兑现奖励扶助金。

自2012年开始,
“半边户”农村居民一方奖励扶助资格确认等工作按农村部
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有关规定,一并组织实施。

联系人:国家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司张景顺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刘蔷
联系电话:62030561 62030621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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