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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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昌郁、唐文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昌郁、唐文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昌郁、唐文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黔02民终2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芳蒙彩虹朱会峰【审理法官】徐芳蒙彩虹朱会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昌郁;唐文婵;潘某;侯某1;侯某2;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伍朝勇;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分公司【当事人】侯昌郁唐文婵潘某侯某1侯某2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伍朝勇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分公司【当事人-个人】侯昌郁唐文婵潘某侯某1侯某2伍朝勇【当事人-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舒天海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潘浪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李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陈政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舒天海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潘浪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李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陈政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舒天海潘浪李斌陈政【代理律所】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侯昌郁;唐文婵;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六枝供电局【被告】伍朝勇;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2、被上诉人六枝广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民事权利过错无过错维持原判不可抗力撤销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锡林浩特市鑫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人身触电案件责任界定易混淆的几个问题浅析

人身触电案件责任界定易混淆的几个问题浅析
证 明。因此 对 于“ 意 ” 能 仅仅停 留在 一般 字 面意义 故 不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 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害 人 的 应 致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非 主 要 原 因 ,则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上 的理 解 。 于 故 意 造 成 的 损 害 , 了 受 害 人 自杀 是 故 对 除 意 的 ,受 害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自身 损 害 也 应 认 定 为 “ 意 ” 这 种 行 为 包 括 故 意 的 违 法 、 规 行 为 和 故 意 故 。 违
害 是 由 多 个 原 因 造 成 的 ,按 照 致 害 人 的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之 间 的 原 因力 确 定 各 自 的 责 任 。 致 害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 法 通 则 》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的 “ 意 ” 题 民 第 故 问
该 条 规 定 :如 果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由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
的 过 错 行 为 。故 意 的 过 错 即 受 害 人 对 于 被 触 电 并 不 希
望 , 其 所 实施 的行 为是 故 意 ( 法 、 规 ) , 于其 但 违 违 的 由
担 相 应 的 民事 责 任 。 审 理 此 类 案 件 时 有 的人 认 为 : 在 电 是 电 力 企 业 提 供 的 , 费 是 电 力 企 业 收 取 的 , 此 无 须 电 因 考 虑 电 力 设 施 产 权 就 认 定 作 业 人 是 电 力 企 业 。 还 有 的 人 认 为 : 力 设 施 的 维 护 管 理 人 就 是 作 业 人 , 作 业 人 电 在 的 电 力 设 施 上 发 生 的 人 身 触 电 案 件 就 应 由 作 业 人 负 主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0-04-22 14:41:03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来源:福建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期编者按: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造成他人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理解与适用一、是否所有的赔偿权利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都应以原告身份起诉?方案一:赔偿权利人是法定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独立发生,故都应当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方案二:也可先由直接受害人概括性地承受间接受害人的权利,再由直接受害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分配。

因为间接受害人和直接受害人之间毕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抚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方案三:死亡赔偿案件中,列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实体判决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开单列。

理由同方案一。

伤残赔偿案件中,只列受害者为被告。

理由同方案二。

二、《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否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方案一:《解释》未作“实际扶养”的限制,也未明确是否支持未来的扶养请求权。

但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故“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原则上应以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限,不包括未来的被扶养人,但损害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

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对胎儿利益的提出、承受、实现进行表述的问题,有意见认为法院可对该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且为活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追加该新生儿为原告,进行实体判决。

至于受害人急需的费用,可通过先于执行的程序解决。

方案二:被扶养人的范围确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是否形成实际的扶养关系为准。

如果被害人死亡时或者致残时尚未有实际扶养的事实,而在主张权利时形成了实际的扶养关系,则应予支持。

因为这是因人身损害所致的实际损失,支持该项赔偿请求符合损失填平的原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8.20•【字号】闵高法行[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20日闵高法行[2008]2号)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分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一、案情简介2010年X月X日X时左右,xx县城关镇小朋友李某(男、四岁半)在XX县某建筑有限公司院内玩耍时,不知何原因爬上了放置10KV变压器的杂房屋面,小朋友李某的双手被变压器高压侧输入端的裸铝线击伤。

事故发生当日李某被送往XX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上肢电击伤。

经XX医院多次手术治疗,李某双上肢高位截肢。

2010年X月X日,李某经A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前臂截肢术后构成贰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李某应配的假肢的证明:患者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性假肢。

B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李某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书。

二、诉讼过程1、一审阶段2010年X月,受害人李某极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XX县电力公司和某建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

(1)原告诉称:1992年5月,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投资近3万元,由被告XX电力公司属下的某供电所在其后院勘察设计、安装了50KVA的变压器极其附属设施,接入该县城302线运行。

1995年,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在变压器柱台南边毗邻建起了2.5米高的杂房,打水泥地面后,变压器的底座对地距离仅为2.28米,变压器高压裸铝输入线距南面杂房水平距离为0。

2003年8月,被告县电力局将302线取消,再用裸铝线连接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变压器,接304线。

2009年8月,县财政局院内的小孩丢铁丝引起该变压器爆裂,被告县电力局应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和委托,负责更换了变压器。

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投资安装供电设施,该供电设施带电正常运行,未按《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日常安全维护和委托被告嘉禾电力公司代为安全维护管理,并在毗邻其变压器台柱旁建杂房,打水泥地面后,致使变压器对地安全距离不够,同时,也未在变压器南面的屋面上设置安全防护栏,导致变压器存在不安全的隐患。

被告县电力公司利用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供电设备对其供电时,未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划分供用电设施运行维护的责任。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原则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社会各界用电量逐年增加,在该院电力运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增多的趋势。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民事诉讼中人身侵权案件,是由人身权法予以调整的。

审理该种类型案件在实体上适用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

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电力法》、《合同法》、国务院“电力、电网三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司法解释等。

在某些案件中,还可能涉及一些部门规章,其中《电力法》、《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法官审理该类型案件和判案的主要依据。

下面根据审判该类案件过程中的实务,浅谈一下我个人对审理触电案件几个方面的认识。

一、确定正确的事故责任主体。

在审理触电案件中,首先要在程序上确定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即事故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主体在民事法律上有多种划分之法,具体到触电案件,应是从事电力运行企业的人,包括使用、支配、控制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用电设备,并利用其谋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供电设施、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

电力工业部于1996月8发布了《供电营业规则》,其中第51千伏以下的电压等级。

发生这种触电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分责处理。

这种案件涉及供电企业的较少。

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将会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类型,无过错责任原则触电侵权案件。

包括电压等级在1千伏以上的触电案件,也就是我们讲的高压电击伤案件。

《民法通则》第123年4日公布实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何为“故意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四种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1、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2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报告

2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报告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报告近年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直高居我省电力侵权案件类案件之首,其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越来越大,矛盾难以调和,导致案件处理难度加大。

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出台了(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各地人民法院在对该《解释》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理解不尽相同,致使此类案件出现相同的法律关系、法律问题时,全省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判决结果上却各不相同。

为建立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规范对触电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我院紧紧围绕《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通知>》决定部署要求,进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研,并提出有关意见。

一、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法律适用难点争点问题(一)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尚未明确法院在审理触电案件时,对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否负责任之前提条件理解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对出事电力设施享有产权或对其有管理、支配权利,同时存在过错。

因此,这类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

(1)电力设施产权人。

农网改造完成后,有的明确属国有,由当地电业局或国有电力公司代为管理、所有;有的则产权不明,其导致事故发生后互相推托。

(2)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单位。

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出现设计或建筑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时,该如何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用电户。

用电户因自家范围内线路老化失修,导致他人收到人身损害的,应该如何判定其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通常比较复杂,例如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与作业人、经营者不是同一人时,则确定责任主体易出现法律适用困难。

(二)归责原则认定混用在我国《民法通则》、《电力法》、《解释》等诸多法律文件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则分为以下几类:无过错原则,适用于电力高危工作岗位人群;过错责任原则,即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公平原则,即受害者与产权管理方均无责任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赔偿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1.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

2.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

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

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7.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起诉与受理1、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予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受害人又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的,不予受理。

2、因治安案件致人损害的,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3、加害人行为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

受害人不能以两种诉因提起诉讼,或以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后,又以另一种诉因起诉。

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可以不提交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

8、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孙明珠、张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明珠、张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明珠、张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5【案件字号】(2022)黑02民终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敖镝马冰莹刘璐【审理法官】敖镝马冰莹刘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明珠;张某;安文芬;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昂昂溪区万龙养鱼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平房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孙明珠张某安文芬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昂昂溪区万龙养鱼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平房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孙明珠张某安文芬【当事人-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昂昂溪区万龙养鱼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平房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岩【代理律所】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明珠;安文芬;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公司【被告】昂昂溪区万龙养鱼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平房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自然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自认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张日泽钓鱼触电身亡一事,存在多方责任主体。

关于万龙鱼场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万龙鱼场违反条例禁止性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亦未提交钓鱼许可经营手续,虽万龙鱼场主张不知道该条线路有电,但却树立高压危险的警示牌,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万龙鱼场收取了钓鱼费用却未对坐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张志泽进行警示劝离,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触电人身赔偿审理中的问题

触电人身赔偿审理中的问题

果 ,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根据民法通则第 16 0
条第二款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公 民、 即“ 法人 由 于过错侵害国家 的、 集体 的财产 , 侵害他人财产 、
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 。造成触电事故的因果关 人身的, 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 系复杂多样 ,不少触电事故是 由多种原 因引起 者其他人如没有过错就不 承担赔偿责任 , 如有过

( 从诉讼 案件 的处理情 况分析 六)
由于触 电事故责任认定 的专业性 和技术性
较强 , 判别难 度较大 , 而受 害人往往得 到社会各
界 、 闻舆论 的 同情和支持 , 新 许多触 电案件 的审
理受到来 自各方面因素的干扰和影响 , 司法公正 在各种社会压力的交互作用中扭曲变形 。有些案 情基本相同的案件 , 不同法院作 出迥异的裁决。
维普资讯
纪子 辉
纪红 广


当前 触 电 人身 伤 亡损 害赔 偿 案 件 的 主 要
的主要理 由上 分析
包括 : 对用户设 施管理不力 , 未悬挂警示标
特 点
( 从发生事故的供 电设施产权主体 志 , 一) 漏电保护器未动作 , 对所属设施维护不善 , 或
的界 限 , 造成前者对后者 的主动替代 、 后者对前 者 的过分依赖 。这种认识 和实践上的偏差 , 鲜明 地反映在我 国诸多电力法规 、 规章里以及电力用 户的普遍心态和行为上 。发生人身触 电案件时 , 受害人往往 以电力管理部门监管不力 , 具有过错
其四、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 权人完全免责事 由。高压电致害责任虽是一种无 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 但不是对任何损害都应 负 责的绝对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具备法定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佚名
【期刊名称】《农电管理》
【年(卷),期】2001(000)006
【总页数】1页(P14-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2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 [J],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 [J],
3.如何设计劳动者人身受损责任人及其再救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精读及质疑 [J], 陈鉴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J],
5.雇主责任制度若干问题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J], 魏树发;江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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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不 同的 归 责 原 则 。
在低压 ( 小于 1千伏 ) 触电案件中 , 适用过错 归责原则 , 即根据各 方 当事 人在事 故 中所存 在 的过 错程度 进行划分 责 任。受 害人要获得赔偿 , 必须证明致害人有过错或者法律推 定致 害人 有过错 。 害人有 过错 的, 受 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
危 险 的作 业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应 当承 担 民事 责 任 ,如 果 能够
证 明 损 害是 由他 人 故 意造 成 的 , 不承 担 民事 责 任 。这 条 规 定 ,
被普遍认 为是无过错 责任原则 的规定。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 指 在损 害发 生 以 后 ,既 不 考 虑加 害人 的 过 失 ,也 不 考 虑受

些单 位 或 个 人 为 了 自身 利 益 , 经 电力 管 理 部 门审 查 未
批 准,擅 自在 电力设施保护 区内建造或装修房屋 ,在施工时
引发 触 电事 故 。 2 管 理 措 施 不 到 位 , 术规 程 不标 准 、 技

类。 在触 电人 身损 害赔偿案件 中 , 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 , 采用

些 家 长对 未成 年 子 女 缺 少 安 全教 育 , 尽 监 护 管 理责 未
民经济 基础 产业 的电力产业也得到进一 步的发展 , 由此 导致
任 。未 成 年 子女 触 及 电力 设 施 发 生触 电 事故 。
电力设 施产权人与用 电户或者第 三人之间的案件逐渐增 多 ,
尤其是 以触 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为突 出。因法律对这类案 件 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诸多分歧 、说法不一 ,从而导致现实 当中触 电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的判决也是 五花八门 ,对此 ,本 文结合多年来的法律实务 , 就触电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当 中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06〕5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

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

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4-11-15浏览次数:6278字体大小:大中小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侵权案件从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过去一直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使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常常面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办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已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理念。

另一方面,由于对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

尽管有些单行规定符合国际惯例,但由于赔偿标准问题牵涉分配正义,对民事权利影响极大,所以在遵循国际惯例的前提下,仍应当按照民法基本原则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起草制定,既是由于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为了依法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在起草过程中,《解释》的指导思想经历了两次较大的变化。

第一次变化,是对过去既有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原则持基本否定的态度,完全抛弃我国历来采取的定型化赔偿模式,按照主观计算方法设计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实行差额赔偿。

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2010-7-9 13:47:4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诉讼主体的审查(一)对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的审查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

注意核实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即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要准确)。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

注意审查名称的准确性及其行为能力(即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名称或其他事项有变更的(一般指法人,尤其要注意法人、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改制及住所地的变更),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

4、当事人为受害死者家属的,应提交死者继承人的顺序证明以及本顺序全部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前一顺序继承人及同一顺序继承人是否有遗漏)。

(二)受害主体的确定1、受害主体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应提交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如精神状况证明、伤残证明等)。

其个人为诉讼主体,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2、受害主体死亡的。

以其合法的继承人(注意继承顺序的审查)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利的,可不参加诉讼;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应明示),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三)侵害主体的确定1、一般情况下以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被告;侵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明确监护人时,其全部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不明确的,追加顺序在前的全部法定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号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

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

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

供电企业处理触电侵权案件解析

供电企业处理触电侵权案件解析

供电企业处理触电侵权案件解析在现阶段电力资源应用范围逐渐增加的环境影响中,与电网相关的人身事故案件发生概率也在逐渐提升。

而经相关调查证明,触电侵权纠纷案件在供电企业相关案件类型中具备着较高的发生率。

而其案件发生后不仅会对他人人身安全、经济造成极大的危害和影响,还会对相关供电企业的经济、声誉等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

因此,针对触电侵权案件进行处理时,供电企业需首先明确的了解其案件影响的实际概念,并根据其概念实施相应的预防、法律干预、管理等措施,以此保障供电企业的正常运作和发展。

1 触电侵权的实际概念触电侵权实际上可视为一种侵权行为,其归属法律范围实为民法领域。

其行为主要是指在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用电等供电相关过程中由多种原因对经法律认可或给予保护的他人权利造成侵犯,并且依照法律规定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实际情况。

而触电侵权又可分为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

特殊侵权一般是指高压触电事故,其中供电企业在侵权归责中可认定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其归责认知中可明确除去受害人故意而为或是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情况以外,供电企业在触电侵权中均需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一般侵权则是指低压触电,供电企业在其侵权归责中则承担着过错责任,其归责认知主要是指在受害人故意而为、不可抗力影响、电力用户自身过错等情况下,供电企业无需承担侵权事故责任。

在触电侵权中若因企业自身电力设施维护不当、企业从业人员错误操作、电力设备遭第三人破坏等行为造成触电安全事故,则可将供电企业视为触电侵权归责主体对象,所以企业应从该类方面进行相关案件防范与处理。

2 供电企业处理触电侵权的措施在触电侵权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因其事故形成、归责等复杂性,加之各地方法院对其归责认知理解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对案件判决结果通常会出现较为明显的差异。

同时由于受现阶段信息网络普及的影响,判决结果极有可能会受社会舆论等正面或负面的影响。

但在电网普及范围日益扩大的环境中,触电侵权已不可避免地成为了发生面广、发生频率高的供电相关事故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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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电网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的电力产业也得到进一步的深化发展,由此导致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用电户或者第三人之间的案件逐渐增多,尤其是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为突出。

由此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存在诸多分歧、说法不一,其中《民法通则》和《电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某些规定,如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也不尽相同,从而导致现实当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对此,本人结合本单位多年来的法律实务,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中所遇到的问题浅谈自己的意见。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伴随着近现代工业化社会新能源的广泛使用而产生的一类新型案件。

尤其在中国现代广大农村,随着农村电网改造和社会发展的进一步深入,电力在广大农村被普遍应用,是农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

但随着电力进入千家万户,涉电纠纷尤其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在某些方面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在各地区法院中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也不尽相同,就此,本人结合我单位近年来的实际情况,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引起触电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归纳此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电力设备安装不合格。

电力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行业的行业标准,一般也应由具有相应等级电力安装资质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来安装。

由于触及安装不合格的电力设备所造成的触电事故在农村是比较常见的。

第二、设备失修,因触及有缺陷的电力设备所造成电力事故。

该设备不仅包括供电设施,还包括用电设施。

对于供电设施,应由电力管部门进行监督,供电企业进行日常的维护管理,以防年久失修;对于用电设施,应由用电户来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规章进行电气作业,不仅包括从事电气工作的专业人员还包括非专业人员违反有关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在企业生产或指挥作业过程中所造成的事故。

第四、安全用电知识宣传教育不够,缺乏安全且电常识。

广大农村知识水平普遍偏低,对电力知识亦是如此。

在此情况下,受伤害者尤其是未成年人因不懂或不完全懂安全用电常识而触及电力设施所造成的触电事故就不可避免。

第五、私自安装、拆卸、移动电力设备所造成的触电事故。

第六、产权人将建好的电力设施委托他人代为维护、管理,因代管人疏于维护等原因而导致的触电事故。

第七、由于高压线路保护区而产生的高压线路产权人与线下住户的相权问题。

二、触电案件的具体法律适用。

1、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性质分类。

根据触电电压等级的不同,触电案件应分为两类:一类为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适用范围是大于等于1000伏的触电赔偿案件,它是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作业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严格责任或者叫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作业人均要承担责任。

另一类为低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非高压电(1000伏以下)引起的事故,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致害人有过错或者法律推定致害人有过错。

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被告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免责。

在现时案件当中,首先就应弄清楚触电的设备属于高压范围还是低压范围,然后根据高低压等级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

2、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我单位所涉及的触点损害赔偿案件中,很多原告方包括原告方的代理律师都会经常将电力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划上等号,这是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电力管理部门并不是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没有行政职能,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

因此,在人身触电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事故发生的电力监督管理有异议时,应该提起行政诉讼,而非在民事诉讼当中提起,更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将应由电力管理部门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归责到供电企业的身上去。

例如:在我单位的触电案件中,原告方认为高压线电力设施保护区应设立警示标志,未设立警示标志,供电企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电力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因此,在具体的触电案件诉讼中,首先应明确是行政职责还是民事义务,然后才能确定具体的诉讼主体。

3、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认定。

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先了解一下电的特殊性质及其交易方式。

电是一种特殊的物质,需依靠电力设施加以输送,而电力设施一般由发电、输电、供电和用电设施四部分组成。

根据民法理论,物的交易前提在于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一般为物的交付,而电能又是怎样交付的呢,实践中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方法就是区分产权的分界点。

我们只能这样认定,电能在谁的设施上所有权就归谁,电流一过了你的线路产权分界点,即视为交付。

同时,为了确定交付的数量,又需在交付的点上安装一个计量装置以方便管理和使用。

这样,在谁的产权设施上发生了电力事故,一般情况下谁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它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以产权进行归责。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电力设施的产权是确认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

产权分界点是划清责任的关键点。

而对电力设施的产权认定,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笔者认为,对电力设施产权的认定,应依照下列原则:第一,根据当事人的协议。

在有些情况下,供电企业和用电单位订立《供用电合同》,明确规定某一处T节点处为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负荷侧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法院在审判中则可以根据此供用电合同,确定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有些情况下,供电企业和用电单位仅在协议中规定,某电力设施由某用电单位管理使用,没有明确规定产权人为谁,在这种情况下,可推定管理使用电力设施的用电单位为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因为这种推定是根据责任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而进行的。

第二,如没有协议,应根据下列标准划分产权分界点。

(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如用户的电表箱,电表箱中导出的线,属于用户所有,而导入的线和电表箱则属于供电企业。

(2)10千伏及以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

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3)35千伏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杆为分界点,第一基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

(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杆的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4、关于触电案件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分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三类。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在低压(小于1000伏)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责任。

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致害人有过错或者法律推定致害人有过错。

受害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被告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免责。

在高压(大于或等于1000伏)触电案件中,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叫无过错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员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他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责任构成,即只要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

它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为衡平大企业和社会弱者的利益关系而发展而来的一项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适用该原则。

为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无过错责任主体。

在严格责任条件下,加害人要想免责,除了不可抗力外,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故意”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直接故意,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害。

例如:以触电方式自伤、自残。

二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

另外,如果犯罪人因从事其他犯罪行为而触电,也应当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

如某人因偷盗财物躲避缉拿而逃进变电站导致触电的,变电站的产权人就不应担责。

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故意。

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

电的运行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又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

因此,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对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进行特殊保护并设立保护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

”同时,第14条、15、16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电力设施保护区所禁止行为。

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触电事故的发生与受害人违反电力法规的行为有关,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下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违章建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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