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九章 共同犯罪2
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一、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
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1、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区分,若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一致或相当,则均认定为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互相推卸罪责,其它证据又不能确定他们之间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不分主、从犯。
3、同案人在逃,从现有证据证实已抓获的被告人确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看风、转移赃物等)的,应认定为从犯;同案人在逃,抓获的被告人供称只参与看风、转移赃物等次要或辅助作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宜认定主、从犯,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4、刑法分则对主犯另设处罚规定的,应依照刑法分则条文处罚。
不应重复刑法总则关于主犯的规定。
二、认定主从犯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
三、认定主犯的几个考虑因素1、犯意发起者,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重要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2、纠集犯罪者,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当然,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即犯罪的纠集者并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就不应认定为主犯。
3、积极参与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其虽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却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概述犯罪是一中特殊的社会现象,其中,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
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理论中常称为共犯。
我国古代刑法关于共犯罪的规定是比较独特的,自汉代就已有共犯罪之制,至唐律始详备。
我国古代刑法中的共犯罪在类型上相当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但在性质上存在着很大区别。
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较为鲜明的特色,其理论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条的制约。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及含义。
关于什么是共同犯罪,各国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比较少,在学界有着不同的定义。
1952年《阿尔巴尼亚法典》第12条较早的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定义:“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或者以这种目的的组织犯罪团体的,都是共同犯罪。
”这一定义具有开创性的同时显然不够概括,仅将共同犯罪分为了两类。
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基本承袭《苏俄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定义:“二人或者二人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亦属于此立法例,1997年修订的刑法未对1979年刑法的定义作修改,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在理解共同犯罪概念时涉及刑法中的共犯理论。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同犯罪中的“共同”需是行为的共同与犯罪故意的共同,要求既有共同的故意又有共同的行为。
共同犯罪的定义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即犯罪的“共同性”是共同犯罪的首要特征。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共同犯罪即是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因此共同犯罪的共同性是指犯罪的共同性。
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各共同犯罪人都在同一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将各犯罪人的行为引向共同犯罪客体,合力通谋,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在法律上应当实行共同定罪原则。
根据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定罪原则,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故意内,无论是本人还是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原则,简而言之就是“一人既遂,全体既遂”。
共同犯罪量刑标准一般是怎样的
一、共同犯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1、主犯的量刑根据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事实情况应当归属的法定刑幅度,依照刑责相一致的原则确定主犯的刑种或刑期,不应从重处罚。
2、从犯的量刑(1)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①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是就刑事责任而言,而不是比照主犯的宣告刑从轻、减轻处罚。
如果主犯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存在,其宣告刑可能与从犯一样,甚至更轻。
②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只能就共同所犯之罪而言,共同犯罪以外的罪的处罚,不能成为比照的对象。
如果主犯犯有数罪,从犯犯一罪,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犯的一罪处罚。
③在主犯是连续犯的情况下,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同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及主犯对比应处的刑罚来进行处罚。
主犯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及应处的刑罚,应被排除在比照的范围之外。
例如主犯与从犯共同盗窃,之后主犯又单独连续实施了多次盗窃的,从犯应比照的是主犯与其实施共同盗窃应受的刑罚。
(2)对从犯是从轻、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①所犯罪行的性质。
看从犯所参与的犯罪是法定刑较高的重罪,还是法定刑较轻的轻罪。
如果从犯所参与的是重罪,如参与入户抢劫,主犯判处了十年以上徒刑,从犯就不能免除处罚,而只能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从犯参与的是轻罪,如参与销赃(最高刑为三年徒刑),对从犯可以免除处罚。
②所起作用的大小。
如盗窃罪的从犯只提供了作案工具,没有到现场,没有分赃或分赃很少,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参与犯罪的性质不很严重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对已参与作案,并分得部分赃物的,则从轻处罚。
3、一案有多个主犯或者多个从犯的,主犯或从犯之间的量刑应当按所起作用大小、主观恶性深浅区别对待。
如对所起作用大、主观恶性深的主犯量刑应该重,对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浅的主犯则应轻一些。
对从犯亦然。
4、此量刑意见只就主、从犯所参与实施的犯罪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并未考虑其他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
共同犯罪有哪些分类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共同犯罪有哪些分类共同犯罪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实践中,根据一些因素可以对共同犯罪进行分类。
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共同犯罪有哪些分类。
一、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这是根据公共犯罪构成所需人数作的划分。
(一)任意共犯所谓任意共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
从《刑法》来看,大部分的犯罪在主体数量上都没有限制,所以通常发生共同犯罪的都是任意的共犯,如抢劫、强奸、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绑架、诈骗、盗窃、抢夺等罪的共同犯罪均属于任意的共犯。
所谓“任意”,是指法律对犯罪主体的数量没有特别限制。
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来看,实行这样的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单个的还是2人以上的,没有特别的限制,是随便的或任意的。
(二)必要共犯所谓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换言之,法律规定以采取数人共同犯罪为必要形式的犯罪,是必要共犯。
而这种规定只有在分则会有,所以必要的共犯主要是分则问题,也就是分则条文对犯罪主体数量有特别要求的情况。
或者说,以犯罪主体为“复数”,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必要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种共同犯罪有以下三种:(1)对向性共同犯罪,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
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
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①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贿罪、受贿罪等),也可能相同(如重婚罪)。
②各自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如行贿罪和受贿罪中就是一个送,一个收。
③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成立,如受贿行为以存在行贿行为条件始能发生。
司法考试刑法重点考点汇总笔记
司法考试刑法重点考点汇总笔记
1、共同犯罪
传统观点: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1
现在的观点:违法层面的共犯2
1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要求二人以上(每个人都达到法定年龄,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有共同的故意,有犯意的联络,彼此之间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在犯罪,是与其他人一起在犯罪(即:存在共同故意),要求有共同行为,彼此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帮助,形成有机的整体。
2违法层面的共犯:要求二人以上一起有意思的实施违法行为,即可成立共同犯罪。
2、教唆对象
主流观点:教唆犯的从属性观点3
分类:极端从属性说4(传统观点),限制从属性说5(现在的观点)
3教唆犯的行为依赖于被教唆者的行为,被教唆者实施了违法的行为,教唆者才构成犯罪。
4极端从属性说:要求被教唆的人必须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限制从属性说:要求被教唆的人有实施犯罪的行为,对责任不作要求。
3、两个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违法行为,如何分析的问题
(例3为2005年卷二18题,至此没有再考过此知识点,不排除以考察不同理论,不同知识点的方式,再次考察,如例四)
(此例子涉及的观点,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2003年曾考察,2005年考察了类似的例子)。
共同犯罪的案例
共同犯罪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式,它指的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
共同犯罪不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也是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案例来深入探讨共同犯罪的形式、特点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案例一,抢劫案。
在某城市的一个小巷里,两名年轻人A和B合谋抢劫了一名路人。
A持刀威胁路人交出财物,B则在一旁守望。
在抢劫过程中,A和B配合默契,成功地夺走了路人的财物。
后来,两人被警方抓获,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这个案例中,A和B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
他们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
这种共同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的威胁。
案例二,贩毒案。
在边境城市,C和D两人合谋走私毒品。
C负责购买毒品,D负责将毒品藏匿并运输。
他们利用地下通道将毒品走私进入国内,并在城市内进行贩卖。
后来,警方侦破了这起贩毒案,将C和D抓获归案。
这个案例中,C和D共同策划并实施了贩毒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
他们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
贩毒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此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案例三,诈骗案。
E和F两人合谋实施了一起诈骗案。
E在网上冒充银行客服人员,以“账户异常”为由,诱骗受害人提供银行账号和密码,然后将这些信息转交给F。
F再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盗取受害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
后来,受害人报警,警方将E和F抓获。
这个案例中,E和F共同策划并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
他们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
诈骗行为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综上所述,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形式,其特点是犯罪主体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给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因此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我们应当加强对共同犯罪形式的认识,提高警惕,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演示文稿刑法总则第九章
所谓意志要素:是指行为人在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危害结 果认识的基础上所采取的态度。
行为人意志态度
罪过的意志要素
行为人意志努力
第十页,共59页。
意志态度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后果所采取的 希望、放任或者否定的心理。
第二十一页,共59页。
1、确定故意犯罪: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和 后果有明确预见,并希望结果的发生。
2、不确定故意犯罪:对构成犯罪的事实没有具 体确定的认识。即在实施犯罪行为或某种非犯罪行 为时,不具有侵害特定客体或希望犯罪行为发生的 心理态度。一般分为以下三种:
1)概括故意,从以下三个意义上理解: (1)作为不确定故意的一种。如对象的不确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 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 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的“明知”、“预见”
指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希望”、
首先,人的行为不仅受到法律的约束,还受到一 般道德规范的约束,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都是一般 道德规范所不允许的行为。违反这种道德难则的行 为是有危害性的.行为人当然应当了解。如果行为 人实施了这样的行为,表明其对正常社会关系的反 抗态度。
第十五页,共59页。
其次.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哪个具 体条文,这是不现实的,一方面,人们难以做到,另 一方面会放纵罪犯,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要素
其二,行为标准说,认为罪过是 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危害社会行为
刑法学习之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
1.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2.共同犯罪行为可表现为多种形式3.共同犯罪的认定4.共同犯罪中的“共同不法”【注意】共同犯罪的本质是“共同不法”。
只需要客观上共同实施不法行为、主观上对不法行为及结果有共同故意;不要求责任要素(年龄、精神、故意、目的)完全相同。
5.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6.真题与解析1)(单选题)甲、乙、丙共同故意伤害丁,丁死亡。
经查明,甲、乙都使用铁棒,丙未使用任何凶器;尸体上除一处致命伤外,再无其他伤害;可以肯定致命伤不是丙造成的,但不能确定是甲造成还是乙造成的。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因致命伤不是丙造成的,尸体上也没有其他伤害,故丙不成立故意伤害罪B.对甲与乙虽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C.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丙成立故意伤害罪但不属于伤害致死D.认定甲、乙、丙均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不矛盾答案及解析【答案】D【考点】共同犯罪的认定【解析】对于共同犯罪,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所以对于共同犯罪中无法查明的案件,无需查明,大家都负责。
这一点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不冲突。
A项:甲、乙、丙三人成立共同犯罪,应将致人死亡的违法事实归属于所有为这个违法事实发挥了作用力的人,此即共同犯罪的价值所在。
本案虽然确定了丁的致命伤不是丙造成的,但丙在参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候,为伤害行为至少起到了心理的强化作用,也应将死亡归属于丙,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
A选项说法错误。
B C项:甲、乙、丙三人成立共同犯罪,为致人死亡的事实要么起到了物理的作用,要么起到了心理的促进作用,甲、乙、丙三人均应对致人死亡的违法事实负责,故甲、乙、丙三人均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
B、C选项说法错误。
D项:甲、乙、丙成立共同犯罪,三人均应对致人死亡的事实结果负责。
甲、乙、丙三人均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不矛盾,该原则是在无法确定因果联系时才考虑的,本案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202X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考点预习: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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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考点预习: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
1.这里两人以上,既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单位,还可以是两个以上单位和自然人的结合。
2.如果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犯罪,我国传统观点认为,在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至少有两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反之,如果虽然是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其中,只有一个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工具,属间接正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但司法考试已经改变传统观点,认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只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因为存在阻却责任的事由,因而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例】甲(15周岁)求乙(16周岁)为其抢夺作接应,乙同意。
某夜,甲抢夺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1万元现金),将包扔给乙,然后吸引被害人跑开。
乙害怕坐牢,将包扔在草丛中,独自离去。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D)A.甲不满16周岁,不构成抢夺罪B.甲与乙构成抢夺罪的共犯C.乙不构成抢夺罪的间接正犯D.乙成立抢夺罪的中止犯(二)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行为。
这里共同的行为,既包括共同的实行行为,还包括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组织行为,甚至是共谋的行为。
【例】下列哪些情形成立共同犯罪?(ABCD)A.甲与赵某共谋共同杀苏某,但赵某因病没有前往犯罪地点,由甲一人杀死苏某(三)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故意。
刑法对共同犯罪是怎么规定的,主犯是什么意思
刑法对共同犯罪是怎么规定的,主犯是什么意思在很多时候有⼀些犯罪⼈员是团伙犯罪,这个时候就会涉及到共同犯罪,那么共同犯罪是怎样规定的?⼀般情况下主犯是怎样进⾏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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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共同犯罪是怎么规定的,主犯是什么意思1、主犯及主犯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
可见主犯主要有两类,⼀类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另外⼀类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
对于主犯的处罚,刑法有⾮常具体的规定。
(1)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要分⼦,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处罚。
(2)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要分⼦以外的、其他类型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及从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的,是从犯。
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从犯分为两类,⼀类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的⼈,另外⼀类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的⼈。
考虑到从犯仅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辅助作⽤,因此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协从犯及协从犯的刑事责任所谓协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他们是在他⼈威胁下、并⾮完全⾃愿参加犯罪的⼈。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及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教唆犯是指以利诱、怂恿、诱导、蛊惑他⼈进⾏犯罪的⼈。
成⽴教唆⾏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个条件。
(1)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2)必须有积极的教唆⾏为。
⾄于教唆⾏为的模式,刑法没有限制。
可以是书⾯,也可以是⼝头的;可以是指⽰,也可以是哀求;可以是威胁,也可以是利诱。
总之,教唆的⽅式多样,只要是教唆他⼈实施特定犯罪⾏为的,都可以认定为教唆⾏为;(3)必须具有教唆的故意。
解析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中的共同作案概念
解析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中的共同作案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参与犯罪行为,根据各自的作案行为分别判断罪责。
其中,共同作案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重要概念,指的是共同犯罪参与人之间互为作案行为的协助和配合关系。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共同作案概念展开解析。
一、共同作案构成要件共同作案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
1. 主观要件在共同作案中,参与犯罪行为的各方必须具备共同的故意或过失。
即犯罪人必须知道、预见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
只有具备了这种主观故意或过失,才能认定其为共同作案的参与人。
2. 客观要件共同作案的参与人必须存在实际的行为,即他们之间必须在行动上存在一定的协作或配合。
这种行动可以是直接执行作案行为,也可以是为实现作案目标而提供帮助、指导、煽动等。
二、共同作案的类型根据参与共同作案行为的形式和作用,共同作案可以分为实施行为共同作案和协助行为共同作案两种类型。
1. 实施行为共同作案实施行为共同作案是指多名犯罪参与人共同具备犯罪主观故意或过失,并亲自实施了犯罪行为。
他们之间相互勾结,实施犯罪行为时,各自发挥各自的作用,协同工作,共同达到犯罪目的。
2. 协助行为共同作案协助行为共同作案是指多名犯罪参与人中,有的具备犯罪主观故意或过失,但并未亲自实施犯罪行为。
他们作为"幕后黑手",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协助,如提供资金、提供工具、提供情报等,使得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达到犯罪目的。
三、共同作案的责任分配在共同作案中,各参与人在法律上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根据各自的具体作案行为和作用,判定犯罪的形态和责任。
刑法中通常将共同作案的参与人分为主要犯和从犯。
1. 主要犯在共同作案中,如果某个参与人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且亲自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其行为具有决定性作用,那么该参与人就是主要犯。
主要犯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2. 从犯在共同作案中,如果某个参与人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但未亲自实施犯罪行为,却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协助,那么该参与人就是从犯。
刑法总论第九章 共 同 犯 罪
(三)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观方面) 共同的犯罪故意,包含 两个因素:
一是认识因素,即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而 且还认识到。。。
二是意志因素,即指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 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
例如,张三看到李四在追杀自己的仇人王五,心中高 兴不已。。。。。。。。
问题: 如何认定张三的行为性质?
答案: 张三的行为不是共犯, 而是片面的共犯。
理由是: 张三和李四在犯罪前没有意思联络,但张三明知李 四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依然暗中提供帮助,表明 他主观上有犯罪的意思。对张三可以按李四的共犯 对待。李四不成立共犯,只对自己的杀人行为负责, 理由在于李四不知道张三帮助自己,没有意思联络
●但是,如果甲乙丙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有约定
4、同时犯不成立共犯 指二人以上主观上没有相互联系的共同故意,客观上 表现为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侵害同一对象的情形
共犯与同时犯的重要区别: 责任不同——共犯的罪责是整体罪责,同时犯的行为 人只对…
案例分析 1998年年8月,因为受到百年一遇的洪水的威胁,
就本案而言,如果是共同责任,行为人就得为20 万元的文物价值承担责任; 如果是同时犯。。。。
5、罪过形式不同不成立共犯 故意与过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6、片面共犯问题 是指行为人单方面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并 加功于他人实施犯罪,但他人不知情的情形
因为没有完整的意思联络,只有行为人单方面的意 思,所以是单方的共犯(一方的共犯,片面共犯)。 对于被加功者(犯罪人)而言,不构成共犯。但对 于加功者而言,因为他知道被加功的人在犯罪,还 提供帮助,应按共犯对待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罪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和从犯罪在刑法中,共同犯罪和从犯罪是常见的概念。
理解这两个概念对于正确判断犯罪责任的归属以及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共同犯罪和从犯罪进行解析,并探讨如何把握其界限。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与特点共同犯罪是指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
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的人员具有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图,并分工合作完成了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相互勾结:共同犯罪的人员之间存在着相互勾结的关系,以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
2. 分工合作:共同犯罪的人员在犯罪行为中有各自分工,各自担当不同的责任,协同完成犯罪活动。
3. 共同犯意识:共同犯罪的人员具有一致的犯罪意识,清楚地知道自己所参与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仍然选择与他人共同犯罪。
二、从犯罪的概念与特点从犯罪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者的行为只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而对主犯的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的情形。
从犯罪相对于共同犯罪来说,其角色相对较为被动,辅助主犯完成犯罪活动。
从犯罪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从属地位:从犯罪的人员处于主犯的支配地位,执行主犯的指令,帮助主犯实施犯罪行为。
2. 辅助作用:从犯罪的人员在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负责提供某种帮助或完成特定任务。
3. 区别行为:从犯罪的人员的行为与主犯不同,但二者的行为目的是一致的,即协助实现犯罪目标。
三、共同犯罪与从犯罪的区别共同犯罪和从犯罪在概念和特点上都有所区别。
共同犯罪的人员之间存在相互勾结的关系,并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行为;而从犯罪的人员则处于主犯的支配地位,辅助主犯完成犯罪行为。
此外,从犯罪的人员的行为一般比较次要,对于主犯的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而共同犯罪的人员之间在行为上没有明显的层级关系。
共同犯罪和从犯罪在法律上也有一些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人员应当承担共同犯罪责任,即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从犯罪的人员则对主观方面与犯罪共犯行为有关的罪名承担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九章
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 共同犯罪、转化的抢劫罪、窝藏罪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二)[1]共同犯罪、转化的抢劫罪、窝藏罪邢钢(20岁)和刘军(15岁)经过预谋,在某日下午伺机行窃。
当见到被害人李红岩在摊位上买鸡时,刘军示意邢钢掩护,邢钢即站在李红岩跟前假装买鸡,刘军从刘红岩的裤兜里窃取了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50多元、信用卡两张以及身份证等),然后迅速离去。
当李红岩发现被窃而要追赶时,被面前的邢钢故意挡住视线和出路,李红岩就将站在面前的邢钢抓住。
邢钢为了逃脱,就掏出尖刀朝李红岩连刺数刀,将李刺伤。
案发后,邢钢逃到他的朋友张飞家躲藏。
张飞知道邢钢犯罪事实之后,就将邢钢送往外地隐藏。
在邢钢躲藏期间,张飞3次前去看望,并资助他500元钱生活费用。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1)邢钢与刘军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2)张飞与邢钢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3)邢钢、张飞构成什么罪?(4)邢钢、刘军的行为各如何定性或处理?[答案](1)邢钢与刘军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邢钢与刘军只是预谋盗窃,他们仅在盗窃范围内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伤李某的行为中没有共同故意。
而刘军只有15周岁,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刘军不可能与邢钢构成共同犯罪。
(2)张飞与邢钢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二人事先无通谋,张飞事先并不知道更没有参与邢钢的犯罪行为。
(3)邢钢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为了逃脱和抗拒抓捕,当场刺伤李红岩,依法应转化为抢劫罪。
张飞则构成窝藏罪。
(4)对邢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刘军则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解题思路]本题主要涉及共同犯罪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
虽然已满14周岁的人对抢劫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刘军与邢钢的共同犯罪的预谋或者说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仅限于盗窃。
对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结果,仅由邢钢一人负责,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实行过限,即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限度的,应当由实施该行为的人负责。
共同犯罪名词解释
共同犯罪名词解释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或者各自不同的犯罪目的的一种形式。
共同犯罪通常包括从犯和主犯两个角色,而他们之间的关系一般是互相之间起辅助作用。
共同犯罪有以下几个特点:1. 合谋关系:共同犯罪的实施通常是经过事先协商和计划的,各个参与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就会达成一定的共识和合谋关系。
2. 互相关联:共同犯罪的参与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互关联,相互之间有特定的分工和协作,以便顺利实施犯罪行为。
3. 共同责任:共同犯罪的每个参与者都对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无论其在实施过程中扮演的是从犯还是主犯的角色,都需为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同罪在身:对于共同犯罪的参与者,无论其在实施过程中扮演的是从犯还是主犯的角色,其犯罪的行为和结果都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制裁。
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参与者的具体角色和作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主犯:主犯是指共同犯罪中对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或关键作用的人。
主犯通常是有故意、主观恶意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对犯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2. 从犯:从犯是指共同犯罪中对实施犯罪行为起辅助或协助作用的人。
从犯通常是在犯罪行为中充当配角,为主犯提供帮助或实施某些辅助行为。
3. 共同犯:共同犯是指共同犯罪中,多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到共同决策和共同实施的作用,他们共同承担犯罪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并不一定需要直接的身体接触或现场参与。
他们也可以通过指使、策划、组织和提供帮助等方式参与其中。
只要具备共同犯罪的行为要件,即使没有亲自实施犯罪行为,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总之,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合谋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犯罪行为中各自扮演不同角色,共同承担犯罪责任。
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合谋和共同责任,对于每个参与者都需要通过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和依法进行追究。
法律基础与实务·刑法案例
第一部分犯罪论第一章刑法学概述【案例一】2003 年1 月至8 月,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他人预谋,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
李宁指使他人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将多名“ 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
关于本案,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
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而法院认为,卖淫就其常态而言,虽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立法的变迁,对男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女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卖淫。
对卖淫作如上界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问题】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案例二】1991 年和1996 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
199 7 年9 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
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 年5 月和1997 年9 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
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
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
【问题】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第二章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案例一】被告人王某,男,45 岁,工人。
被告人蒲某,男,41 岁,某医院主治医师。
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刘某在1984 年检查身体时被发现患有癌症,便入院治疗。
经过近两年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病情也未见好转。
该医院主治医师蒲某告知王某,其母亲的病情已无法控制,无救治可能,生命只可能维持半年左右。
共同犯罪刑法学教学设计
《共同犯罪概述》教学设计第一步:教师导入课题教师说:共同犯罪是刑法上“最黑暗和最混乱”的“绝望之章”。
因果论是共犯论的出发点。
共同犯罪的规范目标是,让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造成的事实和结果承担责任(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因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哪些举止应当被评价为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对行为人应当如何处罚(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处罚)?第二步讲授新课一、概念及构成要件(一)概念;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特征;(1)二人以上(2)共同(3)故意(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A.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B.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C.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D.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1)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①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
——量的规定性因素②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第一步学生通过教师的导语,应该了解本章讲课的内容。
第二步教师通过对共同犯罪的讲解,使学生能与单位犯罪结合起来,启发学生联系实际的能力。
的人。
③不具有特殊身份人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犯罪,但是可以 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一起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 体。
(2)单位共同犯罪①二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②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
【案例分析】山东于欢案背后团伙涉黑案一审宣判据新华社电2018年5月11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人民法院对吴学占等15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一审公开 宣判,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数罪并罚,判处被 告人吴学占有期徒刑2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吴学占成立冠县泰昌投资有 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冠县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 高利放贷、借用资质投标建设工程等业务。
2010年至2016 年间,吴学占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被告人赵荣荣、李 忠、郭树林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以吴学占为 组织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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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主讲老师:陈永生
二、不构成共犯的几种情形:
(一)过失不构成共犯,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例外: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二)过限行为不是共犯。
即计划之外的行为,由行为人自担责任。
比较复杂的有两种情况:
1.转化型抢劫罪,个别犯罪人实施暴力是否及于其他人?一般只是实施暴力者转化,其他人不定抢劫罪。
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在抢夺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二/60)
A.丁某构成抢夺罪的教唆既遂
B.肖某构成转化型抢劫
C.对丁某教唆肖某犯罪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D.丁某与肖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答案】ABC
2.在伤害过程中杀人。
(三)事先没有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成立共犯。
常见的事后帮助行为:
(1)窝藏、包庇罪;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洗钱罪;
(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5)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二/10)
B.乙明知黄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仍按黄某要求为其收取毒品原植物的种子。
2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
C.丙明知李某低价销售的汽车系盗窃所得,仍向李某购买该汽车。
2人之间存在共犯关系【答案】B
(2010/二/6)B.甲明知乙犯故意杀人罪而为乙提供隐藏处和财物。
甲、乙构成共同犯罪(错误)
(2010/二/6)D.公安人员甲向犯罪分子乙通风报信助其逃避处罚。
甲、乙成立共同犯罪(错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
(四)间接实行犯不构成共犯。
间接实行犯又称间接正犯,是指利用别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的人。
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1.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精神病人)实施犯罪。
2.利用他人不知情的或过失行为实施犯罪。
譬如,在毒品犯罪中,给别人一个皮箱,而里面装着毒品。
再如,利用邮局寄毒品、炸弹;利用护士疏忽大意给病人打毒针,等等。
在间接正犯中,被利用者即使存在一定的过错,可能成立过失犯罪,但不构成共同犯罪。
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然后二人均分所得款项。
乙出卖后获款4000元,但在未来得及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02/二/38)
A.甲与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B.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C.甲属于间接正犯
D.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答案】BC
三、共同犯罪的形式:
重点注意三个问题:
(一)对合犯(对向犯)问题
1.概念:是指必须由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相互对应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的犯罪。
2.类型:
(1)双方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并且罪名相同,如重婚罪。
(2)双方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但罪名不同,如行贿罪与受贿罪、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3)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另一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破坏军婚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嫖宿幼女罪。
3.是否属共同犯罪:
前两种情况属共同犯罪,后一种情况不属共同犯罪。
下列哪些选项中的双方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2012/二/55)
A.甲见卖淫秽影碟的小贩可怜,给小贩1000元,买下200张淫秽影碟
B.乙明知赵某已结婚,仍与其领取结婚证
C.丙送给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钱,托其将儿子录用为公务员
D.丁帮助组织卖淫的王某招募、运送卖淫女
【答案】BCD
(二)承继的共犯问题:
承继的共犯,是指行为人在他人犯罪过程中中途加入的犯罪形态。
承继的共犯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着手后、既遂前。
既遂后加入不构成承继的共犯,属于事后帮助犯。
但是,多环节犯罪以及继续犯例外。
多环节犯罪以及继续犯在法律上既遂后,只要犯罪的自然过程没有结束,他人中途加入,仍然成立承继的共犯,构成共同犯罪。
后面加入的人对其加入后的犯罪行为负责,对其加入前的基本犯罪行为也要承担责任,但对其加入以前的加重行为不负责任。
如甲抢劫乙,将乙打成重伤后,丙参加进来,丙与甲构成共犯,但丙对乙的重伤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甲承担加重的结果10年以上的有期、无期或死刑的刑事责任,而丁只承担一般抢劫罪的刑事责任(3-10年)。
关于共同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3/二/55)
B.乙基于敲诈勒索的故意恐吓丙,在丙交付财物时,知情的甲中途加入帮乙取得财物。
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答案】AB
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二/10)
A.甲为劫财将陶某打成重伤,陶某拼死反抗。
张某路过,帮甲掏出陶某随身财物。
2人构成共犯,均须对陶某的重伤结果负责
【答案】B
关于共同犯罪的说法,下列选项正确的是:(2008延/二/91)
A.甲一开始被恐怖组织胁迫参加犯罪,但在着手实行后,其非常积极,成为主要的实行人之一,甲在共同犯罪中可以成为主犯
B.乙是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实行犯,但其可能不是主犯
C.丙为勒索财物绑架王某,在控制人质之后,丙将真相告诉好友高某,并委托高某去找王某的父母要钱,高同意并实施了勒索行为。
丙成立绑架罪,高某成立敲诈勒索罪
D.丁与成某经共谋后,共同伤害被害人汪某,丁的木棒击中了汪某的腹部,成某的短刀刺中了汪某的肺部,汪某因为成某的致命伤害在送到医院10小时后死亡。
丁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
【答案】ABD
(三)犯罪集团(特殊共犯,相对于一般共犯):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两类:
1.法定的集团犯罪:主要有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两类。
2.非法定的犯罪集团:其他犯罪集团。
处罚时不一样:组织、领导、参加前述两类犯罪集团是实行行为,独立构成犯罪,又实施其他犯罪应当数罪并罚;组织、领导、参加其他犯罪集团只是预备行为,不独立构成犯罪,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只需对实际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不需要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