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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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5.27•【字号】冀人社[2009]28号•【施行日期】2009.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冀人社[2009]28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保障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制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目标和要求,根据国家和我省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法规,结合当前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1、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手续。

未有新单位的职工(含企业改制的自谋职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不符合失业条件的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接续医疗保险关系。

2、参保职工在本统筹地区流动的,只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参保信息;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可凭原统筹地区参保缴费证明、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组织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调动通知或任命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新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地的统筹基金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给参保人,从办理之月起在调入地建新个人账户。

3、参保职工跨省(市、区)流动的,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国家没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按调入地有关政策执行。

二、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4、允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购买所需国药准字号药品;允许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个人自付部分费用。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开展提高肺癌等14类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开展提高肺癌等14类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开展提高肺癌等14类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12.07•【字号】冀卫农基[2012]3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开展提高肺癌等14类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冀卫农基〔2012〕38号)各设区市卫生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2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20号)要求,进一步扩大重大疾病救治病种,做好肺癌等14类重大疾病的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减轻患重大疾病参合农村居民医疗费用负担,省卫生厅制定了《提高肺癌等14类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救治定点医疗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广泛深入宣传开展重大疾病医疗救治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政策措施,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认真组织做好重大疾病的医疗救治工作。

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要优化工作程序,实施便民服务、及时结算补偿费用。

救治定点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健全管理规章制度,按照卫生部下发的相关疾病临床路径,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保证罹患肺癌等重大疾病的参合患者及时得到医疗救治。

肺癌等14类重大疾病医疗救治试点工作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卫生厅2012年12月7日河北省开展提高肺癌等14类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2年主要工作安排》提出的“全面推开尿毒症、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8类大病保障,将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Ⅰ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12类大病纳入保障和救助试点范围。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医保医疗协同推动支付方式改革提质增效的意见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医保医疗协同推动支付方式改革提质增效的意见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医保医疗协同推动支付方式改革提质增效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6.14•【字号】冀医保发〔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医保医疗协同推动支付方式改革提质增效的意见>冀医保发〔2024〕6号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医保医疗协同推动支付方式改革提质增效的意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省本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省委、省政府正确领导和国家医保局、卫生健康委精心指导下,在全省各级医保部门和广大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省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坚持试点引领、阶梯式推进,提前一年完成国家医保局要求的“四个全覆盖”任务,目前已经进入完善机制、提质增效阶段。

为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基础建设,协同推进医疗机构配套改革,健全完善全省统一、上下联动、内外协同、标准规范、管用高效的医保支付新机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编制支出预算各统筹区医保部门要以保障参保人基本医疗需求以及医疗发展刚性需求为前提,精准测算本地医疗机构前三年住院次均费用和住院人次,扣除异地就医、不纳入DRG/DIP结算等费用后,形成DRG/DIP基础预算。

同时充分考虑支持新项目、创新药品和耗材以及突发情况,合理编制医保基金支出预算并确定预算额度,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权益,促进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利用,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

要建立完善预算调整机制,根据基金实际收入,综合考虑就医人数变化、待遇政策调整等因素,在医疗机构没有降低住院标准的情况下,可按程序对医保基金支出预算进行调整,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保障实际诊疗需求。

必要时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可动用历年医保基金结余,确保年度预算额度科学、合理、精准。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

一、前言
随着开放的深入,河北省的经济发展日趋强劲,以及河北省省直城镇
灵活就业人员数量的不断增加,因此,维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
灵活就业人员,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
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办法,以下暂行办法对阐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
医疗保险的规定。

二、参保资格
(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不包括下列人员:
1.因受到法律金融法规或社会保险法规规定的,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的人员;
2.从事灵活就业不满30天的人员;
3.从事灵活就业满30天,但年收入未达到该省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4.其他因特殊情况不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范围的人员。

三、参保义务
(一)灵活就业人员应自满足参保资格之日起,自行填写基本医疗保
险参保申报表,向离职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我国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处于刚刚起步阶段。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如何进行实施的?下文是河北省关于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欢迎阅读!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四条中直、省直所有驻石市区(不含矿区,下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全部在省本级的中直、省直企业单位(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列入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五条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河北省医疗保险部门。

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机构,其相关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二)参与制定省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实施,并组织实施;(三)编制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四)负责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稽核和管理;(五)选择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参保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民政部进行检查、和奖惩;(七)负责驻石市区中直、省直国家机关医疗补助金、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金和大病医疗保险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八)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九)指导全省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十)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工作。

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省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医疗补助经费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四条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由省医保管理中心负责。

第二章实施范围第五条享受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河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具体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财政厅共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

第三章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第八条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医疗保险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和财政的承受能力,暂定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

第九条医疗补助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政策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

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十条属于财政负担的,由财政部门按预算进度拨付给省医保管理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年初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并缴纳。

河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管理,根据《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门诊慢性病是指病程长,病情迁延不愈,经医疗专家评审,省医保中心核准,需长期门诊口服药物治疗的一些慢性疾病。

特殊疾病是指规定的几种重大疾病需要门诊治疗,按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经医疗专家认定,省医保中心核准的疾病。

第三条门诊慢性病、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依据其参加的险种和所患的疾病,分别享受相应的医保政策待遇。

1、所有参保人员,患有血友病、恶性肿瘤放化疗的、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按病种享受相应的门诊特殊疾病政策待遇(以下简称三类特殊疾病)。

2、参加省直企业补充保险并缴纳4%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患有以下九种疾病的,按病种享受相应的门诊9类(种)病政策待遇(以下简称9类(种)慢性病)。

9类(种)慢性病是指:恶性肿瘤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符合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

3、参加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并缴纳补助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和参加省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并缴纳10%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患有以下几种疾病的,按病种享受相应的门诊慢性病政策待遇(以下简称37种慢性病)。

37种慢性病是指:恶性肿瘤、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支气管哮喘、慢性心功能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慢性肾功能衰竭、再生障碍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甲亢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严重)、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重症肌无力、精神分裂症、结核、股骨头坏死、慢性骨髓炎、血友病。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2004]14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2004]14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2004]149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已经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发〔1999〕12号)下发以来,各级各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初步建立了新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参保职工总量过半,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初步建立起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等办法,较好地保障了不同层次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2005年全省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500万人,2006年达到520万人。

没有启动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县要抓紧出台方案,在2005年3月前务必组织实施。

抓好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职工参保工作。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通过政策引导、劳动监察、舆论监督和思想政治工作等,督促其做好参保工作。

驻冀中央和省属单位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积极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保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保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保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保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低水平、广覆盖、自愿参加、属地管理、统筹协调”的原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需求。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实行居民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办法,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居民医保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市财政局、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残联、教育局及各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的工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为具体经办机构,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学校和托幼机构开展居民医保工作,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第五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一)制定居民医保工作的总体规划。

(二)拟订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

(三)负责居民医保政策的贯彻落实。

(四)对居民医保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五)负责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

(六)协调处理有关居民医保的争议。

(七)对执行居民医保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惩。

(八)负责对全市居民医保经办业务的指导。

第六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一)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居民医保制度的建议。

(二)编制居民医保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负责从具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选择确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五)负责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居民医保业务指导。

(六)负责居民医保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七)负责居民医保的咨询、查询事宜。

(八)负责居民医保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劳动保障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6〕8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6〕8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6〕86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精神,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开展,规范大病保险市场秩序,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服务基本规范(试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风险调节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市场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6年10月9日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业务投标行为,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病保险业务投标,或以其它方式参与大病保险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投标资格第三条中国保监会和各地保监局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下同)名单。

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汇编

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汇编

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汇编经办业务咨询电话参保登记、信息变更85518092基金征缴、现金报销85518083费用审核、生育备案85518173定点医院、药店监督85518227医保网络、信息管理85518193离休干部、医疗保障85518211IC卡挂失、查询电话85518145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2012年11月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汇编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2012年11月目录第一部分基本政策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职工医疗保险几项具体政策的通知冀劳社办〔2001〕98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职工医疗保险几项具体政策的通知冀劳社办〔2002〕159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医疗保险几项政策的通知冀劳社办〔2004〕287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关于调整省直七方面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冀劳社〔2006〕13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冀劳社〔2007〕60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的意见冀劳社〔2007〕61号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117号河北省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冀政办〔2004〕22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对《河北省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冀劳社办〔2007〕3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困难企事业单位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审核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27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社〔2008〕70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单位中一至六级伤残军人住院定点的通知冀劳社办〔2008〕31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医疗保险门诊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治疗费报销有关事宜的通知冀劳社办〔2008〕74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就医结算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9〕18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调整省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冀人社发〔2011〕6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通知冀人社发〔2011〕76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对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313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贯彻执行冀人社发〔2011〕6号文件有关事宜的通知冀医保〔2011〕3号第二部分业务规章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等业务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395号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IC卡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职工医疗、生育保险现金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职工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医疗保险非因工意外伤害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医疗、生育保险费征缴、拨付暂行办法省直生育保险申报备案、费用及津贴审核等相关问题非因工意外伤害资料申报、费用审核等相关问题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冀政办〔2001〕2号2001年1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15•【字号】冀政办[2001]2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2001年1月15日)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以外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缴费比例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可在年初预算财政拨款之外的单位其他收入列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列支。

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管理。

第四条补充医疗保险费全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应适当提前15日至20日。

用人单位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其职工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使用,2%划入职工个人账户,2%建立统筹补充基金。

第六条统筹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来支付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的部分医疗费和细则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用。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的比例的基础上,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3个百分点;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均提高报销比例1.5个百分点。

二、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病人,门诊个人账户用完后,补充医疗费负担的比例为:费用累计5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500元以上至5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3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40%;30000元以上至150000元的,补充医疗负担50%。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09•【字号】冀政发〔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冀政发〔2017〕5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目标任务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并完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推动医疗保障更加公平、医疗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促进全民医疗保险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二、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一)参保范围。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以及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应参加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地居住的非本地户籍城乡居民,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凭居住证可在居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统筹层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以市级为单位统一筹资方式、待遇政策、基金管理、服务监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

没有实现市级统筹的地方要在2018年底前实现市级统筹。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冀劳社[2003]117号第一条为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档案寄存的与参加省直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和已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5%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中的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其业主缴纳)。

以后随着经济发展,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30周岁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从30周岁开始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办理参保手续时间的省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五条与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2001年1月1日前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对其原始档案相关资料核准后,其连续工龄可视同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六条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之前,在其他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可凭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缴费年限证明等有关材料,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后,可计算为本人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六个月后享受与省直企业单位参保人员所参加的相同医疗保险险种同等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门、急诊费用自付)。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就业或再就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改按《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续缴费用时限应与灵活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上一次代为缴纳费用所保障的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限相衔接。

省直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问答

省直单位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问答
0
3
共付段
起付标准以上∽3000元
20%
13%
80%
87%
4
3000元以上∽10000元
15%
9.75%
85%
90.25%
5
1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
6%
3.9%
94%
96.1%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职工住院医疗费用发生到一定额度时统筹基金才开始支付部分费用的起点标准(也叫“起付线”)。按规定,当年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举例来说,某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86元,则该地区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 688.6元,为便于统一计算一般取近似值700元),为引导病人合理分流,充分体现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级功能,实行不同等级的医院适当拉开档次的办法,起 付线标准会因为医院分级不同而略有区别。省直管单位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700元,一级医院400元。参保职工年度内再次住院且医院等级相同的不再支付起付标准;年度内两次或多次住院以医院等级最高的一次确定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及以下的住院费用由参保人员(含退休人 员)自负。
二十、如何理解医疗费用越少,个人自负比例越高?
基本医疗保险的根本宗旨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重点是保障职工在治病时个人无法全部承担的一定的医疗费用风险。随着生产力水平及社会文明程度 的不断进步和提高,人们的抗病能力也在不断增强。据测算,在一个年度范围内,人们自我抗病能力体现在能够承担的医疗费,可占本人年收入的30%左右。在实际操作中,假设某在职职工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用去2000元(不包括按政策自费部分),而该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00元,按有关政策计 算,该职工要自付:①起付线费用700元(按二级医院计算);②剩余部分自负20%,即1300 #215;20%=260(元);③该职工一共要自负960元,占整个医疗费用的48%。看起来比例是高了,可能高于原公费医疗自负20%的费用,但整个自负费用只有960元。对一个年平均收入7000元的职工来说,这 种风险应该还是可以承受得了的。又例如,同样是这名职工,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为28000元(不含按政策自费部分),经计算,该职工需自付:①起付线费用700元(按二级医院标准计算);②第一共付段3000元 #215;20%=600(元);③第二共付段7000 #215;15%=1050(元);④第三共付段 〔28000-(700+3000+7000)〕 #215;6%=1038(元);该职工共要自负3388元,占整个医疗费用的12.1%。在该职工年度内发生住院医疗费近30000元的情况下,该职工共负担其中12%多一点的费用,这比原来要承担20%的情况又要轻松得多。所以说,医疗费用越少,医疗风险越小, 相应地个人负担可大一点;医疗费用越多,医疗风险越大,而个人负担比例只占极小部分。说明统筹基金确实保了大病,保了大险,这也是国家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和目的。

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依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全部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需参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的职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条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退休人员)共同缴纳,每人每年80元其中单位缴纳40元,个人缴纳40元
第四条单位缴纳部分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个人缴纳部分每年一次性从个人账户中划扣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单位缴纳部分从公务员补助金中划扣
第五条大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大病医疗保险费负担80%,个人负担20%
第六条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关心解决治疗终结后,根据细则的有关规定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的配套方法,均适用于大病医疗保险
第八条本方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方法与《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1。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和国家36种谈判药
品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人社规[2017]19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7.08.31
【实施日期】2017.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
录(2017年版)和国家36种谈判药品的通知
(冀人社规【2017】19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北油田管理局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社保中心,厅相关处室单位: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5号,简称国家2017版目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将36种药品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54号,简称国家36种谈判药品)转发给你
们,并提出我省贯彻落实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执。

河北省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实施办法(试行)河北省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实施办法(试行)(2007年10月12日经省总十届56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为建立和完善我省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提高我省工会会员的医疗保障水平,缓解工会会员医疗负担过重和因病致困问题,发挥工会组织优势,发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光荣传统,以各设区市和省直为统筹单位开展河北省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

为了保证活动的顺利开展和规范实施,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互助对象第一条河北省境内各级工会组织中的在册工会会员(不含离退休保留会籍人员),凡本人自愿,并按规定交纳互助金的,均可向本单位工会提出申请,由单位工会统一向上级工会组织申请参加河北省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

第二条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由各级工会负责组织工会会员统一参加,不单独接受个人加入。

自愿参加互助活动的会员人数不低于本单位全体会员总数的80%。

单位未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在职特困职工,由县级以上总工会作为依托单位统一参加医疗互助活动。

第三条参加医疗互助活动时,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1、能够反映本单位截止到每期医疗互助活动交费日前1个月的在册工会会员人数的有关报表及其复印件。

2、填写清晰完整的《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单位申请表》及本单位《参加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人员名册》。

第二章互助期限第四条活动分期进行,起始时间各市决定,一期为一周年,中途不接受新的申请。

第五条凡参加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首次参加活动执行60天免责期,即首次参加活动的工会会员,在医疗互助活动期限起算之日到60天内发生的补助责任范围内事件,不负责给付补助金责任。

第六条当期互助活动期满后,接续参加下一期互助活动的,应自当期互助活动期满之日前10日内交纳互助金,并不再设免责期。

第三章互助金的筹措和管理第七条互助金来源:1、工会会员交纳的互助金;2、政府、行政和工会补助3、其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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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冀政办[2001]2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01.15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冀政办〔2001〕2号2001年1月15日)
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的职工大病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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