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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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管理制度

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管理制度

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管理制度
1.在婚检中发现的影响婚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性传播疾病、有关精神病、生殖系统疾病、内科疾病等列为重点管理疾病。

2.实行主检医师负责制。

婚检医师检出疾病后应由主检医师复核,记录补充病史及体征,复核诊断依据和医学意见并签全名。

3.疾病诊断严谨、准确、有据,疾病名称规范,排列有序。

4.对婚检中发现的异常情况或化验结果异常而不能做疾病诊断者应与疾病分别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查及保健指导。

5.对疑难病症,有主检医师组织本单位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会诊,会诊不能确诊的应及时转诊。

6.对转诊病例应做好登记。

详细记录转出原因和转诊结果,并依据反馈的转诊确诊结果,如实填写。

7.对确诊患病的婚检当事人提出医学意见,对医学上认为“暂缓结婚”及“不宜生育”、“不宜结婚”或“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双方意见”的服务对象应耐心说明情况,进行重点咨询指导。

对“不宜生育”的应提供以“知情选择”为基础的避孕节育知识和优质服务。

8.对于严重遗传病、制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影响婚
育的疾病进行定期随访,并做好随访登记。

四川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四川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四川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四川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0-02-04以人的全面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变人口压力为人力资源优势,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选择。

下文是四川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四川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实施意见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实施意见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达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05•【字号】达市府发[2010]5号•【施行日期】2010.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实施意见(达市府发〔2010〕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切实履行政府公共卫生服务职能,推动达州市妇女儿童发展规划实施,预防重大传染病,保障母婴健康,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免费自愿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开展免费自愿婚前医学检查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惠民措施,为确保此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倡导优生优育,按照《达州市妇女发展规划2001-2010年》和《达州市儿童发展规划2001-2010年》提出的“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要求,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努力降低出生人口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拟结婚人员自愿、自觉参加婚检的工作机制,力争全市婚前医学检查率在2010年达到50%以上,以后逐年增加,从而降低全市出生人口缺陷,全面提高人口素质。

二、婚检对象与婚检项目(一)婚检对象: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且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在达州市辖区内的,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当事人,自愿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可到户籍所在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达州市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申请表》(全市统一格式),到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简称“婚检机构”)进行检查。

(二)婚检项目:询问病史、体格检查、胸透、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肝功能、乙肝两对半检测、阴道分泌物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卫生咨询,县级以上婚检机构必须做抗HIV筛查。

婚检服务管理制度

婚检服务管理制度

婚检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鉴于为了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本医院特订立本《婚检服务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医院内全部从事婚检服务工作的医务人员。

第三条婚检服务是指通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进行一系列身体检查、咨询及辅佑襄助诊断,评估其生殖健康情形,为其婚姻供应科学依据和医学引导的医疗服务。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四条婚检服务内容包含下列方面:1.生殖器官检查:对男女双方生殖器官进行检查,发现任何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2.乳腺检查:对女方进行乳腺检查,排出乳腺疾病的存在。

3.血型鉴定:确定男女双方血型,评估婚配风险。

4.婚前遗传咨询:依据男女双方家族遗传史及个人基因检测结果,供应遗传咨询服务。

5.传染病筛查:检测男女双方是否携带紧要传染病,如艾滋病、梅毒等。

6.心理咨询:供应婚前心理咨询,在婚姻前帮助男女双方解决心理问题。

7.人工授精技术咨询:针对不孕不育夫妇,供应人工授精技术和方案咨询。

第三章服务对象第五条可享受婚检服务的对象为拟结婚的男女双方,年龄限制为18周岁以上。

第六条申请婚检服务的双方需供应以下料子:1.身份证明:包含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2.结婚证明:供应拟结婚双方的结婚登记备案证明文件。

第七条对于已婚的个案,医务人员应核对其结婚证明、身份证明文件,并与婚检双方进行沟通,明确需求。

第四章服务流程第八条婚检服务流程分为如下几个步骤:1.申请咨询:拟结婚的男女双方向医务人员申请婚检服务。

2.预约咨询:医务人员依据申请情况为婚检双方布置咨询时间。

3.咨询与检查:婚检双方依照预约时间前往医院接受咨询和相关检查。

4.结果评估:医务人员依据婚检双方的检查结果,进行评估和初步分析。

5.反馈与咨询:医务人员将婚检结果和分析予以婚检双方,并供应相应婚前引导和咨询。

6.结果存档:医务人员将婚检结果保管在档案中,确保结果的机密性和安全性。

第五章服务原则第九条婚检服务应遵从以下原则:1.安全原则:婚检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应重视操作规范,保障婚检双方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9页word资料

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9页word资料

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川卫办发函字[2004]9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效地服务于人群,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简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指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划、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六条产前诊断技术原则上在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符合条件的,每个市级设一所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第七条单项产前筛查(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筛查)技术原则上在县级以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符合条件的,每个县(市)设一所。

第八条全省设产前诊断中心1至2个,其余为分中心。

第九条鼓励人才、技术、设备等资源共享,对细胞遗传、分子遗传等项目可与科研院校等合作,履行法定合同,作为产前诊断技术机构的室(站)。

第三章申请第十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人员基本条件,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工作。

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 四川产前诊断信息网

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 四川产前诊断信息网

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川卫办发函字[2004]9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效地服务于人群,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简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指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划、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六条产前诊断技术原则上在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符合条件的,每个市级设一所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第七条单项产前筛查(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筛查)技术原则上在县级以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符合条件的,每个县(市)设一所。

第八条全省设产前诊断中心1至2个,其余为分中心。

第九条鼓励人才、技术、设备等资源共享,对细胞遗传、分子遗传等项目可与科研院校等合作,履行法定合同,作为产前诊断技术机构的室(站)。

第三章申请第十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人员基本条件,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工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8]13号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妇幼卫生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

发展妇幼卫生事业,为广大妇女儿童提供安全、有效、优质的妇幼卫生服务,对于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升人口整体素质,提高人均期望寿命,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妇幼卫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及《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06〕49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妇幼卫生工作方针,牢牢把握“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的全省工作总体取向,以实现妇女儿童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为目标,以完善妇幼卫生服务体系为核心,以解决妇女儿童健康突出问题为重点,以改革创新运行机制为动力,以建立投入补偿机制为保障,整体推进妇幼卫生事业健康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妇幼卫生的公益性质,切实体现妇幼卫生服务的公平、效率和可及性。

坚持把妇幼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积极推动城乡、区域妇幼卫生工作均衡发展。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健与临床并重,努力满足城乡妇女儿童健康需求。

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多渠道发展妇幼卫生事业。

(三)工作目标。

到2010年,全面完成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基本建设,建立长效的妇幼卫生补助机制,妇幼卫生服务能力显著提高,威胁妇女儿童健康的重点疾病得到有效防治,全省城乡基本实现住院分娩,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分别控制在41.0/10万和13.0‰以内,妇幼卫生主要健康指标达到西部领先水平。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及解读一、前言为适应我国人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维护和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序进行,特制定《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家庭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情实际制定。

二、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维护人口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条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科学发展的方针,遵循人口发展规律,注重人口素质提高和人口结构优化,在合理控制生育率的基础上,加强计生人口的健康管理,开展人口政策研究与服务,切实保护和维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第四条省、市、县(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发挥宏观调控作用,统筹规划、协调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法律法规执行和监督检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宣传教育,深化改革创新,优化服务体系,完善管理制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三、计划生育第六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双独政策,既要鼓励晚婚、晚育,又要防止未婚和非婚生育,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推进计生人口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国家实行控制生育总量的基础上,分别对城市和农村实行不同生育政策。

城市实行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一个孩子的政策;农村实行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第八条应当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生育档案管理、妊娠周期保健、产后康复和避孕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工作,促进计生人群健康发展。

第九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强化宣传教育,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和宣传惩戒力度,依法进行处罚,对于各种情况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严格处理。

第十条国家应当重视计生人口的福利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计生人口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计生人口的基本生活和开展人口自主决策。

婚前保健资料管理制度

婚前保健资料管理制度

婚前保健资料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婚前保健资料的管理,保护公民婚前保健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医疗机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对婚前保健资料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婚前保健资料包括个人基本信息、身体健康检查结果、遗传疾病史、遗传咨询结果等相关资料。

第四条医疗机构对婚前保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或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员工的保密意识教育,确保婚前保健资料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婚前保健资料的采集和管理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开展婚前保健工作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婚前保健内容,采集和记录婚前保健资料。

第七条个人婚前保健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地采集和记录,防止遗漏或错误。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电子婚前保健资料系统,确保资料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婚前保健资料的使用权限管理制度,对获取和使用婚前保健资料的人员进行权限控制。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资料进行备份,以防止资料遗失或损坏。

第三章婚前保健资料的保密和使用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婚前保健资料的保密制度,严格保护个人隐私信息,不得公开、泄露或非法使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婚前保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口头、文字、图片等方式。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使用婚前保健资料时,应当取得本人的书面同意,不得超出同意范围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婚前保健资料用于商业宣传或其他非法用途。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婚前保健资料使用记录和审计制度,确保资料使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四章婚前保健资料的保管和销毁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将婚前保健资料存放在安全、防火、防水、防盗的环境中。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婚前保健资料保管制度,对存放婚前保健资料的场所和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十八条婚前保健资料的保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资料的安全性。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已经停止使用或过期的婚前保健资料进行及时销毁,不得随意丢弃或外借。

婚检与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婚检与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婚检与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婚检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保障医院正常运行,维护医患关系稳定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医院及其下属各科室、各二级、三级分院,以及通过委托和协议与本医院合作的相关单位。

第三条术语定义1.婚检:指夫妻双方在结婚前进行医学检查,以确保婚姻关系的健康和后代的健康;2.计划生育:指国家订立人口数量、分布和结构,以及推行各项人口政策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婚检管理第四条婚检流程1.夫妻双方提出婚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户口本和结婚登记证明等料子;2.医院会进行夫妻双方的基本信息登记,并布置专业医生进行婚检;3.婚检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双方的健康情形、血型、遗传病等方面的检查;4.医生依据婚检结果供应相应的咨询和建议,夫妻双方可以依据个人情况自己乐意决议是否连续结婚。

第五条婚检责任1.医院负责为申请婚检的夫妻双方供应婚检服务,并确保婚检结果的准确性和保密性;2.婚检医生负责进行婚检工作,供应专业的医学建议和咨询;3.夫妻双方应乐观搭配医院的婚检工作,供应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和相关料子。

第六条婚检结果处理1.婚检结果依据医生的诊断和建议,进行相应的处理:–若婚检结果正常,医院将出具《婚检合格证明》;–若夫妻双方存在一方或双方的健康问题,医院将供应相应咨询和建议,并由夫妻双方自主决议是否连续结婚。

第七条规范婚检行为1.医院全部涉及婚检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保护婚检结果的隐私和保密;2.医院不得泄露婚检结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商业化活动;3.医院应定期对婚检工作进行质量评估和监督,保证婚检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八条计划生育政策宣传1.医院负责向患者宣传、普及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引导患者正确合理地实施计划生育;2.医院应供应计划生育方面的咨询服务,解答患者的疑问和困惑。

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

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完整版

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川卫办发函字[2004]9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效地服务于人群,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简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指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划、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六条产前诊断技术原则上在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符合条件的,每个市级设一所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第七条单项产前筛查(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筛查)技术原则上在县级以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符合条件的,每个县(市)设一所。

第八条全省设产前诊断中心1至2个,其余为分中心。

第九条鼓励人才、技术、设备等资源共享,对细胞遗传、分子遗传等项目可与科研院校等合作,履行法定合同,作为产前诊断技术机构的室(站)。

第三章申请第十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人员基本条件,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工作。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删去第三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川卫办发函字[]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效地服务于人群,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简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指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划、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六条产前诊断技术原则上在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符合条件的,每个市级设一所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第七条单项产前筛查(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筛查)技术原则上在县级以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符合条件的,每个县(市)设一所。

第八条全省设产前诊断中心至个,其余为分中心。

第九条鼓励人才、技术、设备等资源共享,对细胞遗传、分子遗传等项目可与科研院校等合作,履行法定合同,作为产前诊断技术机构的室(站)。

第三章申请第十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人员基本条件,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工作。

四川省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管理,促进妇幼保健机构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妇幼保健机构,是指我省范围内由政府举办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当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省卫生厅根据全省医疗资源配置、妇幼保健需求,制定全省妇幼保健机构设置和建设规划指导原则。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妇幼保健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幼保健机构设置和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卫生厅备案.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支持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和发展。

—1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保健与临床并重,做好妇幼公共卫生服务,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

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预防职业环境对妇女生殖健康危害、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等服务。

(二)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儿期、幼儿期、学龄前期、学龄期及青春期保健服务,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营养与喂养指导、生长发育监测、心理行为咨询、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服务。

(三)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包括产、儿科急危重症救治、妇女儿童常见病和多发病诊治、计划生育手术、助产技术、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以及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宫颈疾病、乳腺病等妇女病的普查治疗等。

婚检科室管理制度

婚检科室管理制度

婚检科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婚检科室的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婚检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婚检科室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婚检科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婚检业务。

第四条婚检科室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保密的原则,对于婚检工作进行处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婚检科室设有婚姻家庭咨询与婚前医学检查两个部门,分别由主任负责。

第六条婚检科室部门下设办公室、医学检验科、技术科等职能科室。

第七条婚检科室设有一个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科室主任或其他相关人员组成。

第八条婚检科室设有一个质量管理小组,由主任、副主任、技术人员等组成。

第九条婚检科室设有一个保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技术人员等组成。

第十条婚检科室设有一个卫生管理小组,由主任、副主任、卫生科室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婚检科室设有一个财务管理小组,由主任、副主任、财务科室相关人员组成。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二条婚检科室应当加强对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人员招聘、考核、培训等规定。

第十三条婚检科室应当坚持聘任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婚检工作的研究和提高。

第十四条婚检科室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考核机制,对人员进行全面评价。

第十五条婚检科室应当建立健全人员奖惩制度,对于工作表现突出的人员进行奖励,对于不规范行为的人员进行惩罚。

第十六条婚检科室应当对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业务技能和工作水平。

第四章工作制度第十七条婚检科室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包括办公时间、例会、会议等规定。

第十八条婚检科室应当建立健全婚检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和分工。

第十九条婚检科室应当建立健全检查项目和标准,确保婚检工作规范进行。

第二十条婚检科室应当制定健全婚检报告书格式,规定报告书的填写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婚检科室应当建立健全婚检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婚检档案进行保管和使用管理。

第五章质量管理第二十二条婚检科室应当建立健全婚检质量管理体系,对于婚检的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无为婚检管理制度

无为婚检管理制度

无为婚检管理制度
一、总则
为保障无为县居民婚姻质量,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提高出生人口质量,保障婚生子女健康成长,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无为县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的婚姻登记前的婚姻医学检查。

三、婚检项目
1. 甲型性病检测:包括梅毒、淋病、艾滋病等;
2. 乙型肝炎和结核检测;
3. 常规体格检查:包括身高、体重、血压、心电图等;
4. 妇科检查:包括妇科疾病、产检等;
5. 男科检查:包括男性生殖系统疾病、生育能力检查等。

四、婚检程序
1. 申请婚检:准新人到当地婚姻登记机构进行婚检申请;
2. 预约婚检时间:婚检机构根据申请人员的时间安排进行预约;
3. 进行婚检:准新人按照预约时间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婚检;
4. 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机构出具检查报告,并将结果通知婚姻登记机构;
5. 婚姻登记:准新人携带检查报告到婚姻登记机构进行婚姻登记。

五、儿童婚检
1. 对于未成年人的婚姻登记,需进行相应的儿童婚检;
2. 儿童婚检项目包括:常规体格检查、遗传代谢病筛查、心理评估等。

六、婚检信息保密
婚检机构对申请人员的个人信息和检查结果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七、法律责任
1. 对于申请人员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检查结果的,将取消其婚姻登记资格;
2. 对于婚检机构违反保密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审核和修改
本制度由无为县民政局负责审核和修改,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以上为《无为县婚检管理制度》,如有补充或调整,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希望能够帮助无为县居民更好地进行婚姻登记,保障婚姻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医疗保健【发文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07.13【实施日期】1995.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1日)修改、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修改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边远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五条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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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边远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 (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市 (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市 (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但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暂缓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除外。
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所在地的县 (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县 (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对县 (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出具的婚前医学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 (地、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在两个月内有效。逾期后准备结婚的,应当重新接受婚前学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是指:
(一)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其他医疗保险机构。
负责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由市 (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对取得许可证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取得合格证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复核1次。
许可证和合格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的隐私。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收费。对边远贫困地区或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婚前医学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错误的检查、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非故意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承担检查、鉴定费用。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检查标准,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接受检查者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载明合格、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结论,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印章。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指定传染病和不宜生育的检查结果应进行专门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50713(颁布时间)
19950901(实施时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文号)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及其有关医务人员的合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二)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三)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许可证后,才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专用印章式样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的签名抄送同级婚姻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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