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2016年4月22日上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两级法院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有关情况,并现场发布了4起典型案例。
案例1:金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基本案情】被告人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退休后到河南鑫融投资担保公司任总经理。
金宁以高息并保证随时兑付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绝大部分转入他人指定账户,从中吃取利差。
2012年3月,金宁在不能及时兑付集资户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支付高息为手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继续向集资户吸收资金填补亏空。
至2014年10月21日,累计吸收资金11.5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78亿余元不能归还。
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高息非法吸存系违法行为,风险较大,仍然实施非吸犯罪,在资金链断裂、无能力兑付的情况下,掩盖事实真相,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造成1.78亿余元无法兑付,数额特别巨大,且存在挥霍资金、拒不交代部分资金去向、案发前转移资产、销毁书信等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金宁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对金宁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从重打击。
案例2:江中祥、赵景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江中祥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80万元;对赵景玉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张浩、王宗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浩、王宗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4【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军刘爱民房利甲【审理法官】张艳军刘爱民房利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浩;王宗信【当事人】张浩王宗信【当事人-个人】张浩王宗信【代理律师/律所】徐振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李友滨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振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李友滨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振李友滨【代理律所】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浩【被告】王宗信【本院观点】张浩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张浩调取的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还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还清。
经审查,张浩在一审中陈述涉案款项系王宗信偿还欠款非借款,二审中张浩又主张涉案借款已还清,系其与员工共同偿还。
张浩在两审中对涉案款项性质表述截然不同,且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多年、多账户、多笔银行往来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金钱往来频繁、复杂。
现王宗信提交有张浩签字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证明张浩对与王宗信的欠款关系予以明确。
张浩主张还款计划系为帮助王宗信解决家庭矛盾而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张浩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宗信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进一步印证张浩尚欠王宗信款项的事实。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佚名【摘要】@@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爱东,男,1957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东营办事处主任,住东营市东营区辉煌庄园25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200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10(026)002【总页数】5页(P43-47)【正文语种】中文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爱东,男,1957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东营办事处主任,住东营市东营区辉煌庄园25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
200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永政,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爱东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爱东及其辩护人尹永政到庭参加诉讼。
5月10日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6月10日本院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
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中秋节至2007年春节,被告人黄爱东在担任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东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营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宋某某等28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82.5万元、美元1.5万元,为其在工作调整、职务晋升、安排子女就业等方面谋取利益。
其中:1.2005年8月至2007年春节间,被告人黄爱东先后四次收受东营办事处宋某某银行卡两张、购物卡两张,共计人民币3.4万元。
南国雪都非法集资判决书
南国雪都非法集资判决书
审理法院: ***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登刑初字第***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
审理经过
**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3、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1、李某2、王某3、赵某4、韩某5、王某6、冯某7、李某8、李某9、徐某10、李某11、谭某12、宋某13、马某14、吴某15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2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全省法院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3-10-22一、石国豹、王继闯等集资诈骗系列案【裁判文书】【被告人以时下房地产等热门投资项目为名,利用公众理财逐利心切的心理,许以高息利诱,采取口口相传方式,大量吸纳资金,前期尚能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返还部分投资者资金,一旦资金链断裂,将造成投资者血本无归。
】2009年初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石国豹成立个人独资公司,以投资开发房地产为名,以月息10%-15%的高利率、甚至最高1万元一天150元的高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方式,明知自己不具备偿还能力,仍然置巨额资金风险于不顾,仍先后非法向王继闯等人向社会大量吸纳资金,后潜逃。
石国豹非法集资合计人民币约19亿余元,其中用于经营不足1亿元,归还本息合计9.6亿余元,案发时3.5亿余元未能返还。
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王继闯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经营宾馆、投资房地产等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或承诺给付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约3.1亿元。
其中0.67亿余元用于经营活动,大部分集资款被其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在无法保障资金安全的情况下放贷给他人、用于个人高档消费等。
至案发时,尚有1.6亿余元未能返还。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国豹、王继闯等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被告人各自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于2013年6月分别判处石国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继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核准了对石国豹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判决书
李志强组织、领导活动案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项刑再初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志强。
因涉嫌组织领导活动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3月5日被项城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豫南监狱服刑。
辩护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犯组织、领导活动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项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项刑监字第002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志强及其辩护人黎留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1年4月,被告人李志强在项城市以河南同昊四方休闲俱乐部的名义,在项城积极发展会员。
后发展闫会、吴东灵(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立河南同昊四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项城办事处,地点设在项城市治安北路吴东灵经营的完美日用品商店。
办事处在闫会、吴东灵的组织领导下,以提供旅游服务产品为名,多次集会宣传旅游服务产品,积极为公司发展用于敛财的所谓理财会员,每一名人员入会时缴费4150元,成为休闲会员。
休闲会员至少推荐二名会员入会后即获得理财会员资格,成为理财会员,会费由吴东灵等人汇入李志强的账号。
理财会员隔月依次每月可从公司返利中分红2000元、500元、 1000元、5000元、8000元、10000元,依次领满24个月为止。
同时与休闲会员一样享有每月一次的国内免费旅游,共24个月,另赠送二次港澳游,以此诱使人员入会,积极发展下线,骗取钱财。
在李志强的领导下,办事处将会员分层次分级进行管理,每12名会员为一个家庭,其中家庭主管一名,每一家庭有6名理财会员、6名休闲会员。
2021年天津高法吳昆非法集资案判决书
2021年天津高法吳昆非法集资案判决书一审案件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因高息借贷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
为维系资金运转,*****遂于2013年12月以曹某2名义注册成立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心资产公司),以投资理财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
为此,*****伪造曹某2、杭州冠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尔科技)、浙江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万银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仓储)等出借巨额钱款的借款合同、动产监管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系列债权包资料,借以虚构上述人员、公司将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臣心资产公司对外融资的事实,隐瞒上述出借方账户均系其实际控制且借款合同等并无对应资金实际出借的真相。
尔后,*****以臣心资产公司名义,将上述债权以分割转让方式,包装成创富系列定期产品、活期通系列活期产品等理财产品,且各理财产品对应年化收益12%至20%不等并许诺到期还本付息,通过招募、雇佣被告人李xx、徐xx、凌xx、李xx、陈xx、李xx、吴xx、张xx、阮xx等人,以发放广告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营销,并与投资客户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回购协议》等,诱使投资客户将其资金交付并授权臣心资产公司代为购买等额上述债权。
*****为进一步扩大集资规模,又于2014年7月至8月先后在南京、长沙设立分公司,以上述相同手段向南京、长沙地区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臣心控股集团公司作为臣心资产公司的控股公司,以营造其经济实力雄厚的假象。
截止案发,*****以上述手段向柏某、贝某、薛某、于某、肖xx、伍某等600余人非法集资2.4亿余元,除少部分集资款用于购置房产等外,将绝大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归还前债本息、维系运营成本、个人挥霍等,造成被害人柏某、贝某、薛某、伍某等500余人实际损失计1亿余元。
2013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李xx、徐xx、凌xx、李xx、陈xx、李xx、吴xx、张xx、阮xx等人陆续在臣心资产公司杭州地区任业务员及管理人员,以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22•【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昆明泛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上海“阜兴”集资诈骗案4.沈阳“老妈乐”集资诈骗案5.江西“老庆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执行案6.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7.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文献等操纵期货市场案8.远大石化有限公司、吴向东操纵期货市场案9.袁钢志洗钱案10.周张成洗钱案案例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借互联网金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
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人丁宁,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人丁甸,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115万余人非法吸收资金762亿余元。
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被挥霍以及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380亿余元。
此外,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还走私贵重金属、非法持有枪支、偷越国境。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5月16日)1.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公款再审改判无罪案【案情简介】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9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因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
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
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故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物美集团在收购粤财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物美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高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高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文章属性•【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理程序】二审正文高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基本案情】2021年10月起,高某某、李某、叶某某、陈某等人组成“跑分洗钱”团伙,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分子长期合作,为其转移犯罪资金。
该“跑分洗钱”团伙通过孙某等人大量收购银行卡,通过黄某购入11台POS机,并在Telegram聊天群内告知上游诈骗分子可用于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用户名、账号。
诈骗资金进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后,该“跑分洗钱”团伙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将诈骗资金转移到该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再将该卡内资金转入林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内,由林某等人将资金兑换成泰达币后交给该团伙,该团伙再交给上游诈骗分子,从中获取资金流水12%-15%的提成,并按约定比例支付孙某、黄某等人费用。
其中,高某某负责对接上游诈骗分子、收购POS机、银行卡;李某负责收购POS机、银行卡、转账;叶某某负责转账、泰达币交易;陈某负责泰达币交易、POS机刷卡;袁某某受招募负责POS机刷卡等。
经查,该“跑分洗钱”团伙帮助其他犯罪团伙转移资金1.1亿余元,其中诈骗资金1281万余元,非法获利100万余元;林某等人帮助兑换泰达币1.1亿余元,非法获利400余万元;黄某提供11台POS机,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孙某等人共收买、提供60余张银行卡,非法获利10万余元。
【检察履职】本案由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
侦查阶段,诸暨市检察院提前介入,经分析研判,建议侦查机关注重收集聊天记录、资金流向等客观证据,查明该团伙勾结上游诈骗团伙,搭建被骗资金接收、转移通道,帮助上游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查找被害人难度大的问题,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发挥侦诉协作机制,运用大数据平台全面筛查,准确关联到全国范围内300余名被害人,最终认定该“跑分洗钱”团伙帮助上游诈骗分子转移资金达1281万余元。
王中林与云南新南方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中林与云南新南方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云23民终8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翠连李发连龚艳波【审理法官】陈翠连李发连龚艳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中林;云南新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中林云南新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中林【当事人-公司】云南新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有和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有和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有和李忠培【代理律所】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中林【被告】云南新南方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证据一,该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未能明确王中林向新南方公司出借了借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因上诉人王中林未提交未实际履行两份协议的有效证据,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针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一,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王中林未提交未实际履行两份协议的有效证据,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北京法院扫黑除恶典型案例
北京法院扫黑除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法院扫黑除恶典型案例9月10日,北京高院召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第3次新闻发布会,通报近阶段北京法院扫黑除恶工作成效和下一步工作部署。
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和宣传效应,北京高院征集、遴选、确定了5个涉黑涉恶典型案例,现向社会公开发布。
林国彬黑社会性质组织“套路贷”案基本案情:2013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林国彬通过实际控制的公司,以吸收股东、招收业务人员的方式,逐步形成层级明确、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为名,诱骗被害人在公证处办理售房委托等公证,恶意制造违约事项,利用公证书将被害人房产擅自过户至该组织控制之下,后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软暴力”手段非法侵占被害人房产,通过向第三人出售、抵押或采用虚假诉讼等方式,将骗取的房屋处置变现,造成数十名被害人经济损失1.7亿余元。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林国彬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且在民间借贷领域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首都社会经济秩序。
三中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5项罪名判处林国彬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等罪名判处韩文军等24人有期徒刑二十年至四年不等,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北京法院审理的首例“套路贷”涉黑案。
“套路贷”涉黑涉恶犯罪的猖獗,严重侵犯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本案中林国彬等被告人有组织地针对老年人等群体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并通过暴力、“软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威慑,实现“套路敛财、以商养黑”的目的。
该组织还拉拢个别公证员、律师共同参与犯罪,极大增加了犯罪的隐蔽性。
李泉林、仇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泉林、仇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黑07民终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紫微于晓星盖国建【审理法官】张紫微于晓星盖国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泉林;仇景华【当事人】李泉林仇景华【当事人-个人】李泉林仇景华【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建华【代理律所】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泉林【被告】仇景华【本院观点】仇景华与国汇财富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后,履行了给付投资款的义务,现其主张返还该款具有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仇景华与国汇财富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后,履行了给付投资款的义务,现其主张返还该款具有事实依据。
李泉林系国汇财富公司的理财经理,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其与该公司关系密切,该公司是否偿还仇景华借款或者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李泉林应知晓,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无事实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国汇财富公司负责人姚万荣(李泉林妻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侦查终结,李泉林并不是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问题。
李泉林主张本案为一般保证,但李泉林出具的担保书中写明“如到期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如约履行兑付,本人自愿承担仇景华的所有本息"。
王爱与冯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爱与冯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26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伟闫杰程艳【审理法官】张伟闫杰程艳【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王爱;冯红【当事人】王爱冯红【当事人-个人】王爱冯红【代理律师/律所】屠勇、吴子昂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朱铁军、徐孝平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屠勇、吴子昂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朱铁军、徐孝平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屠勇、吴子昂朱铁军、徐孝平【代理律所】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爱【被告】冯红【本院观点】冯红与王某已于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王爱转账给王某7万元及冯红转账给王爱6万元均在王某与冯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冯红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经灌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冯红与王某离婚;二、冯红、王某所生一子王一诺由冯红直接抚养,王某自2018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王一诺年满18周岁且独立生活为止。
三、冯红、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723民初4446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某到庭陈述,其婚后向王爱借款7万元用于购车,但因其他原因未购置,后让冯红将款项还给王爱,冯红向王爱转账的6万元系偿还借款。
冯红对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不知王某曾向王爱借款7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冯红与王某已于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王爱转账给王某7万元及冯红转账给王爱6万元均在王某与冯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王爱新、陈衍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爱新、陈衍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19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学军陈尔森张秀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爱新;陈衍雷【当事人】王爱新陈衍雷【当事人-个人】王爱新陈衍雷【代理律师/律所】何涛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聂壮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涛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聂壮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涛聂壮【代理律所】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爱新【被告】陈衍雷【本院观点】该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司法救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王爱新虽主张案涉1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未作出合理解释,而陈衍雷对借款原因及交付情况的陈述较为完整,且王爱新向陈衍雷出具的两份借据都明确记载“今借到”现金5万元”,另外,王爱新在第一次借款没有收到的情况下,再次向陈衍雷出具借据也不符合常理,再结合陈衍雷的经济能力状况,本院确信案涉借款1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马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永杰【审理法官】刘永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某;张某【当事人】马某张某【当事人-个人】马某张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关于原、被告通过投资“爱久宜”“爱飞翔”农牧券项目认识,现“爱久宜”“爱飞翔”农牧券项目非法集资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认定缺乏证据证实,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原、被告通过投资“爱久宜”“爱飞翔”农牧券项目认识,现“爱久宜”“爱飞翔”农牧券项目非法集资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认定缺乏证据证实,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8l民初38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1:35马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宁01民终14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8l民初385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34000元,本息共计13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杭州爱贷网判决书
杭州爱贷网判决书2018年10月,杭州的P2P平台爱贷网(又称:中融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根据该案管辖规定及审判程序,本案将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2020年1月1日上午10时,本案在江干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
由于本案涉及人数众多,该案经过多轮审理后,共4名被告被宣判无罪。
该案判决后,有多位借款人向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上诉,其理由包括:1.涉案网贷平台出借人数量众多,涉案金额巨大;2.涉案网贷平台涉及出借人出借资金众多且大多系借款人所为;3.涉案网贷平台部分借款人系通过爱贷网与其他网贷平台之间进行借贷;4.涉案网贷平台均未纳入网贷监管范围;5.本案被害人未受到其他相关损失;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驳回异议申请。
对此,部分借款人提出了异议申请,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核后最终裁定予以驳回!一、涉案网贷平台涉案金额巨大涉案网贷平台的投资总额高达6亿元人民币。
其中,涉案平台借款人所投资金主要来源于爱贷财富、大钱罐、富盈宝、人人贷等平台,部分借款人逾期还款、平台跑路而无法兑付、借款本金无法返还等原因未能按时还款。
这些借款人当中,部分出借人的逾期时间较长且借款数额较大。
此外据公安机关调查,爱贷财富平台、富盈宝、人人贷等 APP上的理财产品均为借款标的。
虽然案件的定性有一定先后之分,但均是以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鉴于本案中出借人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协议内容均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出借人多为借款人,法院对于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由此,法院认为涉案网贷平台出借人数量众多,且大多系借款人所为的理由无法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
二、涉案网贷行业均未纳入网贷监管范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P2P网贷平台因其线上特点,其运营模式、资金来源等已无法通过传统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保险诈骗罪
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保险诈骗罪.txt永远像孩子一样好奇,像年轻人一样改变,像中年人一样耐心,像老年人一样睿智。
我的腰闪了,惹祸的不是青春,而是压力。
当女人不再痴缠,不再耍赖,不再喜怒无常,也就不再爱了。
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保险诈骗罪【题目】王新生、赵红钦为骗取保险金放火案【颁布单位】编写人: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杨书芳、宋冰责任编辑:王观强【案情】被告人:王新生,又名王老五,男,29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嵩县汽车站合同制工人,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六组。
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红钦,男,26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一组。
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199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生为骗取保险金与被告人赵红钦预谋:由赵将王承包嵩县汽车站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掉(客车所有权、投保人均为汽车站),事后付给赵1500元酬金。
后王新生先付给赵红钦20元。
1998年6月4日凌晨3时左右,赵红钦携带汽油及点火装置到嵩县汽车站,将王新生停放在车站院内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
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10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
事后,王新生又付给赵红钦酬金1500元。
中保财产公司嵩县支公司当时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嵩县汽车站支付赔偿款34400元。
案发后,嵩县汽车站又将该款返还保险公司。
【审判】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9日以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犯放火罪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新生辩称,自己没有教唆他人犯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所烧车辆是自己的,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红钦及其辩护人辩称,控方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赵红钦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嵩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共同预谋并由赵红钦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
反洗钱典型案例评析
反洗钱典型案例评析——贷款诈骗案发布时间:2011.07.14点击数:14613选择字号:大中小反洗钱案例分析——许宗林上市公司洗钱案发布时间:2011.07.14点击数:6537选择字号:大中小[案情]2005年1月1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对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实施停牌,达尔曼这只曾经盛极一时的“中华珠宝第一股”寿归正寝。
一叶知秋,达尔曼的结局凸现出中国股市的一些问题。
从洗钱的角度分析这支个股,问题更是触目惊心。
达尔曼于1996年12月上市,发行3000万流通股,发行价7.3元,经过数次送股后总股本从最初的7600万股迅速扩张至2.28亿股。
此后机构经过两次配股,再次圈走5.78亿元。
退市前,达尔曼历史上的最高股价高达94亿元,成为中国股市著名的高价股,号称“中华珠宝第一股”。
而其董事长许宗林2001年和2002年连续两年以身价6亿元入选《福布斯中国内地百富榜》。
到了2004年6月末,公司却亏损14.44亿元,每股收益为-5.04元,股东权益为-3.47亿元,每股净资产为-1.21元。
短短数年时间,达尔曼从一支绩优股突然变为一支百病缠身的退市股,其中的原因令人费解。
根据有关部门核查,发现达尔曼所有的采购、生产、销售基本上都是在一种虚拟状态下进行的。
每年公司都会制定一些所谓的经营计划,然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一些核心人员根据计划制作虚假的原料入库单、生产进度报表和销售合同等。
为了做到天衣无缝,相关销售发票和增值税发票应缴的税款都一分不少地缴纳——据测算,达尔曼几年来用以造假的成本达数亿元。
其虚假投资经营项目也数不胜数,如帐面显示“达尔曼一条街”项目投入8227万元纯属子虚乌有;还有账面显示6000万元的“都江堰钻石加工中心”、5213万元的“西安富士达传感器”、1950万元的“蓝天林木种苗项目及轻型基制”,都属于虚报项目。
为了隐瞒其诈骗事实与非法收入,许宗林建立了大量由他控制的空壳公司和影子公司来与达尔曼进行“业务往来”,这类公司总数达30多个,其法定代表人表面看起来与许宗林没有任何关系,但其实都是许宗林身边的人,许宗林只需要怀揣着这些公司的印鉴,在需要的时候就可以轻松完成他的数字游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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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林等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罪上诉一案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皖刑终字第01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爱林,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原系阜阳市第三届政协委员,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东,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超,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技术监督局后院16户。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振英,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管会计,住阜阳市新天地小区10栋3单元606室。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女,195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中国人民银行阜阳支行家属院。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乐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超,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高中文化,曾任原阜阳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路5 O号1户付1户。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O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凤海,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阜阳市颍州区金牛小区。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锡联,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原阜阳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352号2栋3户。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咏,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物价局家属院。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强、李磊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富林,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闸北区彭江路1号8号楼203室。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孝兵,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戎艳秋,女,1956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阜南服务站负责人,住阜南县城关镇谷河路245号2栋102室。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马凤海、谢富林犯非法经营罪,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马凤海、杨锡联、陈咏、谢富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份,时任阜阳市旺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王爱林决定以旺达公司与客户“联合种植”仙人掌的名义,先后聘请杨锡联、赵金超、王群、申超等人为总经理、副总经理,聘请何振英等人为会计,并聘请戎艳秋等大量的业务员,先后以投资金额30%和50%的高额利息向社会非法募集资金。
截止到2006年7月,旺达公司共非法募集资金65 043 460元,2 674人次,已返还本金37 737 031元,支付利息9 133 839元,尚欠集资户本金27 306 429元。
其中,被告人杨锡联在担任旺达公司总经理职务前后,经其介绍共计非法募集资金60万余元,在此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61 386元;被告人赵金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11 848 082元;被告人王群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向社会集资,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被告人申超任总经理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27 474 000元;被告人何振英在旺达公司担任会计,全面负责旺达公司的财务,掌管旺达公司的现金收入及支出,在其担任会计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被告人陈咏在旺达公司协助王群负责集资工作,在其工作期间,旺达公司共非法集资5 000余万元,其经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00余万元;被告人戎艳秋被王爱林聘任为旺达公司阜南服务站负责人,共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60余万元。
案发后,王群与赵金超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杨锡联被公司机关通知到案。
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爱林、申超、马凤海等人商议进行网上销售产品,并请被告人谢富林为旺达公司设计用于网上销售的软件。
后由谢富林按要求设计制作了电脑软件,由旺达公司在互联网上以变相传销的方式实施销售活动,何振英负责网上销售的财务工作。
从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6月24日,王爱林等人实收销售款合计1 500余万元。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申超、何振英、王群、赵金超、杨锡联在主观上与王爱林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共同欺诈行为,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王爱林、申超、何振英、马凤海、谢富林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变相传销手段进行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陈咏、戎艳秋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王爱林、申超、何振英所犯数罪,予以并罚。
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王爱林、申超、王群、赵金超、杨锡联系主犯,何振英系从犯;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王爱林、申超、马凤海系主犯,何振英、谢富林系从犯;陈咏、戎艳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对何振英、谢富林、陈咏、戎艳秋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王群、赵金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杨锡联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三人减轻处罚。
王群、赵金超、杨锡联、陈咏、戎艳秋、马凤海、谢富林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爱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九十万元;被告人申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何振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王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赵金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马凤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杨锡联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陈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谢富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戎艳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上列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全部予以追缴。
王爱林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网络销售促销计划是销售公司产品,应视为公司的正常工作,不应定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申超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网络销售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且其作用不大。
其辩护人认为申超系从犯,原判认定主犯不当。
何振英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在网络销售中只负责汇款,不构成犯罪。
王群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错误。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赵金超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不当。
马凤海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杨锡联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无诈骗故意,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且量刑不当。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陈咏上诉提出,其没有在旺达公司市场部主持过工作,原判认定的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谢富林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还赃款,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999年8月,上诉人王爱林等人租赁利辛县汝集镇倒闭的造纸厂厂房,申请注册成立了安徽省阜阳旺达畜牧业有限公司。
2000年2月23日,王爱林为法人代表。
2003年1月28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阜阳市旺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9月1 6日,又变更名称为阜阳市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1月10日从公司的集资款中支付50万元,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05年9月26日,王爱林又从集资款中支付400万元,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并变更名称为安徽旺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对上述几公司均简称为旺达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