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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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产品责任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商初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在因跨境销售的缺陷产品召回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针对境内销售商能否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境外生产商索赔这一法律问题,首次明确了裁判规则,即确认境外生产商作为缺陷产品的最终责任主体,在其怠于履行产品召回责任的情况下,境内销售商可以在履行召回义务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境外生产商直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正文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贝斯迪大药厂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贝斯迪大药厂(BruschettiniS.R.L)指定香港Aprontech公司在中国独家销售细菌溶解物“兰菌净”。

2013年11月,本草公司与Aprontech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从该公司进口“兰菌净”,在内地独家销售。

2016年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兰菌净”,并责令召回。

因贝斯迪大药厂未召回“兰菌净”,导致本草公司尚未销售的234719瓶库存产品无法处理。

本草公司起诉要求贝斯迪大药厂赔偿其库存产品的损失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草公司与贝斯迪大药厂未成立合同关系,其不能向贝斯迪大药厂主张合同权利。

但贝斯迪大药厂作为生产者,在负有召回义务的情况下,怠于采取召回措施,给本草公司造成了损失,系不作为方式的侵权,应对本草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判决贝斯迪大药厂向本草公司赔偿库存“兰菌净”的损失和利息、分销商退回“兰菌净”的损失和利息、库存的处理费用等。

法院评论【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实体审理的“第一案”,也是其作出的首个国际商事判决。

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以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优势极大满足了商事主体高效率解决纠纷的需求,并对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和发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食品过期仲裁案例

食品过期仲裁案例

食品过期仲裁案例
国庆节,李先生在某超市购物时,偶然发现超市所出售的红肠已过保质期,却仍然购买了十包,花费300余元。

购买后,李先生以超市销售商品超过质保期为由,要求超市支付其所购红肠售价10倍的赔偿金。

超市则以李先生明知商品过期仍购买,其身份不是消费者为由拒绝赔偿。

因此,李先生申请仲裁,要求商场赔偿3000元。

【仲裁结果】
经审理后,调解员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而言,只要超市无证据证明李先生购买的红肠用于生产或销售,则李先生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

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仍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

故李先生的主张有法律依据,经调解,超市最后同意给付李先生2000元。

食品安全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食品安全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食品安全责任纠纷案例分析食品安全责任纠纷案例:铁岭翠香食品有限公司涉毒豆腐案一、案情概述2010年3月15日,铁岭翠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腐在市场上引发食品安全事件,该豆腐被检测出含有有毒致癌物霉菌毒素。

此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并导致了食品安全责任纠纷。

二、事件经过1.铁岭翠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有毒豆腐铁岭翠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香公司”)是一家专业豆腐生产企业。

2010年1月至3月期间,翠香公司因数据工人农历年后的订单高峰,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加大了生产力。

然而,在疏忽之下,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流程出现了问题。

2.豆腐被检测出含有毒霉菌毒素3月15日,某消费者购买了一包翠香公司生产的豆腐,送至卫生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结果显示豆腐中检出霉菌毒素,其中包括致癌物质黄曲霉毒素、曲霉毒素等成分。

检测结果震惊了社会,引发了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普遍担忧。

3.翠香公司遭到政府调查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展开对翠香公司的调查。

经检查发现,翠香公司存在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流程缺失,生产车间卫生状况差,贮存过期原料等违规问题。

除了处理过期原料和严格监控生产过程外,翠香公司对原料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但这一做法被认为未能完全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定。

4.消费者发起集体诉讼此事件一经曝光,社会舆论哗然,大量消费者纷纷发起集体诉讼。

诉讼中,消费者要求翠香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赔偿损失。

三、法律分析与适用1.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无条件的法律责任。

而翠香公司作为生产者,其豆腐产品含有有毒致癌物霉菌毒素,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集体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具有相同民事关系的众多主体可以通过诉讼代表人提起集体诉讼。

在本案中,大量购买了翠香公司豆腐的消费者因购买受到损害,具备了类似的法律纠纷关系,可以通过集体诉讼的形式维护自身的权益。

四、案件结果与律师点评1.案件结果经过法院审理,法院判决翠香公司赔偿每位消费者500元人民币,并要求该公司做出相关整改,加强质量控制,确保产品安全。

食品药品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食品药品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二)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2.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3.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4.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5.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案例1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消费者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请求经营者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一)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明知)。

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又径直到服务台进行索赔。

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案中,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欧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银山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

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

但欧尚超市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孙银山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

李某、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桂10民终4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亮玉江凌文楼【审理法官】刘亮玉江凌文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昌焕;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昌焕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昌焕【当事人-公司】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昌焕【被告】北海海达盛泰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证据一,是案外人的诉讼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二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法规,不属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产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的规定,在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购买了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海滩鸭—海鲜虾贝腊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责任,应当首先证实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8•【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牛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用针管灌装生理盐水假冒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销售案例二:高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黑作坊”将中药和西药混合研磨成粉冒充纯中药销售案例三: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药品公司通过非法渠道采购并销售假药案例四: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劣药行为案例五: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南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劣药行为案例六:秦某诉甘肃省陇西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案例七:某药店诉重庆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销售假药行为案例八:钟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与某药房、袁某某生命权纠纷案——销售中药饮片应告知煎服用法及注意事项案例九:许某与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消毒产品标示治疗功能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案例十:杨某某诉某药房合同纠纷案——销售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一:牛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用针管灌装生理盐水假冒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销售简要案情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牛某某在得知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以下简称九价疫苗)畅销之后,遂寻找与正品类似的包装、耗材及相关工艺,准备生产假冒产品。

2018年7月至10月,牛某某通过他人先后购买针管、推杆、皮塞、针头等物品共计4万余套,并订制假冒九价疫苗所需的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物品共计4.1万余套。

其间,牛某某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单县以向针管内灌装生理盐水的方式生产假冒九价疫苗,再通过商标粘贴、托盘塑封等工艺,共生产假冒九价疫苗2.3万支。

济南法院纪闯的打假案例

济南法院纪闯的打假案例

济南法院纪闯的打假案例2021年4月30日济南中院(2021)鲁01民终3804号:上诉人纪闯因与被上诉人麦德龙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槐荫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槐荫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纪闯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法律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在整个庭审中,麦德龙槐荫商场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及相关的进货资质,说明麦德龙槐荫商场已经放弃相关权利,不能证明麦德龙槐荫商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中的进货查验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很明显,一审中麦德龙槐荫商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明知"的,也没有进行任何答辩,已经放弃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如果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将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关于是否"明知"不应由纪闯来举证。

麦德龙槐荫商场在进货时没有审核商品关于商品营养成分表合格的检验报告,在原审中,麦德龙槐荫商场也未提供与本案所诉争的营养成分表的合格检验报告,所以纪闯认为麦德龙槐荫商场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尽到审核查验义务。

从法律语境上说,"明知"可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是指明确、明白知道之意;"应当知道"是指有合理依据和根据怀疑行为人有极大可能知道。

违规案例

违规案例

违规宣传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蜂蜜柚子茶15瓶、蜂蜜生姜茶44瓶、蜂蜜柠檬茶21瓶、蜂蜜大枣茶 12瓶、蜂蜜木瓜茶6瓶、蜂蜜石榴茶4瓶,共计消费3744元。 上述六种食品中文标签上没有标明贮存条件、营养成分。 蜂蜜柚子茶和蜂蜜石榴茶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明功效:维他命含量高对疲劳恢复和皮肤美容较好, 对感冒预防也有效果。 蜂蜜生姜茶中文标签上标明功效:消除口臭及促进新陈代谢,对感冒预防、咳嗽、头痛等有显著 效果。 蜂蜜大枣茶中文标签上标明:含丰富大枣汁液和果肉大枣味甜及铁与钙成分高,维他命含量高。 蜂蜜柠檬茶和蜂蜜木瓜茶中文标签上标明对感冒预防有显著疗效。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未标注贮存条件,蜂蜜柚子茶、蜂蜜石榴茶、蜂蜜生姜茶、蜂蜜柠檬茶和蜂 蜜木瓜茶中文标签上标明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蜂蜜大枣茶中文标签未标注营养成分表。 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37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7440元。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六)贮存条件;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 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 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超范围经营
案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50g装“**锅巴”207袋,单价21.80 元/袋;购买350பைடு நூலகம்×3组合装“老襄锅巴”84袋,单价65.40元 /袋,产品类型为“油炸类”,包装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 号:QS4*0*2*0*0***,因新品优惠,订单实际金额6448.20元。 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证单元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 品种明细为“糕点通则GB/T20977-2007,月饼GB198552005”。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仅是“糕点(烘烤类糕点、月 饼)”,其生产并销售油炸类食品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的食品 生产许可范围,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食品的行为。

案例华润超市卖无中文标识大虾被判赔十倍

案例华润超市卖无中文标识大虾被判赔十倍

华润超市卖无中文标识大虾被判赔十倍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先生;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太古汇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太古汇店)。

谭先生诉称:其于2014年9月6日在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处购买到4盒“阿根廷红虾”,单盒净含量为2kg,单价318元,4盒共花费1272元,该产品粘贴的条码00016。

该产品外包装均无中文标签,属于不合格、不安全的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华润万家太古汇店是明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故谭先生起诉请求:1.华润万家太古汇店退还货款1272元;2.华润万家公司依法10倍赔偿12720元;3.案件受理费由华润万家公司与华润万家太古汇店承担。

华润万家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商品并不属于食品,而是农产品。

第二、涉案商品是进口食品,进口时已经通过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的检测。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针对食品及药品有效,本案涉案商品为农产品,因此不适用该解释。

第四、退还货款,相应的也应当退回货物,理应同时履行。

第五、《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解释,应当在整部法律中出现该词语时使用。

华润万家太古汇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谭先生在华润万家公司下设的华润万家太古汇店处购买了涉案产品阿根廷红虾4盒,每盒单价318元,合计1272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

据工商部门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记载,华润万家太古汇店是华润万家公司的分公司。

诉讼中,华润万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复印件。

谭先生质证意见: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检验报告没有显示涉案产品的任何证明,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11、12月。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目录一、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三、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四、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五、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8年10月20日。

购买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

李某认为该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

【判决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

现案涉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某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2020年12月9日)目录一、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三、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四、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五、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案例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8年10月20日。

购买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

李某认为该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

【判决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

现案涉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某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原告主张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有哪些

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有哪些

⾷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有哪些损害赔偿问题是民法中的疑难问题,⽽⾷品药品纠纷案件往往会横跨合同与侵权两⼤领域。

⾷品、药品纠纷中涉及⼈⾝损害赔偿,不仅会产⽣违约责任,⽽且还会产⽣侵权责任,案件受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品安全法等⼀系列法律法规的调整,办案中遇到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亦较为复杂。

例如,在程序上,消费者维权是否需要⾏政前置程序,消费者是否可以同时起诉⽣产者和销售者,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侵权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如何处理,等等;在实体上,赠品不合格能否索赔,消费者请求价款⼗倍赔偿是否要以造成⼈⾝损害为前提以及是否适⽤违约之诉,明星代⾔虚假⼴告承担何种责任,⽹络消费时遭受损失⽹络交易平台如何担责,认定⾷品是否合格的标准如何掌握,如何认定“霸王条款”,等等。

下⾯就⾷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逐⼀阐述。

⼀、案件受理⾷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临的第⼀个难题就是起诉难。

由于⾷品药品质量问题⽐较专业,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对于⾷品药品是否符合质量合格标准,应当以⾏政机关的认定为依据。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起诉⾷品药品的⽣产者、销售者作任何限制条件,因此,⾷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不适⽤⾏政前置程序,否则就是不适当地剥夺了消费者的诉权。

为解决⾷品药品领域起诉难的问题,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品药品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品药品司法解释)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消费者因⾷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件当事⼈⾷品药品纠纷中,消费者最为关⼼的⾸要问题是其能够向谁主张权利。

在⾷品药品纠纷案件中,因⾷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往往会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百⼆⼗⼆条的规定,消费者只能择其⼀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依据合同法,以⾷品的⽣产者、销售者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那么原告应为不合格⾷品的购买者,被告为⾷品的销售者。

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

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

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8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作斌张珣王硕【审理法官】陈作斌张珣王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某某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某某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某某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广州柏赛罗药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并明确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该监督检查包括现场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管辖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并明确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该监督检查包括现场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

为落实监管职责,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广东省2019年药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计划》,该计划明确由各地市局负责A级、B级、C级风险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各地市局按照分类监管及有关文件规定要求,科学制定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

智海燕、邹荡添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智海燕、邹荡添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智海燕、邹荡添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1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莉芬陈立民曾园芳【审理法官】黄莉芬陈立民曾园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智海燕;邹荡添;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智海燕邹荡添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智海燕邹荡添【当事人-公司】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智海燕【被告】邹荡添;五华县康民药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产品责任自认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载明“审:原告,你是主张产品责任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还是主张买卖合同导致违约赔偿?原:主张产品责任纠纷。

”2.上诉人智海燕二审庭审时陈述,其于2017年12月1日向五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举报内容为产品质量有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诉求十倍惩罚性赔偿能否支持;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上诉人诉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是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肾宝片及举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均为2017年,故不应适用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而2015年4月2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未规定十倍惩罚性赔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8号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某某诉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杨某某诉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杨某某诉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正文杨某某诉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简要案情某药房是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

其经营范围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抗生素、中成药、化学制剂、保健品、预包装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6月10日,杨某某到某药房购买“伟哥”,在营业员介绍下购买了“虫草生精胶囊”2大盒,每盒单价500元;“黄金伟哥”1大盒,单价500元;“肾宝片”1大盒,单价500元。

合计价款2000元。

杨某某现金支付价款后营业员未出具小票,在杨某某的要求下营业员手写了一份购物清单(某药房交款单)并加盖了“某药房现金收讫章”。

后杨某某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所购“虫草生精胶囊”信息未果,即以所购产品为有毒有害假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商品外包装标注了商品功效,其内置说明书明确载明其主要成分、适用人群、用法用量等内容,上述记载均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关于药品的定义要件,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商品“虫草生精胶囊”“黄金伟哥”“肾宝片”为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济宁高新区法院田常明案例

济宁高新区法院田常明案例

济宁高新区法院田常明案例近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商品包装标识错误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某超市被判决退还消费者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10倍的赔偿金。

家住市区的田常明先生平时就比较注重生活品质,在购物时尤其看重食品的健康、营养等标注信息。

年前,他在市区某大型超市购物时,专门到超市内的进口食品专区看了看,转了一圈后看中一款进口蜂巢蜂蜜。

出于信任大超市的信誉和进口商品品质的心理,田常明先生花435元购买了3瓶该款进口蜂巢蜂蜜。

事后,一次偶然的机会,到访的朋友看到了田常明先生购买的蜂蜜,仔细观察蜂蜜的外包装后发现其购买的进口蜂巢蜂蜜营养成分表标识的能量是319千焦/100克。

生活经验丰富的朋友提出了疑问,认为蜂蜜的能量指标不符合常理。

在朋友的提醒下,田常明先生对比了家中的番茄酱,发现番茄酱的能量是500多千焦/100克,蜂蜜的能量怎么会比番茄酱还低?心存疑虑的田常明先生担心买到了假货,经上网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咨询后,确认所购进口蜂蜜的营养成分表标识数值错误,不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

感觉上当受骗的田常明先生一纸诉状将超市告上了法庭,要求超市退款并支付10倍赔偿。

判案!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超市被判10倍赔偿庭审中,超市方对于蜂蜜营养成分表能量标识错误予以认可,但提出发生错误的原因是因为蜂蜜的出口国使用千卡标注,中文直接标注为千焦,中间存在换算的错误,并非是有意的欺骗,超市同意退货。

但该蜂蜜不影响食品安全,超市对此标识错误并不明知,田常明先生也没有损害,因此超市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超市所销售的进口蜂巢蜂蜜是供消费者食用的食品,其营养成分是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的因素之一,如标识与商品不符,会影响消费者作出错误的判断。

超市作为销售商,有严格审查所销售的商品相关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但其所销售的该款进口蜂巢蜂蜜能量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田常明先生作为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还货款及获得10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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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

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

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2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3款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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