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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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三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三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是指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安装、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进行规划、组织、指导、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卫星电视运营商、设计单位、安装单位、运维单位、用户等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遵守本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规划和设计要求,确保接收信号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采取合理的布局,合理分配设备和资源。

第七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管理,指导并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等工作。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建设许可,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设计能力,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安装管理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由专业的安装单位进行,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施工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成后,由安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运维管理第十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工作应由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的运维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单位应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检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设备档案和故障记录,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维修工作。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四篇)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四篇)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保障广播电视节目传播的质量和效果,维护国家的广播电视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

第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包括卫星接收设施、传输设施、发射设施、编码设备等。

第四条所有从事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二章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管理第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划和布局,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申请必须提交建设方案,包括设备选型、规模、技术指标、建设周期等内容,经相关单位审批后方可实施建设。

第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与其他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必须经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的维护和检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管理第十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范围和条件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制定设施的使用规定,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营。

第十二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的性能稳定和工作正常。

第十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维护人员,具备相关的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

第十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的保安制度,确保设施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设施的升级和改造,保证设施的技术先进性和适应性。

第四章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第十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广播电视维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3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3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维护国家传媒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确保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合法、公正、公平。

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保障民众的基本需求,满足广大群众对卫星电视节目的收看需求。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资源。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保护环境,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管理工作的智能化、数字化。

第二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相应的质量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所有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维修保养等责任由运营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制定运营管理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率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监督检查与执法第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监督检查,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监督检查要求配合检查工作,并及时整改问题。

129号令

12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发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业频道。

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

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的设备。

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条: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的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才能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条: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应当由持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广播电视部门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三条:擅自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个人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卫星电视广播服务的有效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电视广播信号并转换为可视、可听形式的设施。

第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五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设施的监测和使用许可。

第六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安装、维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合理规划设施的布局,确保接收设施之间的互不干扰。

第八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备设施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设施的故障情况和维修情况,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和意识。

第十四条实施本规定的相关费用由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保障用户利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范围内所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以用户需求为导向,依法规范设施设置建设、资费定价、技术标准、维护服务及互联互通等环节,保障用户接收质量与服务质量的要求。

第二章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包括天线、中转器、接收机等各类设施。

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备标准;(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三)设施设置位置应根据地形、气象等因素进行科学合理规划。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设备安全运行的要求,设施应有防雷、防水、防腐等功能;(二)建设单位在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制定安全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三)建设单位应维护设施周边环境卫生,减少噪音和美化环境。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使用单位应签订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使用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二)使用单位应定期维护设施,确保设施的正常工作状态;(三)使用单位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设施进行违法行为。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一)设施维护单位应定期巡检设施,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二)设施维护单位应及时处理设施故障,确保设施的及时修复;(三)设施维护单位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维护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三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用户的服务监督,确保用户获得满意的服务。

第十一条对于违法违规的使用单位和维护单位,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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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四篇)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四篇)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确保广播电视服务的稳定提供和正常运行。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的相关主体。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规范广播电视服务的提供和运行,保障广播电视传输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传输线路、接收设备、天线系统等广播电视传输、接收和分配装置、节目制作和发射设备以及前期和后期设备等。

第三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传输。

第四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注重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文化卫生等。

第二章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管理第六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经过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程序,确保设施的合理布局和功能完善。

第七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障环保安全。

第八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设备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九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合理选址,避免对周边环境和社会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进行资金筹集,确保设施的顺利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运营机制和管理体系,明确责任和权限。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运维工作,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建立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维护检查和修理。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防止事故和故障的发生。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9.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施行日期】2018.09.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电视广播服务的稳定和规范,促进信息传播和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依法建设、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服务群众、节能环保的原则,提高效率,保障正常运营。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监管,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所涉及的国家管制领域,应当依法依规实施管理。

第二章建设条件第五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保接收设施轨迹不受建筑、地表构造、山谷、森林覆盖、高层建筑阻挡、复合干扰等影响,具备光触媒、消音、防雷等防护措施;(二)符合设计要求,适应卫星信号接收和转发;(三)具有稳定的电源保障,并做好备用电源的配备;(四)落实防盗、防雷、防火等安全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五)设备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不合格产品。

第三章建设程序第六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项目立项:实施前先进行项目建设评审工作,经过审批后,由立项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开展设计工作;(二)设计报批:评估施工图纸与设计方案,进行地址核实,报送所在地区广播电视台,接受审核、审批;(三)施工:设计完成后,依据审批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施工;(四)竣工验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技术鉴定工作,验收合格后可以投入使用。

第四章管理要求第七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规范管理,建立设施档案,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二)确保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做好常规维护和保养工作;(三)做好设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出现意外事故和被盗问题;(四)设施应当按要求建立档案,确保设施的完好可靠和历史变更完整性。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播电影电视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2.03•【文号】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施行日期】1994.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艾知生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四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四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实施细则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是为了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范接收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促进卫星电视信号的稳定传输,保障用户的正常观看权益。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为设施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五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明确相关管理人员的职责,完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工作人员。

第六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单位的要求,正确使用接收设施,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设施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施使用档案,记录设施的使用情况、维修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设施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巡视、检修,并及时排除故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九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选择适宜地点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设施的规划设计,包括设施的数量、布局、配套设施等。

第十一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查设施的运行状态,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设施的使用、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责任和要求。

第十三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安全管理,确保设施运行和使用的安全。

第十四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使用档案,包括设施的技术参数、设备说明书、维修记录等。

第十五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设施维修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维修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设施的技术、设备,以适应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维修换代计划,定期更新设备,确保设施的可靠性和性能。

第三章设施使用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接收设施,不得私自改变设施的设置和布局。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卫星电视信号传输和接收的质量,促进卫星电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国内用户通过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装置。

本实施细则所称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卫星天线、卫星接收器、信号传输设备等。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且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接收和传播卫星电视节目。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当与卫星电视节目供应商、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商等相关方进行紧密合作,共同推动卫星电视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第五条从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经营、销售、维护等工作,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相关经营资质证明;(四)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参数;(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办理程序如下:(一)申请人提交许可申请;(二)相关部门受理许可申请,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四)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随时供相关部门查验。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的停止有效期或者被吊销后,申请人应立即停止一切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相关经营活动,并归还许可证。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续期。

第三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设备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安装,确保信号的接收质量;(二)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技能,能够熟练操作和维护设备;(三)设备的使用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不得进行非法接收和传播卫星电视节目;(四)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设备的监督检查。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三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三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卫星电视信号传输和接收的质量,促进卫星电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国内用户通过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装置。

本实施细则所称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卫星天线、卫星接收器、信号传输设备等。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且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接收和传播卫星电视节目。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当与卫星电视节目供应商、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商等相关方进行紧密合作,共同推动卫星电视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第五条从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经营、销售、维护等工作,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相关经营资质证明;(四)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参数;(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办理程序如下:(一)申请人提交许可申请;(二)相关部门受理许可申请,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四)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随时供相关部门查验。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的停止有效期或者被吊销后,申请人应立即停止一切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相关经营活动,并归还许可证。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续期。

第三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设备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安装,确保信号的接收质量;(二)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技能,能够熟练操作和维护设备;(三)设备的使用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不得进行非法接收和传播卫星电视节目;(四)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设备的监督检查。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保障广播卫星电视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利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运营管理、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是指用于广播电视节目传播的设备及相关设施,包括卫星接收器、调谐器、编码器、解码器、传输设备等。

第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安装、运营等活动。

第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科学、规范、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安装、运营等活动的责任人应当具备相关技术能力,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设施安装第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确保设施的稳定运行。

第九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应当依法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技术证书,并在施工过程中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人员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专业的勘查和评估,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备专业监测人员,确保设施的质量,防止盗用和损坏。

第十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当在设施投入使用前进行相关的测试和试运行,并报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确保节目的正常传播和观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等活动。

第十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管理制度,保障节目的品质和内容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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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本文件中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已被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决定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以来,各部门、各地区按照《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会议的要求,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积极认真地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目前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经过广泛深入地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各部门、各地区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要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要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实行政务公开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9项)国务院二○○二年十一月一日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9项)部门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备注567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广发外字〔2002〕254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容和收视对象围;(二)有符合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安全部门备案。

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安全部备案。

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八条《管理规定》发布前,单位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应予拆除。

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必须自《管理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围的场所。

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

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十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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