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整治方案(3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整治方案
各村、各单位:
为了加强全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确保我镇境内卫星电视广播节目传播秩序的有效控制和管理,根据省市相关法规,经研究,决定在全镇范围内开展非法储存、销售、___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简称“小耳朵”)专项治理行动,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总体目标,深入开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整治工作,积极创建无“小耳朵”先进乡镇,进一步净化广电文化市场环境,为安峰镇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优质服务。
二、工作目标
依法严厉打击在安峰镇境内非法储存、销售、___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方法步骤
1、宣传发动阶段(___月___日—___月___日)。传达县__关于县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专项整治的相关会议文件精神。通过发放宣传单、悬挂宣传标语、固定和流动广播宣传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2、源头清查行动阶段(___月___日—___月___日)。清查镇驻地非法储存、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点,联合公安、工商、广电稽查、镇广电站进行清查整顿。
3、调查摸底阶段(___月___日—___月___日)。由镇广电站对非法___使用“小耳朵”行为进行逐村逐户排查摸底登记。
4、源尾依法打击处理阶段(___月___日—___月___日)。由镇广电站牵头,联合镇派出所、各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对拒不拆除的个人和单位以及非法销售“小耳朵”的经营商户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没收销毁,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范文(4篇)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良好发展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条国家应加强对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提高广播电视传输质量和覆盖面。
第五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七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应实行责任制,明确各方责任。
第八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具体管理责任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制定设施管理的工作制度,明确设施管理人员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第十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对设施的登记、备案、考核等管理手续。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设施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设施的运行状况、维护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定期接受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三章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维护应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维护应定期进行检查和保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维护工作应按照设施管理人员的职责划分,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维护应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维护的效率和质量。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21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公布日期】2021.10.09
•【文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2021年第10号
•【施行日期】2021.10.0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广播影视
正文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
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
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个人安装卫星锅相关规定
经查找,有关个人用户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法规,主要有:
1、行政法规: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该规定经历了2013年和2014年两次修订。
2、部门规章:1994年广电部根据上述《管理规定》制定、发布的《实施细则》。
3、地方政策:1996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根据上述法规、政策,个人用户个人用户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国家态度是,原则上禁止个人安装使用,但在特殊情况下采用许可证制度。
现对相关法规作如下摘录,请您根据需要浏览:
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八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注:该等处罚属于行政处罚)
二、《实施细则》
第六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12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令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
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国务院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业频道。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的设备。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条: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的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才能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卫星
电视广播服务的有效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电视广
播信号并转换为可视、可听形式的设施。
第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实行许可
制度。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五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设施的监测和使用许可。
第六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
要求安装、维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合理
规划设施的布局,确保接收设施之间的互不干扰。
第八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加强
设施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备
设施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
相关规定,及时上报设施的故障情况和维修情况,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
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配
合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宣
传教育工作,提高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和意识。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地面设施管理单位: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设立和登记。
2. 设施建设规划: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制定的规划,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要求。
3. 设施建设准入条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行业准入条件,具备必要的经济实力和技术能力,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设备采购和工程施工。
4. 设施建设许可和验收: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设施建设许可手续,并按照要求进行设施验收。
5. 设施管理责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和维护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质量和服务稳定性。
6. 安全管理要求: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设施巡检、维修和保养,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防止各类事故和损坏发生。
7. 设施改造和拆除: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设施改造、升级和淘汰更新,并及时拆除废弃的设施,保障城市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8. 法律责任:设施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规定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经济赔偿或刑事责任。
以上仅为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的一般内容,具体的管理规定可能会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有所差异,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修订)
【发文字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
【发布部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公布日期】2021.10.09
【实施日期】2021.10.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
会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中华人民共各国关于卫星接收器相关文件(条文)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 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 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 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 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 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 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 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 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播电影电视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4.02.03
•【文号】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施行日期】1994.02.0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广播影视
正文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艾知生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四篇)
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确保广播电视服务的稳定提供和正常运行。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的相关主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管理,规范广播电视服务的提供和运行,保障广播电视传输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传输线路、接收设备、天线系统等广播电视传输、接收和分配装置、节目制作和发射设备以及前期和后期设备等。
第三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传输。
第四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注重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文化卫生等。
第二章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经过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程序,确保设施的合理布局和功能完善。
第七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障环保安全。
第八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设备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九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合理选址,避免对周边环境和社会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广播电视地面设施的建设应当进行资金筹集,确保设施的顺利建设和运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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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非法卫星整治工作制度
一、前言
为了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规范卫星电视传播秩序,确保国家意识形态、信息和文化安全,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工作目标
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整治工作的目标是:全面清理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范卫星电视传播秩序,确保国家意识形态、信息和文化安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三、组织架构
1. 成立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政府主管领导
担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副组长和成员。
2. 设立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整治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四、工作职责
1. 领导小组负责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整治工作的总体协调和指挥。
2. 工作办公室负责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整治工作的具体实施和协调。
3.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查处、拆除
和整改等工作。
五、工作措施
1. 宣传引导
通过各种媒体宣传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危害性,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引导公民自觉抵制非法卫星设施,主动停止销售和自行拆除非法接收设施。
2. 查处非法销售、安装和使用
组织文化综合市场执法人员对小家电销售场所、酒店、电器维修店等场所开展检查整治,对非法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 拆除非法设备
对查获的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拆除,并依法进行销毁。
4. 追责问责
对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安装和使用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对涉及国家公职人员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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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
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
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本文件中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
设施定点销售审批已被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
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
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以来,各部门、各地区按照《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
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会议的要求,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积极认真地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目前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经过广泛深入地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各部门、各地区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要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人推进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要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实行政务公开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9项)
国务院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9项)
部门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备注
567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
点销售审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广发外字〔2002〕254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