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国税[2009]19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国税函[2008]264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发布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08-03-24【有效级别】: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作,现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总局○九年五月十二日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称《规程》)。
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值税税款的行为。
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同步。
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
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清算受理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文件
财税[2009]1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4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方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等平缴纳业所得税[以下简称统一纳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与铁道部统一纳税企业的条件及范围.实行与铁道部统一纳税的企业(简称成员企业,下同)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由铁道部1OO%直接出资设立.不包括铁道部与地万政府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
合作等设立的企业,2、在我国境内主要从事铁路客、货运输业务,不包括与铁路客、货运输不直接相关的其他单位:3、由铁道部统一实行组织与调度,即由铁道部部统一制定生产任务、统一配置生产能力,统一负贯生产经营;4、由铁道部统一清算确认运输收入和支出统一核算总体经营效益根据以上条件,实行与铁道部统一纳税企业的范围见附件。
二、统一纳税企业范围的调整.铁道部需要扩大成员企业范围,应在调整年度的3月31目前向财政部、国家税税务局提出审请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通知规定条件核定,实行统一纳税的成员企业,虽情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应从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取消其统一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并就地缴企业所等税三、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实行与铁道部统一纳税的成员企业名单(略)二O一O年一月六日——结束——。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颁布时间:2009-4-24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7.17施行日期2009.07.17文号国税函[2009]388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七月十七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清算期间:年月日至年月日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类别行次项目金额应纳税所得额计算1资产处置损益(填附表一)2负债清偿损益(填附表二)3清算费用4清算税金及附加5其他所得或支出6清算所得(1+2-3-4+5)7免税收入8不征税收入9其他免税所得10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1应纳税所得额(6-7-8-9-10)应纳所得税额计算12税率(25%)13应纳所得税额(11×12)应补(退)所得税额计算14减(免)企业所得税额15境外应补所得税额16境内外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3-14+15)17以前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额18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16+17)纳税人盖章:清算组盖章:经办人签字:申报日期:年月日代理申报中介机构盖章:经办人签字及执业证件号码:代理申报日期:年月日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受理人签字:受理日期:年月日附表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行次项目账面价值(1)计税基础(2)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资产处置损益(4)=(3)-(2)1货币资金2短期投资*3交易性金融资产#4应收票据5应收账款6预付账款7应收利息8应收股利9应收补贴款*10其他应收款11存货12待摊费用*13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14其他流动资产15可供出售金融资产#16持有至到期投资#17长期应收款#18长期股权投资19长期债权投资*20投资性房地产#21固定资产22在建工程23工程物资24固定资产清理25生物资产#26油气资产#27无形资产28开发支出#29商誉#30长期待摊费用31其他非流动资产32总计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行次项目账面价值(1)计税基础(2)清偿金额(3)负债清偿损益(4)=(2)-(3)1短期借款2交易性金融负债#3应付票据4应付账款5预收账款6应付职工薪酬#7应付工资*8应付福利费*9应交税费10应付利息11应付股利12其他应交款*13其他应付款14预提费用*15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16其他流动负债17长期借款18应付债券19长期应付款20专项应付款21预计负债#22其他非流动负债23总计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填报时间:年月日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类别行次项目金额剩余财产计算1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2清算费用3职工工资4社会保险费用5法定补偿金6清算税金及附加7清算所得税额8以前年度欠税额9其他债务10剩余财产(1-2- (9)11其中:累计盈余公积12累计未分配利润剩余财产分配股东名称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投资额分配的财产金额其中:确认为股息金额13(1)14(2)15(3)16…17…经办人签字:纳税人盖章: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一、适用范围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财税[2009]125号 2009-12-25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一季度政策解读辅导——鼓励外商投资及企业‘走出去’税收抵免新规要点归集<邓昌平>“分国不分项”与“不分国不分项”政策解析<华政税务>存货作为职工福利如何确认及预付卡费用取得发票能否税前扣除等6个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北京国税)<北京国家税务局>财税[2017]8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3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财税[2017]8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企业境外所得符合本法规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企 业所 得税征 收管 理暂 行办法 > 的通知 》 国税 发 ( 0 8 2 ( 2 0 ) 8号 )
的规 定 , 对 跨地区 ( 跨 省 、 治区 、 辖 市和计 划单 列市 , 同) 现 指 自 直 下
经营 建筑企业 所得税征 收管理 问题 通知如下 :
一
( ) 券 机构 技术和 制度 准备 完成 后 新上 市公 司的 限售股 , 二 证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 ) 一 采用 纳税保证 金方 式征缴税 款的结 算
证 券 机 构 以 纳 税 保 证 金 方 式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办 理
关 于 限 售 股 转 让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缴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0 O年 1月 1 2 l 8日 国税 函 [ O O 2 2 1 ] 3号 )
关应 通过适当 途径将缴款 凭证取 得方式预 先告知纳 税人 。
三、 各地 税务 机关 自行制 定的与 本通 知相抵 触的 征管文 件 。 一
律 停 止 执 行 并 予 以 纠 正 ;对 按 照 规 定 不 应 就 地 预 缴 而 征 收 了 企 业
二、 关于 采取证 券机构 预扣预 缴 、 税人 自行 申报清算 方式 下 纳
( ) 券 机 构 技 术 和 制 度 准 备 完 成 前 形 成 的 限 售 股 , 转 让 一 证 其 所 得 应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采 取 证 券 机 构 预 扣 预 缴 、纳 税 人 自 行 申 报 清 算 方 式 征 收 。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可 根 据 当 地 税 务 代 保 管 资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与 否 、 人 退 税 的 简 便 与 否 等 实 际 情 况 综 合 考 虑 , 下 列 方 个 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
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0号
颁布时间:2002-11-7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的稳健发展,根据各地反映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一些情况,现对金融保险企业若干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二)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解读2009-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成文日期:2009-03-12 【重要提示】:本解读由中拓正泰解释,供参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解读】:本条款对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进行了税收定义,明确其政策适用范围,如非政策性搬迁并取得处置收入,不适用此规定。
收入项目分为三类:政府补偿收入、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土地使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解读】:本条款表明本规定是对搬迁或处置收入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进行规定,对收入涉及的流转税、其他税费等,应参照其他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1)土地增值税政策性搬迁由国家收回土地可以免土地增值税,但要经税务机关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项, 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四 、 通 知仅 适 用 于 2 0 本 0 9年 度 企 业 所 得税 汇 算 清 缴 。
设 备 投 资 额应 为增 值 税 专 用发 票 上 注 明 的 价 税 合 计 金额 。企
国家 税务总局 关 于 2 0 0 9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申报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O O年 5月 2 国 税 函 [ 0 0 2 9号 ) 2l 8日 2 1]4
新 企 业 所得 税 法 实 施 以来 , 各项 配 套 政策 陆 续 明 确 , 效 有 保 证 了 企 业正 确 及 时 申 报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和 汇算 清 缴 工 作 的 顺 利 开 展 。 目前 仍 有个 别 企 业 所 得税 政 策 没 有 明确 , 成一 但 造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 按 照 《 政 部 、 家税 务 总 局 关 于执 行 环 在 财 国
境 保护 专用 设 备 企 业 所 得税 优 惠 目录 、节 能节 水专 用设 备 企
业 所得 税 优 惠 目 录 和 安 全生 产 专 用 设 备 企 业所 得税 优 惠 目录
纳 税人 按规 定 预 缴 土地 增 值 税 后 ,清 算 补 缴 的 土地 增 值 税 , 主 管 税 务机 关 规 定 的 期 限 内补 缴 的 , 加 收 滞纳 金 。 在 不
所得 税 汇 缴 工作 , 照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其 按 中 及 实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及其 实 施 细 则 《
和 和 《 家税 务 总 局 关于 印发 < 业 所 得 税 汇算 清缴 管 理 办 国 企 法> 通知》 国税发 [0 9 7 的 ( 2 O ] 9号 ) 《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做 和 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假设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字体:【大】【中】【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假设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入网卡、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4.20•【字号】粤国税发[2009]66号•【施行日期】2009.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66号)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转发给你们,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的范围、方式,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1.国债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国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件一、地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件二,下同)。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报备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加盖公章的登记设立证书复印件;(3)有权单位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证明。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第二点第二款)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一款、第六款)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补 差 价 款 , 抵 减 本项 目 拆迁 补 偿 费 。 应 ( ) 发 企 业 采 取 异 地 安 置 , 地 安 置 的 房 屋 属 于 自行 二 开 异
开发 建 造 的 , 屋 价 值 按 国税 发 (0 6 17号 第 三 条 第 ( ) 房 2 0 )8 一
款 的 规 定 计算 。 入 本 项 目 的 拆迁 补偿 费 ; 地 安 置 的房 屋 属 计 异 于 购 入 的 。 实际 支 付 的 购 房支 出 计 入 拆迁 补 偿 费 。 以 ( ) 币 安 置 拆 迁 的 ,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凭 合 法 有 效 凭 据 三 货 房 计 入 拆迁 补 偿 费 。 七、 关于 转 让 旧 房准 予 扣 除 项 目 的加 计 问题
( ) 务 费 用 中 的 利 息 支 出 , 能 够 按 转 让 房 地 产 项 目 一 财 凡
计 算 分摊 并提 供 金 融 机 构 证 明 的 , 许 据 实 扣 除 , 最 高 不 能 允 但
超过 按 商业 银 行 同类 同期 贷 款 利 率 计 算 的金 额 。其 他 房 地产
开发 费 用 。 按 照 “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所 支 付 的金 额 “ 地产 在 取 与 房 开发 成 本 额 之 和 的 5 以 内 计算 扣除 。 金 %
企 业 所得 税 的 有 关 问题 通 知 如 下 :
知 》 财 税 (o6 2 ( 2 o ) 1号 ) 二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税 人 转 让 旧 房 第 纳 及 建 筑 物 , 不 能 取 得 评 估 价 格 , 能 提 供 购 房 发 票 的 , 当 凡 但 经 地 税 务 部 门确 认 ,条 例 》 六 条第 ( ) ( ) 规 定 的扣 除项 《 第 一 、三 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结束——。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发生的广告费、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发生的广告费、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处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广告费、宣传费的扣除除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另有规定外,其他行业都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是否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以下简称:“三项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先让我们看一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报表附表一《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
本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没有相关文件对预售收入能否作为“三项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但是,我们12366就此问题向省局主管企业所得税的权威人士请示过,他的答复是:可以。
并说他3月份到扬州学习时,老师讲,房地产企业的预售收入可作为“三项费用”的基数。
填报汇算报表时,涉及填表的逻辑关系,可不考虑。
(这一点,请各位纳税人向当地税务人员说明,如果税务人员不信,可让其从内部逐级向省局所得税处请示)(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三项费用”如何处理。
原31号文件规定:(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如果企业2009年汇算涉及2008年以前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因预售收入不能作基数而有结转额时,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处理:即: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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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
粤国税办转字〔2009〕196号
【发布机构】:广东省国家
税务局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9-12-21
【有效级别】:有效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