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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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种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储备、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保护科研成果,维

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扶持品种选育、生产、加工、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并促进种业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市(地)、县(市、区)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转基因监管〕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转基因研究与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转基因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使用者提供转基因农作物、林木种子。

第七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种质普查与登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开展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整理、登记等工作,收集种质资源并建立原始档案。

第九条〔建库设区〕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省级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第十条〔种质资源利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种质资源为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一条〔保护职责划分〕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种质资源进行日常监管,对盗取、损毁种质资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种质资源遭受损毁,应当及时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发生损毁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进行抢救和修

复。

第十二条〔种质保护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不得更改种质资源的统一编号和名称,从国家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其他知识产权。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不得破坏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生态环境。

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三条〔选育原则〕农作物、林木育种应当结合农业、林业生产需要选育新品种,选育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鼓励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提高农作物种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四条〔主要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实行推广前品种审定制度。

农作物品种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

国家级主要林木品种可以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仅在本省完成区域试验的,应当申请省级审定。省主要林木品种应当申请省级审定。同一林木品种不能同时申报国家级和省级审定。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适宜种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相应的适宜种植范围依法重新申请国家级

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五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依法实行推广前登记制度。

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具体实

施和监督管理,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并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申请者应当向省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并接受省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审定职责划分〕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进行审定。通过初审的,由省级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公示;通过审定后,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撤销审定和登记〕经审定的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作

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并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一)推广应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缺陷或者丧失品种优势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失去利用价值的;

(三)以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省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已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该品种登记的意见。

第十八条〔农作物种子样品封存〕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品种审定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进行封存;审定通过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国家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封存的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应当确保安全性和原始性,作为处理种子真实性纠纷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引种规定〕引种者可以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经国家或者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

从本省以外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对种子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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