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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规范吉林市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吉林市内各类物业项目的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三条定义1.物业项目:指吉林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项目。

2.物业管理单位:指被委托或授权管理物业项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业主委员会:指物业项目的业主依法组成的自律组织。

4.业主大会:指业主委员会的最高决策机构。

5.物业费:指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规规定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的费用。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第四条组织结构1.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组织结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2.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确保物业项目的正常运营。

第五条服务内容1.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服务:保安、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修等;2.物业管理单位还应当根据物业项目的特点,提供相应的增值服务,如保姆、家政服务等。

第六条维修维护管理1.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维修维护人员及时处理物业项目中的设施设备故障;2.物业管理单位还应当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巡检和检修工作,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安全管理1.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物业项目的安全;2.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责任第八条选举和组建1.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应当由业主全体共同选举产生;2.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组建并履行相应责任。

第九条代表业主行使权利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代表,有权行使以下权利:1.参与物业管理单位选聘和解聘的决策;2.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3.参与制定物业费用的使用和收取标准;4.参与物业项目的规划、改建和维修决策。

[管理制度]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批准)目录第壹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管理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物业管理投诉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和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壹)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的关联制度;(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招投标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工作;(四)协调、指导物业交付使用的资料查验工作;(五)负责受理物业管理信访,调解处理纠纷,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六)协调、指导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关联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关联部门于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物业质量及其配套设施是否完善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验收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是否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配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热、燃气、绿化、环卫等配套设施的移交、运行及维修、安全服务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确定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合理的行车路线,对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危险品运输等车辆的行为进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阻碍消防通道、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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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2011年11月15日执行。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物业,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原有住宅物业界限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五)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三条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及落实工作。

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相关前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给排水、供电、供热、园林、环卫、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管理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按《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原有住宅物业或者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单一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治管理。

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

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

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及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同意、领取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收费许可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在小区内受业主(小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生活相关的服务而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委托单位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小区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而向小区内个别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城市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价格管理形式:公共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管理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均由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服务单位协商定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由住宅小区物业务管理服务单位根据对小区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所能提供的服务项目、费用情况,经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向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申报,由当地物业价管理部门商当地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实施细则管理规定的幅度内,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吉林市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秩序,保障物业管理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吉林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各类物业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是:1. 维护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管理和维修;2. 确保小区内的公共设施正常运行;3. 管理居民物业权益;4. 组织居民会议和协调居民关系;5. 开展物业服务和相关业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四条物业管理机构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担任,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相应的资金和物质条件;2. 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3. 具备消防和安全管理的能力;4. 具备维修设备和技术人员;5. 具备与业主代表开展有效沟通的能力。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以下职责:1. 制定并履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2. 定期开展物业设施巡查和维护;3. 组织居民会议,集体讨论物业管理事宜;4. 收取物业费用,并按规定用于物业管理用途;5. 管理居民投诉和纠纷处理;6. 提供物业服务咨询和协助业主代表履行职责。

第三章物业费用管理第七条物业费用由业主根据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约定缴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 物业维修基金;2. 物业保险费用;3. 公共设施的维修费用;4. 物业管理费用;5. 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八条物业费用应当按月支付,并由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统计和管理。

第九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和维护公共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物业设施维护第十条物业设施维护包括定期维修和日常维护两个方面。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设施维修,确保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居民应当自觉参加物业设施的日常维护,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五章居民权益保障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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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规定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规定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物业,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五)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三条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及落实工作。

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相关前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给排水、供电、供热、园林、环卫、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管理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按《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原有住宅物业或者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单一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治管理。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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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是《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配套法规,旨在明确和细化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保障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二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发挥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能,保障物业业主生活和环境的舒适、安全、卫生。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合理向物业业主收取费用,确保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内容第四条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如道路、照明、绿化等)、房屋建筑物、车辆停放设施等的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小区公共区域的保洁、绿化、维修等;2、安保工作,包括出入口的监控、巡逻等;3、车辆停放管理,包括停车位的划分、停车费管理等;4、物业设施的维修和保养,包括电梯、水电设备、消防设备等;5、小区安全管理,包括防火、防盗等;6、公共活动的组织和管理;7、其他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的事项。

第三章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六条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组织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小区秩序良好;2、定期清理和维修公共设施,保障小区环境整洁;3、负责小区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4、管理小区停车位,确保停车秩序;5、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处理业主之间的投诉和纠纷;6、组织社区活动,增进邻里关系;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任务。

第四章物业费用的收取和使用第七条物业费用应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具体收取方式和标准应编制收费细则,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物业费用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物业管理公司的工资、福利;2、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维修费用;3、公共区域的清洁费用;4、小区安保设施和设备的购置和维护费用;5、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费用。

第九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合理。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吉林市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吉林市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三条物业管理责任物业企业应当履行其物业管理责任,保证小区内环境卫生、安全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居民生活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四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企业应当提供基础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安全保障、环境卫生、法律咨询等物业服务内容。

第三章物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物业企业的权利物业企业拥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的物业管理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收取物业费、决定小区内公共设施维修维护等权力。

第六条物业企业的义务物业企业应当积极履行其物业管理责任,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做好小区内环境卫生、安全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维护等工作。

第四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业主的权利业主有权利参与物业管理工作,并享有依法获得物业服务的权利。

第八条业主的义务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费,遵守小区内的各项管理规定,配合物业企业开展工作。

第五章物业管理监督第九条监督机构吉林市物业管理部门是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

第十条物业管理投诉业主或居民对物业管理活动发生问题或不满意时,可以向物业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并要求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损害业主和物业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物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并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实施细则的解释对于本实施细则的解释由吉林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房屋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向业主提供服务并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收取综合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指导价格采取以下三种形式:(一)协商确定服务价格凡通过招投标或选聘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其服务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招标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凡开发商按规定可以预售、租赁的房屋,都应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自行确定综合服务价格和细化服务内容,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将服务价格和细化的服务内容公示。

在签订房屋预售、租赁合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住后至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按合同约定执行,服务价格不得提高,服务承诺不得降低。

(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服务价格1、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难以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价格的,由双方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吉林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房屋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向业主提供服务并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收取综合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指导价格采取以下三种形式:(一)协商确定服务价格凡通过招投标或选聘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其服务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招标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凡开发商按规定可以预售、租赁的房屋,都应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自行确定综合服务价格和细化服务内容,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将服务价格和细化的服务内容公示。

在签订房屋预售、租赁合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入住后至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按合同约定执行,服务价格不得提高,服务承诺不得降低。

(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服务价格1、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难以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价格的,由双方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前言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完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小区居住环境质量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而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则是对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具体细化和解释,旨在帮助相关实施机构和从业人员更好地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法规,推动管理水平的提升,为广大业主和居民提供更好的住房服务。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探讨。

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管理是整个物业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和目标,是保障业主利益的重要保证。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物业服务管理应包括户内公共区域和户外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照明、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此外,细则还针对物业服务管理中的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和要求,如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等。

通过这些规定和要求的制定,可以促使物业服务管理的提升和规范化。

三、物业费用管理物业费用管理是物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业主关注的焦点之一。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物业费用的基本构成和计算方法,并对物业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特别是对于费用的透明度和合理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物业公司应当向业主提供明细账目并接受监督。

这些规定有助于避免物业费用的过高收取和乱用,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业主委员会和居民自治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职责和运作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细则要求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引导业主参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鼓励居民自治,投票决策等。

通过这些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可以提高业主的参与度和决策权,加强业主委员会和居民自治的工作,提升小区的管理水平和居住环境。

五、安全管理安全管理是物业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之一,也是保障业主和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内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对小区的消防安全、交通安全、人员出入管理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并明确了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安全责任。

此外,细则还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措施等提出了要求。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精简版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精简版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总则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旨在规范和推进吉林市物业管理工作,保护业主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本细则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吉林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二、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1.物业管理单位的选择在吉林市范围内,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申请成为物业管理单位。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2.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制定物业管理规约,明确业主权益和社区管理规范。

组织开展小区环境卫生清洁、绿化景观养护等工作。

负责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更新。

组织安排小区安全巡逻和安全防范工作。

协调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保持社区和谐稳定。

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工作。

安排小区内部员工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3.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取业主物业管理费,费用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向业主公示。

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用于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更新,以及小区环境卫生清洁等公共服务。

三、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1.涉及业主利益的决策物业管理单位在制定物业管理规约、费用标准等决策时,应征求业主意见,并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公示和决策。

如物业管理单位侵害了业主利益,业主有权向物业管理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物业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之间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以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工商局等相关部门投诉和申诉。

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调解和处理。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给予罚款、暂停业务等处罚。

3.业主的违法行为业主不得干扰物业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得违反物业管理规约。

如业主违法行为严重,物业管理单位有权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制止,并做出相应处罚,包括限制使用公共设施、设备、暂停提供部分服务等。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1130(颁布时间)20060101(实施时间)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文号)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9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于2005年9月2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1次会议于2005年9月2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组织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第七章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治理体系,构建党建引领、政府主导、行业自律、居民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扶持、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七)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八)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培训;(十)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24(1)

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24(1)

吉林省物业效劳收费管理实施细那么(试行)第一条为标准物业效劳收费行为,保障业主、房屋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效劳收费管理方法?制定本细那么。

第二条本细那么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向业主提供效劳并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那么所称物业效劳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效劳收取综合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效劳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效劳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效劳收费指导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效劳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效劳水平相适应的原那么。

第七条物业效劳指导价格采取以下三种形式:〔一〕协商确定效劳价格凡通过招投标或选聘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其效劳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招标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效劳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提前告示效劳价格凡开发商按规定可以预售、租赁的房屋,都应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效劳政府指导价格自行确定综合效劳价格和细化效劳内容,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将效劳价格和细化的效劳内容公示。

在签订房屋预售、租赁合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效劳协议,业主入住后至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按合同约定执行,效劳价格不得提高,效劳承诺不得降低。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doc-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doc-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 度;(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招投标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工作;(四)协调、指导物业交付使用的资料查验工作;(五)负责受理物业管理信访,调解处理纠纷,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六)协调、指导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物业质量及其配套设施是否完善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验收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是否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配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热、燃气、绿化、环卫等配套设施的移交、运行及维修、安全服务的监督管理。

对停放阻碍查处价(二)负责指导乡镇街开展物业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四)负责批准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和前期物业招投标的监督管理;(五)负责物业交付使用资料查验和物业承接验收;(六)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七)负责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

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物业管理活动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应当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下列物业管理工作:(一)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二)监督、指导、检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工作;原有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的方式实行物业管理。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房屋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向业主提供服务并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收取综合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指导价格采取以下三种形式:(一)协商确定服务价格凡通过招投标或选聘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其服务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招标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协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提前告示服务价格凡开发商按规定可以预售、租赁的房屋,都应由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政府指导价格自行确定综合服务价格和细化服务内容,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将服务价格和细化的服务内容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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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那么2018年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条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职责。

第三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员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筹备组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成员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不履行业主义务、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

第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表决事项,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将征求意见材料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凡须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

第五条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在3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会议。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职责或者不组织业主对某一管理事项进行表决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会议或者表决;逾期未召开会议或者未表决的,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表决。

第七条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50%,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时,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的业主委员会职责终止。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业主共同表决事项情况,实行备案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决定或者决议公布前,持决定、决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过程等资料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形成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

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召开程序或者决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撤销决定或者决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集一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安派出所组成,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每3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在资质证书副本上予以记载。

第十一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或者承担原审批职能的部门,申请等级核定或者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聘用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接受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簿册。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必须在一个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调整时,应当及时在簿册上予以标注。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指企业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不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相应的资质等级规定的人数;(二)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五)提供虚假的资质申报资料。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套用和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二)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向业主出具发票;(三)滥收、多收物业服务费用;(四)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五)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七)擅自占用、挖掘、破坏、拆除、移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合同期间,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增加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办公设备等);(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或者允许他人经营;(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时,不撤出服务项目或者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十)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或者撤出时,未向业主返还服务期限以外的物业服务费用;(十一)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减少服务人员、服务项目,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停止物业服务;(十二)实施物业综合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时限清除物业管理区域内残冰积雪;(十三)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五条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定期进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议;(二)《物业服务合同》;(三)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五)缴交物业服务保证金证明。

房改售房单位、物业产权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城区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12月向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在履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义务的同时,将组织架构、服务项目和标准、收费标准、报修服务电话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办公地点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种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共用设施、设备,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监督检查、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时,必须提供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

第二十一条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综合服务、封闭管理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应当以该项目封闭围栏或者周边楼体外立面为界线。

第二十二条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置建筑面积1%但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经营用房。

经营用房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用不足部分。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提供经营用房。

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应当补足经营用房面积,或者交纳与应当补足经营用房面积等值的房款(该房款以物业交付验收之日的房屋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查验接收:(一)建设工程已竣工,且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二)规划配套的各类设施设备已全部落实,验收合格,能正常使用,经有关单位确认,并办理移交手续;(三)新建工程按照规划要求分期建设的,在建部分与交付使用部分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四)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五)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有关规定,并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六)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制定物业查验接收规范,指导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查验接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查验:(一)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做好查验记录;(二)建设单位应当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向物业服务企业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查验接收协议》。

《物业查验接收协议》包括下列内容:1.项目名称、查验接收的内容;2.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法;3.参与验收的人员、验收时间;4.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及移交的资料明细。

第二十五条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项目查验接收后,应当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项目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

对未办理查接验收资料查验备案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前,应当依据《吉林省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除全额代交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外,还应当缴存以下三种专项维修资金:(一)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30元的电梯专项维修资金;(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的经营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三)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用房的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不承担前款规定的三种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税收事宜,按照国税发【2004】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限期履行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逾期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情况,书面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10%的比例扣减建设单位的物业维修保证金,并将扣减的物业维修保证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物业项目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维修保证金(本息)返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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