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所得税新旧政策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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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所得税新旧政策衔接特别关注
国税函〔2009〕98号
一、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老资产可作新调整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在对已购置固定资产折旧进行税务处理时,引入了“从旧兼从轻”的人性化原则。对于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这是“实体从旧”要求的体现,但是考虑到新税法允许对固定资产自定净残值,这种规定对于纳税人给予了一定的税务选择自由度,相对于旧所得税法有一种“从轻发落”的味道,国税函〔2009〕98号也允许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比如,某内资企业在2006年12月31日购买了一台电子设备,原始价值为400万元,按照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净残值率为5%,折
旧年限为5年。2007年度按照直线法提取折旧76万元并在税前扣除。在进行2008年度所得税处理时,既可以继续采用旧政策折旧至完毕,也可以重新确定其合理净残值,假设重新确定残值为24万元,扣除残值后的剩余折旧应为300万元。考虑到新税法已经将电子设备的剩余折旧年限调整为3年,企业可以重新确定该设备的剩余使用寿命为2年,则2008年可以提取折旧150万元。这样操作考虑了“从轻”原则,也就是说,新旧政策衔接上如果新政策对纳税人有利,则允许纳税人按照新政策进行合理变更,这也体现了一种让利于民的税赋思想,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二、递延所得:继续分期计税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专家总结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的确定的项目具体包括如下:
1、搬迁收入。内资企业已按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规定递延确认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按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规定递延确认的搬迁补偿费收入。
2、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所得和投资转让净收益。内资企业已按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
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作递延所得确认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按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8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规定递延确认的投资转让净收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按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规定递延确认的捐赠所得。
3、外国企业还包括上述尚未列举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的项目。
三、利息租金收入:已税收入可后抵
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职工福利费余额:继续使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
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假定某个新企业成立于2007年,执行新会计准则,2007年会计上未计提职工福利费,也未实际发生任何职工福利费支出。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对依据旧内资所得税暂行条例按照计算工资500万元,计算了14%即70万元的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不体现在财务账面处理上,通过纳税调整实施)。2008年,企业会计核算上依然实行福利费据实列支,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总额为600万元,实际发生符合规定的福利费支出80万元,全部列入当期成本费用。虽然该企业会计上并不存在前期福利费余额而且实际开支的福利费也未超过新所得税法的扣除标准,但是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必须假定08年度的80万元福利费中,必须先由07年福利费计税余额承担70万元,这70万元事实上不得在08年税前扣除,由于会计上已经将这部分计入08年成本费用,需要将这70万元全部做纳税调整增加处理。对于另外的10万元,会计上已经计入成本费用,亦符合税法扣除规定,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继续分析,如果该企业08年实际发生符合规定的福利费支出180万元,全部列入当期成本费用,其他条件不变。其中动用以前年度福
利费计税余额开支的部分依然需要进行80万元的纳税调增。另外由于2008年度福利费扣除法定限额仅为84万元,因此其余的100万元福利费在税前只能扣除84万元,超标的16万元也同样需要纳税调增。
如果变更一下情形,假定某个私营企业成立于2007年,2007年会计上未计提职工福利费,也未实际发生任何职工福利费支出。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对依据旧内资所得税暂行条例按照计算工资500万元,计算了14%即70万元的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为了减少纳税调整,该企业财务人员对这部分70万元的福利费实施了会计账面提取的方式,当然也就不需要在08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了。2007年,该私营企业也为发生任何福利费开支,而是将上述福利费余额全部用于开支企业负担的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恰好使用完毕。由于08年的新税法允许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基本社会保险作为一个单独的费用项目予以扣除(与福利费并列)。该企业虽然在会计账面上没有将开支的社会保险打入成本费用,而是借记了福利费余额,依然可以按照规定对开支的社会保险费做纳税调减处理,尚未使用的福利费余额(计税余额)可以继续按照规定使用完毕,没有使用年限的限制。
五、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优先使用
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六、工资储备基金:实际发放才可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