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行为介入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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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责任承担

浅论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责任承担


现 行立法之 评析 : 对补充 责任 及追偿权 的检讨
则 确立 的法定义 务, 其法理基 础是 由诚 实信用原则 派生而来 的社
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 。 安全 保障 义务 流觞于 德 国的社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理论 。
人 身损害赔偿解 释对安 全保 障义 务人 设定 了较 小 的义 务, 表 现在: 首先 , 安全保 障义 务人承担 的是 一种补 充责任 ; 次 , 其 安全 保 障义务 人在承 担责任后 , 向第 三人 的追偿权 。换 言之 , 全 有 安
活动 安全注意义 务原先 指维持交通 安全而言 , 其后扩张于 其他社
( ) 一 安全保障 义务人 仅承担 补充责 任 不利于保 障被侵 权人 有学 者认为 , 保障义务人 承担 的补充责任属 于不真 正连 安全
的责任 限于其其 能够防 止或者制 止损 害的范 围 内, 非 “ 而 各个债
会交 往活动 , 以强调特 定场所 所有 人 、 管理人 等在社 会生活上 应 的 利 益
障义 务也做 出 了的规 定 : 旅馆 、 饭店 、 商店 、 银行 、 娱乐 场所等 公共 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法通 则> 干 问题 的意见》 1 1 ,消 若 第 6 条 《
场所 的管理 人末尽 到安 全保障 义务 , 成他人 损害 的, 该承担 费者权益保 护法》 3 条 , 造 应 第 5 等等 。它们 的共 同点是 , 担代 负责 承
第三人侵权 导致损 害结果发 生的 , 由实施侵权行 为的第三人 承担 全保 障义 的人承担 的赔 偿责任 以其 过错行 为应 当承担 的赔 偿责
赔 偿责任 。 全保 障义务 人有过 错的 , 当在其 能够 防止 或者制 任总额 为限 。 实 际上为被侵 权人主 张权利 没定 了重 重障碍 , 安 应 这 不 止 损害 的范 围内承 担相应 的 补充赔偿 责任 。安全 保障义 务人承 利于保障 被侵权 人的利 益 。 担责 任后 , 以向第三人 追偿 。 可 赔偿 权利人起 诉 安全保障义 务人 的 , 当将第 三人 作为共 同被 告, 应 但第 三人不 能确定 的除外 。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定 。侵权 责任法与 我 国 《 人 身损 害赔 偿 司法解释》 关于安全 保 障 存在 合 同关 系的双 方当 事人之 间 。因此 , 此 种学 说观点 , 限定 了 义务 的规 定有所 不 同, 其适 用 范围扩 大 , 安全 保障 义务人 的范 围 也得 到一 定程度 的扩 大 。 那 么安全 保障 义务 的性质 是什么 , 规定 安全保 障义 务保护 的法 益范 围, 是 不合理 的 。 针 对“ 法 定义务说 ” , 虽然我 国《 消 费者 权益保 护法》 、 《 娱乐场

种保 护 的义务 。
了保障交 易的财产 安全外 , 也要维护 交 易方人 身和财 产利益 的安
2 . 法定 义务 说。该说认 为 , 理 论上 虽然可 以将部 分安 全保 障 全 , 亦 即合 同附 随义务 。 这种 最初维 护人 身和财 产利 益安全 的 内 义务解 释 为合 同法 上 的附 随义务 , 但是 从我 国的立 法实 践来看 , 容便是 安全 保障义 务 。但是 , 随着 各种 利益 的冲突 不断增 加 , 对
安全保 障义务只对 应于过 失间接侵权 , 且 法律 对过 失侵权 已明确
学界对 于安全 保障 义务的性质 因此作 出了诸 多探 讨与研 究 , 主要 类型化 的情 况下 , 往 往也 不适用 安全保 障义 务 。 有 以下 观 点: 总之, 上述 各个观 点从 安全保 障义 务的不 同角 度 出发, 阐述 了安全保 障义务 的法律性质 , 为我们 进一 步分 析研 究安全保 障义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3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l 0 0 9 . 0 5 9 2 ( 2 0 l 3 ) 0 1 . 2 7 4 0 2
以保护 , 力度更 大 。另一方 面 , 安 全保障 义务 的保护 对象不 限于

第三人侵权时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三人侵权时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 三人侵 权 时旅行 社 的安全 保 障 义 务 责任
罗光华
( 宁师 范 大 学 历 史 文 化 旅 游 学院 ,辽 宁 大连 16 2 ) 辽 10 9

要: 旅行社对旅游者 负有 安全保障义务, 但对 于旅游者受到第三人侵权 时旅行社是否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及如何承担
的 问题 , 从法律适用方面可以从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 约定 义务及是 否存在 法定 义务方 面考虑,不能盲 目扩大旅行社 的安全保
化程 序 化 ,因旅 行 社直 接 原 因导 致 的 案件 比例 明显 下 降 , 代
民法 理 念 。4 、保 护弱 势 群 体 。从 现 代 立 法 角度 来 看 ,在 遵 循 任 何 主 体 一 律 在法 律 上 平 等 的基 础 上 , 趋于 平 衡 和 调 谐 更
社会主 体之间 的利益 关系 ,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 的特殊保 护 ,以维护社会秩序 的稳定 。如我国制定 的 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 > ) 切实体现对弱势个体 消费者利益的人文关怀 。当游客 受到人身及财产的侵 害时, 受侵 害的旅游者个体 利益相对于

旅 行社安 全保 障义务 的来源
旅行 社 安全 保 障义 务 的来 源 :一是 法 律 规 定 , 如 消 例
费者权 益保 护法 第 1 8条规定 “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 商品或者服 务符合保 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 对可能危及 人身、财产安全的商 品和服务 , 当向消费者做 出真实的说 应 明和明确的警示 , 并说 明和标明正确使 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 的方法以及防止 危害发生的方法” 。除 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 之外 , 还有很 多法律法规都涉及 到旅行社的安全保 障义
发生 , 故适当赋予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 符合合理平衡社会 危险的理念 。2 、依附信 赖关系 。旅行社的职业经验和 自身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哪些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哪些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哪些银⾏,商场等场所是需要对⾃⼰场所内的客户和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哪些?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哪些宾馆、商场、银⾏、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的⾏为造成他⼈损害的,由第三⼈承担侵权责任;管理⼈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原则之下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得出的,是⼀种法定义务,义务⼈必须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种积极作为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损害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规责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应适⽤过错责任规责原则,由受害⽅承担义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以从事社会会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该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包括⾃然⼈、法⼈、其他组织,如宾馆、商场、超市、酒店、银⾏、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此类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实际的控制⼒,且不易交易关系为必要。

《民法典》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致使他⼈⼈⾝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责任⼈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过错仍较为模糊。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有两种,即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第⼀,直接责任,是由于⾏为⼈⾃⾝未尽保护关照义务,致使其⾏为导致相对⼈造成损害⽽由⾏为⼈⾃⼰承担责任的责任形式。

论安全保障义务几个问题

论安全保障义务几个问题

论安全保障义务几个问题发布时间:2021-04-28T11:47:39.093Z 来源:《中国教工》2021年第2期作者:桑凯凯[导读]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相比,区别并不大。

桑凯凯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00摘要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相比,区别并不大。

不应该高估其意义。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即由第三人承担终极责任。

原因在于第三人故意侵权与经营者仅仅是过失。

有过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故意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如果双方都是故意或者都是过失侵权时,应当使用《民法典》1172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内部并无追偿权。

关键词:补充责任;追偿;第三人一、问题的提出数人对同一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时,数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分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这里的”同一损害”即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又包括受害人遭受的部分损害,如果数个侵权行为皆与部分损害结果或全部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亦可构成”同一损害”.补充责任在各国立法上存在争议,笔者首先将探究补充责任的价值所在.其次探究补充责的承担问题.是否像有些学者所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在为自己承担过错责任,不应当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既然《民法典》第1172条就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规定了分别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的发生时,为什么不直接适用《民法典》1172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对此种情况却单独作出其他规定,使第三人对外须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是否真如某些学者所言: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施的是不作为侵权,而第三人实施的是作为侵权或直接侵权。

二、追偿权问题《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侵权,其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向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有学者提出质疑并认为:“按照补充责任人仅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承担过错责任的逻辑,补充责任人与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相互间不存在追偿的问题.”①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皆因过错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不存在谁承担终局责任的问题,因此,不应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追偿权”。

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分析

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分析

关键词
安全保 障义务人
补充责任
直接责任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0 90 9(0 90-9-2 10-5 220 )1090
第一种情形下经营者承担 的是直 接责任 , 第二种 情形下,2


第三人侵权 时经营者 的安全保障义务
20 0 4年 1月 l 5日晚 , 原告 孔 繁 基 到 被 告 黄 桂添 经 营 的佛 山南 海 担 的是补充 责任 , 是一种 间接 责任 、 替代责任 上面所述的案例就属
义 务 人 有 过 错 的 , 当 在 其能 够 防 止 或者 制 止 损 害 的 范 围 内承 担 相应 应
的补充赔偿责任 。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 以向第三人追偿 。 可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应当将第三 人作 为共 同被 告, 但 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这个 司法解释就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 定。所谓 安全保 障义务, 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 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 将要遭受 自己或者与 自己有特 殊关系的他人实施 的侵权行 为或者犯 罪行为 的侵害 , 即要承担合理的注 意义务和采取 合理 的措施 , 预防此 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 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 避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包括 对经营者 自身提供服务 所承 担 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预防外来( 外界 、 第三人 ) 侵害 的安全保障义务 。 经
伤、 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 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换药 。 告 原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后 , 告 己支付 原 告住 院 治疗 期 间 的 医疗 费 、 院伙 食 伤 是案外第三人 的侵权行 为所 致, 被 住 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作 补 助 费共 4 0 .0元 。 述 损 害 事 件 公 安 机 关 已 立 案侦 查 , 至今 尚 331 上 但 未 破 案 , 不 能 确 定 实 施侵 权 行 为 的 第三 人 。 故

商场、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商场、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商场、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这里所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

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再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侵权案件中的一种特殊形态,《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

《侵权责任法》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分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转让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两种情形,在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适用。

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分析

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分析

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分析[摘要]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应该负有什么性质的责任,消费者在经营场所被第三人侵权后应该基于何种法律进行救济,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角度审视此类案件,何者更有利于司法解决的问题尤为突出。

文章主要对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责任的性质进行比较认定,提出应当从侵权法角度解决此类案件的观点,并论述了该观点的合理性。

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的法律性质对于解决此类案件的定责问题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侵权责任一、引言1998年8月,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为参加商业交流会来到上海,入住上海银河宾馆。

仝瑞宝在尾随王翰于当日14时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进入宾馆,16时40分左右通过按门铃的方式,诱使王翰主动开门后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其随身财物,随后仝瑞宝于17时左右离开宾馆。

银河宾馆系四星级宾馆,监控、防盗等安全设备齐全,但案发期间值班人员未对来访人员作好登记,致使仝瑞宝在宾馆内逗留长达3小时且7次上下电梯而未被质疑询问,有失其旅馆对于登记访客并保证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案发后王利毅、张丽霞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提起针对上海银河宾馆的诉讼。

最终法院以银河宾馆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处银河宾馆赔偿王利毅、张丽霞人民币8万元。

上海银河宾馆案是我国司法制度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一起案件。

但是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何种法理依据进行判决的,同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呢?笔者旨在通过下文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文涉概念解释笔者认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指经营场所的经营人违反依法负有保障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之人员的财产、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作了如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介入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第三人介入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以也不受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 ,最终都是 按照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要求宾馆承担责任的。在
该 案 中 ,旅 客付 费人 住宾 馆便 与宾 馆形 成事 实上合 同关 系 ,符 合运 用合 同法 解决 该违 约责 任 的前提条
件 ,而且该合同关系极易证明,不会对案件审理带 来麻烦 ,但对于有些案件来说 ,合 同关系的存在却 很难证明,比如孔德顺诉金博大物业公司汽车保管


第 三人 介 入 下 安 全保 障义 务 的 规 制历 程


从合 同责 任 向侵 权 责任 的转变
念带着 8 岁儿子龚硕到五月花餐厅就餐 ,被安排在 件 包 间外就 座 。包 间顾 客将 罪犯所 赠 伪装成 酒瓶

1 . 合同责任 的认定 。“ 银全保 障义 务 的案 例 ,案 情 大致 是 :
然人 、法 人 、其 他组 织 ,未尽 合理 限度 范 围内 的安
善, 但无论如何 ,两者在责任形态的认定上基本上 是一致 的,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承担的是 补充 责任 。 除此之外 ,两者还存在三方面规定的不同 ,第 在 《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6 条第 2 中,将 款 第三人介入的方式界定为侵权行为 ,而 《 侵权责任
21 年 3 02 月
经 济 论 坛
Ee n mi F r m o o e ou
Ma .2 2 r 01
总第 5 0 0期
第 0 期 3
Ge . 0 NoO n5 0 .3
第三人介入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以 《 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文/ 晖 郭
【 摘 要】随着社会 经济的发展 ,司法 实践 中出现大量这类案件 ,由于第三人 的行为对受害人 造成人 身或

论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兼论《侵权责任法》中责任承担方式缺陷的克服

论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兼论《侵权责任法》中责任承担方式缺陷的克服

和 立法 比较 的方 法 , 对《 侵 权 责任 法》 第3 7条 第 二款 规定 的经 营者 之 补 充 赔偿 责 任 予 以探 讨 , 提出
了第 三人侵 权并 不 绝对 中断 安全保 障 义务人 与被 害人 损 害 间的 因果关 系 , 损 害赔偿 应按份 承担 , 安 全保 障义务 人不 得事 后再 对 第三人 进行 追偿 等观 点。 关键 词 : 安全 保 障义 务 ; 第三人 侵权 ; 构 成 要件 ; 责任 承担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4 文 献标 志码 : A 安 全保 障 义务 的立 法现状 与 法理分 析 文章编 号 : 1 6 7 4 — 3 5 7 1 ( 2 0 1 3 ) 0 3 — 0 0 6 5 — 0 5


我 国引入 的安全 保 障义务 的理 论基 础肇 始于 德
国法 的一般 安 全注 意 义 务 理论 , 是德 国法 官 依 据 诚 实 信 用原 则 所 推 导 出来 的符 合 社 会 道 德 的法 律 观 念 。最初 指维 持交 通 安 全 而 言 , 如 房 屋所 有 人 就 其
近些 年 来 , 社 会 上 因 经 营者 违 反 安 全保 障义 务 而导 致 的侵 权事 件 频 发 , 尤 其 是 在 一 些娱 乐 、 餐饮 、 住 宿等经 营 场所 , 甚 至 出 现 了 一些 犯 罪 分 子 在 上 述
务 引进 之前 , 对 这种 类 型 的 案 例 的判 决 更 多 的是 依
未 尽 到安全 保 障义 务 , 造 成他 人 损害 的 , 应 当承担侵 权 责任 。因第 三人 的行 为 造 成 他人 损 害 的 , 由第 三 人 承 担侵权 责 任 ; 管 理人 或者 组 织 者 未 尽 到 安 全保 障义 务 的 , 承 担相应 的补充 责任 。 ”

略论场合管理者在第三人侵权时的安全保障义务

略论场合管理者在第三人侵权时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 图分类号 : 9 3 D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90.9 —2 10 . 220)90 8 5 0
场 合 管理 者之 安全保 障义务来 源于场合 管理人员职 务上 、 业 笔者认 为 , 对场 合 管理者 的义 务应考 虑 以下几个 方面的 因素 , 一 务上 的要 求 , ~项 法定义 务对场合 管理者 的义 务应考虑 以下几 是有无 相关 行政规 章 、行 业标 准及 企事 业单位 内部 的规范 性规 是 个方面 的 因素 , 是有 无相关 行政规 章、 一 行业 标准及 企事业 单位 定 , 如有规 定 , 其规 定的 内容应 是重 要参考 依据 , 三星级 宾馆 , 如 内部 的规 范性 规 定, 是考察 其是否 盈利及 盈利 多少 。 二 三是参 考 按 照行业 要求其 应配 备保 安 、 备监控 等 , 装 这就 是宾馆 的具体 义 习惯 。作者 还认 为 ,场合 管理 者 的责 任应 属侵权 责任 。归责 原 务 , 如小 区管委会 , 一般 也会 有 向小区居 民公 示的职责 范围 的文 这 则, 也就 当然适 用过 错责 任原 则, 场合 管理者 的责任与 第三人 直 字性 规定 , 都可 以作为确 定场合 管理者 义务具体 内容 的参考 依 接侵 权的 责任既 是相互 独立 的, 同时 , 从受 害者的角度 来看 , 两 据 。二是考 察其是 否 盈利及 盈利 多少0 这 。三是 参考 习惯, 按照 一 个责 任又 是重合 的, 直接侵 权者 的责任构 成直接 责任在 前 , 合 般人 的观 点认为其 所 具义务 是什 么 , 该怎样 履行等 。所 以, 场 应 虽 管 理者的 责任是 一种 补充 责任 。 究场合 管理者 责任 时, 注 意 然场合 管理者在 原则上 都负 有安全 保障之义 务, 追 应 但其义 务的 内容 把握 好 以下 几点 : 一是 从受 害人 的角度来看 , 其原 则上具有 选择 差别是 很大 的, 需要 具体 分析 对待 。 权 。二是 场合 管理 者享 有追 偿权 。三是 受害人在 对 直接侵 权者 请求赔 偿 的不足 部分 , 有权请 求场合 管理者 承担补 充赔偿 责任 。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第三人侵权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第三人侵权

高法 院何必还要在 司法 解释 中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 ?由此 可见
二 者 不 具 有 统 一 ; 另 有 观 点 认 为 ,尽 管 理 论 上 可 以将 部 分 安全保 障义务解释 为合 同的附随义务 ,但 从我 国的立法 实践 来看 ,法 律、行政法规 大量地规定 了各种 具体情况下 的安全 保障义 务,因此将安全 保障义务定位 为法 定义务 比较妥 当 。 而且只有 通过法定义务 的确 立才能强化本 处于弱势地位 ,这符 合我 国目前 的立法 环境, 有利 于逐渐完善我 国相 关的法律法规 。…该观点具有一 定的合理性 ,的确大量 的安全保障义务都 是 由法律 、法 规所 规 定的 ,但 在某些情况下 消费者和经营者 可能就安全方 面做 些特别 的、高于法律法规标 准的约定 ,或者 经营者单 方面 的特 别承诺 。这些约定就成 为合同的一部 分,经营者必 须履 行 这些合 同所 规定的安全保 障义 务 。因此 ,安 全保障义 务不 仅仅 限于法 定义务 ,还包括 高于法定义务 的约 定义务 ,如果 安全 保障义 务人 违反这些约定 ,应该承担 的是违 约责任 ,而 不 是侵 权责任。 所 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需承担 的责任 除侵 权 责任 外,还可能包 括违 约责任。 在 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的归责原 则方面 ,学理上 一致 认为


经营者对 作为受害人 的原告承担安全保 障义务 ,即要 采 取 行 动 确 保 原 告 的 人 身 或 财 产 免 受 第 三 人 的侵 害 。经 营 者 就 第 三人的侵权 行为而对原 告承担 的责任究竟 是侵权责任还 是 违 约责任 ,或 者兼而有之 ,是由安全保障义务 的性质所决 定 的。因为承担 民事责任须 以民事主体违反应尽 的民事义务 为 前提 ,所 以在确定 经营者 的责任 形式之前必须 先确定安全保 障 义务 的性质。 我 国关于 安全保 障义务 的性质 存在争议 。有 人认为 ,安 全保 障义务性质上 属于合 同的附随义务 。此种 义务广 泛存在 于从 事住宿 、餐饮 、娱乐等经营 活动的当事人之 间,其根据 为合 同法上的诚实 信用原则 。但 笔者认为将安全保 障义务定 性 为合 同的附随义 务的观点有些 片面 ,如果安全保 障义务就 是合 同法中的 附随 义务 ,我 国 《 同法》 已经 明确规 定 ,最 合

因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

偿 责 任 之 后 , 全 保 障 义务 人 之 责 任 消 灭 , 第 三 人 不 能 向 安 全 保 安 该 障 义 务 人 追 偿 。 安 全保 障 义务 人 所 承担 的法 律 责 任 在 赔偿 范 围 上
全保 障义 务 人 的 安 全保 障义 务属 一 般 安 全 注 意 义 务 。一 般 安 全 注 意义 务 是 由法 官在 判 例 中扩 大 先 危 险 行 为 的 不 作 为 责 任得 出 的 抽 象性 概 念 。即行 为 人 因特 定 的 先 危 险 行 为 , 一 般 人 负 有 的 防 止 对 危 险 发 生 的义 务 , 果 先 危 险 行 为 人 应 作 为 而 不 作 为 导 致 损 害 的 如
发 生 ,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该 理 论 是 基 于 分 配 正 义 的需 要 而 发 则 展 起 来 的 。就 损 害 的发 生 而 言 , 于 交 易 或 者 社 会 活 动 所 引 发 的 由 危 险 , 损 害 发 生 的距 离 远 而且 抽 象 , 有安 全 保 障义 务 的 经 营 主 与 负 体 始 终 要 面 对 许 多 不 确 定 隐 患 , 如 果 对 这 种 危 险 导 致 的 损 害 不 但
实施 侵 权 行 为 的第 三 人 之 间 连 带 责 任 存 在 模 糊 的认 识 , 这 里 有 在 必要 予 以 区分 : 于赔 偿权 利人 而 言 , 带 责 任 意 味着 各 个 赔 偿 义 对 连 务人 之 间在 赔 偿 范 围上 没 有 限 担 了全 部 责 任 后 , 以 向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 ; 且 各 个 赔 偿 可 而
人 赔 偿 能 力 不 足 的部 分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人 承 担 了赔 偿 责 任 之后 , 可 以 向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第 j 人 追 偿 。

2021年《民法典》案例解读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2021年《民法典》案例解读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二,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 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般是某一行业 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往往具备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管理能力,其对安 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对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 相匹配的程度。比如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周边消防安全隐患的清除,游乐场 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特殊器材的专业维护等。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 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 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 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 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 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已经列举的宾馆、商场、 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还包括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此外,“其他 社会活动”表述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因此规定为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老人超市拿两鸡蛋被拦倒地猝死 2020年6月13日下午,67岁的谷某在南通市崇川区某日用品超市选购。谷某在 挑选鸡蛋放入购物袋时,并将两个鸡蛋放入自己裤子口袋中,该行为被超市工 作人员李某注意到。谷某在收银台结账完毕准备离开时,李某从货柜处跑出来 将谷某叫住。随后,多名超市店员和谷某交谈对话,期间李某拉扯了下谷某的 衣服袖子并放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 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 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 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 技术措施。”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相 关规定可以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化。

安全保障义务性质辨析_以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为视角

安全保障义务性质辨析_以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为视角

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青 年 法 苑作者简介:王洪礼(1970-),男,汉族,山东五莲人,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讲师。

¹ 张民安:5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比较研究6,载5侵权法报告6(第1卷),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16页。

º R estate ment of the La w,Th ird ,T orts [Z].Am erica :theAm eri ca La w I n stitute ,2000.Apporti onm en t of Liab ilit y :secti on 14(T ortfeas ors L i ab lef or Failure to Protect the Plai ntiff fro m the Specifi c R is k of an Inten tionalT ort):A person wh o i s li ab l e to anot h er based on a f ailure to protect t he other fro m the specifi c ri skof an i n t en ti onal tort is j oi n tly and severall y li ab le f or the s hare of co m parati ve res ponsi b ili ty ass i gn ed to thei n tenti onal t ortfeas or i n ad -d iti on t o the share of co mparati ve res pon si b ili ty assi gned to t h e p ers on.转引自:杨垠红5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之检讨6,载5法治论丛62008年3月第23卷第2期。

安全保障义务性质辨析)))以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为视角Anal ysi s About Its Character For Duty O f Safe Guarantee王洪礼(山东政法学院 山东济南 250014)内容提要: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有三种情形:违反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合同义务,由赔偿权利人选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的除合同义务以外的其它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那么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的问题呢?下面由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什么1、安全保障义务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1、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2、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其主要有三种情形:(1)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

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2)是经营者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

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3)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

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法律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一)理论探讨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

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

[1] 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

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

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

论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时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论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时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理论前言与综合论坛288论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时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孟娥珂(华东政法大学)摘要:在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况下,当第三者失踪或无法偿还时,人民法院通常判决,负责安全保障的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担补充责任。

然而在判决中,仍需要斟酌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特征和范围划分的具体标准。

本文从第三人的过错出发,依据第三人过错的不同类型,分析安保义务人在对外承担时的责任范围和对内承担时的求偿内容。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连带责任;追偿一、问题的提出:在刘志慧与重庆新立实业总公司等人格权纠纷上诉案中,1[1]原告刘志慧在被告公司管理的农贸批发市场上,因人群拥挤其腰部被他人重击受伤,认为被告农贸批发市场在紧急情况下未尽职责,致自己受到他人侵害,请求被告农贸批发市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适用。

农产品批发市场尚未履行其安全预防措施的责任,根据其过失承担相对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比例基于农民批发市场的疏忽进行划分。

在分析此案时,应考虑以下问题:是否应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其过错类型是否会使适用法律有所不同?当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任人对外部承担补充责任时,其责任范围是按比例划分还是对第三人的范围也承担责任?当安保义务人在内部分配时,他是否可请求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若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是主张部分追偿权还是全部追偿权?在司法机构的业务实践中,关于安保义务人的责任纠纷多发生于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的情形下。

搜索案例发现,在对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进行具体计算时,人民法院仅分析安保义务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并直接依据安保义务人的过错划分比例,判决中从未提及第三人的过错。

此番一来,虽然,安保义务人于字面上被认定为承担“补充责任”,但实质上其责任的承担并未真正起到“补充”的作用。

本文将从安保义务人的外部责任和内部追偿权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在第三人失踪或无法偿还时,试图厘清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属性和划分标准,为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当前,随着改革开放集体主义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设立,在我国城乡饮食服务行业迅速掘起,尤其旅店金融行业逐渐增多。

毋庸置疑,旅店的为城乡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随之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渐趋增多,比如,旅客的物品在旅店被盗的现象时有发生,由此而产生的诉讼也屡见不鲜,究其原因就是旅店的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对安全保障义务切身感受甚微,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安全保障风险保障义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阐述一番,以提高旅店的商户法律意识,为旅客提供优秀企业的服务,促进和谐社会的产业发展。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社会主体众所周知基于某种特殊关系的存在而负有的在一定范围内保障相的对特定的社会市场主体的人身、财产不受游戏规则自己和第三人侵害的行为规则。

违反交通安全保障义务分为四种类型:一、军用设施未尽安全警用保障义务。

即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

二、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产品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三、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第三人负有安全管理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四、违反因先行行为而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实施某种在先行为而对他人负有某种保护义务的情况,如果违反此种保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违反安全管理保障义务的保障机制责任承担:一、直接赔偿责任。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唯一原因的时候,无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组织者对受害人负起疑犯直接赔偿责任,赔偿嫌疑犯的全部经济损害损失。

二、补充赔偿责任。

经营者或管理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由于第七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或管理者、组织者应当应负补充应当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清晰明确的有关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购买者消费者第二十一条》第七条规定:“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物不受损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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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行为介入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
姚海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相比,尽管存在一些表述上的变化,但内涵实质仍系一脉相承。

从“侵权”到“行为”的转变
关于在第三人行为介入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侵权行为法》确立了如下规则。

首先,法律将司法解释中的“因第三人侵权”表述转变现在的“因第三人的行为”规定。

这种转变似乎扩张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因为第三人行为的范围显然比第三人侵权的范围要更加广泛。

例如在众多游园者因人群拥挤而发生相互踩踏事件中,损害系第三人行为造成,行为人并不一定具有侵权构成要件中所必须的故意或过失,则可能不能构成“第三人侵权”的表述。

然而后文“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似又将前述“第三人行为”的范围进行了缩限。

此等立法表述究属何意,尚待明确。

其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种类表述,从原来的“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转变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范围较之以前相对明确。

第三,将安保义务人“有过错”而“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转变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表述在责任范围的判断标准上尚不明确。

最后,基于学理争议,删除安保义务人能否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规定,对此问题采取回避态度。

相比之下,现有法律规定主要继承了司法解释规则,是对司法解释在多年审判实践中所获效果的认可。

但笔者认为此《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尚存在重大区别:司法解释仅适用于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情形,而现有法律规定不仅适用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

如此,针对进入公共场所及参与群众性活动的主体,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显然极大地加重了。

这一方面可能会导致经营者风险的增加,进而提前对消费者进行风险、责任转嫁,构成对消费者的不利情形;而另一方面对政府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是否能够统一适用法律而承担与普通经营者相同的责任存在疑虑。

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考
虑政府赔偿能力等具体因素而在责任承担方面搞差别待遇,实质上将有损于法律效力。

此外,在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安保义务责任中,应当区分第三人行为与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对最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关系。

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第三人行为是构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无论安保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相应义务,该损害都将最终发生;第二种情况是,第三人行为是借助安保义务人不作为的机会而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如若没有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仅存在第三人行为,将不会发生最终的损害结果。

上述两种情形的法律责任处理应当不同:在第一种情况,如若安保义务人已经尽到相应义务,自然不发生责任承担问题;如若安保义务人未尽相应义务,但第三人能够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有第三人承担;如果安保义务人未尽相应义务,且第三人不足以赔偿损害,则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安保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而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亦可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而在第二种情况,安保义务人的不作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赔偿权利人的一个损害原因,则安保义务人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此时安保义务人应当为其未尽到安
保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将否认安保义务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的行为”未必构成“他人损害”
由上述分析反观目前《侵权责任法》第37条,问题似乎主要在于:法律中并未区分“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他人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以第三人行为构成损害为主要原因的情形,替代了第三人行为介入下的安保义务人责任规则的全部可能性。

这也与我国法院公布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典型案件有一定关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出现的“银河宾馆案”、“李萍、龚念素五月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均符合第三人犯罪行为构成对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犯罪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宾馆或餐厅的安保义务不作为仅是在第三人(犯罪分子)欠缺赔偿能力情形下,法律为解决责任承担问题而寻求的替代性解决方案,因此在案件中允许安保义务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则具有正当性理由。

但是,并非所有的第三人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也并不是所有的第三人行为都会构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目前法律对前述第二种情形的法律处理是欠缺考虑的。

同时,对目前法律规定的理解还有可能陷入另一个泥沼:按照立法表述,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责任,
则司法裁判者倾向于界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而学界在这种需求下也会倾向于探讨“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一般社会标准与当事人标准”。

实际上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就像在商业公司运作中去判断何种情况下公司董事是否足够勤勉一样。

更何况安保义务责任主体的范围是如此之大,包括所有公共场所管理者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则每一类主体的安保义务范围又如何能够准确界定?
研究重点应转向解释论
由此,笔者的想法是:客观地承认目前《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行为介入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规则,在符合现有规定的案件情形中应当坚持贯彻法律规定;而对目前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形,可以考虑尽快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完善。

同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对各级司法机关的指导作用,可以选择司法解释增加情形的案例辅助法院进行规则理解。

事实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立法重要参考依据的德国交往安全义务理论,也并不是由《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而一蹴而就的,其是借助法院的判例逐渐发展形成的,其典型代表包括1902年的“枯树案”、1903年的“道路撒盐案”及1921年的“兽医案”。

最后仍需提及,《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已经存在种种认为法律规定不尽完备的声音,但找问题挑毛病并不应当是学术研究的唯一重点,作为有责任感的法学者还应更加重视如何解决现实的问题。

因此,在后《侵权责任法》时代,学界研究重点应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即从现有法律规则出发,通过解释学等方法将现有规则妥帖地适用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以维护法典体系与稳定性,这将是我国大陆民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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