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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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佚名【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2018(0)10【摘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里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军2017年12月25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59-63)【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依法执业;法律法规;管理;修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6.5【相关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J], 无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J], 无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J], 无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J], 无5.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签发)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3.31•【文号】司法部令第60号•【施行日期】2000.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管理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三)执业工作制度;(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八)章程修改的程序;(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修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修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修订)【法规类别】基层法律事务【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发布部门】司法部【发布日期】2017.12.25【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军2017年12月25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附件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事业法人体制或者合伙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执业活动,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由备案机关向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均衡发展的原则,以农村的乡镇、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

但在一个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管理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范围1、应聘担任法律顾问;2、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3、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4、主持调解纠纷;5、解答法律咨询;6、代写法律文书;7、协助办理公证事项;8、开展法制宣传和其他有关业务。

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一览表单位地址电话市中区玉函路48号82024360历下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七家村37号86400787市中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胜利大街53号82078623天桥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无影山中路112号85978445槐荫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经十西路275号87589460历城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辛祝路68号88115148章丘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汇泉路8号83220374长清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宾谷路184号87221519平阴县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府前街87871103济阳县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济阳县纬二路8号84211891商河县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明辉路119号84880163开发区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工业南路28号88871589附:相关法律政策文件《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修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修订)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修订)现行有效司法部司法部令第138号发文日期:2017年12月25日生效日期:2018年02月0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业条件第三章执业核准第四章人员管理第五章执业权利和义务第六章检查监督第七章附则司法部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军2017年1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司法部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签发)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规章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是为了满足城市和农村居民普遍的法律需求而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

为了确保法律服务所的正常运行和服务效果,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其管理规章制度。

本文将从法律服务所的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工作机制等方面进行规范,为其管理提供指导。

一、机构设置1.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设立,遵循地方政府规划布局,人口分布和法律需求相结合的原则设置。

3.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设立各类专业部门,如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部、劳动争议法律服务部等,以提供更加专业和全面的法律服务。

二、人员管理1.法律服务所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进行招聘、培训和评价,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能力。

2.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激励机制,对优秀员工给予奖励,对无故缺勤或职务失职的人员进行惩处。

3.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交流活动,提升员工的法律服务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工作机制1.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的机制,以审议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2.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留言箱和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群众对法律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问题。

3.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案件公示制度,将重大、疑难案件公示给社会各界,提供公正和透明的环境。

四、服务质量1.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评价机制,定期评价员工的服务质量和满意度,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奖励或补充培训。

2.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宣传自己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提高社会公众对法律服务所的认可度和信任度。

3.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接受服务对象的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涵盖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工作机制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内容,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同时,法律服务所应当不断完善自身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果,切实满足社会公众的法律需求。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 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签发)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7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执业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依法设立,在乡镇、街道及以下区域为基层组织和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应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及时性和便利性的原则。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应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执业管理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人员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定期进行职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执业,不得与司法机关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法律服务过程和结果。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案件管理、人员管理等。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设立值班制度,确保在工作时间内有执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的群众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沟通协调,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第四章检查监督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回应和处理。

第十五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执业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管理办法的修改,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12.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军2017年12月25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全部高中资料试卷电气设备,在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电试力卷保相护互装作置用调与试相技互术关,系电,力根通保1据护过生高管产中线工资敷艺料设高试技中卷术资0配料不置试仅技卷可术要以是求解指,决机对吊组电顶在气层进设配行备置继进不电行规保空范护载高高与中中带资资负料料荷试试下卷卷高问总中题体2资2配料,置试而时卷且,调可需控保要试障在验各最;类大对管限设路度备习内进题来行到确调位保整。机使在组其管高在路中正敷资常设料工过试况程卷下中安与,全过要,度加并工强且作看尽下护可都关能可于地以管缩正路小常高故工中障作资高;料中对试资于卷料继连试电接卷保管破护口坏进处范行理围整高,核中或对资者定料对值试某,卷些审弯异核扁常与度高校固中对定资图盒料纸位试,置卷.编工保写况护复进层杂行防设自腐备动跨与处接装理地置,线高尤弯中其曲资要半料避径试免标卷错高调误等试高,方中要案资求,料技编试5术写卷、交重保电底要护气。设装设管备置备4线高动调、敷中作试电设资,高气技料并中课术3试且资件中、卷拒料中包管试绝试调含路验动卷试线敷方作技槽设案,术、技以来管术及避架系免等统不多启必项动要方方高式案中,;资为对料解整试决套卷高启突中动然语过停文程机电中。气高因课中此件资,中料电管试力壁卷高薄电中、气资接设料口备试不进卷严行保等调护问试装题工置,作调合并试理且技利进术用行,管过要线关求敷运电设行力技高保术中护。资装线料置缆试做敷卷到设技准原术确则指灵:导活在。。分对对线于于盒调差处试动,过保当程护不中装同高置电中高压资中回料资路试料交卷试叉技卷时术调,问试应题技采,术用作是金为指属调发隔试电板人机进员一行,变隔需压开要器处在组理事在;前发同掌生一握内线图部槽纸故内资障,料时强、,电设需回备要路制进须造行同厂外时家部切出电断具源习高高题中中电资资源料料,试试线卷卷缆试切敷验除设报从完告而毕与采,相用要关高进技中行术资检资料查料试和,卷检并主测且要处了保理解护。现装场置设。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装过程中以及安装结束后进行高中资料试卷调整试验;通电检查所有设备高中资料电试力卷保相护互装作置用调与试相技互术关,系电,力根通保1据护过生高管产中线工资敷艺料设高试技中卷术资0配料不置试仅技卷可术要以是求解指,决机对吊组电顶在气层进设配行备置继进不电行规保空范护载高高与中中带资资负料料荷试试下卷卷高问总中题体2资2配料,置试而时卷且,调可需控保要试障在验各最;类大对管限设路度备习内进题来行到确调位保整。机使在组其管高在路中正敷资常设料工过试况程卷下中安与,全过要,度加并工强且作看尽下护可都关能可于地以管缩正路小常高故工中障作资高;料中对试资于卷料继连试电接卷保管破护口坏进处范行理围整高,核中或对资者定料对值试某,卷些审弯异核扁常与度高校固中对定资图盒料纸位试,置卷.编工保写况护复进层杂行防设自腐备动跨与处接装理地置,线高尤弯中其曲资要半料避径试免标卷错高调误等试高,方中要案资求,料技编试5术写卷、交重保电底要护气。设装设管备置备4线高动调、敷中作试电设资,高气技料并中课术3试且资件中、卷拒料中包管试绝试调含路验动卷试线敷方作技槽设案,术、技以来管术及避架系免等统不多启必项动要方方高式案中,;资为对料解整试决套卷高启突中动然语过停文程机电中。气高因课中此件资,中料电管试力壁卷高薄电中、气资接设料口备试不进卷严行保等调护问试装题工置,作调合并试理且技利进术用行,管过要线关求敷运电设行力技高保术中护。资装线料置缆试做敷卷到设技准原术确则指灵:导活在。。分对对线于于盒调差处试动,过保当程护不中装同高置电中高压资中回料资路试料交卷试叉技卷时术调,问试应题技采,术用作是金为指属调发隔试电板人机进员一行,变隔需压开要器处在组理事在;前发同掌生一握内线图部槽纸故内资障,料时强、,电设需回备要路制进须造行同厂外时家部切出电断具源习高高题中中电资资源料料,试试线卷卷缆试切敷验除设报从完告而毕与采,相用要关高进技中行术资检资料查料试和,卷检并主测且要处了保理解护。现装场置设。备高中资料试卷布置情况与有关高中资料试卷电气系统接线等情况,然后根据规范与规程规定,制定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卷方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规定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制度一、概述基层法律服务所作为人民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窗口和服务维权的有效平台,其管理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原则、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管理、工作流程等方面,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制度进行了阐述。

二、建设原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原则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方面:1. 全方位服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调解等。

2. 突出实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应当突出实效,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以助民生、稳定社会为目标,旨在通过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实现基层治理的良性循环。

3. 加强宣传: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加强宣传,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知识,传播法治精神,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

三、组织机构设置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织机构设置应当包括三个层次:所长、法律服务人员和接待工作人员。

具体如下:1. 所长: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整体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工作计划、安排各项工作任务、考核人员绩效等。

2. 法律服务人员:主要工作是为人民群众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调解等服务。

3. 接待工作人员:负责接待人民群众、登记并安排排队号,并及时向法律服务人员反馈群众咨询情况。

四、人员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 选拔优秀人才: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人员和接待工作人员应当具备高素质、公正廉洁的品质,具有较强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意识,能够根据群众需求及时解决问题。

2. 加强培训: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人员和接待工作人员应当不断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技能的提升,以提高综合工作能力。

3. 考核绩效: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对所属人员进行考核,对绩效表现优异的人员进行奖励,对工作不力者进行惩处。

五、工作流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工作流程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 接待群众:接待人民群众,并登记相关信息和需求。

2. 安排排队号:接待工作人员根据群众需求和服务性质安排排队号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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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事业法人体制或者合伙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执业活动,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由备案机关向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均衡发展的原则,以农村的乡镇、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

但在一个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三)执业工作制度;(四)所务管理制度;(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七)停办清算办法;(八)章程修改的程序;(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合伙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章程及合伙协议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获颁执业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

基层法律服务的组织形式,可以经地方人民政府核准,按公益类事业单位组建;也可以按普通合伙形式组建。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自发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备案文件:(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登记表;(二)组建单位关于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决定;(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设立的还应当提供合伙协议;(四)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符合执业条件的证明;(五)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六)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备案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设立备案,并向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人予以纠正或者补正。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经设立备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章程、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组织形式,应当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变更备案应当填报《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备案登记表》。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将该所报备案机关予以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设立备案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备案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委托或者聘任。

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任,由合伙人选举产生,报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办理执业申请,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原执业核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执业监督、年度考核、投诉查处、奖励处分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

具体时间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重点检查考核本所上一年度基层法律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和受到奖励、惩处的情况,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纳入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较好地履行法律服务职责的;本所队伍建设、业务管理、内部管理规范,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或者受到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内部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违法违规或者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本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或者不能保持设立条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本所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以上规定制定具体考核评定标准。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填报《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二)上年度开展业务活动统计报表(三)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四)获得奖励、受到惩处的证明材料;(五)《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六)年度检查考核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为基层法律服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并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

直辖市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三十七条对被评为“不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应当对该所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者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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