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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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注】(1974年11月1日订于伦敦)本公约于1980年5月25日生效。

1975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0年1月7日交存批准书,同年5月25日对我生效。

目录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适用范围、定义等第二节检验与证书第三节事故第二章甲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一节通则第二节分舱与稳性第三节机电设备第二章乙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一节通则第二节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第三节载客不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第四节货船的消防措施第五节油船的消防措施第六节现有客船的特殊消防措施第三章救生设备等第一节通则第二节限客船适用第三节仅适用于货船第四章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第一节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二节值班第三节技术要求第四节无线电日志第五章航行安全第六章谷物装运第一节通则第二节假定倾侧力矩的计算第三节谷物装臵及其固定第七章危险货物装运第八章核能船舶附录证书格式各缔约国政府,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缔结一个公约,以代替该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

第三条法律、规则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秘书长保存:一、受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二、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三、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第MSC.308(88)号决议(2010年12月3日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议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上述修正案于2012年1月1日应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3. 提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D部分电气装置第41条主电源和照明系统1 在第6款中,在“客船”之前插入“2010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

第II-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2 在第1.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3 在第1.2.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4 现有第2.1款由如下内容替代:“2.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201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须确保使之符合经第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MSC.24(60)、MSC.27(61)、MSC.31(63)、MSC.57(67)、MSC.99(73)、MSC.134(76)、MSC.194(80)、MSC.201(81)、MSC.216(82)、MSC.256(84)、MSC.269(85)和MSC.291(87)号决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的适用要求。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文章属性•【缔约国】海上安全委员会•【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2015.05.22•【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正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2014年5月22日通过)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关于本委员会职能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该公约”)关于该公约附则除第I章规定外的适用修正程序的第VⅢ(b)条,在其第九十三届会议上,审议了按照该公约第VⅢ(b)(i)条提出和分发的该公约修正案,1. 按照该公约第VⅢ(b)(iv)条,通过该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之附件;2. 按照该公约第VⅢ(b)(vi)(2)(bb)条,决定所述修正案将在2015年7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该公约缔约国政府或其合计商船队占世界商船总吨位不少于50%的缔约国政府表示其反对该修正案;3. 请《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该公约第VⅢ(b)(vii)(2)条,该修正案在按照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将于2016年1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遵照该公约第VⅢ(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分发给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5. 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该公约缔约国政府的本组织会员。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C部分机电设备第29条-操舵装置1 在第3.2款之后,增加下列新的条文:“如船舶在海试期间,以最深航行吃水并以主机最大持续转速及最大设计螺距相应的航速前进时,证明符合该要求不切实际,则该船舶无论何时建造均可通过下列方法之一证明符合该要求:.1 船舶在海试期间,以主机最大持续转速及最大设计螺距相应的航速前进时呈平浮状态,且舵完全浸没;或.2 如海试期间无法实现舵完全浸没,则须采取在所建议的海试载荷条件下的舵叶浸没面积计算出适当的前进速度。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公告交通部公告2008年第2号2008年03月18日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1届会议以MSC.202(81)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该修正案已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于2008年1月1日生效。

经请示国务院,我已决定接受该修正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修正案生效后对我具有约束力。

现将修正案中文本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主题词:国际公约修正案生效公告抄送:外交部条法司、国际司,总参谋部,中远(集团)总公司,中海(集团)总公司,中外运(集团)总公司,长航(集团)总公司,中国船东协会,中国航海学会,上海海事大学,大连海事大学,部体法司、水运司、海事局,中国交通通信中心,驻英使馆海事处。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第V章航行安全第2条–定义1 在原有的第5款之后加入以下案文:“6 高速船系指第X/1.3条界定的船舶。

7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系指第XI-2/1.1.5条界定的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2 在原有的第19条之后加入以下新的第19-1条:“第19-1条远距离识别和跟踪船舶1 本条或本组织通过的有关远距离识别和跟踪船舶的性能标准和功能要求的规定不得损害国际法,尤其是公海、专属经济区、毗连区、领海或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路的法律制度规定的各国的权利、管辖权或义务。

2.1 在第4.1和4.2款规定的前提下,本条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以下类别的船舶:.1 客船,包括高速客船;.2 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3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2.2 当用在第3至11.2款时,“船舶”一词包括受本条规定约束的客船和货船、高速船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3 本条建立使缔约国政府能进行远距离识别和跟踪船舶的规定。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消防安全 系统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的修正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消防安全 系统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的修正案

【法规标题】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和《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的导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2010年发布)【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26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0-06-08【生效时间】2010-07-01【关键词】海上【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和《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的导则》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26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1届会议于2006年5月18日分别以第MSC. 201(81)号、第MSC. 206(81)号、第MSC. 207(81)号和第MSC. 208(81)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和《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的导则》的修正案。

上述修正案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下均为强制性规定,根据安全公约第VIII(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的中文本(可登陆/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01(81)号决议) 2.《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06(81)号决议) 3.《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07(81)号决议) 4.《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组织授权的导则》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08(81)号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第II-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9条-火灾的抑制1 在4.1.3.3款的.2项中,“。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A节通则第2条-定义1 在第13款之后增加下列新的第14款:“14 散货船系指第XII/1.1条中定义的散货船”。

第A-1节船舶的结构2 第A-1节的现有文本修改如下:“第A-1节船舶的结构第3-1条对船舶的结构性、机电设备的要求除了本规则中所含的其他要求外,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应符合主管机关按照第XI-1/1条规定认可的船级社有关结构性和机电设备方面的要求,或可适用的主管机关的国内标准,该标准具有同等的安全水平。

第3-2条油船和散货船海水压载舱的防止锈蚀(本条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船和散货船)所有的专用海水压载舱都应具备有效的抗锈蚀系统,例如坚硬的或等效的保护层。

保护层最好是浅色的。

该系统的选择、应用和维护方案应经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通过的导则*认可。

适当时,也可使用阳极防锈蚀处理。

第3-3条*参照本组织以大会第A.798(19)号决议通过的专用海水压载舱防腐蚀系统的选择、应用和维护导则。

安全接近液货船船首1 就本条和3-4条而言,液货船包括第2条定义的油船和第VII/8.2条定义的化学品船以及第VII/11.2条定义的气体运输船。

2 每一液货船应备有能够使船员即使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获得安全接近船首的装置。

此种接近装置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第3-4条液货船应急拖航装置1 应急拖航装置应安装在每艘不小于20,000载重吨的液货船的两端。

2 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液货船:.1 该装置应能在船舶缺少主电源的情况下随时都能迅速被拖并容易与拖船连接。

应急拖航装置中应至少有一个事先安装就绪,即刻可用;和.2 船舶两端的应急拖航装置都应有足够的强度,同时考虑船舶的尺寸和载重量以及在恶劣天气条件下的预期受力情况。

应急拖航装置的设计、建造和原型试验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保护海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该公约对船舶的建造、设备、运营和维护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以确保海上人员的安全。

该公约要求船舶必须具备足够的结构强度和稳定性,以抵御恶劣海况和意外事件的影响。

船舶的建造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并经过严格的检验和认证。

这些要求确保了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能够承受各种环境条件的考验,有效地预防事故的发生。

该公约对船舶的设备和装备提出了具体要求。

船舶必须配备适用的救生艇、救生圈、救生衣等救生设备,并保持其完好状态。

火灾探测系统、消防设备和救生通信设备也必须齐全并经常得到检查和维护。

这些设备的要求和规范确保了船舶能够在紧急情况下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援和支持,最大程度地保护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该公约还对船舶的运营和维护提出了详细要求。

船舶必须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和合格认证的船员,他们必须具备足够的知识和技能来应对各种紧急情况。

船舶的维护和修理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得到有效保持。

这些要求对于船舶运营者和船员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他们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该公约还要求各国政府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法规,确保该公约的实施和执行。

各国政府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措施,对船舶进行定期检查和审查,确保船舶符合公约的要求。

同时,各国政府还需提供必要的援助和支持,帮助船舶运营者和船员履行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总结起来,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保护海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该公约对船舶的建造、设备、运营和维护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旨在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能够提供足够的保护和支持,最大程度地保护海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各国政府和船舶运营者必须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并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公约的有效实施和执行。

只有通过全球合作和共同努力,才能真正保障海上人员的生命安全,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可持续发展。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70(79))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70(79))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70(79))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2004.12.09•【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2004年12月9日以海安会第MSC.170(79)号决议通过2006年7月1日生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2条-定义1 在现有第13款后新增第14款如下:“14散货船系指第XII章第1.1条定义的散货船。

”第18条-客船和货船水密门、舷窗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2 该条第2款由下文代替:“2 在客船和货船上,水密门应作水头分别高达舱壁甲板或干舷甲板的水压试验。

如因可能损坏绝缘件或舾装件而未对个别门作试验,可代之以按门的类型和大小对个别门作原型压力试验且试验压力应至少与预定安装位置所要求的水头相符。

原型试验应在门安装之前进行。

门在船上安装的方法和程序应与原型试验所用安装方法和程序相符。

每扇门在船上装好后,应检查其是否在舱壁和门框之间正确就位。

”第45条-触电、电气火灾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3 在标题后增加以下文字:“(本条第10和11款适用于2007年1月1日后建造的船舶)”。

4 现有第10款由下文代替:“10电气设备不应安装在任何可燃混合物气体易于积聚的处所内,例如,主要用于储存蓄电池的舱室、油漆间、乙炔储藏室或类似处所,除非主管机关认为,这些设备:.1 是操作所必需的;.2 属于不会点燃有关混合物气体的类型;.3 适合于相关处所;和.4 经适当证明在可能遇到的尘土、蒸汽或气体中使用是安全的。

”5 在经修正的第10款之后增加新的第11款如下:“11在液货船上,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不得安装在危险场所,除非它符合不低于本组织接受的标准(注:参考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的标准,IEC60092-502:1999‘船舶电气装置-液货船’。

)?”。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第MSC.308(88)号决议(2010年12月3日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本公约”)第VIII(b)条关于除第I章规定外本公约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在其第88届会议上审议了按本公约第VIII(b)(i)条提议和散发的本公约修正案,1. 按本公约第VIII(b)(iv)条规定,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2. 按本公约第VIII(b)(vi)(2)(bb)条规定,决定上述修正案于2012年1月1日应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本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3. 提请《安全公约》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本公约第VIII(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应于2012年7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按本公约第VIII(b)(v)条规定,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D部分电气装置第41条主电源和照明系统1 在第6款中,在“客船”之前插入“2010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

第II-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2 在第1.1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3 在第1.2.2款中,日期“2002年7月1日”由“2012年7月1日”替代。

4 现有第2.1款由如下内容替代:“2.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201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须确保使之符合经第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MSC.24(60)、MSC.27(61)、MSC.31(63)、MSC.57(67)、MSC.99(73)、MSC.134(76)、MSC.194(80)、MSC.201(81)、MSC.216(82)、MSC.256(84)、MSC.269(85)和MSC.291(87)号决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2章的适用要求。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文章属性•【缔约国】海上安全委员会•【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2006.05.18•【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伦敦正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1届会议于2006年5月18日分别以第MSC.201(81)号决议通过,2010年7月1日生效)第II-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9条-火灾的抑制1 在4.1.3.3款的.2项中,“。

”改为“;或”。

2 在现有的4.1.3.3款的.2项之后增加下列新的.3项:“.3按照本组织批准的导则*经过试验并得到批准的水雾喷嘴。

”第15条-燃料油、润滑油及其他可燃油的布置3 经MSC.31(63)号决议修正的第II-2/15条紧接标题后的案文由下述内容代替代替:“(本条第2.9款至第2.12款的规定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其后建造的船舶,但是第3款和第4款中对第2.10款和第2.11款的提及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其后建造的船舶)”。

第Ⅲ章救生设备和装置第7条-个人救生设备4 在第2.1款中增加下述新的第.1项和第.2项:“.1对于航行时间在24小时以下的客船,应配备若干婴孩救生衣,其数量至少等于船上乘客总数的2.5%;.2 对于航行时间在24小时及其以上的客船,应为在船上的每个婴孩配备婴孩救生衣;”,而且现有第.1项和第.2项重新编号为第.3项和第.4项。

“和”字从重新编号的第.3项移至重新编号的第.4项后。

5 在第2.1款被重新编号为第.4项之后增加下述新的第.5项:“.5如果设计配备的成人救生衣不适合最大胸围为1750mm的人员,则船上应提供足够数量适合的附属件使救生衣可以系于此类人员身上。

”第IV章无线电通信设备第7条-无线电设备:总则6 现有第1款的.6.1项的案文由下述内容代替:“.6.1能够通过406MHz频带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发送遇险报警;”第9条-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7 第1款的.3.3项的现有案文由下述内容代替:“.3.3由一船舶地面站通过Inmarsat对地静止卫星业务进行。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1981.11.20•【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1981年11月20日海上人命安全委员会会议通过本修正案于1984年9月1日生效)目录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替换文本)A部分-通则1.适用范围2.定义3.有关C、D和E部分的定义B部分-分舱与稳性4.客船可浸长度5.客船渗透率6.客船许可舱长7.关于客船分舱的特殊要求8.客船破舱稳性9.客船的压载10.客船尖舱及机器处所的舱壁、轴隧等11.货船的防撞舱壁12.客船双层底13.客船分舱载重线的勘定、绘划与记载14.客船和货船的水密舱壁等的构造与初次试验15.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16.载运货车和伴同人员的客船17.客船限界线以下外板上的开口18.客船和货船的水密门、舷窗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19.客船和货船的水密甲板、围壁通道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20.客船限界线以上的水密完整性21.舱底排水设备22.客船和货船的稳性资料23.客船破损控制示意图24.客船水密门等的标志、定期操作及检查25.客船航海日志的记载C部分-机器设备26.通则27.机器28.后退措施29.操舵装置30.电动和电动液压操舵装置的补充要求31.机器的控制32.蒸汽锅炉和给水系统33.蒸汽管系34.空气压力系统35.机器处所的通风系统36.噪音的防护37.驾驶室与机器处所之间的通信38.轮机员的警报装置39.客船应急装置的位置D部分-电气设备40.通则41.主电源和照明系统42.客船应急电源43.货船应急电源44.应急发电机组的起动装置45.触电、电气火灾及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E部分-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的补充要求46.通则47.防火措施48.防止浸水49.驾驶室推进机械的控制50.通信51.警报系统52.安全系统53.机器、锅炉和电气装置的特殊要求54.关于客船的特殊考虑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替换文本)A部分-通则1.适用范围2.基本原则3.定义4.消防泵、消防总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带5.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6.灭火机7.机器处所的灭火设备8.机器处所的固定式低膨胀泡沫灭火系统9.机器处所的固定式高膨胀泡沫灭火系统10.机器处所的固定式压力水雾灭火系统11.机器处所内的特别布置12.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13.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14.周期性无人值班的机器处所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15.燃油、滑油和其他易燃油类的布置16.载客超过36人客船以外船舶的通风系统17.消防员装备18.杂项19.国际通岸接头20.防火控制图21.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性22.代用品的采用B部分-客船的消防措施23.结构24.主竖区和水平区25.主竖区内的舱壁26.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27.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舱壁及甲板的耐火完整性28.脱险通道29.起居处所与服务处所内梯道与升降机的保护30.“A”级分隔上的开口31.“B”级分隔上的开口32.通风系统33.窗与舷窗34.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35.构造细节36.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37.特种处所的保护38.除特种处所外用于载运油箱中备有自用燃料的机动车辆的装货处所的保护39.装货处所的固定式灭火装置40.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41.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别要求C部分-货船的消防措施42.结构43.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舱壁44.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45.脱险通道46.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及控制站内的梯道与升降机围壁的保护47.阻火分隔上的门48.通风系统49.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50.构造细节51.生活用气体燃料的布置52.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53.装货处所内的固定灭火装置54.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特殊要求D部分-油船的消防措施55.适用范围56.各处所的位置和分隔57.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结构、舱壁及构造细节58.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59.透气、清除、除气和通风60.货油舱的保护61.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62.惰性气体系统63.货油泵舱第三章救生设备等对第一条的修正-适用范围对第二十七条的修正-救生艇、救生筏与救生浮具对第三十条的修正-甲板、救生艇与救生筏等的照明对第三十八条的修正-应急照明第四章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对第四条增加新的条文第四条甲-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用新的条文取代第七条-无线电话值班用新的条文取代第八条-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对第十条的修正-无线电报设备对第十六条的修正-无线电话设备用新的条文取代第十七条-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对第十九条的修正-无线电日志第五章航行安全用新的条文取代第十二条-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对第十六条的修正-救生信号删去第十八条-甚高频无线电话台对第十九条的修正-自动操舵仪的使用对第九条增加新的条文第十九条甲-操舵装置的操作对第十九条增加新的条文第十九条乙-操舵装置-试验及操演第六章谷物装运用新的条文取代第一条-适用范围对第二节的修正-假定倾侧力矩的计算,第五条之一和之二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Ⅱ-1章的原有文本用下文代替)A部分-通则第1条适用范围1.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1984年9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对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对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对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II-1章构造-结构,分仓和稳性,机电装置A部分总则规定1-定义1 在现有的第26段后增加新的第27段如下:“27 2008完整稳性规则系指以第MSC.267(85)决议通过的2008年国际完整稳性规则,该规则包括引言,A部分(其规定须按照强制性对待)和B部分(其规定须按照建议性对待),条件是:.1 对该规则引言和A部分的修正按照适用于公约附则(公约第I章的规定除外)的修正程序的现公约第VIII条予以通过和生效,并且.2 对该规则B部分的修正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按照其议事程序通过。

”B-1部分稳性规定5-完整稳性资料2 在该条规定的现在标题中,”资料”一词被删除。

3 在第1段中,在现有的句子后增加新句如下:“除现有本条规定的任何其他适用要求外,2010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长度为24米及以上的船舶作为最低要求须符合2008年完整稳性规则A部分的要求。

”II-2章构造-消防,探火和灭火A部分总则规定1-适用4 增加新的第23段如下:“2.3 2002年7月1日及之后并2010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须符合第MSC.99(73)号决议所通过的第9条规定的第7.1.1,7.4.4.2,7.4.4.3和7.5.2.1.2段的要求。

”C部分灭火规定9-抑制火势5 将4.1.1.2段的最后一句话移至一个新的单独的4.1.1.3段,并将之后的现有段落相应重新编号。

6 将下列文字加在4.1.1.2段的尾部:“在2010年7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已获核准的门槛并非门框一部分的门,其门下间隙须不超过12mm。

门下须装设不燃门槛,地板敷料不得延续至关闭的门之下。

”7 将下列文字加在4.1.2.1段的尾部:“在2010年7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已获核准的门槛并非门框一部分的门,其门下间隙须不超过25mm。

”8 在4.2.1段中,将下列文字加在第一句之后:“在2010年7月1日或之后安装的,已获核准的门槛并非门框一部分的“A”类门,其门下间隙须不超过12 mm,并且门下须装设不燃门槛,地板敷料不得延续至关闭的门之下。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3(78))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3(78))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3(78))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2004.05.20•【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2004年5月20日以海安会第MSC.153(78)号决议通过2006年7月1日生效)第V章航行安全第2条-定义1 在现有第4款之后新增第5款如下:“5 搜救服务通过使用公共或和私人资源,包括合作的飞行器、船舶和其他艇筏及装置,发挥遇险监测、通信、协调和搜救功能,包括提供医疗建议、提供医疗服务、或医疗撤离。

”第33条-遇险信息:义务和程序2 将本条的标题修改为:“遇险情况:义务和程序”3 在第1款中,将第一句话中的“信号”一词换成“信息”,并在该款第一句话后增加以下内容:“无论此类人员的国籍或地位如何,也不论其当时所处的环境怎样,此提供帮助的义务均适用。

”4 在现有第1款后插入新第1-1款如下:“1-1 缔约国政府应协调合作,以确保那些因向海上遇险人员提供援助而让这些人上船的船长解除责任,尽最大可能不使其更远地偏离预定航程,只要根据本条解除船长的这种责任不会进一步威胁海上人命安全。

对提供此种援助所在搜救区域负责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确保开展这种协调与合作的首要责任,从而受援的幸存者能从施救船舶上岸并被送往安全场所,同时考虑到事件的特殊情境和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在这些情况下,相关缔约国政府应在合理可行时尽快为此种下船做出安排。

”5 在现有第5款后新增第6款如下:“6 让海上遇险人员上船的船长应在船舶的能力和限度内,人道地对待他们。

第34条-安全航行和避开危险情况6 删除现有第3款。

7 在现有第34条后新增第34-1条如下:“第34-1条船长的决定权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第IX/1条所定义的经营该船舶的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员不得阻止或限制船舶的船长做出或执行根据船长的专业判断认为对于海上生命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来说所必要的任何决定。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42(77))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42(77))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MSC.142(77))
文章属性
•【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
•【条约领域】海上运输
•【公布日期】2003.06.05
•【条约类别】公约
•【签订地点】
正文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2003年6月5日以海安会第MSC.142(77)号决议通过,2006年7月1日生
效)
第V章航行安全
第2条-定义
1 在现有第3款之后新增第4款如下:
“4 船舶长度系指其总长度。


第22条-驾驶室视野
2 现有第1款的介绍性文字由下文替代:
“1 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按第2.4条定义的长度不小于55m的船舶应满足下列要求:”
第28条-航行活动记录
3 将本条的标题改为:
“航行活动记录和每日报告”
4 将现有段落编号为第1款。

5 在第1款之后新增第2款如下:
“2 500总吨及以上从事国际航行超过48小时的船舶应向其公司(第IX章第1条中定义的公司)提交每日报告,在整个航行期间,公司将保存该报告和所有后续每日报告。

每日报告可通过任何方式传送,但要在报告中提到的位置确定后尽快地传送至公司。

可以使用自动报告系统,但这些系统应包括对传送的记录功能,且这些功能以及与定位设备的界面将受到船长的定期检查。

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1 船位;
.2 船舶的航向和速度;和
.3 影响船舶航行或船舶正常安全操作的任何外部和内部情况的细节。

”。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MSC 94/21/Add.1 Annex 7, page 4
6
类似建造阶段系指在此阶段:
.1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 50 吨,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 1%,取较小者。
第 2 条–适用范围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适用于在极地水域营运并按第 I 章发证的船舶。
经 019º01’.0,再经一大圆线延伸至北纬 68°38’.29 和东经 043º23’.08(Cap Kanin
Nos),再经由亚洲大陆北岸向东延伸至白令海峡,再从白令海峡向西延伸至北纬 60º
直到 Il’pyrskiy,并沿北纬 60°向东延伸至并包括 Etolin 海峡,再经由北美大陆北岸向
南延伸至北纬 60°,再向东沿北纬 60°平行线延伸至西经 056º37’.1,再延伸至北纬
58º00’.0 和西经 042º00’.0。
4
极地水域系指北极水域和/或南极区域。
5
建造的船舶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J:\CHINESE\MSC\94\MSC 94-21-Add-1.doc
J:\CHINESE\MSC\94\MSC 94-21-Add-1.doc
MSC 94/21/Add.1 Annex 7, page 2
4
要求秘书长就本公约第 VIII(b)(v)条之目的,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
无误副本分发给所有本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离极地规则第 3、6、7 和 8 章所述的规定性要求,但替代设计和布置应满足相关目
的和功能要求的意图并具有与该几章中的要求等效的安全等级。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修正案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修正案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又称为 SOLAS公约(Safety of Life at Sea),是国际海事组织(IMO)颁布的旨在保障船舶航行中的人员生命安全的一项重要国际法规。

该公约于1974年通过,并进行过多次修正,其中最新的修正案为“船舶每十年检验和检测措施的修正案”,该项修正案于2016年通过并于2017年7月1日起生效。

本文将详细介绍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修正案的内容和影响,便于读者进一步了解和学习相关知识。

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1 宗旨和背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宗旨是保障在海上航行的船舶的人员生命安全。

该公约内容涵盖了船舶建造、设备配备、航行手续、船员培训等多个方面,旨在通过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最大程度地减少海上意外事件并提高海上航行的安全性。

1.2 内容和要求1974年公约规定了船舶建造和设备配备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结构、消防设备、救生设备等内容;还包括了船员的培训和证书要求、船舶的航行手续要求等内容。

公约对于各类船舶均有明确的规范,以确保其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

1.3 国际影响和意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通过和实施,对于全球范围内的海上航行安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国际海事组织的协调下,各个航行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并实施了该公约的要求,从而提高了海上航行的整体安全水平。

二、船舶每十年检验和检测措施的修正案2.1 修正案的背景和必要性船舶每十年检验和检测措施的修正案是对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重要补充和修正,其背景和必要性主要源于对于现有船舶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不断提高,以及对于海上航行安全的不断追求。

2.2 修正案的内容和要求该修正案主要包括了对于船舶的定期检验和检测措施的要求的明确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检验的程序、检测的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修正案的通过和实施,将有助于确保船舶在服役期间始终保持在规定的安全标准之内。

2.3 国际影响和意义船舶每十年检验和检测措施的修正案的实施,将对于全球范围内的船舶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产生积极的影响和意义。

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MSC.269(85))

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MSC.269(85))

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MSC.269(85))文章属性•【缔约国】海上安全委员会•【条约领域】人权•【公布日期】2008.12.04•【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正文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5届会议于2008年12月4日以第MSC. 269(85)号决议通过,2011年1月1日生效)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关于本委员会职能的第28(b)条,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关于适用于公约附则(公约第I章的规定除外)的修正程序的第VⅢ(b)条,在其第85届会议上审议了根据公约第VⅢ(b)(i)条建议并散发的公约修正案,1. 根据公约第VⅢ(b)(iv)条,通过了公约修正案,修正案正文列于本决议的附件1和附件2;2. 根据公约第VⅢ(b)(vi)(2)(bb)条规定,决定:(a)附件1所列明的上述修正案将于2010年1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及(b)附件2所列明的上述修正案将于2010年7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上述日期之前,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公约缔约国政府或合计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3. 请公约缔约国政府注意:根据公约第VⅢ(b)(vii)(2)条,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a)附件1所列明的修正案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并且(b)附件2所列明的修正案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4.要求秘书长依据公约第VⅢ(b)(v)条将本决议及载于附件1和附件2的修正案正文的核正无误的副本发送给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1和附件2的副本发送给不是公约缔约国政府的本组织成员。

附件对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II-2章构造-消防,探火和灭火A 部分总则规定1-适用1 将以下新的2.4段加在现有的2.3段之后:“2.4 具有拟装运包装危险货物处所的下列船舶,除按照表19.1和表19.3装运定为6.2类和7类危险货物及限量内*和免除数量**危险货物外,须在不迟于2011年1月1日或之后的第一次更新检验之日符合规则第19.3条的要求:.1 1984年9月1日及之后,但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及.2 1992年2月1日及之后,但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500总吨以下的货船。

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
效的通知(96-12)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交外发[1996]1095号文发布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6.12.19
【实施日期】1996.12.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996年12月19日交通部交外发
[1996]1095号文发布)
各海(水)监局、船检局,中远(集团)总公司,广州、上海、大连海运(集团)公司,长江航运(集团)公司:
国际海事组织第65届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5年5月16日以MSC.46(65)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V/8条(船舶定线制)修正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通知,截止1996年6月1日,未收到任何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已于该日被视为接受,并将于1997年1月1日正式对各缔约国生
效。

我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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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七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第12条客船双层底
1.双层底的设置应适应于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尽量自首尖舱舱壁延伸至尾尖舱舱壁。

.1 长度在50m及以上至61m以下的船舶,至少应自机器处所至首尖舱壁或尽可能接近该处之间设置双层底。

.2 长度在61m及以上至76m以下的船舶,至少应在机器处所以外设双层底,并应延伸至首、尾尖舱舱壁,或尽可能接近该处。

.3 长度在76m及以上的船舶,应在船中部设置双层底,并应延伸至首尾尖舱舱壁,或尽可能接近该处。

2.凡需设置双层底时,其高度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其内底应延伸至船舷两侧,以保护船底至舭部弯曲处。

此项保护如能使内底边板的外缘与舭部外板的交线,在任何部分都不低于通过在基线上距中线为型宽一半处作一根与基线成25°角的横斜线与船中剖面肋骨线相交之点的水平面,即认为满意。

3.设于双层底内与货舱等排水装置有关的小阱,不应向下延伸至超过所需的深度。

此阱的深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大于中线双层底高度减460mm,也不得延伸至上述2所述的那个水平面以下。

但准许轴隧后端的污水阱延伸至外底。

其他的阱(如主机下的润滑油阱),如其布置能起到并符合本条的双层底具有同等的保护作用,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予设置。

4.专供装载液体而大小适度的水密舱,如主管机关认为当该舱的船底或船侧破损时不致因此有损于船舶的安全者,可不设双层底。

5.适用本部分第1条之5规定并在第三章第二条(按1794公约译本)定义所指的短程国际范围内营运的班轮,如因在其分舱因数不超过0.50的任一部分设置双层底将对该船的设计与船舶正常作业不相适应时,主管机关可准许在该部分免设双层底。

第13条客船分舱载重线的勘定、绘划与记载
1.为了保持所要求的分舱程度,应在船舶两舷勘定并绘划相当于所核准分舱吃水的载重线。

若船内有专供交替载客和载货的处所,经船舶所有人请求,可勘定和绘划一个或数个相当于主管机关核准的交替营运状态的分舱吃水的附加载重线。

2.所勘定和绘划的分舱载重线应载入客船安全证书;并以C.1表示主要载客;C.2,C.3等分别表示交替载客载货情况。

3.相应于每一载重线的干舷,应按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确定的干舷在同一位置上并从同一甲板进行测量。

4.相应于每一经核准的载重线干舷以及对其所核准的营运条件,均应清楚地记载在客船安全证书内。

5.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分舱载重线均不得勘划于按船舶强度或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确定的海水中最深载重线以上。

6.不论分舱载重线标志的位置如何,船舶装载概不得使按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确定的适合于所在季节和区域的载重线标志淹没于水中。

7.船舶的装载,当其在海水中时,概不得将适合于该航次及营运状态的分舱载重线淹没于水中。

第14条客船和货船的水密舱壁等的构造与初次试验
1.无论横向或纵向的每一水密分舱舱壁,其构造应能有适当的抗强裕度来承受船舶在破损时可能遭受的最大水头压力,但至少须能承受到限界线的水头压力。

这些舱壁的构造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2.1舱壁上的阶层及凹折均应水密,并与其所在处所的舱壁具有同等强度。

2.2如肋骨或横梁穿过水密甲板或舱壁时,此甲板或舱壁应在不用木材或水泥的情况下做成结构上的水密。

3.对各主要舱室并不强制进行灌水试验。

但如不进行该项灌水试验,则必须进行冲水试验,此试验应在船舶的舾装工作进行到最后阶段进行。

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对水密舱壁进行全面的检查。

4.首尖舱、双层底(包括箱形龙骨)及内壳板均应以相当于本条之1要求的水头作试验。

5.供装载液体并形成船舶分舱部分的舱柜,应以高达最深分舱载重线或相当于该舱所在处由龙骨上缘至限界线高度三分之二的水头(视何者为大而定),试验其密性,但在任何情况下,试验水头不得低于该舱舱顶以上
0.90m。

6.上述4和5所述的试验,其目的在于确保分舱结构布置的水密,并非作为该舱用作装载燃油或其他特殊用途的适应性试验;对此项适应性试验,可按照液体进入舱内或其连接部分的高度,要求作更严格的试验。

第15条客船水密舱壁上的开口
1.水密舱壁上的开口数量应在适应船舶设计及船舶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减至最少,这些开口均应备有可靠的关闭设备。

2.1凡管子、排水管和电缆等通过水密分舱舱壁时,应设有保证该舱壁水密完整性的装置。

2.2不是构成管系组成部分的阀不准设在水密分舱舱壁上。

2.3铅或其他易熔材料,不得用于穿过水密分舱舱壁的管系上,因为发生火灾时这种管系的损坏将会损害舱壁的水密完整性。

3.1下列各处不准设门,人孔或出入口:
.1 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
.2 分隔相邻货舱之间、或货舱与固定或备用煤舱之间的水密横舱壁,但条之12和第16条规定者除外。

3.2除本条3.3所规定者外,在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仅可通过1根管子,以处理首尖舱内的液体,但该管子应装有能在舱壁甲板以上操作的截止阀,其阀体应设于首尖舱内装在防撞舱壁上。

3.3如首尖舱分隔成用来装载两种不同的液体,而主管机关认为除装设第二根管子外无其他切实可行办法可以代替,且已考虑在首尖舱内增加分舱以维持船舶安全,则主管机关可允许在限界线以下的防撞舱壁上穿过2
根管子;每根管子均应按上述3.2的要求进行装设。

4.1装于固定和备用煤舱之间舱壁上的水密门,应是随时可以通达的,但本条11.2所规定的甲板间煤舱门除外。

4.2应以屏隔或其他措施作成适当的布置,以防煤炭阻碍煤舱水密门的关闭。

5.在主、辅推进机械,包括推进所需的锅炉及一切固定煤舱的处所内,其每一主横舱壁上,除通往煤舱及轴隧的门外,只准设置1扇门。

如装有2根或更多的轴,其轴隧之间应设有一个互通的连接通道。

若装设2根轴者,在机器处所与轴隧间仅准设1扇门;如装设2根轴以上者,则只准设2扇门。

所有这类门均应为滑动式,且应设置于使其门槛尽可能高之处。

由舱壁甲板上方操纵这些门的手动装置,如能妥善地布置其必要的传动系统,应设于机器处所以外。

6.1水密门应为滑动门或铰链门或其他等效型式的门。

仅以螺栓紧固的平板门和需借坠落或重物坠落作用关闭的门都不允许使用。

6.2滑动门可仅为手动式的,或动力加手动式的。

6.3因此,许可采用的水密门可分为三级:
一级--铰链门;
二级--手动式滑动门;
三级--动力加手动式滑动门。

6.4任何水密门的操作装置,无论是否动力操作,均须于船舶向左或向右倾斜至15°时能将门关闭。

6.5对各级水密门,在看不见的所有操作站处,均应设有显示该门处于开启或关闭位置的指示器。

不能由总控制站关闭的任何水密门,不论其属于哪一级,应备有机械的、电动的、电话的或其他适宜的直接通信装置,使值班驾驶员能根据事先的命令与负责关闭各水密门的人员迅速联系。

7.铰链门(一级)应装有由舱壁两侧都能操作的速闭装置,诸如搭扣之类。

8.手动式滑动门(二级)可为横动式或竖动式。

此门应能在门所在处的两侧操作其机构。

此外,并能在舱壁甲板上方可到达之处用曲柄全周旋转动作或其他同样安全可靠并经认可的动作方式来进行操作。

如因空间安排的限制,不可能从两侧操作时,则此项要求可予放宽。

当船舶在正浮位置时,用手动装置将门完全关闭所需的时间应不超过90秒。

9.1动力式滑动门(三级)可为竖动式或横动式。

如要求由总控制站以动力操作门,其传动装置的布置也应能在门所在处的两侧用动力操作。

此装置应使该门于总控制站加以关闭后,如由就地控制装置开启,仍能自动关闭,
也应使任一门能由就地控制系统保持关闭,以防止被上方的控制系统开启。

在舱壁的两侧应设置与动力控制装置相连的就地控制手柄,其布置应使经过此门的人能把住两侧的手柄,使之处于开启位置,不能让关闭机构突然动作。

动力式滑动门应备有手动装置可在门两侧操作,并须在舱壁甲板上方可到达之处用曲柄全周旋转动作或其他同样安全可靠并经认可的动作方式来进行操作。

门上应设有音响信号装置,当门开始关闭、继续移动直至完全关闭为止的整个期间发出警报。

门的关闭应有充分时间以保证安全。

9.2 至少应有两组独立的动力源能开关所有由其控制的门,每一动力源能同时对所有的门进行操作。

此两动力源应由驾驶室的总控制站进行控制,并配备有必需的指示器用来校验每一动力源是否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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