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05上海高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字号】沪司规[2011]2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司规[2011]2号)各区县司法局、卫生局:《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7日召开的市司法局专题会议、2011年7月19日召开的市卫生局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对涉及本区县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三条医患纠纷是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的下列民事纠纷:(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三)其他适合医调委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区县医调委可对本辖区内下列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患纠纷(患者为军人的除外)进行调解:(一)市级公立医疗机构;(二)区级公立医疗机构;(三)社会办医疗机构;(四)对社会开放的军队医院;(五)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医调办”)应当推进区县医调委等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并且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和鼓励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第二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第八条各区县医调委是由所在区县人民调解协会依法设立,并且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专门调解医患纠纷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上海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上海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过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致使患者受到损害的行为。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具体规定,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上海地区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首先,对于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上海地区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用。
患者因医疗事故需要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治疗的需要为患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
同时,医疗机构还应当为患者提供必要的生活照料,保障患者的基本生活。
其次,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的残疾赔偿,上海地区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的患者给予相应的赔偿。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责任,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此外,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上海地区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患者给予相应的赔偿。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责任,确保患者的家属得到合法的赔偿。
最后,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上海地区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确定医疗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并依法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
总的来说,上海地区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希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能够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提高医疗质量,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
上海高院规定
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 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 2005 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 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 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 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 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 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 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 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 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 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 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 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 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 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 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 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 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 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 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 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 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 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 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 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一、前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业务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特殊领域,对于律师来说,需要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巧。
本文旨在从案件受理、调查取证、诉讼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业务操作进行指引,帮助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能够更加得心应手。
二、案件受理1. 客户沟通:在客户委托的情况下,首先需详细了解客户的诉求和事件经过,进行必要的沟通和交流。
2. 材料收集:收集客户提供的相关医疗记录、诊疗报告、药品处方、手术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3. 调查事实:对于案件事实,需要与客户充分沟通,并结合医疗文件、证人证言等调查取证。
4. 评估风险: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于案件的胜诉可能性和争议点进行评估,向当事人提出意见。
三、调查取证1. 医疗鉴定:对于涉及医疗事故的案件,可以委托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提供专业的医学意见。
2. 证据收集:针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需要收集相关医疗记录、专家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3. 交通事故重现:对于涉及交通医疗损害的案件,可以视情况进行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和重现,获取更多的证据。
4. 财产及损失调查: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需要对客户的财产损失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估。
四、诉讼程序1. 立案准备:在确定提起诉讼时,需要进行相关的立案准备工作,包括起诉状、证据目录、代理委托书等材料的准备。
2. 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追偿范围和方式进行详细的说明。
3. 庭前调解:在立案后,可以采取一定的调解措施,以尝试和解方案,减少诉讼成本和风险。
4. 庭审辩护:在庭审过程中,需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辩护和陈述。
五、法律适用1. 责任认定:针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需要结合医疗事故的特点,进行相关法律条款的适用。
2. 赔偿额度:针对客户的损失情况,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赔偿额度的测算和指导。
3. 法院判决:在法院判决后,需要对于判决结果进行评估,向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
医疗纠纷鉴定之过失认定
医疗纠纷鉴定之过失认定过失认定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因为疏忽、过失或者失职等原因,没有按照一定的规范和专业水平提供应行的医疗服务而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况。
在医疗纠纷鉴定中,过失认定需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医务人员的常识与专业素养,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医疗过程中的技术操作是否恰当等。
首先,医务人员的常识与专业素养是过失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医师作为医疗行为的主体,在诊疗过程中应具备一定的常识和专业素养。
如果医务人员缺乏临床常识或操作技能,致使患者受到伤害,那么可以认定为过失行为。
例如,医师在诊断时未进行全面的检查和必要的临床判断,而导致误诊或延误治疗等。
其次,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是过失认定的关键。
医疗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手术等。
医疗行为应当符合医疗规范,即医疗行为应当具有科学、安全、有效、经济等特点。
如果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未能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导致患者损害,可以认定为过失行为。
例如,医师在手术中未能采取必要的术前准备措施或者手术操作不当,导致患者出现并发症或者手术失败等。
再次,医疗过程中的技术操作是否恰当也是过失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需要进行各种技术操作,如输液、注射、手术等。
如果医务人员在操作中出现错误,导致患者损害,也可以认定为过失行为。
例如,护士在给药时未按照规范要求选择正确的注射部位或者使用正确的输液器材,导致患者感染或者药物反应等。
过失认定是医疗纠纷鉴定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护患者权益和医疗安全至关重要。
在过失认定过程中,需要考虑医务人员的常识与专业素养、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以及医疗过程中的技术操作是否恰当等因素。
只有在明确过失责任后,才能合理地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同时,为了减少过失行为的发生,医务人员应当不断学习专业知识,提高专业素养,确保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沪高法[2010]36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11年1月1日沪高法〔2010〕36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参照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征求本市各级法院及上海市、区医学会的意见基础上,就上海法院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2010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
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损害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二、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外,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三、医疗损害的鉴定,由受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损害后果依据伤残等级标准确定。
医疗损害赔偿中涉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四、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由法院在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区县医学会中确定。
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市医学会重新鉴定。
一些案情复杂,当事人不同意在区县医学会鉴定的,法院可以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操作指引(2010-上海)
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2011-05-18作者:医疗纠纷业务研究委员会第一章前言第一条为指导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等,制定本操作指引。
本指引非强制性规定,仅供上海律师在实际操作中参考和借鉴。
第二条律师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医患纠纷涵盖面广,泛指发生在医院及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家属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非法行医,是行政意义上的非法行医,与非法行医罪不同。
第二章案件咨询第四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前可以提供咨询法律服务,审查该案是否具备受理条件:(一)是否存在医患关系;(二)是否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三)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四)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五)诉讼时效。
第五条确立医患关系通常根据患者就诊的挂号凭证、病历记录、影像资料、医疗费发票,或者与就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人身损害结果包括暂时性的人身损害及永久性的人身损害;代理律师应当审查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患者发生了具体的损害结果(包括医疗尚未终结,损害结果尚不能固定的。
这通常是作赔偿预算时考虑的问题,可以保留诉权,待损害结果可以量化的时候再进行追加或另行起诉。
)第七条律师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全面分析当事人是否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代理医疗机构的律师,应当审查患者是否有不配合诊断、治疗、护理的行为。
第八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
上海市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Luck is an accessory to hard work.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上海市医疗纠纷处理程序1、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一般统一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2、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鉴定必要的,可以另外组织鉴定。
3、医学会的选择由诉讼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不限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
4、医疗用品的质量鉴定由其他专业机构进行。
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是怎么样的?上海市的医疗纠纷处理程序是怎样的?和全国一样吗?对于上述问题,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一、上海市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上海市医疗纠纷鉴定按照以下情况处理:1、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一般统一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2、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鉴定必要的,可以另外组织鉴定。
3、医学会的选择由诉讼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不限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进行。
4、医疗用品的质量鉴定由其他专业机构进行。
二、什么是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因对治疗方案与治疗结果有不同的认知而导致的纠纷等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
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
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
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除了由于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外,有时,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
这类纠纷可以是因患者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对正确的医疗处理、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及医疗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患者的毫无道理的责难而引起的。
亦有人称之为医疗侵权纠纷,即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是否侵权及侵权责任的争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第一条(本指南的适用范围)本部分所称侵权纠纷,是指请求方因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而请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
[说明]目前,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基准的法律,主要是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交通安全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
这些法律、司法解释等共同构成了中国现行的侵权法体系。
第二条(侵权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般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围绕下列要件事实举证:(一)当事人主张的受侵权行为损害的权益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二)当事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三)抗辩事由是否存在;(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说明]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侵权纠纷的争议主要围绕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进行。
因此,在审理案件中,主要关注点应当集中在构成要件上。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权请求权的存在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请求方享有受侵权行为法调整之权利或法益。
此为侵权请求权之基础所在。
权利主要指请求方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法益主要指保护他人之法律所生之法律上之利益。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2.09.18•【字号】沪卫法[2002]14号•【施行日期】2002.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事故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卫法[2002]14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医疗机构:为规范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医疗事故赔偿中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一)基本医疗费用:原则上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确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二)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统计局每年联合发布的标准确定。
2001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7764元。
(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及住宿补助标准:根据市财政局的规定确定。
目前,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住宿补助标准为60元/天。
(四)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根据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城市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确定。
2001年本市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为9336元。
(五)丧葬费补助标准: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统计局每年联合发布的本市在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2倍确定。
2001年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5元。
(六)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户籍或居所地在本市城镇的居民,根据市民政局和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户籍或居所地在本市农村的居民,按照市民政局发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户籍或居所地在外地的居民,按照当地民政部门发布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
目前,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人均290元/月;郊区(指闵行、嘉定、宝山、浦东、松江、金山、青浦、南汇、奉贤)农村居民为年人均2240元;海岛(指崇明、宝山长兴乡、横沙乡)农村居民为年人均1980元。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指南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指南医疗事故争议是指医疗服务过程中引发的患者与医务人员之间的争议。
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涉及到患者权益保护、医疗纠纷解决和医疗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问题。
为了维护患者权益,促进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指南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一、患者权益保护1.患者知情权:医务人员应在医疗服务开始前,向患者告知相关的医疗信息,包括治疗方法、风险和效果等,确保患者对治疗过程有充分的了解和选择权。
2.患者隐私权:医务人员应尊重患者的隐私权,不得将患者的个人信息泄露给无关方。
3.患者投诉渠道:医疗机构应该建立完善的患者投诉渠道,及时接受和处理患者的投诉,并向患者提供满意的答复。
二、医疗纠纷解决1.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寻求双赢的解决方案。
医疗机构应提供专业的调解人员,协助双方进行协商。
2.仲裁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
医疗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仲裁,确保公正和客观。
3.诉讼解决:如果仲裁无效,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医疗机构应积极参与诉讼过程,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和信息。
4.知情同意书: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知情同意书制度,确保患者对治疗方案的知情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知情同意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医疗责任追究1.医疗事故报告: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制度,明确医务人员发现医疗事故后的报告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
2.责任认定: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应进行责任认定,明确医务人员的责任和医疗机构的监管责任。
对于医疗人员的过失或者违规行为,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3.赔偿机制:对于因医疗事故而给患者造成的损失,医疗机构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并建立相应的赔偿机制。
同时,医疗机构也应对医务人员的赔偿进行内部追责。
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过程中1.公正和中立:各方处理医疗争议时应保持公正和中立,权衡各方利益,并以尽量平衡各方权益为出发点。
2.专业和科学:对医疗事故进行认定和责任追究时应建立专业、科学的评估和鉴定机制,确保结论准确和可信。
医疗过失索赔法律指导
医疗过失索赔法律指导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或手术等医疗行为中出现错误或疏忽,导致患者受到不必要的伤害或损失的事件。
当遭受医疗过失后,患者及其家属可能会考虑向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提起索赔。
本文将为读者提供医疗过失索赔的法律指导。
一、医疗过失的定义和要素医疗过失的定义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或手术等医疗行为中未按照合理、标准的医疗操作程序进行,导致患者受到伤害或损失。
要想成功提起医疗过失索赔,有以下要素需要满足:1. 与医务人员之间存在医疗关系:患者必须是医务人员直接责任的对象;2. 存在医疗过失: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出现了错误或疏忽;3. 伤害或损失:患者受到了伤害或经济上的损失;4. 医务人员的过失是导致伤害或损失的直接原因。
二、提起医疗过失索赔的程序和途径1. 寻求法律帮助:如果您认为自己或家人受到了医疗过失的伤害或损失,首先需要寻求法律帮助。
请咨询专业的医疗事故律师,他们会帮助您评估案件的可行性,并提供法律支持。
2. 收集证据:在提起索赔之前,您需要收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您的主张。
这包括医学记录、证词、医疗费用等相关文件。
确保保留所有相关的文件和证明,以便在需要时可以提供给律师或法庭。
3. 联系诊断机构:在提起索赔之前,通常需要与医疗机构或医生本人进行沟通。
您可以直接与医疗机构联系,说明您的问题,并要求调查和解决。
4. 提起索赔:如果诊断机构未能解决问题或不接受索赔,您可以考虑提起法律诉讼。
由您的律师代表您向法院提起索赔,需符合当地法律程序。
5. 注意时效:根据不同的法律管辖区域,医疗过失索赔可能存在时效限制。
因此,在提起索赔前应及时咨询律师以了解时效方面的要求。
三、医疗过失索赔的赔偿标准当医疗过失索赔获得成功时,赔偿的具体金额将根据多种因素进行裁决。
这些因素包括:1. 受害者的伤害程度和损失范围;2. 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的金额;3. 患者的收入损失和生活质量损失;4. 医务人员的过失程度和责任程度;5. 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
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
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师、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内,其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过失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当事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下面就和小编一起具体了解一下办案指南的内容。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沪高法民一[2005]17号▲第一节总述第一条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说明]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
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
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以及执业医师在非执业地点行医其主体不受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调整,属于非法行医,与患者发生纠纷也不属于医疗纠纷及医患纠纷。
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亦称非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即医疗行为本身没有争议,但发生与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主要有医疗欠费纠纷、医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的医患纠纷、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医患纠纷(例如某医院使用了具有合格证书且使用前经过检测正常的不合格心脏起博器致人损害就不是医疗纠纷)等,它们的案由分别属于债务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目前,医疗纠纷实体法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
▲关联法规:第二条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医疗纠纷主要源于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的不同而产生,它可能发生于就医、医疗、护理、保健、医院管理等各个环节,经过客观、科学的医学鉴定,医疗纠纷可能是医方之过,也可能是非医方之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一[2004]3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4.09.17
【实施日期】2004.09.1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
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4〕33号 2004年9月17日)
一、各级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对于患者在医院就诊中,因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般需要通过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因此无论当事人申请医疗鉴定还是医疗差错等其他原因的鉴定,先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其他行为。
二、由于高院和医学会商定,除当事人不配合或其它特殊原因外,医学会一般不拒绝鉴定,故对于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应分析案件具体情况,一般情况下根据证据规
则作出处理;如案件确有鉴定需要和可能的,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市内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现就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以下若干意见:一、明确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自愿、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依托本市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形成以人民调解为平台,司法行政、卫生行政、保险监管、公安等政府职能部门大力支持,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探索建立便捷、公正、高效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切实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医患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一)建立市、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建立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调办”),设在市司法局。
市医调办作为全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1.宣传、贯彻执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研究制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措施、办法;3.制定并组织实施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计划;4.组织、指导、督查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5.管理、培训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6.组建、管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委员会;7.研究解决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困难与问题;8.总结、宣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经验和先进典型,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9.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10.办理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其他事项。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上*-中院医疗损害责任纠是指患方向医方主张侵权赔偿引发的诉讼。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同时涉及医学和法学问题,虽在整个民商事纠纷中占比不高,但社会关注度高、审理难度大、办案周期长。
处理此类纠纷,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又要考虑医疗本身的专业性、风险性,以规范医疗行为、指引患方理性维权、引导医患双方回归理性诉讼预期。
需要说明的是,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也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但两者在鉴定评判标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故本文所涉内容不包括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我们以典型案例为基础,依照《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多种原因导致损害后果的认定王某因突发左下腹疼痛至A医院就诊,A医院诊断为急腹症,对其进行抗炎治疗并医嘱随访。
次日王某因主动脉壁夹层动脉瘤破裂死亡,王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A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鉴定,医方对其病情变化评估存在欠缺是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之一。
案例二:涉及无法鉴定时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刘某收治入B医院行剖宫产手术,后因子宫切口持续渗血,行全子宫切除术。
涉诉后,刘某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因B医院只有护士乔某一人抄写"产程记录”,且已将原始“产程记录”丢弃,相关鉴定材料存在缺陷,导致医疗损害鉴定不能。
案例三:涉及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卞某至C医院就诊,C医院拟以“右眼视网膜脱离”将卞某收治住院并进行手术。
卞某服用降眼压药物数天后出现严重过敏性异常反应,后主要因肺部感染及颅内出血死亡。
医学会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但鉴定意见指出“医方应用降眼压药物后,与患者发生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二'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医疗损害责任中多种原因导致损害后果的抗辩认定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复杂多样,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原发疾病、个人体质及自身过错等原因,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较为普遍。
上海医疗事故流程
上海医疗事故流程
上海医疗事故的处理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启动全面调查程序,明确事故原因。
医疗机构应通知患者或家属医疗事故的发生,并表达歉意。
2. 患者或家属可向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医疗通报中心报告医疗事故。
报告应提供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
市医疗通报中心收到报告后会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3. 评估结果认定是医疗事故的,将通知医疗机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医疗机构需赔偿由事故给患者带来的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
4. 患者或家属不满意医疗机构的处理结果,可以向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复核。
卫健委将组成独立的专家组进行复核。
5. 若复核结果与原处理结果不同,医疗机构需要按新结果进行补偿或重新处理。
患者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诉讼。
6. 上海卫健委会总结医疗事故处理经验,并研究进一步完善医疗事故处理制度。
以上就是上海地区医疗事故的一般处理流程。
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保护好患者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第一节总述第一条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说明]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
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
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以及执业医师在非执业地点行医其主体不受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调整,属于非法行医,与患者发生纠纷也不属于医疗纠纷及医患纠纷。
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亦称非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即医疗行为本身没有争议,但发生与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主要有医疗欠费纠纷、医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的医患纠纷、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医患纠纷(例如某医院使用了具有合格证书且使用前经过检测正常的不合格心脏起博器致人损害就不是医疗纠纷)等,它们的案由分别属于债务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目前,医疗纠纷实体法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
第二条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医疗纠纷主要源于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的不同而产生,它可能发生于就医、医疗、护理、保健、医院管理等各个环节,经过客观、科学的医学鉴定,医疗纠纷可能是医方之过,也可能是非医方之过。
据此,根据医方是否尽专家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
医疗过失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也称医疗事故以外的过失)纠纷,指引起纠纷的原因来自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严格意义上讲,这应称作医疗过错,包括医疗过失和故意,由于故意致人伤害或死亡,属刑法调整范围,其民事赔偿依据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处理,不适用本指南;非医疗过失纠纷,主要有医疗意外、不可避免的医疗并发症和疾病的自然转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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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7号第一节总述第一条本章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说明]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患纠纷指一切与医疗行为有关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
医患纠纷、医疗纠纷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其执业地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的诊疗护理服务活动。
如医生晚上下班在医院不慎撞到患者,导致该患者骨折,既不属于医疗纠纷,也不属于医患纠纷,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以及执业医师在非执业地点行医其主体不受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调整,属于非法行医,与患者发生纠纷也不属于医疗纠纷及医患纠纷。
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亦称非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服务活动即医疗行为本身没有争议,但发生与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主要有医疗欠费纠纷、医方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的医患纠纷、因产品不合格产生的医患纠纷(例如某医院使用了具有合格证书且使用前经过检测正常的不合格心脏起博器致人损害就不是医疗纠纷)等,它们的案由分别属于债务纠纷、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目前,医疗纠纷实体法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
第二条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医疗纠纷主要源于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的不同而产生,它可能发生于就医、医疗、护理、保健、医院管理等各个环节,经过客观、科学的医学鉴定,医疗纠纷可能是医方之过,也可能是非医方之过。
据此,根据医方是否尽专家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
医疗过失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也称医疗事故以外的过失)纠纷,指引起纠纷的原因来自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严格意义上讲,这应称作医疗过错,包括医疗过失和故意,由于故意致人伤害或死亡,属刑法调整范围,其民事赔偿依据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处理,不适用本指南;非医疗过失纠纷,主要有医疗意外、不可避免的医疗并发症和疾病的自然转归。
医方未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为存在医疗过失,如因此导致损害发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方履行了相应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失,患者遭受的损失就不能认为是医疗过失所致,医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医师、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内,其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过失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当事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条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
它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
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医方各个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标准。
医方对患者进行的医疗活动,是否达到与其资质相应的医疗水准,是否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抽象标准。
[说明]医疗过失行为是根据当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职称和岗位责任、其应具有相应的诊疗护理行为能力和注意义务,在具体的医疗活动中,因主观上缺乏必要的谨慎而未履行注意义务的一种行为状态。
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明确规定的,为医方应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
具体标准是判断某一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它在不同类型的医疗行为上略有不同,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前者包括就诊、诊疗、治疗、手术、注射、抽血输血、放射线治疗、麻醉、调剂制药、护理过程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审判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确定;后者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说明义务是指医方必须就患病状况、治疗方法、治疗所伴随的危险及治疗过程中的疗养方法、注意事项等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加以说明和指导的义务,目的在于得到患者的有效同意或回避已经预见到的不良结果,但在紧急状态或作出说明将对疾病的治疗产生不良影响,以及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医方未履行相关说明义务不应认定为有过失。
在所患疾病属医方专业领域外或病情发展超出医方的治疗能力情况下,医方还应有作出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以及协助患者安全、及时转送至有条件医院的义务。
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应就患者的疾病症状、过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及家族遗传史进行充分、适当的询问并加以甄别,但若病情危急,不采取措施将危及患者生命的情况下,也可省略问诊步骤,这是问诊义务履行中的例外。
同时,作为判断医疗过失的还有与具体标准对应的抽象标准,就是指其确定医疗行为所应具备的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依该标准达不到注意程度的,认定行为存在过失。
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就是日本松仓教授提出的“医疗水准”,在美国称之为医护人员职业行为标准,即医务人员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它是医务界公知公认的诊疗标准。
在缺乏法律、规章或规范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具体医疗行为发生时临床医学实践中的医疗水准,即一般医疗专业水准,作为确定医疗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基准,并考虑医疗行为的专门性、地域性、紧急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某项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
第四条医疗纠纷中患者一方对因医疗过失产生损害的,有权选择要求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患方经选择确定以其中一个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后,不得在诉讼终结后再以另一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但允许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请求权基础。
[说明]责任竞合是医疗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
在医疗活动中,患方有权要求医方按照医疗科学和行业惯例、规定的要求,合理、谨慎地对就诊人诊断、治疗、护理;医方有向患方索取相应的医疗费用的权利,故医患双方之间存在互为对等给付的义务,双方构成合同关系。
医方未履行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疾病治疗过程中,医方负专家之注意义务,如违反此注意义务,并产生损害结果,对患方负有侵权责任。
此时,便产生医疗过失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但实际上医疗纠纷中,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指向为同一事物,即医方未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故医疗纠纷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但不排除当事人选择合同之诉。
国际上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立法主要有三种,禁止竞合、允许竞合、限制竞合。
《合同法》第122条及民事办案要件总则均采用限制竞合的做法,医疗纠纷中因医疗过失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同样采用限制竞合论,主要原因是由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在案件管辖、诉讼时效、举证责任、责任承担范围等方面都有不同,受害人提起何种之诉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会产生重大影响。
禁止竞合理论承认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这无疑剥夺了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可能。
允许竞合不加限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给予了当事人投机的机会,增加了法院的讼累。
本着平衡当事人利益和减轻法院的讼累,防止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限制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采用限制竞合是较为合理的。
第二节医疗过失的违约责任第五条患方以医患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为由,主张医方存在医疗过失,构成违约的,应当举证证明:(一)双方存在有效医疗合同;(二)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不符合医疗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其应尽注意义务的事实;(三)具体医疗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所要求的事实。
[说明]根据合同法规定,考虑医疗合同的特殊性,医疗违约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1、医疗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患方的挂号行为构成要约,医方接受挂号构成一项承诺,这是医疗合同构成的一般情形;在不用挂号的诊所,患方的求诊构成一项要约,医师同意给予诊疗构成一项承诺,医疗合同就此成立;此外,特别是对于危重病人,医疗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医疗机构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2、医方具有违约行为。
医方的违约行为不以是否达到期待的结果,治愈或患方病情好转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具有医疗过失、是否违反其应尽注意义务为标准。
医方虽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不得拒绝病人,但出现预约或已挂号的患者超过其所能承受的医疗能力,或出现疑难病症而受技术水平限制而无法承受,在履行说明义务、转诊义务后,医疗机构有权拒绝患方而不构成违约。
3、违约方不具有免责事由。
4、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如患方基于违约请求权要求医方赔偿的,还应当证明其受到损害与医方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其中患者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医方反驳的应就其反驳事实负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也有些人认为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守约方不需要就违约方存在过错等举证。
但这并不意味着患方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
实际上,患方就自己与医院存在合同关系、医方诊疗存在过失造成自己损害等事实,仍然应当在起诉阶段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
否则,人民法院就无法判断其是否具备诉的利益、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等诉讼成立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也就是说,患者在起诉时的举证标准,起码要达到能使法官认为,依据他目前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初步推断其主张的事实可能成立就可以了。
至于其主张最终是否在以后的诉讼进程中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会随着证据交换等诉讼的深入开展,进一步举证和反驳,进一步提供更多的证据。
第六条医方否认患方违约请求权的,应举证证明根据医疗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抗辩事由,该请求权已受制、阻碍及消灭的要件事实。
[说明]医方的抗辩事由通常有:1、医方未形成医疗合同;2、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医疗过失,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常规;3、医方的医疗行为具有免责事由。
包括:(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患方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责任中,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以不超过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
条件允许的也可继续履行。
[说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承担医疗合同违约责任最主要的形式。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对因此给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以合理预见的损失为限,直接损失是指患方因医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实际减少,如患者病情恶化而延长治疗期限所导致的治疗费用的增加;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患者因治病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收入的减少。
同时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医师不愿意继续为患者医疗的,继续履行变为不可能,但有些条件下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愿意委派同样技能的医师继续为患者治疗的,继续履行也可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