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银信合作问题及新规定
银信合作问题及新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 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行为,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引导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本发展自主管理类信托业务,实现内涵式增长,现将银信合作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提高核心资产管理能力,打造专属产品品牌。
自主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
二、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
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
信托公司将资产管理职责委托给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三、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上述资产。
四、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产的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或者加盖商业银行有效印章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移交给信托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办理抵押品权属的重新确认和让渡。
如移交复印件的,商业银行须确保上述资产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真实与完整,如遇信托公司确须提供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商业银行有义务及时提供。
信托公司应接收商业银行移交的上述文件材料并妥善保管。
五、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六、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应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即投资者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一)单笔投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 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行为,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引导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本发展自主管理类信托业务,实现内涵式增长,现将银信合作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提高核心资产管理能力,打造专属产品品牌。
自主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
二、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
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
信托公司将资产管理职责委托给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三、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上述资产。
四、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产的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或者加盖商业银行有效印章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移交给信托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办理抵押品权属的重新确认和让渡。
如移交复印件的,商业银行须确保上述资产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真实与完整,如遇信托公司确须提供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商业银行有义务及时提供。
信托公司应接收商业银行移交的上述文件材料并妥善保管。
五、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六、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应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即投资者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一)单笔投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 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银信合作相关规制度银监会发(可编辑)
银信合作相关规制度银监会发(可编辑) 精选资料银行与信托公司相关制度年月目录、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十二月四日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银信理财合作第六条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银监发(2011)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11〕7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进一步防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理财合作业务健康发展,结合《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
各商业银行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转表计划,原则上银信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
二、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
三、信托公司信托赔偿准备金低于银信合作不良信托贷款余额150%或低于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余额2.5%的,信托公司不得分红,直至上述指标达到标准。
四、各银监局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要求督促商业银行资产转表、信托公司压缩银信合作信托贷款业务。
各单位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按上述要求抓紧落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30•【文号】银监发〔2011〕91号•【施行日期】2011.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严格遵守“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不符合该原则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
二、商业银行应确保理财产品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得发行和销售无真实投资、无测算依据、无充分信息披露的理财产品;不得通过发行短期和超短期、高收益的理财产品变相高息揽储,在月末、季末变相调节存贷比等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应重点加强对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和合规管理,杜绝不符合监管规定的产品。
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理财产品的审核,及时否决不符合监管规定的理财产品。
三、商业银行应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笼统地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至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体种类和比例区间。
商业银行应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的持续性披露,不断提高理财产品的透明度;所有针对个人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产品相关的事前、事中、事后信息均应在总行的官方网站上予以充分披露,私人银行客户与银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商业银行应公平对待客户,在销售文件中明确告知客户以下内容:(一)产品的募集期和起始期;(二)产品结束时的清算期。
商业银行不得故意拖延理财产品的清算期,理财产品到期后应及时完成清算。
五、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对每个理财计划的单独核算和规范管理,并遵守以下要求:(一)对每个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二)为每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覆盖资金募集、投资过程、各类标的资产的明细、到期清算的全过程;(三)为每个理财计划建立托管的明细账;(四)每个理财计划对应的投资资产组合实现单独管理;(五)计划终止时,应准确地计算每个理财计划单独兑现的收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07.27•【字号】皖银监办[2011]132号•【施行日期】2011.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皖银监办〔2011〕132号)各银监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合肥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徽商银行,九江银行、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安徽省联社,东亚银行、汇丰银行合肥分行:今年以来,我国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适度从紧地进行了宏观调控,存款准备金率6次上调,银行流动性不断收紧,商业银行借助理财业务争夺存款,获得信贷空间,理财业务规模呈现快速增长态势。
与此同时,理财业务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不利于理财业务的长期健康发展。
如,理财产品短期化趋势明显、预期收益率持续攀升引发银行间恶性竞争甚至变相高息揽储、通过委托贷款和受让信托受益权模式有意规避银信合作新规、通过购买他行或本行理财产品和违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等方式变相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建立资产池类理财产品,通过期限错配获得利差、追求理财规模过快增长而忽视业务发展的审慎稳健等等。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我省理财业务,防范风险,防止监管套利,现提出以下监管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关于规范开展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理财业务的现行监管规定,规范资产池类理财产品,不得通过短期化和违规提高收益率等手段变相高息揽储。
所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均应严格依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加强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严格按照“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设计开发产品,进行相应的资金成本和收益测算,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在产品说明书中进行详细的信息披露,明确理财产品的具体投向的资产种类和投资比例。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信政合作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_银监办发【2009】155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信政合作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55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出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系列宏观经济政策,各信托公司通过与各级政府在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等领域开展信政合作业务,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
但部分信政合作业务也存在着项目管理不够严谨,担保、抵押等行为不够规范,个别业务环节存在法律瑕疵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信政合作业务,提高信托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使其在贯彻中央经济政策、刺激经济增长中发挥积极作用,现做出如下风险提示:一、信托公司开展信政合作业务应高度重视合规经营问题,积极探索创新,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合规性风险和法律风险(一)信托公司在项目选择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各项要求,选择国家重点支持的行业领域进行合作,严禁向国家限制的行业、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或投资服务。
(二)信托公司应严格遵守《担保法》及信政合作的相关监管规定,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开展业务。
二、信托公司应进一步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尽职管理信托财产,确保信政合作业务既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又能保证信托资金的安全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在开展信政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应加强对合作方资金实力、信用程度和综合偿债能力的跟踪分析,及时、全面掌握借款人的各类授信信息,按照统一授信要求,结合地方政府财政实力与实际负债状况,核定信用等级和风险限额,在符合信贷条件、权衡风险与收益的前提下,审慎选择服务支持对象。
在产品设计方面,应注意信托资金的成本收益分析,以及资金和项目之间的期限配比安排,完善和落实多种形式的担保,并通过办理合法有效的质押登记、建立质押资金专户等方式,增强担保的法律效力和执行效果。
项目实施后,应及时跟踪了解进展情况,切实做好项目的后期管理和信息披露工作。
各信托公司应认真梳理现有信政合作项目的风险隐患和业务中的法律瑕疵,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管理和控制;在坚持合规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下,充分发挥信托制度优势,通过信政合作业务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银监发[2009]11l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行为,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引导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本发展自主管理类信托业务,实现内涵式增长,现就银信合作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提高核心资产管理能力,打造专属产品品牌。
自主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没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
二、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得将尽职调查职责委托给其他机构。
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
信托公司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
三、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上述资产。
四、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产的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或者加盖商业银行有效印章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移交给信托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办理抵押品权属的重新确认和让渡。
如移交复印件的,商业银行须确保上述资产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真实与完整,如遇信托公司确须提供原始权利证明文件的,商业银行有义务及时提供。
信托公司应接收商业银行移交的上述文件材料并妥善保管。
五、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六、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应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即投资者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一)单笔投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存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关于《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思考
关于《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思考政策导向继2009年12月1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 号),银监会于2009年12月23日又发布《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 号)。
111号文关于禁止银信合作理财产品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等的规定,切断了银行表内信贷资产通过自身发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腾挪表外的渠道;113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真实转移的认定标准。
从两份文件的政策导向来看,监管部门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规避信贷规模调控或资本充足率等监管要求而转让自身信贷资产的行为,旨在掌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真实信贷规模,同时要求信托公司加强自主管理、实现内涵式增长。
规范内容信贷资产转让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
适用对象《通知》第十八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根据该条规定,《通知》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业务的适用范围如下:1、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根据上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界定,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适用《通知》。
2、111号文件与113号文件都仅仅是对银行已发放贷款形成的“存量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作出的监管规定;对于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形成的“增量信贷资产”转让给商业银行等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违反111号文件与113号文件的规定。
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业务如果涉及银信理财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信托公司应遵守银信合作相关规定,如《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银监发[2008]8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等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 65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活动,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现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尽职地对销售理财产品汇集的资金(以下简称理财资金)进行科学有效地投资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相关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保障理财资金投资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商业银行应在充分分析宏观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基础上,确定理财资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合理进行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四、商业银行应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
五、商业银行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客户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所适合的客户类别;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
六、商业银行应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七、商业银行应将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纳入总行的统一管理体系之中,实行前、中、后台分离,加强日常风险指标监测和内控管理。
八、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银监会72号文解读
解读〔2010〕72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近日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总计八条,主要从银信理财合作的定义、信托产品的设计、管理、创新等方面对银行、信托公司从事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作出了新规范,主要目的是促使银信理财业务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健康发展。
下文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我部对《通知》的理解,提出如下解读意见:一、定义法条:《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
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
”解读:第一,该条界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即本通知只规范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并非对所有的银信合作业务都加以规范或限制,比如银行代为推介业务、银行资金代理收付业务等都不在本规范调整范围内,因此新《通知》对集合类的信托产品没有过多限制;第二,界定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范围:即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必须为银行,且信托资金来源必须是银行理财资金,而不是银行的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
二、针对信托公司的六条规范措施《通知》第二条至第七条主要针对信托公司制定了6个方面的规范措施。
下面逐条分析如下:法条:《通知》第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 解读:第一,银监会(2009)111号文明确了“自主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新《通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这充分表明管理层对目前信托公司以“管道”、“平台”角色所开展的银信合作是持警示性否定态度的;第二,至于通道类业务如何认定,监管层意欲从信托公司“是否严格履行了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来判定,但具体的判断标准如何、自主管理如何落实到日常经营中,目前尚未有官方表态。
银监会72号文解读
解读〔2010〕72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近日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总计八条,主要从银信理财合作的定义、信托产品的设计、管理、创新等方面对银行、信托公司从事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作出了新规范,主要目的是促使银信理财业务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健康发展。
下文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我部对《通知》的理解,提出如下解读意见:一、定义法条:《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将客户理财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上述客户包括个人客户(包括私人银行客户)和机构客户。
商业银行代为推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不在本通知规范范围之内。
”解读:第一,该条界定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即本通知只规范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并非对所有的银信合作业务都加以规范或限制,比如银行代为推介业务、银行资金代理收付业务等都不在本规范调整范围内,因此新《通知》对集合类的信托产品没有过多限制;第二,界定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范围:即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必须为银行,且信托资金来源必须是银行理财资金,而不是银行的自有资金或其他资金。
二、针对信托公司的六条规范措施《通知》第二条至第七条主要针对信托公司制定了6个方面的规范措施。
下面逐条分析如下:法条:《通知》第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在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过程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严格履行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
” 解读:第一,银监会(2009)111号文明确了“自主管理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拥有主导地位,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及实施等实质管理和决策职责”,新《通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得开展通道类业务”,这充分表明管理层对目前信托公司以“管道”、“平台”角色所开展的银信合作是持警示性否定态度的;第二,至于通道类业务如何认定,监管层意欲从信托公司“是否严格履行了项目选择、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后续管理等主要职责”来判定,但具体的判断标准如何、自主管理如何落实到日常经营中,目前尚未有官方表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发布文号:银监发〔2010〕102号发布日期:2010-12-03实施日期:2010-12-03正文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03•【文号】银监发[2010]102号•【施行日期】2010.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银信合作业务的自律公约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银信合作业务的自律公约时间:2010-01-22 13:35:28浏览量:150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的业务合作行为,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公司发展自主管理类信托业务,提高金融服务能力,实现行业可持续内涵式增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所指银信合作业务,是指信托产品委托人或受益人为银行(含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托业务。
第三条中国信托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所有会员单位(以下简称“会员单位”)在开展银信合作业务时应充分体现企业社会责任价值,维护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会员单位开展银信合作业务,应当遵循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通过恶意压低价格、降低服务标准、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竞争优势和不合理利润,损害行业利益。
第五条会员单位在开展银信合作业务时,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勤勉、尽责、专业、审慎地开展业务,应在组织结构、业务制度、决策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管理等方面投入足够的资源和人力,以满足开展银信合作业务、提高自主管理能力和服务质量的要求。
第六条会员单位应督促、培训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提高执业水准。
第七条会员单位开展银信合作业务应根据开发和管理成本、提供的服务价值、承担的风险大小,确定合理的费率水平,在补偿财务成本的基础上获得合理利润,以保证有足够的资源投入项目尽职调查、产品结构设计、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后期管理等,不断提升信托公司专业服务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维护信托受益人利益。
第八条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基本原则,会员单位应针对各类银信合作业务的信托财产运用方式、信托财产运用对象的风险特征、管理信托财产需要的专业能力和服务附加值等各种要素差异,确定各类银信合作业务的收费标准,可以采取固定费率或固定费率与浮动业绩报酬相结合的方式收取信托报酬。
银信合作相关规章制度(银监会发)
银行与信托公司相关制度2011年3月目录1、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 3-112、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12-143、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 号)---------------------- 15-17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18-325、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33-336、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34-407、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41-42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十二月四日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03•【文号】银监办发[2008]47号•【施行日期】2008.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9月发布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为《指引》)。
近年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理财产品不断创新,但与此同时,部分商业银行未有效加强理财业务的管理,少数商业银行未按照《办法》和《指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理财业务,出现了产品设计管理机制不健全,客户评估流于形式,风险揭示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财业务人员误导销售和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市场秩序,促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履行代客资产管理角色,健全产品设计管理机制。
商业银行应本着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证收益类产品设计、《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指引》第五十八条关于产品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成本与收益测算、《指引》第三十四条关于起点金额设置、《指引》第五十九条关于编制产品开发报告的规定,根据客户分层和目标客户群的需求,审慎、合规地开发设计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为理财产品命名时,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和潜在客户群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设置适当的销售起点金额,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银监会发布规定加强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业务中的自主管
银监会发布规定加强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业务中的自主管理2010年1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于2009年12月14日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
该《通知》为了加强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的自主管理能力,在资产管理职责行使、理财产品投资方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资格等方面特别是针对银信合作中的资产转让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鉴于银行业监管法规对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及资本充足率都有较为严格的监管要求,因而在贷款需求较多而银行负债比例亦居高不下的情况下,诸多银行采取银信合作方式以规避监管要求。
银信合作的主要业务模式包括由银行将其部分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转让给信托公司,以将部分负债移出其资产负债表,然后获得更多额度再发放新的贷款,同时信托公司通过向银行客户发行信托产品,募集资金购买银行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
在银行资产负债比例允许的情况下,银行会再向信托公司回购上述资产。
但是,实务中银行一般与信托公司只是进行相关转让文件的签署,对于资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并不做实质性转移,信托公司仅仅是银行为扩大信贷规模而利用的一个资金平台。
基于以上情况,银监会发布《通知》要求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当坚持自主管理原则,作为受托人在信托资产管理中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投资决策和实施等实质性管理和决策职责。
在银信合作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尽职调查职权委托给其他机构。
信托公司在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者理财产品发行银行。
信托公司若想委托其他第三方机构管理资产的,应当向监管部门事先报告。
《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应在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保证信托公司真实持有该等资产。
在资产出售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商业银行将上述资产的全套原始权利证明文件或者加盖银行有效印章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移交给信托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办理抵押品权属的重新确认和让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