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云南省殡葬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殡葬活动,包括丧葬仪式、遗体处理、墓地管理等。
第三条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殡葬工作的领导,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殡葬服务机构管理第四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符合卫生、环境、安全等相关规范要求;(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运行;(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五)有完善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殡葬服务档案,并按照保密的原则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落实细化服务政策,保证为殡葬事务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第七条丧葬仪式应当举行庄重、文明、节俭、环保的原则,禁止过度铺张、浪费和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丧葬仪式应当依法申报,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举行。
第九条墓地的管理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登记的程序进行,禁止占用农田、破坏生态环境和违法用地。
第四章遗体处理管理第十条遗体处理应当符合医学、卫生和法律的规定,注重保护环境和公共卫生。
第十一条遗体处理机构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遗体处理活动。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二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丧葬仪式和墓地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不合法、违规经营的殡葬服务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整改、暂停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移交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和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和调查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殡葬场所经营管理办法规定
殡葬场所经营管理办法规定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总则
1.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本办法制定。
第二节定义
1.殡葬场所:指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固定场所。
2.经营者:指依法设立的殡葬场所的经营单位。
第二章经营者资格要求与管理
第一节经营者资格
1.经营殡葬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第二节经营者管理
1.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殡葬管理法规,保障服务质量与安全。
第三章殡葬场所设施标准
第一节基本设施要求
1.殡葬场所应具备完善的冷冻、消毒、净化等设施。
2.应当保障遗体处理场所的卫生和安全。
第二节环境保护
1.殡葬场所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一节消防安全
1.殡葬场所应设置完备的消防设施,保障安全管理。
第二节感染控制
1.经营者应落实感染控制措施,确保遗体处理不传播疾病。
第五章经营秩序管理
第一节价格管理
1.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殡葬服务价格。
第二节服务标准
1.经营者应提供优质、规范的殡葬服务,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一节监督机制
1.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殡葬场所监督管理体系,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节违规处理
1.对违反办法规定的经营者,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节其他规定
1.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原有办法与规定不符部分均作废。
2.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为《殡葬场所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经营者及相关人员务必遵守,确保殡葬服务质量与安全。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正文:----------------------------------------------------------------------------------------------------------------------------------------------------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 0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第八条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2X-11-26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了关于殡葬管理的最细条例。
下文就是我收集的整理的相关信息,供大家参考!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修订稿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丧葬管理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一)主城规划区;(二)重要风景名胜区;(三)重要通道控制区;(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五)各类开发区;(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
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殡葬管理条例可以有各种新规定。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内容:
1. 殡葬场所的建设管理:规定殡葬场所的建设要符合环境要求,确保安全卫生。
要求定期检查维护设施,保持场所的整洁和良好状态。
同时,限制新建殡葬场所的数量和位置,以避免过度密集和不合理的布局。
2. 遗体处理与墓地管理:规定遗体处理的方式,例如火化、土葬或水葬,并明确相关手续和程序。
管制墓地规模和数量,制定管理办法,包括墓地的选址、规划、建设和维护等。
3. 殡葬业务经营管理:制定殡葬机构的许可和执业规定,包括相关证书、资质、行为准则和品质标准等。
要求殡葬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和客户权益。
4. 礼仪和宗教要求:规定殡葬仪式的礼仪和宗教要求,包括服饰、音乐、仪式流程等。
同时,要求遵守相关宗教和文化习俗,尊重不同信仰的人群。
5. 社会支持和关怀:制定政府组织支持丧家和遗属的政策和措施,包括提供经济援助、心理支持和悲伤辅导等。
鼓励社区和志愿者组织参与殡葬服务和关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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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化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化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少占或者不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工作的总体规划,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遗体、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第六条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
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仪服务管理第七条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其他殡仪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仪服务。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殡仪馆使用的遗体运输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仪馆应当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的式样及其出具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
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6•【字号】云政办发[2012]142号•【施行日期】2012.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的意见(云政办发[2012]14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深化殡葬改革的重要意义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为宗旨的殡葬改革,符合云南省“山区多、坝区少,山地多、耕地少”的基本省情,符合“两强一堡”建设战略的基本要求,符合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自然规律。
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殡葬改革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工作开展。
经过努力,全省殡葬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惠民殡葬政策顺利实施,殡葬改革宣传效果明显,殡葬管理机构不断加强,殡葬管理效能逐步提高,殡葬服务水平不断提升,火化率由2006年的10.7%提高到2011年的25.8%,殡葬工作逐渐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良性发展轨道。
但是,我省殡葬改革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还有较大差距,殡葬改革任务依然艰巨。
目前,我省殡葬事业发展总体水平仍然偏低,全省火化率远低于全国49%的平均水平;各地殡葬改革发展极不平衡,全省129个县(市、区)还有41个没有建设殡仪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滞后,殡葬服务设施亟待完善;殡葬改革宣传力度不够,管理体制机制有待进一步理顺,法规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
全省各地、有关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殡葬改革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促进云南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提升政府社会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社会和谐、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的现实需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锐意进取,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真正把殡葬改革作为民生工程、德政工程扎实推进,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
云南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注意: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第八条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定。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者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省民政部门是全省公墓的主管部门。
地、州、市、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公墓的建立应当坚持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公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合理规划和计划审批。
提倡建埂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植树代墓等文明葬法和骨灰集中存放的文明方式。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七条推行火葬的区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
改革土葬的区域可以建立遗体公墓或者骨灰公墓。
第八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一)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二)水库、湖泊、河流附近;(三)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8.05•【字号】云发改收费[2009]1482号•【施行日期】2009.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9〕1482号)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维护丧属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殡葬改革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和规范我省殡葬服务收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殡葬服务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殡葬服务收费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价格收费热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利于殡葬事业健康发展、减轻丧属经济负担的原则,统筹兼顾,全面规范和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的管理。
二、根据服务项目的重要程度和市场竞争条件,殡葬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基本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民政部门主办的殡葬服务单位,其销售的丧葬用品价格实行进销差率控制。
(一)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是指在办理丧事过程中需提供的基本服务事项,包括运尸(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以及遗体冷藏、瞻仰遗体等服务。
火化费、运尸费(遗体接运)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州市在不突破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前提下核定本州市执行的收费标准,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备案;遗体存放、骨灰寄存、遗体瞻仰和悼念服务等基本殡葬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各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成本费用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并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提供遗体接运服务,收敛遗体在三楼及以上的,可收取楼层搬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州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电梯运送的不得收取楼层搬运费。
2022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丧葬礼仪规范
2022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丧葬礼仪规范元阳哈尼族丧葬习俗:哈尼族实行木棺土葬。
早先曾行过火葬。
西双版纳一带,村里死人,全村都停止生产到丧家帮忙。
红河等内地,人死后要向亲友报丧,亲友要带猪、鸡、米、酒等来祭,女婿要用牛来祭,全村各户都要举行一种共同的祭奠仪式,各作一块糯米饼放在死者的棺前,意思是请死者为自己死去的亲属带去。
停尸一至二、三天,由巫师为死者唱挽歌,追忆死者由生到死的历程。
出殡前至亲好友留丧家陪住,晚上村中青年聚居在死者屋前跳“落作舞”。
出殡时鸣放土炮枪,表示哀掉。
墓地多在村旁山上,以滚鸡蛋方式选择,在蛋破处挖穴埋葬,葬后即填平,不建坟堆,不看风水。
土司及富裕户仿汉俗,看风水,建石墓。
有的地方葬礼十分隆重。
最隆重的要杀猪十二口,公母牛各一头,中等葬礼要杀猪六口,牛一头,最薄葬礼也要杀猪一、二口。
埋葬时,要将死者生前生活用品作随葬品。
村中死第一个时,要以全村的名义送三脚架一个,铁锅一口,木甑一个,作为死者炊事使用。
其后死的人,则由该家主认人送饭碗,藤桌各一个,因第一个死者已有铁锅,木甑,后死者可到第一个死者处领取饭菜。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管理方针】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体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节地生态安葬】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88)-昆政发[1988]265号
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88)正文:---------------------------------------------------------------------------------------------------------------------------------------------------- 昆明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8年10月31日昆政发〔1988〕26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树立社会新风,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云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市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殡葬管理机构,并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和内容。
第四条殡葬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精神文明办、公安、工商、卫生、劳动人事、土地管理、林业、园林、环保、水利、财政以及各人民团体等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设负责殡葬管理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各基层政权组织要将殡葬改革纳入市民、村民公约。
第五条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要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共产党员逝世后,应按中办发(1983)75号文《关于共产党员应简办丧事,带头实行火葬的报告》和云办发(1984)14号《关于共产党员逝世后应简办丧事的几点意见》的要求办理丧事。
对违反规定或阻挠殡葬改革的共产党员、干部,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条火葬区域的划分1、实行火葬的地区:盘龙、五华区,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安宁、富民、宜良等县区的坝区乡、镇(含安宁县的温泉镇),路南县的鹿阜镇、石林镇,禄劝县的屏山镇、崇德乡以及各县区政府规定划为火葬的地区。
2、推行火葬的地区:人口稠密、耕地较少的半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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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一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
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第十六条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
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
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
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第二十条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四条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
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