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不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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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8.31
•【字号】苏地税规[2011]8号
•【施行日期】2011.08.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我局对2010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三)-苏地税发[1998]46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三)-苏地税发[1998]46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三)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三)(苏地税发[1998]46号1998年5月18日)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在贯彻执行现行营业税税收政策的过程中,各地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经全省地方流转税工作会议研究讨论,对有关征税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受托运输企业的征税问题除另有规定外,对未提供运输劳务的托运企业,若将承运者的运输发票原票转交给委托方的,则对托运企业实际取得的手续费(佣金)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计征营业税。

否则,对托运企业应依全额按“服务业--其他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钻井(打井)勘探、爆破勘探适用税目问题纳税人承接的钻井勘探(包括工业打井和民用打井),爆破勘探业务,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其他设计、勘探业务均应按“服务业”征税。

三、关于有关建设项目征收营业税问题(一)代办电信工程属于“建筑业”的征税范围,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二)纳税人从事建筑业征税范围的建设工程,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也不论其基本造价是如何核算的,均应严格按现行税法规定照章缴纳营业税。

四、关于金融保险业有关征税问题(一)金融企业从事外汇调剂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计征营业税;(二)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时取得的邮电费等收入,若在账务处理上直接冲减相关“费用”等科目的,在计征营业税时,仍应将这部分收入并入营业额一并征收;(三)金融单位从事有价证券自营买卖业务,应以证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差价为计税依据计征营业税。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8〕2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

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50万人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20万以上不足50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20万的,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暂定如下:(一)大城市:2.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2.5元至24元;(三)小城市:1.5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12元。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67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67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67号2001年12月29日)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为规范个体税收征管,完善定期定额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省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完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建帐管理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证不全证不全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定期定额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核定营业税纳税人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和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以及纳税人其他税种的计税依据,以此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的领导,按照分工协作、严密规范的原则建立健全定期定额民主评议组织,坚持分级评议制度。

定期定额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负责。

(一) 市、县地税机关应成立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等级划分标准、定额的计算方法、定额评定指标和测评标准,并负责全市、县范围内定额的综合平衡工作。

(二) 各主管税务机关相应成立定期定额民主评议工作小组,负责按照市、县地税机关确定的定额等级划分标准、定额评定指标和测算标准,对辖区内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级定位、测算定额。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
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8.31
•【字号】苏地税规[2011]10号
•【施行日期】2011.08.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目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1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我局对2010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关税[2006]7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关税[2006]7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关税[2006]73号2006年12月12日)
海关总署:
为支持国内畜牧业的发展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对进口的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税号ex38249090)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供牛、羊等直接食用。

——结束——。

江苏省政府贯彻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贯彻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贯彻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0.19•【字号】苏政发[2001]130号•【施行日期】2001.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政府贯彻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2001〕130号2001年10月19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决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切实提高对限制开山采石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近几年来,我省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开山采石管理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总体上看,开山采石管理薄弱,盲目布点和乱采滥挖的现象相当严重,破坏自然环境,影响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对此,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颁布实施,为限制开山采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手段,是我省贯彻资源、环境基本国策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保障全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全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决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坚决落实禁采区开山采石企业的关闭停采工作《决定》对在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和湖泊岸线等区域禁止开山采石作了严格规定,这是改变目前开山采石过多过滥、制止乱采滥挖的根本措施,各级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

各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抓紧划定本市范围内的开山采石禁采区,报省政府核准后,于2001年底前对外公布。

全省的开山采石禁采区由省国土资源厅划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采区内不得开办新的开山采石企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2012-8-20 苏地税规[201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二、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普通标准住宅;(二)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三)非住宅类房产。

三、关于房地产转让收入的确认(一)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经济利益的确认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二)售后返租收入的确认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4月30日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统筹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确保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降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9年5月1日起,将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统一降至16%。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不变。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超过15个月的统筹地区,可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0.5—1个百分点,执行期限至2019年11月30日。

自2019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总和阶段性降至1%的现行政策,执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截至2018年底,下同)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继续在规定费率基础上,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含24个月)的统筹地区,可继续在规定费率基础上,下调50%;下调费率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下降到18个月以下的,可停止下调。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0]15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0]15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0〕15号)省各委、办、厅、局,本厅各处室、单位:为贯彻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加强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加快支出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更好更快地落实各项财政政策措施,我厅研究制定了《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二○一○年六月十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加强省级财政支出预算执行管理,加快支出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更好更快地落实各项财政政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以下简称“支出预算”)是指经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审查和批准的一般预算支出的年度调整预算,包括年初预算(即当年财力安排的支出预算),以及中央专款补助、上年结余结转、超收财力、地方政府债券和调入资金安排等。

经省人大批准的支出预算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支出预算执行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按预算办事,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二)按程序办理,不得越权执行预算。

(三)按进度拨款,不得超期拨付资金。

在实际支出过程中,省级各部门、单位和省财政厅负责支出预算管理的各相关处室(以下简称“厅相关处室”)必须厉行节约、讲求效率,努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不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不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不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07.25
•【字号】苏财税[2003]49号
•【施行日期】2003.07.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资源税
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不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苏财税[2003]49号2003年7月25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花岗岩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2003]119号)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调查测算,现决定我省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岩资源税仍维持现行税额标准,暂时不作调整。

即石灰石仍按每吨2元,大理石和花岗岩仍按每立方米3元征收资源税,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花岗岩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4.01.14
•【字号】苏地税规[2014]2号
•【施行日期】2014.01.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
文件目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4〕2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对2012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月14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10.31•【字号】苏财综[2006]82号、苏价费[2006]404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6]82号、苏价费[2006]404号)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管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附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行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8.06•【字号】苏地税发[2008]71号•【施行日期】2008.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8]71号)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省局依法对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将省局制发的《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免营业税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等24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全文废止(文件清单见附件)。

附件: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二○○八年八月六日附件: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免营业税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苏地税发[1994]070号)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164号)3、《关于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输变电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6]039号)4、《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发[2001]36号)5、《关于省级机关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60号)6、《关于清产核资后的企业如何确定房产税计税依据问题的复函》(苏地税函[1996]093号)7、《关于〈关于对“三资企业”及外籍人员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收政策业务的请示〉的批复》(苏地税函[1996]220号)8、《关于三资企业电脑生成的定单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0]357号)9、《关于暂停征收我省自行车车船使用税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25号)10、《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161号)1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9]067号)1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061号)1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意见〉的意见》(苏地税发[2001]20号)1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内部退养办法的个人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2]192号)15、《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5]152号)16、《江苏省地税局对〈关于台籍、外籍人员利息所得、投资收益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请示〉的批复》(苏地税函[1997]232号)17、《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对〈关于苏州钧和科技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苏地税函[1998]066号)18、《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对〈关于境外中间商从中国境内取得的佣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的批复》(苏地税函[1998]150号)19、《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籍个人所得税由外地机构统一代扣办理申报缴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0]082号)20、《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付境外中间商的佣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0]128号)21、《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地税函[1999]089号)22、《关于明确〈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使用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1995]158号)2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户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苏地税发[1996]149号)24、《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印发〈临时经营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67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予公告。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23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三条自然人转让股权,以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转让股权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四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全部价款和经济利益,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收入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认收入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4.04•【字号】苏国税发[1997]172号•【施行日期】1997.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1997]172号1997年4月4日)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我省中央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以后年度不得补计的问题。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仍未补计、补提的,以后年度不得补计补提。

二、“工挂”企业工资附加费的计提依据问题。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依据为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提取的工资总额。

三、企业自用品销售价格的确定问题。

企业将自已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

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四、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在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

五、职工宿舍修理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宿舍属于福利设施,其收取的房租也未作为应纳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营业税、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1996]6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营业税、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1996]6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营业税、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营业税、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1996]62号1996年5月2日)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制,完善营业税、资源税减免政策,经全省地方流转税工作会议专题研究,现将《江苏省营业税、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营业税、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营业税、资源税减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政策,加强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规范减免税工作制度,深化地方流转税工作的目标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内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减税、免税的,均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减免税管理,采取区分类别、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四条现行营业税、资源税减免政策,具体分级管理权限如下:(一)需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的:1、凡属下列减免税项目,年免税额2万元以上的:(1)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数35%以上(含)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 的业务;(2)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校办企业,提供的除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以外的应税劳务;(3)科研单位从事的技术转让业务;(4)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提供的服务;(5)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的人身保险业务。

关于调整石灰石资源税标准的建议

关于调整石灰石资源税标准的建议

关于调整石灰石资源税标准的建议石灰石是用途极为广泛的不可再生资源,石灰石是石灰岩作为矿物原料的商品名称。

在现代工业中,石灰石是制造水泥、石灰、电石的主要原料,是冶金工业中不可缺少的熔剂灰岩;优质石灰石经超细粉磨后,被广泛用于造纸、橡胶、油漆、涂料、医药、化妆品、饲料、密封、粘结、抛光等产品的制造中。

其中,水泥生产消耗的石灰石和建筑石料、石灰生产、冶金熔剂、超细碳酸钙消耗的石灰石总和之比约为1︰3。

截止2005年全国已探明的石灰石基础贮量为750亿吨,其中具备经济开采条件的只有390亿吨(北京市规划设计院,2007年)。

2007年全国生产水泥13.6亿吨,耗用石灰石约16.5亿吨,以此耗用量只要23.6年,具有经济开采价值的石灰石就用完了,已探明的石灰石矿也只够开采购45年半。

我省的石灰石储量居全国前列,据国土资源部资料(2005年)显示,全国石灰石可开采储量为520亿吨,可开采年限为30年,陕西储量为49亿吨,且普遍品质较高。

随着经济发展和实施大规模基础设施建设,近年来我省建材工业发展迅猛,其中以冀东-海德堡、声威为代表的建材企业大量布局陕西,陕西水泥产量预计2010年可达到4000-5000万吨。

建材工业发展促进了区域经济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石灰石矿山资源利用率不高,开采企业对石灰石矿山资源利用率从40%-90%不等,整体石灰石利用率约为60%。

二是环境问题加剧,石灰石大规模开采造成大范围地貌破坏,水土流失,遗弃的采石场地表植被根本无法恢复,规模越大,破坏越大。

三是石灰烧制和水泥生产过程的粉尘对周边环境污染很大,规模越大,污染越大。

我们需要转变“石灰石多得不得了”的认识,积极保护和充分利用石灰石资源,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进一步加强对石灰石资源税的管理工作。

按照财政部、国税总局(财税[2003]119号)文件,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为每吨0.5元至3元,我们认为已经不适宜当前情况,建议提高适用税额至5元/吨并全省统一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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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不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标 签】资源税适用税额,石灰石,税额标准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2003﹞49号
【发文日期】2003-07-25
【实施时间】2003-07-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源税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花岗岩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2003]119号)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调查测算,现决定我省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岩资源税仍维持现行税额标准,暂时不作调整。

即石灰石仍按每吨2元,大理石和花岗岩仍按每立方米3元征收资源税,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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