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30•【字号】内政字[2004]257号•【施行日期】2004.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内政字[2004]257号2004年7月3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为了建立和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提高灾害应急反应能力和救灾工作整体水平,充分发挥各灾情处置主管部门救灾资源合力作用,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总则(一)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是应对突发性自然灾害的紧急行动方案。
(二)根据国家救灾工作方针,救灾应急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分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军队参与的原则。
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政府分别制定本级政府救灾应急预案,共同完成救灾应急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是救灾应急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
(三)本预案适用于洪涝、干旱、雪灾、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及地震、地质灾害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反应。
二、灾害预警和灾情报告(一)灾害预警。
气象、地震、水利、国土资源等负责灾害监测的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或损失的程度,为领导决策和启动预案提供科学依据。
(二)灾情报告。
自然灾害发生后,灾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灾情处置主管部门报告;盟市、旗县应当在接到灾情报告1小时内向自治区民政厅和灾情处置主管部门报告;自治区民政厅和灾情处置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灾情报告30分钟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法规类别】防汛抗旱【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11.29【实施日期】1999.11.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防御和减轻洪涝、冰凌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对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宣传,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洪意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工程建设和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七条防洪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批准: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和跨省区江河、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27•【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云其木格2002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自治区防雷减灾工作。
盟市、旗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旗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所在盟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变电及高压设施的雷电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按国家规范安装防雷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露天堆场;(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六)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2012修订)【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9.22【实施日期】2012.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9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卫生、教育、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以及人民防空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地震重点监视区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十三五”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十三五”时期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内政办发[2016]203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6.12.31【实施日期】2016.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十三五”时期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20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十三五”时期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十三五”时期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年12月)为切实提高综合防灾减灾能力,最大程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划。
第一章“十二五”发展成就“十二五”期间,我区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高度重视防灾减灾工作,把综合防灾减灾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作为构建公共安全体系的核心内容,以提高全区灾害应急救援能力为重点,大力加强综合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新建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库3个、盟市级9个、旗县级78个,初步形成“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救灾物资储备体系。
各主要灾害的测、报、防、抗、救、援措施得到强化,综合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害综合管理水平得到大幅提升。
--灾害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进一步完善。
制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冬春受灾人员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等政策制度,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管理。
--建立了科学有效的灾害管理体制机制。
建立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灾害分级管理、属地管理为主的防灾减灾救灾领导体制。
防震减灾法律法规
防震减灾法律法规一、背景介绍近年来,全球频繁发生地震等自然灾害,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保护人们的安全和减少灾害损失,各国普遍制定了一系列的防震减灾法律法规,以加强对震灾风险的预防和控制。
本文将介绍一些与防震减灾相关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它们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是我国关于防震减灾工作的基本法律法规。
该法于2001年5月1日颁布实施,旨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
1. 法律的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我国的地震工作分为预测预报、减轻灾害、应急救援、恢复重建和科学研究五个方面。
法律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地震工作中的职责和权力,并强调了地震知识的普及和宣传。
2. 法律的实施情况我国政府高度重视防震减灾工作,加强了地震局等部门的组织和管理,并建立了完善的地震预警系统。
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过程中,各地区和部门也积极采取了各种措施,提高了抗震能力,减少了地震灾害的损失。
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我国还有一些其他与防震减灾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
以下是其中的几个例子:1.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是我国建筑行业的基本规范,对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标准。
该规范对于加强建筑物的耐震能力,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
2. 地震灾害应急管理条例《地震灾害应急管理条例》是我国在应对地震灾害时采取的应急管理措施的法律依据。
该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地震灾害发生时的职责和权力,并明确了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3. 土木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土木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是我国土木工程行业的基本规范,专门针对各类土木工程的抗震设计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标准。
该规范的实施对于保护重要的土木工程设施和减少地震灾害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
四、总结防震减灾是一个重要的国家工作,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加强对震灾风险的预防和控制。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4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7]41号2007年5月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地震局关于2007年地震趋势和进一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1号)和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的防震减灾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体系和投入机制防震减灾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地区对此要高度重视,把防震减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将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
自治区防震减灾规划已于2006年下发全区,还没有完成编制工作的盟市要抓紧完成,已经完成编制工作的要抓紧落实。
各地区要把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防震减灾需求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有关地区还要设立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危险区防震减灾工作专项经费,确保重点地区地震监测、短临跟踪、震灾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落实到位。
要健全和完善盟市、旗县(市、区)地震工作机构,落实防震减灾管理责任。
在当前严峻的地震形势下,地震工作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性和长期性,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切实履行职责,做到平时警钟常鸣、居安思危、常备不懈,震时反应迅速、决策科学、高效有序。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31•【字号】内政办字〔2017〕198号•【施行日期】2017.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17〕19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同时废止。
2017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1总则1.1 编制目的1.2 编制依据1.3 工作原则1.4 适用范围2 组织指挥体系2.1 自治区减灾委员会2.2 专家委员会3 灾害预警响应4 信息报告和发布4.1 信息报告4.2 信息发布5 应急响应5.1 Ⅰ级响应5.2 Ⅱ级响应5.3 Ⅲ级响应5.4 Ⅳ级响应5.5 启动条件调整5.6 响应终止6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6.1 过渡期生活救助6.2 冬春救助6.3 倒损住房恢复重建7 保障措施7.1 资金保障7.2 物资保障7.3 通信和信息保障7.4 装备和设施保障7.5 人力资源保障7.6 社会动员保障7.7 科技保障7.8 宣传和培训8 附则8.1 术语解释8.2 预案演练8.3 预案管理8.4 预案实施时间1 总则1.1 编制目的建立健全自治区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应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应急救助行为,提高应急救助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确保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
防震减灾法全文
防震减灾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现实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原则,加强地震监测预警、震害评估、地震应急救援和恢复重建等工作,提高灾害防护能力。
第三条国家支持开展防震减灾科技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地震监测预警、震害评估和防震减灾装备的技术水平。
第四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制定本地区的防震减灾规划,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法,支持和参与防震减灾工作。
第二章震害评估与防震减灾规划第六条地震监测和预警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地震信息,提供地震预警服务。
第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震害评估机构,及时进行震害评估,为灾后救援和恢复重建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规划,明确分工和责任,加强防震减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包括地震危险性评估、震害风险评估、防震减灾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恢复重建计划等内容。
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定期的防震减灾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灾后恢复能力。
第三章防震减灾设施第十一条国家支持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警体系,提高地震预警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监测预警系统,确保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的及时传输。
第十三条地震预警应当能够预测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震级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引导公众采取安全行动。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研究、开发和应用防震减灾装备的支持和管理,提高设备的性能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政府、社会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防震减灾设施,提高抗震能力和灾后应对能力。
第四章震后救援和恢复重建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地震应急救援机构和工作队伍应当具备快速反应、科学救援、综合能力强的特点,能够有效地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地震知识题
地震知识题1.四川省汶川地震发生在()。
A.2008年5月1日B.2008年5月12日C.2008年7月28日2.汶川地震的震级是()。
A.7.8级B.8.0级C.7.6级3.2009年国务院决定()为防灾减灾日。
A.3月10日B.1月8日C.5月12日4.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施行。
A.2009年1月1日B.2009年5月12日C.2009年5月1日5.新中国成立以来地震震级最大、破坏性最大、救援难度最大的是()地震。
A.唐山B.汶川C.邢台6.我国目前使用的震级标准是国际上通用的分级表,共分几个等级?()A.9个B.7个C.6个7.国家地震紧急救援队对外的名称为()。
A.中国应急救援队B.中国国际救援队C.中国抢险救援队8.1996年5月3日发生在包头市的地震震级为()。
A.6.1级B.6.3级C.6.4级9.地震次生灾害十分突出的地方是()。
A.城市B.农村C.乡镇10.地震三要素是()。
A.发震地点、时间、震级B.破坏程度、地点、时间C.时间、震级、破坏程度11.在自然灾害中,造成损失最为惨重的是()。
A.洪水B.雪灾C.地震12.在我国,地震预报的发布权在()。
A.中国地震局B.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C.地震预报专家13.我国防震减灾的重点地区是()。
A.地震危险区B.广大农村C.城市14.地震发生时,()越大,对地面造成的破坏越大。
A.震中距B.震级C.震源深度15.一次地震只有一个震级,而它在不同地区的烈度()。
A.一样B.不一样C.难以确定16.破坏性应急预案每()修订一次。
A.1年B.3年C.4年17.震中距在()公里范围的地震叫近震。
A.100~1000B.100~4000C.100~600018.国家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正式组建于()。
A.1996年B.1978年7月C.2001年4月19.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关于加强全区中小学校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关于加强全区中小学校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公布日期】2009.04.23•【字号】内震发[2009]120号•【施行日期】2009.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关于加强全区中小学校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内震发〔2009〕120号)各盟市教育(教体)局、地震局:为提高我区师生的防震减灾意识和震时应急、自救互救能力,进一步加强我区各级各类学校的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高度认识学校防震减灾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学校是青少年学习活动的场所,人员密集,而学生由于社会生活实践较少,应付突发事件能力较差,在突发地震事件中很可能因应变不当造成伤害。
在我国曾经发生的破坏性地震或地震谣传事件中,一些地区的学生由于缺乏对防震减灾科学知识的了解,地震发生时惊慌失措,采取不当的应急措施,导致跳楼、跌伤、踩踏事件时有发生。
而在2008年汶川大地震中,四川安县桑枣中学紧邻北川,受灾严重,但由于学校平时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到位,经常进行紧急疏散演习,地震发生后,全校2200多名学生、上百名老师,用时1分36秒,全部疏散到操场,无一伤亡,创造了一大奇迹。
我区是全国地震多发省区之一,具有地震多、强度大、分布广、灾害重的特点。
自2008年5月12日汶川8.0级特大地震发生以来,全国各地相继发生了多次5.0级以上强震,标志着全国大陆地震活动已进入了活跃期。
2008年6月10日我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与阿荣旗交界还发生了5.2级地震,2009年地震形势十分严峻,防震减灾工作任务依然繁重。
二、加强对学校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责任(一)各级教育、地震主管部门及学校领导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吸取汶川地震中的经验和教训,以为师生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地震危险性和防震减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教育系统、教学单位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05•【字号】内政办发[2001]16号•【施行日期】2001.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1〕16号2001年4月5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的救灾工作,提高救灾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气象灾害和地质灾害的统称,包括干旱、洪涝(冰凌)、风雹(沙尘暴、龙卷风)、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地震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包括以下内容:(一)对灾情的核实、统计和上报以及在特定的范围内对部分灾情数据的发布;(二)参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三)管理、发放和使用救灾款物;(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督促检查救灾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五)接收、分配和使用管理救灾捐赠款物;(六)解决灾民的生产、生活困难。
第四条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工作的领导,将救灾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强化灾害紧急救助工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将现代技术广泛应用于救灾减灾领域,制定本地区救灾预案,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救灾,开展国内外救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9•【字号】内政办发〔2016〕194号•【施行日期】2016.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9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区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保障地震应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中国地震局《地震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基层组织等从事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地震部门主管,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预案管理部门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职责,负责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基层组织在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本组织专项地震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或者按照本单位、本组织综合防灾减灾应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抗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抗震救灾管理工作。
二、抗震救灾组织体系(一)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全国抗震救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三)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抗震救灾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三、抗震救灾规划(一)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根据国家抗震救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规划。
(二)抗震救灾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抗震救灾工作的总体目标、任务和措施;2. 抗震救灾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3. 抗震救灾物资储备和调配;4. 抗震救灾应急演练和培训;5. 抗震救灾宣传教育;6. 抗震救灾资金保障。
四、抗震救灾物资储备和调配(一)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建立健全抗震救灾物资储备体系,确保抗震救灾物资的充足和有效调配。
(二)抗震救灾物资储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生命救助物资;2. 临时住所物资;3. 生活必需品;4. 医疗卫生物资;5. 应急通信物资;6. 抗震救灾设备。
五、抗震救灾应急演练和培训(一)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组织开展抗震救灾应急演练,提高抗震救灾能力。
(二)抗震救灾演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应急响应;2. 人员疏散;3. 救援行动;4. 临时安置;5. 生活保障。
六、抗震救灾宣传教育(一)各级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加强抗震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抗震救灾意识。
(二)抗震救灾宣传教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抗震救灾法律法规;2. 抗震救灾知识;3. 应急避难技能;4. 抗震救灾典型案例。
七、抗震救灾资金保障(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抗震救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抗震救灾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抗震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 抗震救灾物资储备和调配;2. 抗震救灾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3. 抗震救灾应急演练和培训;4. 抗震救灾宣传教育;5. 抗震救灾伤亡人员抚恤和救助。
八、法律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全文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第八条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无
【期刊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2(000)023
【摘要】(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总页数】6页(P11-16)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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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24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7.0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7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0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对自治区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能源、通信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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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 号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 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是本级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第八条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治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区级地震监测台和盟市、旗县地震监测台站组成,其建设、运行、改造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除应当由国家承担的部分外,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单位自建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新建、撤销地震台站必须经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危害和破坏,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法定保护周边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由建设单位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重建地震监测台站及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自治区内的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泄露、扩散地震预报消息。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与地震预报相关的消息,必须经盟市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第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努力做好震害预测工作。
震害预测结果应当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城建、电力、通信、交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参与震害预测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勘测与研究。
第十五条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自治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四)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五)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十七条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建成的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重要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条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
在抗震设防区内的村镇,新建学校、医院、重要公共场所和生命线工程等建筑,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进行结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防震减灾科普知识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四章地震应急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和先进救灾装备的配置,支持地震应急先进救助技术的研究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100万以上人口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实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本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和有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制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每四年修订一次。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或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政府地震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迅速组织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报道震情、灾情和救灾情况。
第二十九条震中在自治区境外,致使自治区遭受中等以上破坏的地震,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现场监测预报、地震现场考察、地震灾害损害评估和地震救灾,及时上报灾情,争取救助。
第五章震后救灾与重建第三十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以下工作:(一)尽快抢救被埋压人员。
组织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二)组织交通、通信、电力、水力、建设等部门和其他专业抢险队伍,抢修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气等工程设施,控制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三)组织民政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四)组织公安、武警、森警、驻军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安全保卫和救助伤员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地震应急救灾物资。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制定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中等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盟市或者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制定城市易地重建规划,应当科学选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有关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