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过程中“进项税额抵扣不足”成因及对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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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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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判别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中,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详细的判别,依旧需要专业办税人员的经验进行判断。

一、价格明显偏低合规界限
价格明显偏低是以上主题的要素或事实之一。

市场交易价格是由非关联第三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也被认为是公允价格。

在市场环境中非关联第三方间交易被认为是公允的,因为市场环境中企业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不会将自身利益无条件让渡他人。

价格明显偏低出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
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如何计算“营改增”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

如何计算“营改增”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

如何计算“营改增”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如何计算“营改增”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发布: 2016-10-14随着“营改增”政策全面试点,原缴纳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全部转变为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适用当期的销项税额减去当期的进项税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额。

但由于一般纳税人特殊应税行为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因此存在进项税额无法划分而需要计算不得抵扣的情形。

一般企业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附件1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案例一]:Y公司主要经营房屋出租,同时还代收水电费,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由于出租的房屋在2016年5月1日之前购入,其出租收入按照政策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2016年8月份取得房租不含税收入100万元,代收电费不含收入10万元。

当月取得进项税额:电费12万元(其中3万元系办公部门耗用),进项税额2.04万元;取得其他办公用及汽车油费进项税额0.8万元。

企业财务人员计算8月份应纳增值税:①简易计税出租收入应缴增值税为5万元(100×5%);②一般计税计算应缴增值税为-1.14万元(10×17%-2.04-0.8),即留抵税额为1.14万元。

这样计算出来的增值税是否正确呢?②计算是不正确的。

Y公司取得收入分两部分:出租收入、电费收入,此时纳税人管理部门耗用的电费及办公支出,有服务于一般计税方法的,也有服务于简易计税的,因此其取得的进项税额有用于一般计税也有用于简易计税。

当无法准确对其进行划分时,就要运用公式来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19万元[(3×17%+0.8)×100÷(100+10)],Y公司一般计税计算应纳增值税为0.05万元[10×17%-(2.04+0.8-1.19)]。

"营改增"深度解读之建安篇-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深度解读之建安篇-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深度解读之建安篇-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建筑业营改增较为关注的有:是否在服务提供地预缴,预缴的比例是多少;对于工程老项目如何判定,对于老项目的过渡政策有哪些;对于违法分包,是否会存在税务风险;甲供材的处理方式是否发生改变等。

文件对于上述部分内容作了相关规定,但也有部分事项未做明确规定,需要结合以往政策或者以后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来判定。

1、建筑业适用税率与征收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税率为11%,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及特殊项目适用3%征收率为。

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1%,但清包工纳税人、甲供工程纳税人,建筑老项目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为3%。

2、建筑业纳税地点(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百丞思考: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再向机构所在地纳税申报。

而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在纳税地点上,同营业税类似,之前是全部在服务发生地缴纳;而现在在发生地预缴,再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缴纳。

但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需要在服务发生地申报纳税,存在差异。

3、建筑业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四十四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百丞思考:文件对于建筑业和房地产预收款纳税义务的时间,同营业税规定是一致的,均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在工程开始阶段,会收到部分工程预收款,与建筑材料进项税的取得,可能存在时间差,这样就会产生先缴纳增值税税款的情况,所以,建筑企业应统筹安排建筑材料的采购时间,保证增值税税负的平稳。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税务总局制定公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相关背景为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2015年2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被列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为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明确自2015年4月1日起将一般纳税人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暂停执行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以下简称22号令)的部分条款。

2016年2月、2017年11月,国务院先后颁布相关决定,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内容包括将第十三条原条款中关于认定的表述,修改为登记。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税务总局对22号令作出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二、主要变化相比22号令,《办法》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取消行政审批。

《办法》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审批环节,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

(二)简化办事程序。

一是简化了办理登记所需的资料,由原来的六项减少为两项,纳税人只需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填写登记表格,就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

二是简化税务机关办事流程,取消了实地核实环节,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一般予以当场办结。

(三)适应税制改革。

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深入推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已全部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试点纳税人与原增值税纳税人在销售额标准、可不登记范围等方面存在政策差异,因此《办法》中涉及到政策差异的条款内容未列举明细规定,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按照政策规定概括。

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会计处理(22个最全面案例)

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会计处理(22个最全面案例)

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会计处理(22个最全面案例)解税宝 2017-03-19 15:44一般纳税人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例: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设备经营性租赁、设备融资租赁(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和其他业务,2014年12月发生如下业务:(1) 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收入4680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400000元,税额68000元,款项已全部收取。

(2) 购进经营性租赁用设备一台,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700000 元,税额119000元;销售方转来代垫设备运费11100元,运输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10000元,税额1100元,货款、运费均未支付。

(3) 购进办公用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50000元,税额8500元。

办公用品均已领用。

(4) 以前月份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的设备经营性租赁费585000元,因设备质量原因,经协商设备经营性租赁费调减20%,当月凭设备租赁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幵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100000元,税额-17000 元,相应款项已退还租赁方。

(5) 上月支付信息服务费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与服务机构沟通同意折让10%,合计金额10600元,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后,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折让款及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收到。

(6) 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实现收人1060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100000 元,税额6000元,款项尚未收到。

(7) 收到某公司以前月份拖欠的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款3510000元(已在所属月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认销项税额申报纳税),并经协商另收延期付款利息30000元,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8) 支付广告费31800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30000元,税额1800元。

财税〔2017〕37号文件打了谁的脸-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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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37号文件打了谁的脸-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2017年2月17日星期五,中国税务报第7版刊载董泽亮一文《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需谨慎》,该文认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免税农产品而开具的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

笔者认为这是对税法的错误解读,误导广大纳税人和征税人员,分析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进项抵扣税额的凭证。

董泽亮一文认为,根据财税〔2012〕75号第三条,农业生产者(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其实这是对财税〔2012〕75号第三条的错误解读。

该文件仅是对农产品流通环节发票进行规定,明确农产品流通环节哪些销售发票可以抵扣,哪些销售发票不得抵扣。

该文件并不涉及农产品生产环节。

如果该文件原意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那么在明文规定农产品流通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的同时,也一定会明文规定农产品生产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

既然没有明文规定农产品生产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

“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文)乱弹之——房开企业土地使用权扣额法下的两难选择-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文)乱弹之——房开企业土地使用权扣额法下的两难选择-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文)乱弹之——房开企业土地使用权扣额法下的两难选择-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题记】营改增新政出台后,小刀在微信朋友圈就许下诺言:就营改增新政重点条款写点学习心得(不是解读),但因种种原因耽搁了。

总局货劳司新政解读出台之后,更是不能狗尾续貂了。

有诺必践随将其改为《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文)乱弹》系列,陆续在税草堂公众号推送。

之后还会有视同销售、兼营、混合销售、进项税额抵扣、价外费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

请大家广而告之。

谢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2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确立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项目产品取得的收入实行以扣额法的方式扣除土地使用权后,计算增值税销项税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中又确立了扣额法采取配比扣除的办法,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小刀认为,已经公布的政策,在实务中形成了一个两难选择。

一、采取差额纳税,差额开票方式下的问题这里所说的差额纳税是指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采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土地使用权后计算申报增值税销项税额。

这里所说的差额开票是指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发票上的税额项目填写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土地使用权后依适用税率计算确定的金额,金额项目填写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计算出的税额之后的差额。

【举例】2017年10月1日,A房地产开发企业向B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一套商住楼。

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情形及案例分析

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情形及案例分析

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情形及案例分析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情形及案例分析1.第一种情形: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例:A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6月境外B企业向其提供咨询服务,A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为B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6000元,但A企业不能够提供与该业务相关的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故该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会计处理如下:借:管理费用或相关科目6000贷:银行存款60002.第二种情形: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简易计税方法是指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一般纳税人,其取得的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等。

例:某建筑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6月购买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100000元,进项税额17000万元,该批材料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老建筑项目,该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直接计入成本。

会计处理如下:借:原材料或相关科目117000贷:银行存款或相关科目1170003.第三种情形: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免征增值税是指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如: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等。

4.第四种情形:用于集体福利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集体福利是指纳税人为内部职工提供的各种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等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

中国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一周年评估报告-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中国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一周年评估报告-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中国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一周年评估报告-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

近日,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与治理研究院评估团队发布了《中国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一周年评估报告》。

该报告是评估团队在前期大量资料准备和跟踪分析基础上,多次组织召开企业座谈会、国内外专家学者咨询会、专题论坛等,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而最终形成的。

报告包括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的重要意义、减税效果、经济效应和完善建议四部分,力求客观评估、综合反映营改增成效、经验,并对完善营改增试点提出建设性意见。

全面实施营改增意义深远《评估报告》认为,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综合配套推进、平稳有序运行,完成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四大行业的税制转换,涉及1011余万户纳税人、2万亿税款,实现了增值税在工商业和服务业全覆盖,构建起了有利于形成统一税法、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现代增值税基本制度,充分显示出中国政府快速高效战略决策力、政策执行力和挑战应对力。

全面实施营改增减负成效显著《评估报告》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一周年取得了显著成效,实现减税近7000亿元,减税额随改革推进逐步扩大。

四大行业税负下降或持平企业占98.7%,减税面最大的是生活服务业,达到了99.25%。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不但直接减轻试点企业税收负担,还通过抵扣机制的传导效应减轻了产业链的税收负担。

试点行业直接减税4581亿元,为下游行业带来的间接减税2412亿元,试点行业减税效应外溢明显。

全面实施营改增经济影响广泛全面实施营改增所释放的减税红利,有效降低实体经济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引导企业脱虚向实,契合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的迫切要求。

宏观。

财会[2016]22号文解读:“营改增”后会计处理实务-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财会[2016]22号文解读:“营改增”后会计处理实务-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财会[2016]22号文解读:“营改增”后会计处理实务-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会计科目与分录就一个工具,如果不出这个文件,实际上所有的增值税业务还是可以处理的。

这个文件的唯一的意义,是进行了标准化的统一。

但是,下面我们可以看到,它统一得并不是那么完美。

为正确学习理解22号文,必须要注意三点:掌握增值税处理的一般原则、知道22号文以前的增值税处理方式、明白22号文的优点和缺点。

不这样,无法正确学习。

1、一般计税与简易计税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会计处理可以分为一般计税与简易计税两类,其区别不是会计文件决定的,而是税收政策决定的。

一般计税,必须要分别确认销项与进项,所以必须通过应交增值税二级科目来处理;简易计税,因为不能抵扣进项,所以,不能通过应交增值税二级科目来处理。

22号文在规定中,设立了一个新的二级科目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并且,对于转让金额商品差额纳税进行了手把手的规定,其纳税分录为:借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贷银行存款这样处理,不通过应交增值税,如何抵扣进项呢?按《营改增试点办法》的规定,转让金融商品,适用差额纳税,但并非不能抵扣进项,怎么可以不通过应交增值税呢?这样规定的另一个坏处是,让一些人,尤其是对税务规则把握不准的人,会产生这样的理解:按财税【2016】22号文的规定,难道金额商品转让必须简易计税了,这就把事情闹大了,财会文件怎么可以修改纳税义务?为什么我强调学习文件必须要得法,必须把握规则,原因就在于此。

只有当你懂得了增值税处理会计原则,才不会对22号文照单全收,而知道它的特点与存在的问题。

只有这样的学习,才是真正的学习。

回到这一点上,除非直接修改营改增政策,由财税或税总发文件明文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不得抵扣进项,否则,不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核算,就是在自找麻烦。

实际上,金融商品的计算涉及复杂的会计处理,比如涉及交易性金融资产及公允价值变动,通过专门的科目核算其盈亏情况,也是需要的。

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及原因分析

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及原因分析

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及原因分析首先,根据税法规定,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劳务的发票,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定内容要求,包括购买方和销售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

如果发票上的内容不完整或者与业务实际情况不相符,就不能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这是因为税法要求纳税人在购买产品或服务时要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假发票或者虚假交易的情况屡见不鲜,通过限制抵扣来遏制非法抵扣行为。

其次,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还受到一些税务法规限制。

比如,对于号码连续、不断缺的发票,或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时未取得发票的,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这是为了防止非法抵扣行为,保证进项税额的合法性。

此外,如果企业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劳务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联,或者购买的商品或接受劳务用于非产生应税行为,也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税法规定只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关联的购买行为才能抵扣进项税额,这是为了避免滥用购买行为进行非法抵扣。

还有一种情况是,如果企业销售的货物、劳务免税,或者应税劳务使用不同发票额度计算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税法规定,只有应税销售货物、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才能抵扣,如果销售行为不能产生应税行为,就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最后,如果企业购进的不动产,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不得抵扣或者不可抵扣,就不能将该进项税额抵扣到销售行为上。

这是因为不动产的特殊性,增值税法对不动产的抵扣行为有一定的限制,包括抵扣的金额和条件等。

综上所述,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包括发票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购买发票连续不缺、与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联、销售货物、劳务免税或者应税劳务使用不同发票额度计算、购进的不动产不可抵扣等。

这些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非法抵扣行为,保真保税,维护税收公平和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

企业在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规,确保抵扣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不是“三方协议”抵扣的救命稻草-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不是“三方协议”抵扣的救命稻草-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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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述的三方协议不能抵扣增值税事宜,是指因签订三方协议导致发票开具方与收取款项方不一致,导致的不能抵扣增值税的情况,本文主要讨论与该事项相关的规定,不能滥用文件依据,导致税务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简单理解一下,就是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方是甲公司,乙公司必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才可以抵扣发票上注明的税款。

总结,就是发票开具方与收取款项方不一致,采购方不能抵扣进项税。

在实际中,会发生很多类似于三方协议这样的交易,而且很大一部分情况是正常的经营行为。

比如为了控制资金,很多大型公司都会设置统一的结算中心,所有的款项收付均由中心进行,但发票却是由各子公司或分公司取得;再比如出于对交易控制的考虑,有些情况必须由特定主体进行款项结算,可能会发生发票开具方与款项收取方不一致的情况;还有一些出于。

案例解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进项税额抵扣-财税法规解读文档

案例解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进项税额抵扣-财税法规解读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案例解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进项税额抵扣-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全面推行营改增已如火如荼地实行了一周年,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称36号文)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第一条(四)进项税额明确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在36号文件中,关于这部分内容,表述比较简单,但在实际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非常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36号文的基础上,又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2016年第15号),专门对不动产进项税额分2年抵扣政策,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区分不同情况,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今天,小编主要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来谈谈当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如何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一、政策规定《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政策解读1、该改变用途的不动产属于《办法》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

营改增后统借统还免税条件、存在的缺陷与不利影响-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后统借统还免税条件、存在的缺陷与不利影响-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后统借统还免税条件、存在的缺陷与不利影响-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统借统还政策, 从财税字[2000]7号下发、到财税[2016]36号文出台, 已走过17个年头, 中间还有两个相关文件, 但免税核心条件基本没有发生大的变化;而营改增新的视同应税行为政策, 在一定程度上又堵住企业间无偿借款行为, 两项政策叠加对中小企业融资将构成不利影响。

现就相关政策、存在的缺陷及不利影响作如下分析。

一、营改增后的统借统还政策营改增后, 因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进项税额仍不能抵扣, 原营业税统借统还政策作了相应平移。

有关政策如下表所示:从上表看, 营改增后的统借统还业务免税需同时满足如下四个条件:一是统借主体为集团公司或核心企业或集团内财务公司;二是资金来源于外部债务型融资, 包括银行借款或债券融资;三是统借方借出利率不得高于外部融资利率;四是统借方向仍为集团或核心成员对下属企业借款, 或者通过财务公司可以向集团或成员企业借款。

二、统借统还政策存在的缺陷17年来, 统借统还严守集团、利率、统借方向等免税前置条件。

但这些条件设置的理由和目的是什么、并不明确,其存在如下两大缺陷:(一)设置条件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初衷南辕北辙1、文件意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相关条款如下:据了解, 近几年来, 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 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

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 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

一些地区最近来函, 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

经研究, 现明确如下: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 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 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36号文需要关注的21个注意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36号文需要关注的21个注意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营改增"36号文需要关注的21个注意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

在阅读了上海税务微信发(总局官方微信转发)的关于36号文各条的起草说明后,梳理出一些要点心得,后期我们可以在这些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服务业、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改革的深层次问题。

一、明确增值税中个人的表述
《实施办法》第一条明确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属于单位。

后面条文中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部分政策(比如视同销售)中适用政策是不一样的,需要注意文字表述。

相关政策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二、承包、承租、挂靠纳税人的含义
该条款对于承包、承租、挂靠中纳税人的界定沿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即以谁名义对外经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同样,这个文件并没有对承包、承租、挂靠的含义给出明确界定。

实践中,不能简单套用字面意思解释。

比如,这里的承包,承租和建筑业中总分包关系中的承包就完全不是一个含义。

因此,这一块为避免争议需要增加解释条款。

三、取消境外劳务代理人扣缴的规定
《实施办法》对于未在中国设立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

营改增后BT、BOT、PPP项目应如何缴纳增值税?-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后BT、BOT、PPP项目应如何缴纳增值税?-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后BT、BOT、PPP项目应如何缴纳增值税?-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问题:纳税人以投融资建设模式开展的建设项目,如BT(即建设-移交)、BOT(即建设-经营-移交或转让)、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如何缴纳增值税?河南国税:暂按以下要求办理:(一)BT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

目前,BT项目的推进模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投资方参与建设,承担项目的融资、投资和施工等职责,但不成立单独的项目公司;二是投资方不参与建设,通常为单独成立的项目公司,承担项目的融资、投资等职责,并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

对于BT项目,如果合同中对工程投资金额和投资回报分别进行明确约定的,投资方和业主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投资金额由投资方按照建筑业计算缴纳增值税,取得的回报收入按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如果合同中对工程投资金额和投资回报没有分别进行明确约定的,投资方取得的全部收入按照建筑业缴纳增值税。

(二)BOT是指政府部门就某个基础设施项目与私人企业(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签约方的私人企业(项目公司)来承担该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和维护,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限内,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

政府对这一基础设施有监督权、调控权,特许期满,签约方的私人企业将该基础设施无偿或有偿移交给政府部门。

纳税人投资B0T项目,以项目建成后实际运营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对应的征收率或者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未分别准确核算各服务项目收入的,一律从高适用征收率或者税率。

(三)PPP模式,从广义看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让非公共部门所掌握的资源参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浅析营改增后建筑企业的应对措施

浅析营改增后建筑企业的应对措施

浅析营改增后建筑企业的应对措施引言随着营改增政策的实施,建筑企业面临了新的挑战和机遇。

营改增政策的核心目标是推动税制改革,减少企业税负,提高市场竞争力。

然而,这一政策也对建筑企业的经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从税务优化、业务调整和战略转型三个方面探讨营改增后建筑企业的应对措施。

一、税务优化1.1 纳税筹划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应通过纳税筹划来降低税负。

例如,企业可以合理安排收入和支出的时间,通过差额征税原则来减少应纳税额。

此外,企业还可以合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开具和领取发票,降低纳税风险。

1.2 抵扣优化建筑企业要善于利用增值税抵扣政策来优化税务成本。

企业可以通过合理分类和申报,最大限度地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此外,还可以与供应商协商,减少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以便更好地进行抵扣。

二、业务调整2.1 产品结构调整建筑企业可以针对营改增政策,调整产品结构,减少对纳税人的增值税影响。

例如,企业可以增加房屋销售占比,降低工程施工占比,从而减少应纳增值税。

2.2 税负外移企业可以通过与上下游企业进行合作,实现税负外移。

例如,建筑企业可以将某些不属于增值税范围的环节和费用外包给其他企业,从而减少自身的税负。

三、战略转型3.1 产品升级为了应对营改增政策带来的挑战,建筑企业可以加快产品升级,并将重点放在高附加值产品上。

例如,企业可以推出智能建筑产品、绿色建筑产品等,以提高产品附加值和市场竞争力。

3.2 服务拓展为了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建筑企业可以将目光从传统的施工和销售业务转向更加综合的服务方向。

例如,企业可以开展装修设计、工程咨询等服务,从而提高企业收入和盈利能力。

结论营改增政策对建筑企业的经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同时也为这些企业带来了一些机遇。

建筑企业可以通过税务优化、业务调整和战略转型来应对营改增政策。

通过合理的纳税筹划、产品结构调整和战略转型,建筑企业可以降低税负、提升竞争力,取得更好的发展。

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形成原因及对策建议

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形成原因及对策建议

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形成原因及对策建议摘要:建筑施工企业进项税额留抵会占用企业的运营资金,对企业经营策略的执行和投资策略的制定产生了较大影响。

因此,如何合理、有效地降低建筑施工企业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从而降低建筑施工企业的资金占用,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的资金周转率,是建筑施工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分析了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形成原因,提出了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管控措施。

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留底退税建筑施工企业处在增值税抵扣链的中段,随着增值税改革的持续深入,一些建筑施工企业出现进项税额留抵的情况,并且有很大的数额,这会占据企业大量的运营资金,对企业经营策略的执行和投资策略的制定产生了较大影响。

因此,如何合理、有效地降低建筑施工企业的增值税留抵税额,从而降低建筑施工企业的资金占用,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的资金周转率,是建筑施工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1.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形成原因1.1工程项目利润率低,绝大多数工程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从中国建筑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来看,从2012年开始,建筑施工行业的利润就在不断下滑。

目前,我国大部分建设工程都处于亏损状态,特别是建设高铁、高速公路和大型市政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这主要是由于在原材料、人工和机械费用不断增长的情况下,相关企业仍然采用了旧的价格计量方法开展工作,大部分建筑施工企业为完成营销指标而低价中标。

同时,建筑施工企业在与业主的沟通协调中处于弱势地位,后期调价困难重重,中标单价低已成为建筑施工企业普遍面临的问题。

此外,我国建筑施工企业众多,中国建筑业协会2021年度建筑业发展情况统计显示,截至2021年,全国有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总数为128746家,在此背景下部分建筑施工企业为求生存,会采取恶意竞争、压价等手段中标,这使大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在中标后产生了较大亏损。

项目亏损意味着项目的成本费用高,当销项税额一定的情况下,成本费用的提高将导致进项税额提高,并由此产生留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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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营改增”过程中“进项税额抵扣不足”成因及对策-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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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负的升降是营改增过程中试点企业最为关心和敏感的问题之一。

从其推行的实效看,减税效应显著,行业总体负担逐步降低,但也出现了少部分试点行业和企业税负不降反升的问题。

从笔者调查的情况看,进项税额抵扣不足是企业税负增加主要因素。

综合地看,营改增中部分企业税负不降反升,具有四大特征。

一是具有局部性。

从全国范围看,试点省(直辖市)中大部分企业的税负得到了降低,只有5%左右的试点企业的税负有所增加。

二是具有集中性。

税负上升的企业按类型看,主要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按行业看,以湖北省为例,该省税负增加的纳税人中,集中在交通运输业和文化创意、信息技术、物流辅助业。

三是具有阶段性。

部分企业在营改增试点初期税负呈现偏高状态,到中后期逐步降低或持平,并且随着试点时间的延长、范围的扩大以及政策的修正,税负还可能继续下降。

四是具有差异性。

由于企业众多,各自内部、外部因素各异,同一行业中不同企业税负上升情况各异。

笔者在湖北省宜昌市选取了12户交通运输业企业进行分析,发现这12户企业中,税额增长幅度基本在0.5倍至2.4倍之间,税负具有一定的差异性。

造成试点企业税负不降反升的因素较多,进项税额抵扣不足是主要的原因之一。

据笔者调查,大部分税负上升的试点企业都存在进项抵扣不足的问题。

有些企业受生产经营周期影响,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在时段上不匹配。

部分试点企业暂时或较长时间没有大额资产购置,实际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很少。

有些企业可抵扣项目的范围偏窄。

交通运输企业除购置的车辆、燃油费、修理费外,路桥费、人力成本、房屋租金、保险费等并未纳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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