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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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_0

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_0

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垚焱,别名文浩,外号“浩伢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雨洪,曾用名李智,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磊,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人余台,外号“台伢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慷,外号“慷伢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宾余,外号“余伢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志,外号“猴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台、余慷、余志、文垚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宾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荷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最新-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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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渝五中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

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系被害人陈黾文之妻。

诉讼代理人詹刚荣、唐道红,重庆万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婷,女,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系被害人陈黾文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琴,系陈思婷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龙,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瑞玉,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陈黾文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琴,系陈新龙、杨瑞玉之儿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泽万,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鱼,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200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

何震、王斌、王文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震、王斌、王文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震、王斌、王文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48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明娟孙晓东张斯琪【审理法官】王明娟孙晓东张斯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秀伟;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李玥霞【当事人】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秀伟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李玥霞【当事人-个人】徐秀伟李玥霞【当事人-公司】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秀伟;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李玥霞【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富华乳业公司与上诉人宏图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服务协议》,借用宏图房地产公司资质以宏图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涉案小区房屋对外销售,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并缴纳了包含契税、住宅维修金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后宏图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再次缴纳契税、住宅维修金的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与宏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各种款项收取票据上的公章均系宏图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作为一般消费者,难以知晓宏图房地产公司、富华乳业公司、李玥霞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有理由相信上述费用收取方为宏图房地产公司,故对重复缴纳的相关费用,其要求宏图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鉴定意见轻伤轻微伤陪审有期徒刑证据确实、充分质证初犯居住地缓刑考验期拘留取保候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何震、王斌、王文明和张某2(另案处理)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庆祥烧烤店外因故与赵某、张某1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造成赵某、张某1、张某2受伤的后果。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XX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XXXX)X刑初字第XX号公诉机关X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汕头人,系XX单位职工,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XX小区XX号,现被羁押在贵阳XX看守所。

辩护人:赵XX,男,系贵州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邯郸人,系XX单位销售经理,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XX小区XX号,现被羁押在贵阳XX看守所。

辩护人:刘XX,男,系贵州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XX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5日以被告甲与乙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XX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与乙及其辩护人赵XX与刘XX、证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与乙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事实。

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甲与乙在贵阳市花溪区XX饭店与朋友吃饭,席间因被告乙宴请朋友的酒喝完了,被告乙决定回家取酒,此时被告乙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天色已晚朋友甲陪同乙一起回家取酒。

在途中甲乙与对向走来的被害人丙、丁发生身体碰撞,随后双方发生口角,没过多久,乙与对方两人发生了打斗,由于乙当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并且是以一敌二,乙处于弱势地位,被按到在地。

在此期间,被告甲一直坐在路边并未参加打斗。

突然之间与乙打斗的丙倒下,醉酒的乙以为是自己将对方制服,随后还踢了对方两脚。

丁见此状,急忙逃跑,甲上前追赶并未追上。

事后,乙才知道是甲捅了对方,才导致对方倒地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丙系脾脏破裂导致死亡。

案发后,甲乙两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两天,甲、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针对指控被告人甲乙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者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甲、乙的陈述;(2)、证人李**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5)受害人丁的陈述。

无罪判决书(71)·吴金艳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死但因正当防卫获无罪

无罪判决书(71)·吴金艳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死但因正当防卫获无罪

无罪判决书(71)·吴金艳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致死但因正当防卫获无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华。

被告人:吴金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金艳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2003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光辉(男,19岁)与孙金刚(男,22岁)、张金强(男,21岁)到北京市海淀区阳台山庄饭店(以下简称饭店)的女工宿舍外,叫服务员尹小红(女,24岁)出来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见尹小红不予理睬,孙金刚等人即强行进入宿舍内。

孙金刚与尹小红发生争执,殴打尹小红。

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金艳上前劝阻,孙金刚又与吴金艳相互撕扯。

在撕扯过程中,孙金刚将吴金艳的上衣钮扣拽掉,吴金艳持水果刀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

李光辉见此状况,用一铁挂锁欲击打吴金艳,吴金艳又持水果刀扎伤李光辉的左胸部,致其左胸部2.7厘米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当日,吴金艳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亦起获。

吴金艳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有、张德华请求判令被告人吴金艳赔偿李光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810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收据、赡养费计算依据等材料。

被告人吴金艳辩称:孙金刚殴打、欺辱并要强奸尹小红,我过去劝阻,孙金刚即又殴打、欺辱我,将我的上衣撕开,上身裸露,使我感到很屈辱。

我认为孙金刚要强奸我,为了防卫才拿起刀子。

这时,李光辉用铁挂锁来砸我,我才冲李光辉扎了一刀。

如果孙金刚和李光辉不对我和尹小红行凶,我不会用刀扎他们。

李光辉是咎由自取,应自己承担损失。

吴金艳的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吴金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田,又名刘二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河县朱顶镇梁巷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红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红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红田与朱志兵(在逃)、贺士金、张运柱四人开四轮机到朱志祥的重晶石矿上帮朱志祥拉设备,矿上四川籍工人甘中明等人以矿主朱志祥欠他们工资为由不让刘红田等人拉设备,为此,刘红田、朱志兵与甘中明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

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红田伙同朱志兵对甘中明拳打脚踢,致甘中明外伤性脾破裂被摘除。

经五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中明的损伤属重伤。

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红田无视国法,因琐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因同案人未归案,无法分清主从犯,且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亦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刘红田始终不承认殴打了甘中明,故此意见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上诉人刘红田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刘红田的供述证实,其上去拽甘中明时二人都摔倒了。

刑事案件法律判决书(3篇)

刑事案件法律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1)XX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大学文化,XX公司员工,住XX省XX市XX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XX省XX市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省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诉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工作矛盾,与同事王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将王某砍伤,致王某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右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事王某因工作矛盾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将王某砍伤,致王某受伤。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王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李继东故意伤害罪一案

李继东故意伤害罪一案

李继东故意伤害罪一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三亚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月兰,女,1945年10月4日生,住三亚市椰风巷6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禄,男,1972年6月22日生,住三亚市椰风巷64号,系符月兰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世灼,男,1979年6月12日生,住三亚市椰风巷64号,系符月兰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琼金,女,1975年3月1日生,住三亚市椰风巷64号,系符月兰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琼凤,女,1977年5月26日生,住三亚市椰风巷64号,系符月兰之女。

委托代理人叶波,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德圣,男,25岁,住三亚市椰风巷94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春苗,女,22岁,住三亚市椰风巷94号。

委托代理人陈川华,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继东,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车江镇人,初中文化,个体商贩,捕前暂住海南省三亚市椰风巷9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海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月兰、李世禄及其代理人叶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春苗及代理人陈川华、被告人李继东及其辩护人夏洪录、证人李畅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10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李继东与女朋友曾春苗及曾德圣(系曾春苗之兄)三人到三亚市海堤西路第一市场附近等装载玉米的车,在途中遇见符月兰,符月兰认为曾春苗朝她吐口水侮辱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3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江某某正当防卫案等五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25-229号),作为第4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30日指导性案例225号江某某正当防卫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5月3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正当防卫/未成年人/学生霸凌/防卫意图/防卫限度裁判要点1.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2.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学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后果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作出合理判断。

基本案情被告人江某某(系化名,时年14周岁)系湖南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

因江某某在春游时与同班某女同学聊天,同级邻班同学胡某认为江某某招惹其女朋友,要求江某某买烟赔礼道歉,否则就打江某某。

之后江某某给胡某买了一包香烟,但胡某嫌烟不好不要,遂产生殴打江某某的意图。

2019年5月17日上午早读课前,与被告人江某某不和的同班同学孙某某,伙同他人借故把江某某喊到厕所,扬言要殴打江某某。

结案陈词范文

结案陈词范文

结案陈词范文结案陈词。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经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格依法审理,公正司法,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性。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XXX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某处,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情绪激动下将被害人打伤,致使被害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于轻伤。

被告人XXX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过和悔罪。

二、证据充分。

本案的证据确凿,充分证明了被告人XXX所犯罪行。

一是现场勘查和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及打伤事件的发生过程。

二是法医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属于轻伤。

三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态度诚恳。

三、法律适用。

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量刑建议。

鉴于被告人XXX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态度诚恳,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XXX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期内进行教育改造,帮助其认识错误,重新做人。

五、结案建议。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XXX判处有期徒刑,同时要求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同时,建议法院对本案给予适当的宣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本案的审理过程严格依法进行,证据确凿,被告人的罪行明确。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XXX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希望法院能够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原审被告人杨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月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裁定书

原审被告人杨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月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裁定书

原审被告人杨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月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裁定书原审被告人杨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月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22年)渝五中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22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本市永川区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陈素英,女,1938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月坤,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月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2年11月6日作出(2022年)永刑初字第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被告人杨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月坤医药费__.05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误工费5580元、伤残补助费__元、营养费2022年元,共计人民币__.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杨明不服,以自已负了刑事责任,就不应当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益锐公司负担80%的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巳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案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2022年)永刑初字第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由被告人杨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月坤医药费__.05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费384元、误工费5580元、伤残补助费__元、营养费2022年元,共计人民币__.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范文模板 (10页)

2018年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范文模板 (10页)

2018年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邵中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二秀,女,1920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响花,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晒花,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献高,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学生,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群喜,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在(略)。

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罗健军,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教师,住(略)。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群喜之夫。

被告人邓群喜,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22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X年4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X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志芹,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判决书范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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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范文案例以下是一个判决书范文案例,供您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XXXX)最高法刑终XX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农民,XXXX省XXXX县人。

现羁押于XX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

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农民,XXXX省XXXX县人。

系被害人XXX之父。

原审被告人XXX因故意伤害一案,由XXXX省XXXX县人民检察院向XXXX省XXX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XXXX省XXXX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XXXX省XXXX县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澄刑初字第XX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X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系邻居。

XXXX年XX月XX日下午,XXX与XXX因相邻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

在扭打过程中,XXX用拳头击中XXX的面部,致XXX鼻部流血。

XXX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经鉴定,XXX系因鼻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XXX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XX 元。

案发后,被告人XXX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XX 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2018-2019-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喻纯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推荐word版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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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喻纯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喻纯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喻纯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五中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勇,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家英,女,1937年6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贵忠,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廷伟,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永瑜,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贵兰,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祖宽,男,1967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纯忠,男,1953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纯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0日作出(201X)巴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人民路伤害案判决书

运城市人民路伤害案判决书

运城市人民路伤害案判决书
尊敬的法庭:
经过合法程序,依法审理运城市人民路伤害案。

被告人(姓名)犯故意伤害罪,本案经过公诉机关起诉,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传唤相关证人,对被告人依法讯问。

经过法庭依法开庭审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姓名)于某年某月某日,在运城市人民路某地,故意对被害人(姓名)实施暴力行为,以致被害人受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明确,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犯罪前后的悔罪表现和退赔部分损失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姓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
金X元。

扣押被告人犯罪所得及追缴其用于犯罪的工具。

审判长:(姓名)
日期:年月日。

最新-被告人周丰杰、徐兴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精品

最新-被告人周丰杰、徐兴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精品

被告人周丰杰、徐兴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周丰杰、徐兴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巢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丰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兴田,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被当地警方抓获,同年2月21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涛,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丰杰、徐兴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光道、周扬群、张吉梅、钱晨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进永、施桂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光道、周扬群、张吉梅、钱晨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海栋,被告人周丰杰及其辩护人郑先林,被告人徐兴田及其辩护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光道、周扬群、张。

最新-上诉人刘勇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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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勇故意伤害一案
上诉人刘勇故意伤害一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长中刑一终字第003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爽,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审被告人肖建国,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1月18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肖建国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9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勇、。

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doc

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doc

被告⼈李鱼犯故意伤害罪⼀案判决书.doc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琴,⼥,1975年1⽉16⽇出⽣。

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系被害⼈陈黾⽂之妻。

诉讼代理⼈詹刚荣、唐道红,重庆万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思婷,⼥,1995年7⽉28⽇出⽣,汉族,学⽣,住(略)。

系被害⼈陈黾⽂之⼥。

法定代理⼈李琴,系陈思婷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新龙,男,1947年8⽉17⽇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瑞⽟,⼥,1950年10⽉12⽇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陈黾⽂之母。

委托代理⼈李琴,系陈新龙、杨瑞⽟之⼉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陶⼤全,男,1970年2⽉27⽇出⽣,汉族,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

系本案被害⼈。

诉讼代理⼈杨泽万,重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鱼,男,1978年3⽉15⽇出⽣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学⽂化,⽆业,住(略)。

2001年12⽉19⽇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个⽉,2002年8⽉4⽇刑满释放。

2007年11⽉25⽇被捉获,同年12⽉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25⽇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暨诉讼代理⼈冯志坚,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26⽇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琴、陈思婷、。

四年级阅读训练:《鲤鱼告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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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级阅读训练:《鲤鱼告状》(学习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学校: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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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 判决书

伤情鉴定 判决书

伤情鉴定判决书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绰号“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

XX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XX年X月XX日下午,被告人XXX与XXX、XXX、XX、XXX、XX、XX、XX(七人均已被判刑)、XXX(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到XX市河区九龙台的花坛处,由XXX分工后,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洛阳铁路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

XXX、XXX、XX负责在浴池门口接应,XXX、XXX、XX、X、XX及XXX 峰等人携带砍刀、钢管,上到浴池三楼,用砍刀将被害人范XX砍伤后,乘坐XXX、XXX、XX事先叫来的出租车逃走。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XX 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司法鉴定,范XX的损伤目前构成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并提出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本次犯罪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无异议。

同时辩称:其是受人指使参与犯罪,且没有进入五股路浴池三楼包间直接伤害被害人;已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X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下午,被告人XXX与XXXX、XXXX、XX、XXX、XX、XX、XX(七人均已被判刑)、XXX(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到XX市河区九龙台的花坛处,由XXX分工后,XXX、XX、XX、XX鹏、XX、xx、XX、XX等人乘坐出租车前往洛阳铁路服务中心五股路浴池,途中,xxx打电话叫来了xxx(已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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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பைடு நூலகம்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系被害人陈黾文之妻。 诉讼代理人詹刚荣、唐道红,重庆万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婷,女,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陈黾文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琴,系陈思婷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龙,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瑞玉,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黾文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琴,系陈新龙、杨瑞玉之儿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泽万,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鱼,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5日被捉获,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志坚,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陶大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彭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新龙、杨瑞玉的诉讼代理人和陈思婷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及李琴的诉讼代理人詹刚荣、唐道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及诉讼代理人杨泽万,被告人李鱼及辩护人冯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转载自亿库网,本文由亿库网收集整理。)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鱼受人邀约,在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次日在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捉获。捉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鱼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自首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提出由被告人李鱼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抚养费、赡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951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提出由被告人李鱼赔偿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115.83元。 被告人李鱼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以系受人邀约、具有自首表现及认罪态度好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鱼与葛忠勇、岳玉蛟、崔节栋、蒋华、“亚亚”(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为了垄断本市南岸区南坪长江村一带的游戏机业务,采取寻衅滋事的手段迫使当地的游戏机主无法正常经营。同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鱼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搭乘葛忠勇等(转载自亿库网,请保留此标记。)6人,准备了长刀等作案工具,至南岸区铜元局长江村车站处,由岳玉蛟、崔节栋、蒋华、“亚亚”先后进入陈黾文(本案被害人,男,时年34岁)经营游戏机的店内故意寻衅滋事与陈黾文、陶大全(本案被害人,男,时年37岁)发生争吵至抓扯。随后李鱼等人持刀将陈黾文、陶大全砍伤,陈黾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黾文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等致失血休克死亡。陶大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作案后,被告人李鱼等6人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李鱼在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捉获,审查中其主动供述了与葛忠勇等6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 关于2007年11月24日23时接李琴报案,称当日20时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长江村车站发生一起刑事案件,其夫陈黾文被人杀死,同时陶大全被杀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一辆面包车在北碚区三溪口强闯该区公安分局所设检查站,将一民警撞伤,该公安分局对该辆面包车进行追截,在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将李鱼抓获,以妨害公务予以刑事拘留。审查中李鱼交代了同葛忠勇等人所犯故意伤害一案,该公安分局遂于同年12月3日将案件移送南岸区公安分局。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长江村84号楼下,在楼底通道口内南墙0.5米,西墙1.9米处的地面上有一面积0.15×0.05厘米的滴落血迹;在通道的西南墙角处有一翻倒在地的藤椅,椅背部有一0.1×0.15米的擦拭血迹;在通道口西侧,底楼转角平台西墙上有一处喷溅血迹;在转角平台的北侧木质门上距地面1.5米处有一长方形的擦拭血迹。在门面北侧墙角处提取一长0.3米的黑色木质刀柄;在通道口外堡坎上的木柜上提取一长0.25米的黑色木质刀鞘(死者倒地的地方就是此处)。 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陈黾文面部、背部、左上臂、右肘部有表皮剥脱3处及裂创一处,在胸骨中线左侧第4、5肋间有3.7cm创伤。创道进入左胸腔,贯通心脏,左胸腔有血性液约2500ml,心包腔内有约100ml凝血块。根据该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征分析,推断系单刃刺器形成。根据死者右面部、左颌面部、左下胸部、左腰背部等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等损伤分析,应系钝性物体打击形成。结论,陈黾文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等致失血休克死亡。被害人陶大全被刀砍伤致左肱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刀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鱼归案后,带民警至南岸区铜元局长江村路口居民楼下,指认该地点就是他伙同葛忠勇等6人伤害陈黾文、陶大全的地方。 5、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鱼在200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8月4日刑满释放。 6、被害人陶大全陈述证实,2007年11月24日20时50分许,陶接陈黾文电话,得知有人在游戏机打假,陶去看见陈的手被4-5个人扭起,陶制止,对方就拿刀朝陶的头和手砍,其中一男子朝陶砍了几刀后又提刀朝铜元局方向的巷子追陈,然后几人就开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走了。这几人用的刀有一把东洋刀,大约1.2米左右,其他刀大约有70公分。 7、证人孙文渝证言证实,陈黾文是帮陶勇经营游戏赌博机的,事发当晚约21时许,先有两名男青年在游戏赌博机上搞鬼,陈就叫孙去帮他壮胆。孙去后见陈和一男青年在抓扯,约两分钟,突然又有5、6个人举着长刀冲向陈,孙马上回到自己的门面,回头时看见那些人挥舞着刀在砍,当时有人在喊“这边还有一个”,然后马上有3、4人拿刀向主公路追去,整个打斗持续3、5分钟,那群人离开后陈躺在老菜市那边路上,胸口血迹浸湿了衣服,120将陈拉走了,当时医生说人已经死了。 8、证人李良前证言证实,李在事发当晚9时3分接到陶大全的电话后去陶的门市,到长江村菜市场公路边,李看见5、6名年轻男子持刀在公路边楼房的楼梯口围着陶大全,其中有2、3个人用刀砍陶。李欲上前制止,其中一名男子亮出一把约1米长的砍刀刺李,李就往铜元局方向跑了。后打电话向他人询问,才知陶大全和陈黾文被送到医院去了。 9、证人吴昌全证言证实,事发当晚约9时过,吴看见在长江村84号楼道入口外面有4名男子持刀围着“陶跛子”(即陶大全)在砍,4人边砍边推,陶退到楼道里去了,很快那4人就出来,有3名男子往南坪方向走过去,另一男子又去追别人去了,待这名男子转回来后就去开停在路边的一辆灰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往南坪方向走了,这名男子当时感觉非常像长江村的吸毒人员李鱼。后隔了几天民警押一抓获的人来现场指认,吴也上前看,才确认那人是李鱼。同时证实,事发后的当时陶拦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医院,一会120急救车来了,才发现开碟片出租和理发的福建人“小陈”(即陈黾文)被杀死在地上。 10、证人陶勇证言证实,事发当晚8时59分,陈黾文打电话告诉陶勇游戏机坏死了,当时陶在电话里听到陈与一名男子在说“退你买的10元钱”和“不得行”的对话。陶就叫其哥陶大全去门面看一下。 11、证人李琴证言证实,事发当晚21时许,李听旁人说其老公陈黾文与人发生争执,出事了。李即去到现场,看见陈躺在长江村车站边堡坎的人行道上,左胸口有血迹,当120救护车将陈抬到市六院,医院检查后说已经死了。 12、证人唐时君证言证实,“小农民”(即葛忠勇)曾放有游戏机在唐处。 13、被告人李鱼供述的时间、地点与上列证据一致。供述案发的起因及经过是为了抢占游戏赌博机地盘而受葛忠勇邀约,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其持刀砍了二人,其中一人较胖,并追砍了另一人腿部两刀,背上一、二刀,后该人倒在了地上。 上列证据由控方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所举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举示的证人李道胜的证词与证人唐时君所证实的内容一致,控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思婷时年12岁,陈新龙时年60岁、杨瑞玉时年57岁,均系农业人口,陈新龙、杨瑞玉共有子女3人。陈黾文被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产生经济损失为丧葬费9607.5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陈思婷抚养费(2205元/年×6年÷父母2人)6615元,陈新龙赡养费(2205元/年×20年÷子女3人)14700元,杨瑞玉赡养费(2205元/年×20年÷子女3人)14700元,共计人民币4762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受伤后,产生经济损失医疗费8854.49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2279元/年÷2)6139.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293.99元。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鱼的父母向本院交纳人民币5000元表示愿意代为赔付给死者亲属。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陶大全举示的户籍、身份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鱼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判处。鉴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且在归案后尚能认罪,还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李鱼具有自首表现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系受人邀约的意见,经查只有被告人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鱼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陶大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陈思婷提出的抚养费28197元、陈新龙提出的赡养费41895元、杨瑞玉提出的赡养费441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提出的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是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主张。对前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食宿费,虽未举示相关票据,鉴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酌情主张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提出的误工费17355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提出的续医费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主张。提出的交通费和营养费,虽未举示相关证据,因已实际发生,可酌情主张共计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607.5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陈思婷的抚养费6615元,陈新龙和杨瑞玉的赡养费各14700元,共计人民币4762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大全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54.49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6139.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293.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琴、陈思婷、陈新龙、杨瑞玉、 陶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涛 审判员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oo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许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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