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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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沈某,⼥,2001年3⽉13⽇出⽣,汉族,学⽣,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戚某某,⼥,1976年8⽉26⽇出⽣,汉族,农民,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23⽇出⽣,汉族,新邵县⼈,新邵县建筑⼯程管理站职⼯,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5⽇出⽣,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系罗某某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住所地⼴东省中⼭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安⾦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6 ⽉8⽇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7⽉20⽇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戚某某和委托代理⼈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委托代理⼈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5⽇,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民医院、邵阳正⾻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29⽇新邵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年6⽉18⽇因双⽅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1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赵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李某1对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35: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11时许,赵某骑驶二轮电动车送外卖途中,行至忻州市旭来街附近与李某1骑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赵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

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勘察了事故现场,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第14xxx019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郭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6【案件字号】(2019)辽07民终23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卫东赵洪全王翔【审理法官】张卫东赵洪全王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勇;王立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当事人】郭勇王立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当事人-个人】郭勇王立伟【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代理律师/律所】张祖杰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毕长海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郭学鹏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祖杰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毕长海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郭学鹏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祖杰毕长海王晓萍郭学鹏【代理律所】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勇【被告】王立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立伟与被上诉人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人证言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立伟与被上诉人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张虎虎、张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虎虎、张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虎虎、张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2【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审理法官】张楠王淑芳卢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虎虎;张建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张虎虎张建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虎虎张建英【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虎虎【被告】张建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复议后再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复议后再次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予采信。

依据该结论,张虎虎无证驾驶、无牌上路并驶入逆行车道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上诉人张虎虎负全责,被上诉人张建英无责。

本案交通事故张虎虎存在过错,而其主张张建英存在过错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虎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张虎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9:0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11日7时30分许,原告张虎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012县道平山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野生原道口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张建英所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张虎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喻华、蒋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喻华、蒋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喻华、蒋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28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桑泽祥闫真蔡太传【审理法官】桑泽祥闫真蔡太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喻华;蒋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何金松【当事人】喻华蒋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何金松【当事人-个人】喻华蒋春龙何金松【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章倩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章倩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方明章倩刘庆东陈多武【代理律所】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喻华【被告】蒋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何金松【本院观点】喻华提交的转账凭证复印件无医疗费票据佐证、其亦无法解释款项具体用途,可待相关证据印证后与蒋春龙的后续费用主张抵销,本案暂不予认定。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人保淮南分公司对商业三责险免赔条款是否已尽提示告知义务;二、原审认定蒋春龙后续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三、喻华垫付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人保淮南分公司对商业三责险免赔条款是否已尽提示告知义务;二、原审认定蒋春龙后续护理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三、喻华垫付数额。

民终341号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民终341号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民终341号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3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斌毛美美任军【审理法官】杨斌毛美美任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林;欧惠芳;窦月清;覃贻冰;覃贻海;覃贻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当事人】陈林欧惠芳窦月清覃贻冰覃贻海覃贻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林欧惠芳窦月清覃贻冰覃贻海覃贻源【当事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李永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李永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金东李永娇【代理律所】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被告】欧惠芳;窦月清;覃贻冰;覃贻海;覃贻源【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林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林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陈林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陈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覃华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参考了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本案的其他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最终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40%的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晋05民终1508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当事人】王某1王某2【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代理律师/律所】孔某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某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某【代理律所】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该证据为摩托车的局部照片,且只能证明车辆存在破损情况,不能直接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其母孟小平让村书记的丈夫王小建给说合调解,被告的母亲让王国强代表被告方参与调解,通过王小建背靠背传话调解,计划让被告给原告支付五千元(约医疗费的一半)费用了事,原告方嫌少,被告方嫌多,未能说成。

王国强的意思是原告母子经济困难,被告方可给予经济帮助一两千,但被告不同意,也未能说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及现场勘察情况,还原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态及后续处置情况,确信因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被上诉人王某2受伤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法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杨艳超、王孟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艳超、王孟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艳超、王孟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3【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26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兆胜李峰孙岩【审理法官】苏兆胜李峰孙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艳超;王孟海;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当事人】杨艳超王孟海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艳超王孟海【当事人-公司】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杨艳超【被告】王孟海;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禛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义务主体问题。

本案涉及侵权和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奭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仅直接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杨艳超主张合同纠纷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杨艳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义务主体问题。

上诉人杨艳超二审主张应改判王孟海、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王孟海、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的合同责任,应该由他们双方另案处理。

据此,杨艳超在二审中明确了赔偿责任人。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侵权和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元氏县博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奭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仅直接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杨艳超主张合同纠纷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杨艳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刘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刘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刘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川09民终5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燕郑艳赖力【审理法官】梁燕郑艳赖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高英;刘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当事人】刘高英刘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高英刘易【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佘帆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佘帆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佘帆何杰【代理律所】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高英【被告】刘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高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刘高英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现刘某某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不应当被采信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张洪群、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洪群、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洪群、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0【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3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洪群;王涛;尚中芹;王广荣;王铎【当事人】张洪群王涛尚中芹王广荣王铎【当事人-个人】张洪群王涛尚中芹王广荣王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洪群【被告】王涛;尚中芹;王广荣;王铎【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焦点1、......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第370830120200000152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定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与王寿轩驾驶的二轮车发生接触,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法查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承担责任,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2:31:07张洪群、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群,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岩(系张洪群之女婿),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含瑞,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中芹,女,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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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编号:
原告:
被告:
审理法院:
审判日期:
事实背景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事实经过如下:
(请根据案件事实描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当事人的行为等关键信息)
原告主张
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告,主张如下:
(请列举原告的主张和要求,支持其主张的理由等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如下辩称:
(请列举被告的辩称和理由等相关信息)
证据及调查结果
本案证据材料有:
(请列举案件中所涉及的证据材料,如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
法院调查结果如下:
(请根据司法机关调查结果列出事实和相关结论)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和全面考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请列出法院的判决结果及理由)
结论
根据以上法院判决,本案得出以下结论:
(请总结本案的结果和相关要点)
法律途径及期限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十五日。

文书送达
本判决书由本院发出并送达当事人。

其他事项
其他需要补充或声明的事项,请在此部分进行说明。

以上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判决书的模板内容,仅供参考使用。

交通事故判决书模板

交通事故判决书模板

交通事故判决书模板
【案号】:(填写案号)
原告:(填写原告姓名)
被告:(填写被告姓名)
一、诉讼请求及事实经过:
(此处列明原告诉称及相关事实经过)
二、被告答辩及事实认定:
(此处列明被告辩称及相关事实)
三、认定事实与证据:
(此处列明法院对双方诉称陈述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列明相关证据材料)
四、审理过程与辩论:
(此处简述审理过程及双方辩论情况)
五、判决理由:
(此处列明法院对案件所涉法律问题的认定,并进行相应的解释和论证)
六、判决结果:
(此处明确判决结果,包括赔偿金额、责任分担等具体内容)
七、诉讼费用:
(此处明确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及具体金额)
八、裁判日期:
(此处填写裁判日期)
九、审判人员:
(此处列明参与判决的审判人员姓名)
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注:判决书出具后由法院寄送给当事人或代理人)
人民法院
年月日。

2022太和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死亡判决书

2022太和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死亡判决书

2022太和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死亡判决书李XX、张XX、李XX等与王XX、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李XX,男,汉族,1953年9月9日生。

原告张XX,女,汉族,1953年7月21日生。

原告李XX,男,汉族,2007年12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XX,女,汉族,1985年12月23日生。

原告潘XX。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X。

被告王XX,女,汉族,19XX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百X。

被告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石XX。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诉被告王XX、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XXXX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于20XX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XX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诉称:20XX年2月19日在XX 县XX乡XX门口南20米处,原告亲属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车主王XX的XXXX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李××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与司机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396753.51元。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我是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XXXXXXXX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89080元计算,丧葬费应按12408元计算。

原告李XX 并不符合被抚养条件,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王鹏、赵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赵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赵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鹏;赵胜军;李云芳;马某;赵某1;赵某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王鹏赵胜军李云芳马某赵某1赵某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鹏赵胜军李云芳马某赵某1赵某2【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晓颖河北乐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颖河北乐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颖【代理律所】河北乐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鹏【被告】赵胜军;李云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被上诉人紫金财险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

经河北省眼科医院鉴定王鹏额面部瘢痕的后期医疗费为7177.6元至9177.6元,经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鹏右股骨髁间、髌骨及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15000元,上诉人王鹏共主张后续治疗费24177.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与徐丽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与徐丽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与徐丽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大龙杜敏周晓光【审理法官】钱大龙杜敏周晓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徐丽艳【当事人】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徐丽艳【当事人-个人】周海燕徐丽艳【当事人-公司】海林市第一小学【代理律师/律所】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红丽吴红伟【代理律所】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被告】徐丽艳【本院观点】本案徐丽艳并未主张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赔偿医疗费用,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周海燕开车去牡丹江学习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案中,海林市第一小学组织教师外出学习,按照惯例安排个人有车、会开车的教师周海燕参加,并由其开车拉共同去学习的同事,并将参加学习的教师报销的车费统一给付周海燕。

王文洁、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洁、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洁、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46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月娥王健邹艳萍【审理法官】朱月娥王健邹艳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洁;张军【当事人】王文洁张军【当事人-个人】王文洁张军【代理律师/律所】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跃【代理律所】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文洁;张军【本院观点】关于王文洁主张3074.6元用药系合理用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申请回避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01】法临司鉴字第1371号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关于被鉴定人王文洁的用药中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2856.6元)、和龙血通络胶囊(218元)合理性依据不足,余用药未发现明显不合理性之处。

1.关于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该药主要用于治疗血管性或外伤性的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和帕金森氏病,其为临床治疗辅助用药,且根据说明书及临床文献,该药有引起吉兰巴雷综合征的风险,用药需慎重。

患者王文洁住院期间应用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产生费用共计2856.6元,纵观病史,未发现存在明确中枢神经系统(脑和脊髓)损伤依据,且其伤后入住科室为眼科,受伤部位主要为眼部,病案中亦未发现请神经内科会诊以及建议使用该药的记录,故分析认为,该药用药合理性依据不足……3.关于龙血通络胶囊,该药主要用于活血化瘀、温经通络。

赵石磊、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石磊、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石磊、李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惠谦王睿蔡美丽【审理法官】王惠谦王睿蔡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石磊;李文华;陈佳;陈晶【当事人】赵石磊李文华陈佳陈晶【当事人-个人】赵石磊李文华陈佳陈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石磊【被告】李文华;陈佳;陈晶【本院观点】2018年7月23日,赵石磊驾车左转弯时,与对面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赵石磊陈述等公安机关相关证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7月23日,赵石磊驾车左转弯时,与对面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赵石磊陈述等公安机关相关证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

因赵石磊在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畅通避让直行车辆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赵石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陈某相关损失的30%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因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情危重,经司法鉴定致一级伤残且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赵石磊主张陈某死因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石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赵石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57:4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13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偃公交认字[2018]第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赵石磊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

刘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川06民终2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斌青加彬王海燕【审理法官】许斌青加彬王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深学;彭超【当事人】刘深学彭超【当事人-个人】刘深学彭超【代理律师/律所】彭家银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刘敏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家银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刘敏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家银刘敏【代理律所】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深学【被告】彭超【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彭超在没有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行驶过程中彭超与搭车人彭万兴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在超越道路前方左转弯的由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上诉人驾驶后转向灯损坏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左转弯,应当注意直行车道,让直行车辆先行,但其并未注意;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吕华树因对该已注销登记车辆管理不善,致使其子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彭超驾驶,与本次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超在没有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行驶过程中彭超与搭车人彭万兴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在超越道路前方左转弯的由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上诉人驾驶后转向灯损坏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左转弯,应当注意直行车道,让直行车辆先行,但其并未注意;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吕华树因对该已注销登记车辆管理不善,致使其子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彭超驾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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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
被告: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某驾驶X号小轿车行驶至市于洪区时将行人原告撞伤。

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检查后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8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完全系原告人自行垫付,二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的医疗费用。

本起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洪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驾驶的X号小轿车为未检车辆,无年检,系无保险车辆。

因原、被告无法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9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7593.11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50元、保全费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在于洪区,某驾驶一辆X号行驶至上述地点
时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某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经调查: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某某。

另查明:原告到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等伤情,原告花费相关医疗费用。

后遵照医嘱,原告到市第五人民医院复诊。

又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

原告雇佣陪护陪护患者王某某,从2015年3月20日到2015年4月27日。

共计38天,每日陪护费200元,共计柒仟陆佰元整。

原告原在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后因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报案记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1组、医院首诊记录1组、诊断书1份及原告的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

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被告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车辆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国机动车行驶证,本院确认被告某某系事故车辆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在市于洪区,事故车辆将行人原告王某某撞伤。

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将行人原告撞伤,被告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

故被告某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的医疗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42904.55元。

关于原告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院确认原告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
关于原告主的护理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书、其在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及需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故原告的主,本院予支持的护理费为7600元。

关于原告主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3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结合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书、急诊记录及影像学报告,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6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8613.33元(3400元÷30天×76天)。

关于原告主的交通费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主的复印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的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复印费1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保全费共计63887.88元;
二、被告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某、被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承担;被告某某对此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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