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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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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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楚民初字第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被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原告诉被告、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4日,被告驾驶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号欧曼牌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

22时50分许,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142+900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驾驶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祥区南天路500号所有的云号东风5340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号车与川22068号车同时燃烧,致云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唐仁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云公交昆楚事字[2019]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所驾车已在被告支公司投保。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楚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楚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05100元,原告伤后治疗费4386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369063元及车辆误工费1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达5831063元。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1X〕某某xxx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地址:xxxx市xxxx区xxxx号被告:某某公司地址:xxxx市xxxx区xxxx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地址:xxxx市xxxx区xxxx号案号: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件的根本情况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展审理。

原告与被告均已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某某公司是一家运输公司,其委托被告运输其货物。

201X年X月X 日,原告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某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行驶,货物无法正常交付。

经过修复和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的延迟,原告因此遭受停运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进展停运损失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辩论意见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安排维修车辆,同时积极联络与原告达成协商补偿协议,但原告回绝了协商恳求。

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需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

二、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讼恳求和辩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1. 201X年X月X日,原告的货物运输车辆在某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行驶,货物无法正常交付。

2. 原告的货物经过修复和延迟运输,最终到达目的地。

3. 被告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达成停运损失赔偿协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有必要进展法律分析^p 。

三、法律分析^p1. 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

2. 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公路运输车辆损坏的,肇事者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行驶,货物停运。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起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停运损失赔偿金额xxxx元。

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_法律文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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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比照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是不会扣发工资的。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5、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最后,根据佛山的司法实践,车辆仅属于待售新车、运输中的新车等特殊情形下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但原告的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6、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8109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7、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无异议;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为以3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知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仍申请查封标的18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有滥用诉权的嫌疑,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XX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2、自费用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3、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5、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塘镇人社局,属于政府单位,职工在休假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无法确定,请法院驳回误工费用;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酌情扣减;7、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根据答辩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另外,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贬值损失亦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8、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浅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赔偿

浅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赔偿

来源:合肥交通事故律师网浅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浅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赔偿赔偿作者:韩艳林发布时间:2012-02-1008:50:20提要: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使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也迅速提高。

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人民法院受理的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逐年上升,案件的审理难度也不断增加。

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增多。

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切实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审判实践中,我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仅停运损失就有许多不同的情况,对其认定与审理、判决产生了诸多的分歧。

但是,关于此类情况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加以规范,使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常感到十分棘手,感觉力不从心,无法可依。

这就直接导致判决结果出来后,双方当事人都不尽满意,上诉率直线上升,不仅有损法院形象与威信,而且极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于“停运损失如何认定”、“停运期间如何认定”、“停运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停运损失赔偿主体如何认定”等诸多问题亟待有一套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以便审判人员审理此类案件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本文笔者围绕自己参与审理的一个真实案例及其衍生出的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停运损失赔偿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各审判人员的不同观点与大家进行探讨,发表一己之言,希望能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尽些微薄之力。

同时也希望国家有关部门能够尽早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关键词:停运损失营运车辆修复期间间接损失引言我院去年的统计报告分析结果显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占全院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还要多。

因为110国道、207国道、张石高速、丹拉高速等主要交通干线横跨我县,车流量大,加之司机对路况不熟悉,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营运车辆停运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

营运车辆停运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

营运车辆停运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徐某新诉廖某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徐某新被告(上诉人):廖某忠、汽贸公司被告(被上诉人):财险常德分公司被告:刘某瑞【基本案情】刘某瑞将自己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汽贸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2018年10月26日,刘某瑞雇请廖某忠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卸货时,货车向右侧翻,倒向由案外人张某闪操作的徐某新所有的挖掘机驾驶室,造成张某闪受伤、挖掘机及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闪无责任,徐某新无责任。

后挖掘机被送去维修,2018年11月6日维修完毕,因徐某新、刘某瑞、汽贸公司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直到2018年12月12日挖掘机才被取回。

该挖掘机从事故发生至提车复工共停运47日,其中合理维修期间为11日。

经鉴定:徐某新所有的挖掘机共停运47日,停运总损失为81216元。

徐某新所有的挖掘机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0元、维修费144353.2元、鉴定费9998元。

刘某瑞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常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汽贸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2月11日,汽贸公司向财险常德分公司索赔,双方就三者车损及施救费的赔付进行了协商,由财险常德分公司赔付142571.7元,汽贸公司并于当日向该保险公司出具了《案件赔付结案书》。

之后,财险常德分公司支付了施救费8800元、维修费141170.2元。

因对相关损失赔偿未果,徐某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施救费3200元、维修费3183元、停运损失81216元、鉴定费9998元、误工费2403元,合计100000元。

【案件焦点】徐某新所有的挖掘机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

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费问题法律意见书

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费问题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当事人]:关于您与[肇事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原告方身份证;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从业资格证;车辆租赁合同和租金明细;车辆营运收入流水;委托维修单。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事由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被告[肇事方]驾驶车牌号为X小型汽车在某省某市某县某处与原告[当事人]驾驶车牌号为X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根据某省某市公安局某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肇事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当事人]无责任。

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车辆维修造成停运15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起诉。

四、出具的法律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营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合理的营运损失,侵权责任人应当赔付。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

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其计算方法与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

我方主张营运损失合理,主要依据如下:1、我方车辆的驾驶证上表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属于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从业资格证,原告从事交通营运活动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具备合法营运的主体资格。

2、原告实际从事营运活动。

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根南、张国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南昌县某某传输中心。

被告:徐某某、南昌县某某传输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南昌县某某传输中心(以下简称有线电视中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南、张国铁、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有线电视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辉、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殷某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16时10分许,徐某某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县莲塘镇四海丰某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殷某某发生碰撞,致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经过鉴定。

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有线电视中心,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8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徐某某、某有线电视中心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的15%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

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

我公司须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原件。

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有线电视中心的赣A×××××号小车,在南昌县莲塘镇四海丰盛门口莲塘大道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殷某某发生碰撞,致殷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白宁、韩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宁、韩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宁、韩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7【案件字号】(2022)辽09民终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丹青【审理法官】乔丹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宁;韩国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白宁韩国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白宁韩国明【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宁【被告】韩国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停运损失由上诉人白宁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安保险阜新支公司提供三份证据,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白宁投保时已通过电子保单向其发送免责条款并由其本人阅读后,已由其本人在电子保单签字的事实。

白宁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完全告知、提示的义务。

韩国明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停运损失由上诉人白宁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案涉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损方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该损失是否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应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根据被上诉人华安保险阜新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是电子保单,需要由投保人白宁从头至尾阅读全文后方可签字;另在保单中明确载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蓝色加粗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83号原告:陶某,男。

被告:曹某民,男。

被告:东莞X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勇、被告曹某民、被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阔、被告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搭乘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曹某民驾驶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明大道塘家村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光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撕裂伤等,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原告自己垫付了2781.7元医疗费,医院出院证明上注明休息三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

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

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起诉,请予裁判。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3.7元(医疗费2781.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91元、护理费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判令被告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民、被告X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民、X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口头答辩。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其丈夫宋善枝搭乘无牌摩托车与被告曹某民驾驶粤S12E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明大道塘家村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宋善枝受伤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曹某民承担主要责任,无牌摩托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

最新-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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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佛三法民一初字第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7日,被告驾驶赣仓栅式运输车在佛山市三水区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粤号小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肇事车辆的车头撞向原告小轿车前部右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接受七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

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全休三周以及继续接受门诊治疗。

2019年4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系赣仓栅式运输车的车主,被告系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元、误工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车损鉴定费3174元、维修费68109元、贬值评估鉴定费606元、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91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90元,共计9241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系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永安保险周水华等交通事故纠纷(车损停运损失)判决书

永安保险周水华等交通事故纠纷(车损停运损失)判决书

永安保险周水华等交通事故纠纷(车损停运损失)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9【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裘霞王瑜张百元【审理法官】裘霞王瑜张百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周水华;曹冬冬;王运峰;绍兴财峰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周水华曹冬冬王运峰绍兴财峰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水华曹冬冬王运峰【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绍兴财峰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波包巨峰【代理律所】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被告】周水华;曹冬冬;王运峰;绍兴财峰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12640元,现涉案车辆的维修费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应以推定全损方式计算车辆损失。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12640元,现涉案车辆的维修费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应以推定全损方式计算车辆损失。

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并非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与本案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能根据涉案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来直接认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亦不能据此认定车辆已无实际维修必要以及可以推定全损,故本院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按推定全损方式计算车辆损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章发毕、胡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章发毕、胡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章发毕、胡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2【案件字号】(2021)云03民终12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迟少杰李泽文高体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发毕;胡光权【当事人】章发毕胡光权【当事人-个人】章发毕胡光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章发毕【被告】胡光权【本院观点】章发毕一审提交的修理费明细、收款收据上载明车辆为云D×××××,有具体的修理明细、单价及修理费7510元,胡光权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修理费明细、收款收据上有富源县旭阳汽修汽配店印章,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751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中,章发毕要求追加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2:52:34章发毕、胡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3民终12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发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光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章发毕因与被上诉人胡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5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章发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追加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改判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510元、车旅费、误工费5000元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文勇、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勇、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勇、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13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素萍朱志伟付文华【审理法官】崔素萍朱志伟付文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勇;徐辉;许卫丰【当事人】张文勇徐辉许卫丰【当事人-个人】张文勇徐辉许卫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文勇【被告】徐辉;许卫丰【本院观点】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侵权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驳回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徐辉车辆所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张文勇车辆损失599.17元、许卫丰车辆损失1362.46元、徐辉损失88.37元;2018年6月29日,许卫丰车辆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张文勇车辆损失818.75元、徐辉车辆损失1128.82元、许卫丰损失102.43元。

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均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完毕。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上诉人张文勇更换、安装号牌费用160元,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应由徐辉和许卫丰所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但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两家保险公司是否已经用完交强险财产限额额度、也未释明追加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便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因两家保险公司已用完交强险财产限额额度,上诉人直接起诉二被上诉人索要车辆损失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张伟、杨光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伟、杨光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伟、杨光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赣08民终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文君钟君林刘娟【审理法官】胡文君钟君林刘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伟;杨光旺【当事人】张伟杨光旺【当事人-个人】张伟杨光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伟【被告】杨光旺【本院观点】杨光旺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予采信。

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事发时张伟行车方向的简易信号灯处于正常显示状态,而杨光旺行车方向的信号灯因故障未能正常显示,张伟及杨光旺对该事实均认可,并且认可当时张伟方向的简易信号灯是绿灯。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事发时张伟行车方向的简易信号灯处于正常显示状态,而杨光旺行车方向的信号灯因故障未能正常显示,张伟及杨光旺对该事实均认可,并且认可当时张伟方向的简易信号灯是绿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杨光旺行车方向没有交通信号灯,且正有行人横过斑马线,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但其并未减速让行人先行,故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过错明显,故杨光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柳某军、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柳某军、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柳某军、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柳某军;徐某某;柳某臣;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柳某军徐某某柳某臣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柳某军徐某某柳某臣【当事人-公司】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本证扣押侵权维持原判无效书证新证据证明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或者说明理由。

具体到本案,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民增、柳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某军、柳某臣、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静与张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静与张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静与张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50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审理法官】秦国渠汤孙宁汪佩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静;张永军【当事人】张静张永军【当事人-个人】张静张永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静【被告】张永军【本院观点】依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因停运、停驶等产生的间接损失一般不属于风险承保范围,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一般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因停运、停驶等产生的间接损失一般不属于风险承保范围,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一般应当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本案中,张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永军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张静主张涉案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双方到保险公司理赔,就此结案",其没有给付停运损失义务,从涉案事故认定书内容来看,该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虽载明“双方到保险公司理赔,就此结案",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该栏下方“当事人"处签字确认。

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张静赔偿张永军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梁玉柱_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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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柱_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4【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9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梁玉柱【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梁玉柱【当事人-个人】梁玉柱【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王琰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王琰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文慧王琰【代理律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梁玉柱【本院观点】关于鉴定报告,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涉案鉴定报告系盐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程序合法,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报告,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涉案鉴定报告系盐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程序合法,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车辆是否维修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评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

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徐长城与李仲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长城与李仲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长城与李仲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1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长城;李仲波【当事人】徐长城李仲波【当事人-个人】徐长城李仲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长城【被告】李仲波【本院观点】徐长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长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徐长城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为,改判徐长城赔偿李仲波停运期间损失2310元,撤销其承担鉴定费2000元的判决。

据此可知,徐长城认为其应当承担的停运期间损失与一审法院判决数额相同,徐长城于本案中仅系因案涉纠纷产生的鉴定费用负担问题而提起上诉。

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徐长城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李仲波因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进行赔偿。

徐长城与李仲波虽曾就案涉争议进行调解,但在未能达成调解合议的情形下,李仲波通过诉讼的方式并于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以维护自身权益亦属正当,一审法院对案涉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徐长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长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29:4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晚23时,徐长城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 涉案号小型客车,沿涉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涉案街路口时与赵华驾驶车牌号为吉B涉案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徐长城负全部责任,赵华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_法律文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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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支付原告刘XX车辆修理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给付原告刘XX剩余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费、货物转运、装车费、施救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刘XX承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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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以下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0)通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X大道中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XXXXXX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 公司的司机栾XX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JX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我方车辆
·
和所载货物严重损失。

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肇事车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JXXXXX豫JXXXXX 挂)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强制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

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700元、货物损失费16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3000元、停车费10000元、交通费315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778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

肇事车是我公司的,栾XX确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

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2000元强制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受公司指派驾驶其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 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受损。

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3680元、货物损失费10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1000元、停车费1000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一个月),共计60680元。

·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JXXXXXX豫JXXXX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关于财产损失的确认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有损失;依据交通队责任认定,鉴于栾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作为栾XX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在肇事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赔付4000元。

原告要求的货物转运、装车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停运损失费按一个月停运计算酌定为6000元。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支付原告刘XX车辆修理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给付原告刘XX剩余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费、货物转运、装车费、施救停车费、停运损失
·
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刘XX承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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