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新 税 收 政 策 解 读 - 苏州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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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
【标 签】收费项目,工本费,纳税申报表
【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地税发﹝2003﹞47号
【发文日期】2003-03-03
【实施时间】2003-03-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近日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公布第六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3]13号)。
现根据通知精神,将涉及地税系统的有关收费项目明确如下:
一、车船使用税税讫及免税标志工本费(苏财综[1998]32号、苏价费函[1998]33号)
二、城镇集体企业财务报表收费
三、纳税申报表收费
四、有关涉税文书收费
上述收费项目,自文到之日起取消。
苏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解读
摘自国税函【2021】185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摘自财税【2021】第117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21〕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州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解读
一、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21]13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7号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摘自国税函[2021]650号《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重申五条廉政纪律》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重申五条廉
政纪律》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州地税发[2008]102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7.21
【实施日期】2008.07.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重申五条廉政纪律》的通知
(苏州地税发〔2008〕102号)
各市、吴中、相城地方税务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市局机关各部门:
为切实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严格税务干部队伍管理,进一步树立苏州地税的良好形象,市局党组研究决定重申有关廉政纪律规定。
现就严格贯彻执行五条廉政纪律明确如下要求:
一、领导高度重视,层层动员教育。
重申五条廉政纪律既是市局党组对地税事业的发展负责,更是对广大地税干部的关心和爱护。
是市局党组深入学习贯彻“十七大”反腐倡廉建设的有力举措,也是正确分析苏州地税干部队伍建设形势后作出的正确决策。
各单位领导要站在讲政治、讲党性、讲大局的高度,深刻领会重申廉政纪律规定的意义,
坚决带头贯彻执行,切实做好表率。
要组织层层动员,提高认识,教育全体干部真心拥护,自觉遵守。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4.05•【字号】苏州地税函[2012]43号•【施行日期】2012.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12〕43号)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两税)税源管理,根据《关于印发〈江苏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地税函〔2012〕57号)和《关于开展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补充通知》(苏地税财行便函〔2012〕12号)的要求,将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两税税源普查工作。
现将《苏州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做好两税的税源普查工作,对加强两税税源监控、强化两税征管、提高征管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把普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该项工作要求高,时间紧,工作量大,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时间和人员,制订方法,明确责任,确保普查工作顺利有序完成。
二、注重宣传,强化协作做好两税税源普查的宣传工作,取得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是保证普查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
各单位要通过网络、办税服务厅、上门服务等形式及时将税源普查相关政策宣传到位,让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两税政策。
在普查过程中,结合有关权属证明等资料,积极与房管、国土等部门沟通协作,通过第三方信息比对,提高税源普查基础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跟踪管理,突出成效各单位要及时维护更新数据库,随时掌握两税税源变化情况。
对有房产、土地变化的纳税人要求其及时申报变化情况,并充实税源数据库和征管系统中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加强税源监控;及时准确分析各种纳税情况,找出收入增减变化原因和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征管效能,全面落实两税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1.税收收入实现平稳增长。上半年,全市国税部门组织收入631.3亿元,同比增收107.9亿元,增长20.6%。
2.全面兑现落实优惠政策。上半年兑现各项税收优惠政策300多亿元。
3.加强经济税源分析预测。通过分析,从总体上把握了区域经济税收的特点规律、结构分布、变化趋势,为 组织收入提供科学依据。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苏州市政府职能部门
01 管辖范围
03 工作情况
目录
02 征收管理 04 机构重组
05 现任领导
07 地理位置
目录
06 机构职能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是全市主管国家税收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苏州国税系统实行垂直管理的组织体系,设有 11个处(室)、直属机构13个和事业单位3个。
2018年7月5日,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地方税务局合并新组建成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
管辖范围
各市、区直属单位是:常熟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吴江市、太仓市和吴中区、相城区国税局。市区设新区 国税局、一、二、三、直属税务分局和稽查局。全市国税系统现有在职干部职工2100余名,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达 95%以上。苏州市国税系统负责21万多户纳税户的税收征管工作,其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万多户。
(四)负责开展税收经济分析和税收政策效应分析,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和市委、市政府提供决策 参考。
(五)负责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组织实施税(费)源监控和风险管 理,加强大企业和自然人税收管理。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服务体系建设。
地理位置
征收管理
苏州市国税机关主要负责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从2008年起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征收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等中央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的征收管理。
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的对策研究——基于S市地方税务局调查报告
务局 纳税 服务 需 求专题调 查报 告 的解 读分析 , 有针 对性 地提 出 了促进 纳税服 务 水平提 高的若 干对 策 。
关 键 词 : 税 服 务 ;调 查 ; 问题 ; 对 策 纳
全 面 掌 握 纳 税 人 对 税 务 部 门 的 企 盼 , 做 好 纳 税 服 务 的 是 前 提 。 为 了更 好 了 解 纳 税 人 对 税 收 部 门 的 期 望 和 诉 求 , 进 促 纳 税 服 务 水 平 的 提 高 , 设 “ 纳 税 人 为 中 心 ” 纳 税 服 务 体 建 以 的 系 , 造 纳税服 务 品 牌 , 打 s市 地 方 税 务 局 集 中 开 展 了 纳 税 服 务 需求 专题 调查 。
一
部 门 要 多 站 在 纳 税 人 的 角 度 看 问 题 , 等 对 待 纳 税 人 , 助 平 帮 纳 税人 及时 、 范地 履行 纳税 义务 。 规 ( ) 税 人 对 纳 税 服 务 需 求 的 趋 势 。调 查 表 明 , 前 , 三 纳 当
纳 税人 的纳 税服 务需 求 呈 现 多元 化 发 展趋 势 。一是 在 纳 税 服 务载 体需 求上 , 查 中 ,8 的企业 户选择 网络媒 体 、 询 调 6 咨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2017]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09
【实施日期】201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17〕3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苏财税﹝2016﹞34号)有关规定,经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
附件:1.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2.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2017年1月9日
附件1
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6.07•【字号】苏州地税规[2011]3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现予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二○一一年六月七日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本操作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或营业税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下调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公告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下调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9.06•【字号】苏州地税规[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下调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1〕4号)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对我市(不含工业园区和张家港保税区)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调整等问题公告如下: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双定户及临时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
二、附征率调整规定1.各地按照调整后的全市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详见附表)执行。
2.非安利公司雇员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其取得销售产品收入附征1%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代理业或咨询服务业经营范围的经销商取得的营运补贴收入附征1.5%个人所得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对从事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改按1.5%执行。
4.对苏州市出租车承包驾驶员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改按0.6%执行。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文件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个体工商户鉴证类中介机构个人所得税全部实行查账征收。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市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市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5.18•【字号】苏州国税发[1995]149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市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州国税发[1995]149号)各县(市)国税局、市区各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我局制定了《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市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现检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各县(市)局、市区各分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局二科备案。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附件: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市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各类市场和零星分散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防止税款流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以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代征的组织与领导1.各县(市)局、市区各分局成立由分管领导为组长、个体税收管理科、征管科(股)、市场(个体)专业所等有关人员为成员的委托代征管理领导小组,具体负责代征单位和个人的选择、试用、调整、监督和奖惩等有关事宜。
2.各县(市)局、市区各分局个体税收管理科或征管科(股)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具体办理代征单位和人员的"委托代征协议"和"委托代征证书"手续及人员的试用、培训等工作。
3.各县(市)局、市区各分局辖管市场、个体的税务(专业)所,负责受托代征单位和个人的政治、业务学习和政策辅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1.各类市场(包括各类农贸市场和其他专业市场)内有征个体商业户、个人承包户和无证经营户的税收;2.市场外的无证经营户的税收;3.市郊、县(市)偏远地区、城乡结合部或征管力量不足的地区零星分散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承包户和无证经营户的税收;4.其他零星分散的税收。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零星税源社会化管理的若干意见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零星税源社会化管理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州地税发[2008]109号【发布部门】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8.08.05【实施日期】2008.08.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零星税源社会化管理的若干意见(苏州地税发〔2008〕109号)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为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深化零星税源社会化管理,结合各地委托代征工作开展的现状,在试行国地税联合征管的基础上,现对零星税源社会化管理进行统一和规范,有关意见如下:一、统一委托代征范围委托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个体税收协税护税专职部门(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代缴个体税收等零星税源,建立社会化办税的有偿委托机制。
委托代征税款的范围: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税收、集贸市场内的个体税收、国税个体代开发票应征的地税税款、个人出租房屋税收。
对条件成熟的地区可适当扩大委托代征范围,并报市局备案。
二、规范社会化管理内容各单位与国税机关联合确定代征单位,保障国、地税个体税收联合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按照提高效率、方便纳税的原则设立适合开展个体税收代征代缴工作的代征中心。
原则上代征单位及其对应代征中心的数量与各基层税务分局保持对应,实行一对一的代征管理方式。
代征单位的日常主要工作范围:1. 按照代征协议规定征收个体税收等零星税款;协助个体税收管理员开具个人出租房屋发票;2. 在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解缴期内,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并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同时按税收会计资料要求保留相应的缴税凭证;3. 严格按照规定保管、填用、结报、缴销完税证,实行专人领发、专柜存放、专人保管、专人开票、专人结报、按月盘点。
4. 组织协税护税网络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掌握、反馈本区的个体税源信息;5. 协助个体税收管理员做好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催办,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工作;6. 协助个体税收管理员做好个体税收等零星税源的催报催缴工作;7. 根据巡查掌握的确凿信息,有向个体税收管理员提出相关个体征管的建议权,如发现个体户经营情况变动可提出定额。
江苏地区地方税务局拟录用公务人员名单资料
附件:全省地税系统2016年拟录用公务员名单(共404人)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共5人)李珍臻(女) 冯晶(女)汤阳帆梁继文(女)李姗(女)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共43人)徐曼曼(女)夏文娟(女)孙柳(女)徐霞(女)马晓蕊(女)张梦(女)骆静思(女)王月晗(女)许智超(女)庄蓉芳(女)周丛卉(女)杨丹(女)晏艺嘉(女)肖理文(女)周萍萍(女)董雪(女)李佩咨(女)黄鑫(女)王雨瑭(女)许靓(女)田恒康夏苗苗(女)郭毓颖(女)张子荷(女)王嘉诚李煜(女)董梦娇(女)扈梦露(女)张晔(女)黄赛(女)俞富凯吴青霞(女)杨锦(女)黄月宁(女)戚萌(女)于大钧赵彬彬(女)杨文帆罗怡(女)高晓雯(女)陈卉(女)李亚军李文文(女)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共42人)冯爱(女)戴玥(女)梁晨(女)陶珂宋薇(女)朱婕(女)李娟娟(女)张林汤丽(女)沈月明王雅琳(女)王玉莉(女)陈超(女)严鼎缪吉静(女)陈奕杰任晓丹(女)姚诚朱葱林万梦琪(女)徐秀青(女)汤璐(女)袁雨韵(女)黄怡静(女)周云开(女)张岗岗吴晓洲李霜洲王丰杜洁玥(女)林蓝芯(女)朱燕(女)李琳燕(女)韩韵斐(女)尹江燕(女)邵闰泽储迪李夏郭梦雅(女)许迎会(女)张欢(女)张丹(女)徐州市地方税务局(共30人)徐丹丹(女)陈一赫(女)盛晨(女)蒋丹凤(女)王思擎郭媛月(女)胡杰(女)徐天宁(女)渠习习(女)孙佳(女)郑玲玲(女)张宪宾孟然(女)赵文婧(女)纪英磊(女)王誉璋(女)陈茜(女)陈秋宇(女)刘芳含(女)马玉涵(女)沙淼(女)徐强钟岩葛蕊(女)何勇邹瑞婷(女)张磊(女)阚召丁典(女)顾倩妤(女)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共28人)严安(女)侯帅帅李潇潇(女)彭博承奕(女)杨滢钰(女)严红玉(女)孙佳宁(女)叶靖蒋雯(女)李沁(女)刘慧根卞璟(女)杨文硕(女)陈秋月(女)路瑶(女)张娜(女)陈懿(女)顾宏涛蒋俊丽(女)任霞(女)杨丹(女)马佳(女)束亚一王珑珮(女)孙伟婧(女)谢涵非(女)季晨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共54人)公务员(53人):朱赟(女)江楠(女)庄安愚施陈悦吴盈(女)冯晨李冠正王丽丽(女)朱建萌(女)王钦陈文婷(女)宋雨黛(女)花芳远(女)程畅(女)吴佳(男)刘梦楚(女)邵东龚丽泉(女)袁静怡(女)蔡月皎(女)杨佳佩(女)陈仕哲张美芳(女)邹良马林云(女)方飞张云飞俞婕(女)邹玮洁(女)沈绿洲邵益菁(女)李璟(女)徐克农(女)翟晖周依倩(女)史文豪朱敏敏(女)黄晓(女)山杰张雨微(女)宋佳(女)韩淑茹(女)杨橙(女)吴楠金昭(女)王子璨(女)唐诗瑶(女)陆安捷(女)陈与佳(女)张茜(女)龙一萱(女)汪怡(女)刘霏(女)参照单位工作人员(1人):朱佳音(女)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共35人)薛秋艳(女)周璟琪(女)王绒(女)蒋明珠(女)徐玥(女)胡静(女)张鹏黄捷羽(女)何炜(女)季业业(女)张云蕾(女)潘丽莎(女)高艺榕(女)杨方敏(女)顾悠濛(女)洪小波丛肖雅(女)周楚杰王倩(女)唐莹莹(女)顾标琴(女)陈晔(女)徐丹丹(女)宋阳阳施范婷(女)陈璐(女)顾玲玲(女)陈玲(女)曹海霞(女)王思艺(女)姚晨(女)曹佳(女)夏添(女)朱煜成袁渊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共19人)周蕾(女)聂大伟李彤胡海梅(女)时龙华(女)、庞晓洁(女)仲启文(女)肖侠(女)胡昆淼吴炳彤宋颖(女)梁文婷(女)黄鑫曹文红(女)侯丕勇董荣玮潘玮(女)成宣谕(女)刘楠(女)盐城市地方税务局(共34人)公务员(32人):周创(女)魏庆华(女)王建中袁栎(女)张峰蔡玉培(女)薛维鹏周忠忠殷乐(女)李婷婷(女)汤伟陈冬梅(女)张扬(女)徐智祖媛媛(女)马力唐雅雅(女)花汉亚吕行俞华(女)刘菲菲(女)仓琪(女)蔡东芳(女)王凌(女)田梅(女)许佳伟张彦(女)戴逸(女)沈天曌(女)李宝珠(女)杨帆(女)魏云岄(女)参照单位工作人员(2人):张伟伟张颖(女)淮安市地方税务局(共27人)钱严(女)王蕴珂(女)张硕(女)沈小舟(女)姜点点(女)于坤李颖(女)谷旺(女)嵇尚源李岑媛(女)曹文菲(女)张单单(女)朱永吉洪豆豆(女)谢昕(女)刘清云(女)张恒超周宇翔赵紫熹(女)于慧敏(女)刘畅(女)朱玉龙贾凯丽(女)吴娇(女)李媛媛(女)詹慕洁(女)陆梦妍(女)扬州市地方税务局(共18人)彭程董君薛慧(女)王晓蓉(女)王君(女)钱萍(女)曹素红(女)徐颐(女)仝伯兵张从俊夏雪(女)王卓(女)吴韵(女)耿琦(女)张瑾(女)陶思齐(女)杨健(女)王巧芸(女)镇江市地方税务局(共13人)潘亦欣(女)王丰(女)盛姣(女)储晶(女)胡家园(女)陈婷(女)耿珺(女)李琛陈缘(女)韩青秀(女)刘书娜(女)徐冠华(女)朱忻然(女)泰州市地方税务局(共28人)王蓓(女)於娟(女)毛燕(女)周璐(女)王海翔孙瑜沈淦曹润丹(女)顾菁菁(女)徐峰常静(女)毕松琪王璐(女)孙青(女)徐碧薇(女)周晓光陈仁胜胡晨(女)赵萍萍(女)王梓凌杨梦玲(女)孙涛江成政黄志春于燕娟(女)冯莉(女)颜祥颜玮(女)宿迁市地方税务局(共26人)张帅方少鑫仲凌峰王颖(女)陈聪(女)郄琪琪(女)吴晗陈鹏宇周婧怡(女)沈洪李连杰徐沛邱怡(女)仲林宁(女)石琦王淼吴晓静(女)蔡韵梵(女)陆雪(女)苏以和朱泓志杨旭丁子洲沈蕾(女)雷震群(女)王译聪(女)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共2人)朱序文月(女)。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适用税
率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2.03
•【字号】苏地税函[2008]48号
•【施行日期】2008.02.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适用税率问题
的通知
(苏地税函[2008]48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做好新老企业所得税法的衔接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适用税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同时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行据实预缴的查账征收企业按照国税函〔2008〕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暂按当期累计利润总额确定税率,即累计利润总额不超过30万元的,适用税率为20%。
企业执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享受的减免税额,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中填列。
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二月三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一案双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一案双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25•【字号】苏州地税发[2008]64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一案双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州地税发〔2008〕64号)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一案双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苏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一案双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税收执法责任制,深入推进全系统反腐倡廉工作和税收法制建设,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案双查,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案件进行检查,既外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又内查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执法过错和为税不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涉税案件的内查,涉税案件的外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
第四条一案双查中的内查工作(以下简称内查)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三)教育、预防、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四)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五条市局成立一案双查工作领导小组,市局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其他负责人为副组长。
领导小组下设一案双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局监察室主任兼任一案双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法规处处长、稽查局局长为副主任,涉及检查工作由相关处室配合。
一案双查办公室主要负责:(一)市区一案双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和对市区地税机关、地税人员在一案双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核实等工作。
(二)根据一案双查工作领导小组安排,组织实施涉税案件的专项调查。
土地增值税政策解读江苏苏州地方税务局
同一开发项目中建设不同类型房地产的, 按该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 面积的比例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 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下简称 “土地成本”)。
但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 按该类型房地产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 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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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房地产收入的定义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 物收入和其它收入。 (《条例》、《实施细则》)
货币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 物及其附着物产权而取得的现金,银行存款,支票、银 行本票、汇票等各种信用票据和国库券、金融债券、企 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 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 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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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安置 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
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下列方法和 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 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 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 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计入本项目的拆 迁补偿费; 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 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 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 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 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 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 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 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13
6、清算时限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 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 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 让房地产的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 地产转让收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正文:----------------------------------------------------------------------------------------------------------------------------------------------------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为了正确贯彻实施税法,促进税负公平,现对全省税款征收标准予以规范统一。
有关内容公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中核定营业额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为15%,其他应税行为的成本利润率为5%。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苏地税发〔1995〕5号)第七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苏州等市有关营业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批复》(苏地税发〔1995〕140号)废止。
二、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中确认收入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15%。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七条中计算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20%。
四、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中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如下:行业应税所得率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8%娱乐业15%其他行业10%对“其他行业”中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部分行业,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可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范围内另行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8〕100号)第二条废止。
苏州市个人工资交税标准
苏州市个人工资交税标准
根据相关规定,苏州市个人工资交税标准如下:
1. 个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绩效工资等各项工资收入。
2. 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月收入3500元。
即个人工资收入在月收入3500元以下的部分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 超过月收入3500元的部分,个人所得税按照以下税率递增计算:
- 月收入超过3500元至5000元部分,税率为3%;
- 月收入超过5000元至8000元部分,税率为10%;
- 月收入超过8000元至17000元部分,税率为20%;
- 月收入超过17000元至30000元部分,税率为25%;
- 月收入超过30000元至40000元部分,税率为30%;
- 月收入超过40000元部分,税率为35%。
4. 按照税法规定,个人还可以享受一些减免税的政策,如子女教育支出、住房贷款利息等。
请注意,以上所述只是一个大致的个税交纳标准,具体情况还需根据个人实际收入和税法规定来计算。
建议咨询相关税务部门或专业税务师以获取准确的个人所得税交纳信息。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6.03•【字号】苏州地税规[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1〕1号)为了规范苏州市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贯彻落实省局“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进一步明晰工作职责,健全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制度,维护基金费缴费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
附件: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贯彻落实省局“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保障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政府规定由地税机关代征社会保险费、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地税局受托代征的各项基金费必须列入《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和《江苏省行政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项目目录中,或者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
受托代征的基金费,必须按规定完成代征的各项必要手续。
第三条基金费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缓、退,必须依照省级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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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税收政策解读第 2期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编制二OO九年七月十日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9]27号、财税[2009]59号、财税[2009]78号等文件,现对这些政策具体解读如下: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解读由于2008年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第一年,而部分政策法规出台相对滞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作出了仅适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目前,五月底后出台的有变化的政策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1、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人员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2、原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163号)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内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3、比较新老规定,主要区别有:一是支付的对象不同。
原政策规定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对象是全体雇员,新政策规定的对象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投资者或者职工;二是规定支付标准的权限主体不同。
原政策规定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新政策规定为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将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废除,避免全国各地执行标准不一致;三是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比例发生变化。
4、需要注意的两点:(1)财税[2009]27号文所述是“工资总额”,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没有“工资总额”一词,而是“工资薪金总额”,因此,该文“工资总额”应理解为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工资薪金总额”概念相同,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对允许税前扣除的合理的工资薪金作出了具体规定。
(2)新政策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而不是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合计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举例说明:某工业有限公司,2008年为职工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总额为100万元,均系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为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10万元、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6万元。
则该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限额均为100×5%=5(万元)。
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5)+(6-5)=6(万元)二、《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解读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等文件涉及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但这些文件未能对企业重组作出系统完整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实施后,较长一段时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即“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而财税[2009]59号文出台则比较系统地明确了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
(一)重组的定义及形式。
财税[2009]59号文明确了企业重组的定义,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形式即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和分立。
其中,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形式,如果是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则不适用财税[2009]59文处理规定,而应按《关于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处理,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将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重组原始价格100万元,评估价1000万元,如按一般性税务处理,两者差价900万元应确认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则重组时免缴所得税。
但如果以后资产再处理,以2000万元卖出,则计税基础还是按最初的原始价格100万元计算,也就是说,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按(2000-100)=1900万元所得计算。
1、特殊性税务处理。
(1)特殊性税务处理主要是从政策上鼓励企业进行兼并重组。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应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列举的五个条件,其中,“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是从经营的连续性角度作出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是从权益的连续性角度作出规定。
这主要是出于反避税考虑,防止所有的应税重组都可以分解为“免税重组”处理。
但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给予有关公司或自然人股东一个最终的税收优惠,而只是从征税角度使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中性化”。
具体地说,就是在重组时对资产转让不征税,在重组后资产受让方的应纳税所得以重组前资产的计税成本延续计算。
(2)财税[2009]59号文将原《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企业合并免税优惠的条件由“非股权支付额占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比例不高于20%”修改为“股权支付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将原国税发[2000]119号企业分立“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修改为“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以企业合并为例,比较阐述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
(1)文件规定。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为:①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②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③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而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五个条件的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即特殊性税务处理:①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②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③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④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2)举例说明。
例一:甲企业合并乙企业,甲企业为合并企业,乙企业为被合并企业,相关数据资料如下表:单位:万元一般性税务处理:在此合并中,甲企业接受乙企业的净资产按公允价值60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
乙企业资产评估增值1000万需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按清算分配处理。
例二:甲企业合并乙企业,甲企业为合并企业,乙企业为被合并企业,相关数据资料如下表:单位:万元在此合并中,股权支付额占交易支付总额比例5500÷6000×100%=92%,超过85%,双方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即资产增值部分1000万元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甲乙双方的股份臵换也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需要注意的两点:1、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所指重组交易各方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仅指股权支付部分,而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例二中,假如乙企业股东投入乙企业的股权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则增值5500+500-4000=2000万元。
股东取得的非股权收入500万对应的转让所得为500÷6000×2000=166.7万。
股东取得新股的计税成本不是5500万,而是4000-500+166.7=3666.7万,即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2、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如果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则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文件解读1、新规定:自2009年5月25日起,该文规定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这三种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以上三种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