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1996.10.25•【文号】国管房改字[1996]第179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财务制度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6]第179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6]国管房字第102号),参照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下同)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藉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993年度(含)前已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行政事业经费列支。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错缴更正和死亡职工销户等业务办理程序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财会住房制度改革【发文字号】京房公积金国管发[2005]8号【发布部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发布日期】2005.12.19【实施日期】2005.12.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错缴更正和死亡职工销户等业务办理程序的通知(京房公积金国管发〔2005〕8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利益,防止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发生权益、财产纠纷,确保提取业务程序合法,现就住房公积金错缴更正、死亡职工销户等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住房公积金错缴更正业务(一)住房公积金错缴更正业务是指单位因以下原因造成职工住房公积金多缴,需要进行纠正的业务,不包括经查实的单位违规多缴。
1.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封存、转移;2.单位核定错误;3.单位重复补缴;4.其他原因造成多缴。
根据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单位办理错缴更正时,必须事先向职工个人说明情况,并征得个人同意。
错缴更正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简称国管分中心)统一审批,并采取转账方式划入单位账户。
(二)错缴更正办理程序。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退款手续:1.单位向职工说明情况,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错缴更正申请表》(附件1,以下简称错缴更正申请表),由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印章。
2.单位经办人持以下材料到国管分中心办理错缴更正审批手续:(1)错缴更正申请表;(2)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第3联须有多缴职工的签名);(3)多缴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4)单位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中央在北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中央在北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正文:---------------------------------------------------------------------------------------------------------------------------------------------------- 中央在北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局2003年9月22日)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中央在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
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三条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成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负责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提供住房档案等信息服务和政策咨询,监管交易活动,收集、记录交易结果并向原产权单位及职工所在单位反馈。
第五条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交易机构),承担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出售人应填写《中央在京单位己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交易办公室根据职工住房档案进行核对。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 •【公布日期】2010.09.25•【文号】国管房改[2010]412号•【施行日期】2010.09.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10〕412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05〕8号)和《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6〕164号)等文件印发以来,各部门、各单位加强了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部门和单位做法不统一、把关不严格等问题。
为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职工住房补贴分类发放问题(一)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职工,按照以下规定核定住房面积后,可以申请差额补贴或者级差补贴:1.两个(含)以上职工家庭共同承租一套公有住房的,职工住房面积按照各自居室面积与应分摊的面积之和核定。
具体公式为:职工住房面积=(本套住房建筑面积-居室面积之和)×分摊系数+居室面积。
其中,分摊系数为本套住房居住户数的倒数。
2.职工按照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其他不可售公有住房的,其住房面积按照使用面积乘以1.333计算,或者按照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
职工腾退不可售公有住房后,可以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发放购房补贴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2〕203号)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并相应扣除按照上述规定已领取的部分。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2012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核定工作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2012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核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1.11.09•【文号】京房公积金国管发[2011]17号•【施行日期】2011.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2012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核定工作的通知(京房公积金国管发〔2011〕17号)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09〕80号)有关规定,现就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2012年度(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核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各单位应以2011年度(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具体按照《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缴存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09〕80号)中“调整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公务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年终一次性奖金、特殊岗位津贴,规范后发放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不包括托儿补贴、独生子女补贴及改革性补贴等”的规定执行。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2012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2%。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上限2012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3026元。
四、核定办理方式(一)已申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单位版数字证书的单位必须采用网上核定。
没有申领单位版数字证书的单位,应事先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简称国管中心)申领后再进行网上核定。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清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函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清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7.09.03•【文号】京房公积金国管函[2007]37号•【施行日期】2007.09.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清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函(京房公积金国管函[2007]37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为进一步规范各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确保单位账户信息及对受委托银行考核中单位基数的真实、准确,请你行各经办网点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2.0系统)中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单位账户进行全面清理。
现就有关问题函告如下:一、对余额为零的单位账户,经办网点须根据已掌握情况或调查结果,如实填写《非正常状态单位销户申报表》(附件1)报送国管分中心。
经审核确认后,经办网点依照加盖国管分中心归集业务章的《非正常状态单位销户申报表》,将相应的单位账户状态标注为“销户”。
《非正常状态单位销户申报表》中的“销户原因”项,经办网点须根据调查结果如实填写,如“无法取得联系”、“经核实单位职工已全部转出”、“单位已在他处缴存”或其他应销户情形。
二、对非零余额单位账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办网点填写《非正常状态单位封存申报表》(附件2)报送国管分中心。
其中“封存原因”项,经办网点须根据已掌握情况或调查结果按下列规则填写。
(一)单位已注销、吊销、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填写“已注销”。
(二)单位即将进入改制或破产程序的,填写“将改制”或“将破产”。
(三)无法取得联系且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发生汇缴业务的,填写“无法联系”。
(四)经核实单位职工已全部转出,或已在他处缴存的,填写“已转出”。
经办网点填写封存原因后,须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管理中⼼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购房补贴资⾦专户管理及使⽤操作规程》的通知⽂号:国家机关房资字[2000]368号颁布⽇期:2000-11-27执⾏⽇期:2000-11-2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购房补贴资⾦专户管理及使⽤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219号)的规定,各单位购房补贴资⾦均应实⾏专户管理。
经商购房补贴承办银⾏,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管理中⼼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购房补贴资⾦专户管理及使⽤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000年⼗⼀⽉⼆⼗七⽇中央国家机关职⼯购房补贴资⾦专户管理及使⽤操作规程⼀、管理机构及其管理范围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购房补贴资⾦专户管理及使⽤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219号)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各单位的购房补贴资⾦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管理中⼼(以下简称国管中⼼)负责管理,国管中⼼委托承办住房公积⾦业务的银⾏办理具体⾦融业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各单位包括全国⼈⼤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团体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中央企业⼯委、中央⾦融⼯委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各单位购房补贴资⾦均应按规定实⾏专户管理。
⼆、承办银⾏及其职责受国管中⼼委托经办住房公积⾦业务的银⾏均可承办中央国家机关购房补贴⾦融业务,国管中⼼在承办银⾏各经办⽹点分别开⽴购房补贴资⾦账户,在此账户下,各单位在本单位住房公积⾦缴存银⾏经办⽹点开⽴账号分别设⽴,但有关联,并在单位账户下建⽴职⼯个⼈账户,银⾏经办⽹点具体办理各单位购房补贴的缴存、补交、⽀取、转移、核定、结息、对账和查询业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差别化管理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差别化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13.12.31
•【文号】
•【施行日期】2014.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差别化管理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改进差别化信贷政策的具体管理措施,更好体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性与公平性,使更多的职工特别是中低收入职工享受到制度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具体额度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为基础,结合贷款成数、还款能力、缴存时间、配偶缴存情况,以及存贷比调节系数等因素综合确定,个人账户余额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计算。
购买政策性住房的,仍执行原规定。
二、职工首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结清满5年后,方可按规定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职工购买第三套住房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职工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产交易系统中的购房合同网上签约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含)以后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具体额度按本通知规定确定。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013年12月31日注:职工有意向使用个人贷款购房的,购房前可到受委托银行个人贷款经办柜台咨询个人贷款具体额度,但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最终确定须由资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正式受理借款人申请后才能作出。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房公积金国管发[2006]17号【发布部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06.08.14【实施日期】2006.08.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京房公积金国管发〔2006〕17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贯彻落实《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操作,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二○○六年八月十四日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一、提取范围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5%的;(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十)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一)、(五)、(六)、(七)、(八)情形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二)、(三)、(四)、(九)、(十)、(十一)情形的,职工本人可以销户提取。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2.04.19•【文号】国机房改[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4.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机房改〔2012〕29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房改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审核工作,经商北京市房屋登记部门,决定从2012年4月1日起,对有关审核、办理程序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已购公房由于各种原因需办理转移、变更及抵押登记的,由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交易办公室)统一审核。
转移登记包括出售、继承、遗赠、赠与、离婚析产、夫妻间房屋转移、执行法院判决等;变更登记包括已购公房改为商品房、夫妻间房屋变更等(以下统称变更)。
二、产权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须向交易办公室提交物业费、供暖费清结证明。
三、对通过审核的已购公房,由交易办公室向产权人出具《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
原《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更名为《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情况登记表》,留存交易办公室,不再向产权人提供。
请及时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单位,并做好工作衔接。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交易办公室联系。
国管局2012年4月19日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编号:区房地局:经审核,同意(身份证号),位于区房屋(转移□/变更□/抵押□/其他□___________),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审核日期及签章:第一联:交易办公室留存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编号:区房地局:经审核,同意(身份证号),位于区房屋(转移□/变更□/抵押□/其他□___________),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开办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贷款
【发文字号】京房公积金国管发[2007]16号
【发布部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
【发布日期】2007.11.27
【实施日期】2007.11.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开办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房公积金国管发〔2007〕16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为进一步推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发展,解决目前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仍难以满足借款人购房的实际资金需求问题,丰富贷款品种,提高服务水平,经研究决定,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称“国管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合作开办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业务(以下简称“组合贷款”)。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即日起,建行朝内大街支行、金融街支行、朝阳支行、北大南街支行、金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办支行)可受理组合贷款业务。
组合贷款,是指国管分中心委托建行向借款人发放用于其购买个人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建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用于其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商业贷款的贷款组合。
组合贷款审核标准及发放应同时满足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要求。
二、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购房人可以申请办理组合贷款。
二手房及其他性质房屋暂不办理组合。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8〕346号)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经商财政部同意,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以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在京企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提取和职工按规定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4.09.10•【文号】国机房资[2004]94号•【施行日期】2004.09.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机房资[2004]94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为进一步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保障性和互助性,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保证资金安全,现对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管理范围内的缴存人因购建自住房等原因提取住房公积金方式调整如下:一、购房未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及其配偶在2004年7月1日(不含)之前购房且未贷款的(以购房合同的签定日期为准,下同),可分两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其中首次提取应于购房后1年内(含)办理,第二次提取应于购房满5年以后10年以内办理;在2004年7月1日之后购房且未贷款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缴存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购房合同载明金额,下同);缴存人有配偶且无法提供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本人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所购自住住房总价款的50%。
(一)2004年7月1日之前购房提取须提供的证明材料1、身份证;2、购房合同(缴存人不是购房合同签约人的,还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3、购房发票(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4、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配偶在国管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的姓名、身份证号和住房公积金帐号。
配偶在其他分中心或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
配偶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简化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国机房资〔2017〕3号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简化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有关
事项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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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简化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机房资〔2017〕3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方便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积极推进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深入落实住房公积金提取承诺制,简化提取手续,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购买北京地区新建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材料
职工购买北京地区新建商品房(含自住型商品房、限价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签署《住房公积金提取承诺书》,并提供购房合同编号、网签密码等信息。
全款购买的,不再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贷款购买的,不再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二、取消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顺序限制
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对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限额作出承诺并同意备查的,可以不再按照购房人(或产权人)顺序办理提取手续。
资金中心将定期核对职工提取信息,加大监管力度,对于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将终止其提取
行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退还违规提取金额,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017年6月27日
——结束——。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8.11.22•【文号】国管房改[2008]346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8〕346号)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经商财政部同意,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以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在京企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提取和职工按规定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央国家机关房屋建筑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央国家机关房屋建筑调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0.08.02•【文号】国管房地[2010]303号•【施行日期】2010.08.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中央国家机关房屋建筑调查工作的通知(国管房地〔2010〕303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为全面准确掌握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基础信息,根据北京市防震减灾工作的总体部署,现就开展中央国家机关老旧房屋调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范围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在北京市国有土地上1979年底以前建成的房屋建筑,包括居住房屋建筑、办公用房屋建筑、科研经营等其它类建筑。
二、调查内容房屋建筑调查的主要内容是房屋的产权单位、产权单位性质、建成年代、结构类型、建筑面积及抗震加固情况等基本信息。
三、统计汇总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机关所属房屋调查表的整理、汇总、报送工作;并协调下属单位填写房屋调查资料,统一整理、汇总后报送。
各房屋产权单位采取查看原有房产资料、组织现场调查等手段完善整理相关资料,如实填写中央产权住宅房屋基础信息调查表(表一)、中央产权办公用房基础信息调查表(表二)、中央产权科研经营等其它类房屋基础信息调查表(表三)。
调查表格可从国管局网站()下载。
四、时间安排各单位要在9月30日之前将纸质和电子版调查表报送我局房地产管理司。
五、工作要求房屋建筑资料整理、收集是房屋管理工作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房屋的居住、使用安全,是以后进行分类治理、改造的重要依据。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安排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人员专项负责,对所有房屋逐栋排查,避免漏报错报,确保调查内容真实准确,并利用本次机会完善整理本单位房屋基础资料。
如因上报材料数据不全或内容不准确造成的后果,由各单位自行承担。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存量贷款资金中心主体核算公告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存量贷款资金中心主体核算公告
【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发布部门】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5.31
【实施日期】2010.05.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存量贷款资金中心主体核算公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下称资金中心)决定将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下称建行)发放并核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下称存量贷款)转入资金中心贷款管理系统自主核算。
现公告如下:
一、存量贷款资金中心主体核算定于2010年6月1日正式施行。
自2010年6月1日起,资金中心自主认定贷款回收和逾期,计算月还款额、利息及罚息,进行记账;建行按照资金中心通知金额扣划借款人还款资金,办理资金结算。
存量贷款资金中心主体核算后,原由建行各相关支行受理、审批的中央国家机关公积金贷款相关贷后业务,仍由其继续办理。
建行不再受理柜台直接还款业务,借款人须将资
金存入约定还款账户,委托银行扣划还款。
二、为保证存量贷款资金中心主体核算工作顺利进行,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7日,存量贷款的各项还款相关业务暂停。
由于暂停业务未能按时正常还款的贷款不记为逾期,已处于逾期状态的贷款暂停业务期间不计收罚息。
2010年6月18日对借款人在暂停业务期间的应还款进行扣划(借款人应在该日前将应还款资金存入还款账户),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 •【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国管房改[2010]230号•【施行日期】2010.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10﹞230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精神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是指用于解决中央和国家机关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
具体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集中建设及各部门利用自用土地自行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配售的新建住房和腾退的旧有住房。
二、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凡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并取消再次申请购买职工住宅的资格。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或承租的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上市交易以及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的军队房改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的军队住房,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完善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切实做好保障性住房监管工作。
六、中央在京企业保障性住房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转移业务的通知-国机房资〔2018〕4号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转移业务的通知正文:----------------------------------------------------------------------------------------------------------------------------------------------------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转移业务的通知国机房资〔2018〕4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北京市属缴存单位与三个分中心缴存单位间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账户转移事项的通知》(京房公积金发〔2018〕62号)要求,现就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转移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职工因工作调动,需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他分中心)之间办理转移的,统一调整为由转入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规程,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
二、职工调入资金中心归口管理的缴存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请持相关材料到资金中心合作银行经办网点申请将其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他分中心)累积的住房公积金转入。
职工本人办理的,请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单位集中代办的,请持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职工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集中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和《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三、职工调离资金中心归口管理的缴存单位,应及时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资金中心集中封存户封存。
已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他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可向其申请将在资金中心累积的住房公积金转出。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2.集中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2018年12月29日——结束——。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将住房公积金封存账户资金转移归并至正常账户的公告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将住房公积金封存账户资金转移归并至正常账户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21.06.02
•【文号】
•【施行日期】2021.06.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
正文
关于将住房公积金封存账户资金转移归并至正常账户的公告经核查比对,由于历史原因,有部分缴存职工在工作调动后,已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设立了住房公积金账户,但没有及时将住房公积金余额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以下简称各管理部)转移至资金中心,导致在各管理部留有封存账户。
为保护职工财产权,避免遗忘、不易查询、资金闲置等问题,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办身边事,同时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规定,资金中心将以“零材料”方式,为相关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将各管理部封存账户住房公积金余额转移归并至资金中心正常缴存账户,各管理部封存账户同时注销。
相关职工本人无需办理任何手续、提供任何材料。
特此公告。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02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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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问
题的函
【法规类别】贷款
【发文字号】京房公积金国管函[2007]9号
【发布部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
【发布日期】2007.03.27
【实施日期】2007.03.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关于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住房公积金贷款有
关问题的函
(京房公积金国管函〔2007〕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为切实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程序作了进一步规范。
现将有关问题函告如下:
对于购买项目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由售房单位事先向中心进行项目备案,也可以不经项目备案、直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经备案的项目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办理程序
经备案的项目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由1家支行(以下称经办行)办理。
(一)售房单位通过经办行或直接向中心提交项目备案的书面申请。
同时,报送项目的相关材料,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项目核准批复、售房方案及房改部门批复、经房改部门批复的集资人员名单、售房批复在各区县房改部门的备案文件,复印件各2份。
(二)中心根据报送的材料对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可以要求售房单位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