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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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的收支管理,规范租金收缴使用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并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运营,或政府投资建设委托专门机构管理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及配建的非住宅(含经营性用房、车库、车位及其他设施设备等)租金收支管理。
第三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是指承租人为取得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住权及非住宅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管理运营机构支付的租金。具体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非住宅的租金,以及按规定加倍收取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以下简称“租金收入”)。
第四条租金收入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支出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各地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金收缴管理
第六条市县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运营机构负责具体收缴。
第七条对承租市或县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并且享受政府租赁补贴的缴款人应缴租金,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缴入市级或县级国库。
第八条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管理运营机构在收缴租金时,应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非税收入项目执收编码,领购并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由缴款人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管理运营机构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入市级或县级国库。
第九条市、县财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财政票据的清查和盘点,确保财政票据的领购、发放、使用、结余对应一致,确保财政票据的使用数量、存根、收取金额与缴入财政的租金收入数额对应一致。
第十条财政票据是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管理运营机构在收缴租金时向缴款人(或单位)出具的唯一合法票据。市、县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省财政厅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合理使用,规范操作。
第十一条市、县财政部门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支要设立台账,单独管理。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管理运营机构应按要求设置辅助账簿,按时与财政部门和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核对租金收缴情况。
第三章租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财政部门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缴库情况,对廉租住房形成的租金收入与公共租赁住房形成的租金收入分别管理,并按规定用途安排支出。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非住宅的维护、管理等支出。用于维护开支的范围包括: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缮、养护等。用于管理开支的范围包括:支付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以及必要的日常管理办公经费等开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和维护开支的资金缺口,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及非住宅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缮、养护和对其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以及必要的日常管理办公经费等开支。在偿还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期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不能满足管理和维护开支的差额部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五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支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租金预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支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管理规定,依据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实际需要和本年度租金收入情况,科学、合理地预测下一年度租金收支状况,切实做好租金收支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支预算,批准后方可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编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支预算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管理。预算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年终如有资金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年度终了,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支决算。
第五章租金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支科目的使用,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执行。
(一)103类01款43项03目,反映廉租住房及其非住宅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212类07款03项,反映从廉租住房和非住宅租金等收入中安排的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支出;从一般预算中安排的资金,在221类03款99项科目中列支。
(二)103类01款43项04目,反映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非住宅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212类07款05项,反映从公共租赁住房和非住宅租金等收入安排的支出;从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在221类03款99项科目中列支。
第六章租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不得混用,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不得统筹安排使用。对不按要求报送偿还贷款和维护管理支出情况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资金。
第二十二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减、免、缓、少收租金。市、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租金收缴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缴情况进行核查,确保租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省财政厅将把各地租金收支管理和使用等情况纳入省对下工作考核范围。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以及截留、挤占、挪用租金的行为,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支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