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热点难点及对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逐渐放缓,许多企业经营不善,面临破产风险。
这些企业的破产案件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法律以及社会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涉及到了许多热点难点问题,这对于法律人士以及相关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以保护企业和个人的权益。
热点问题一: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当前,审理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非常长,一般需要数年之久。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审判过程的冗长。
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容易导致企业的财产管理和债务重组等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给企业及其股东、债权人等造成了极大的财务损失。
解决办法:对于当前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应该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开始。
在司法审判方面,应该加快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适当简化繁琐的审判环节和程序。
此外,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应该考虑引入第三方机构,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等,以加快程序和提高效率。
热点问题二:破产案件涉及到的债权关系复杂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涉及到的债权关系通常非常复杂。
这些债权关系包括了企业向银行、供应商、员工、家属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借款、赊账等各种形式的债务关系。
如何合理地评估和处理这些债权关系,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审理破产案件必须面对的热点问题。
解决办法:解决破产案件中债权关系复杂的问题,需要加强各方面的沟通和协作。
在进行债权评估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实际贡献,实现公平、合理的债权排除与分配。
在判决破产案件时,应该采用有效的合理化手段,加强企业以及债权人的监督和管理,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热点问题三:破产案件的管理和清算一旦企业出现破产,管理和清算工作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管理和清算过程中,需要合理分配企业的资源和债务,确保合理、公平的资产排除和债务分配。
同时,也需要妥善处理企业的资产和财产,使其不在繁琐的管理和清算程序中浪费。
解决办法:对于企业破产后管理和清算的问题,应充分发掘企业的价值,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合理有效的方式进行债务管理和资产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修改破产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强化破产审判工作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提出在处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存在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难的问题,并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有力措施将相关规定落实到位。
该建议确实反映出当前人民法院在将被执行人纳入“黑名单”工作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落实规定不到位、操作不规范和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问题。
一、现状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中央“两办”于2016年9月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与国家发改委等59家单位签署文件,对失信被执行人出行、购房、旅游、投资、招投标等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限制,让失信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自2013年确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来至今,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085万例,目前处于发布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共764万例;累计限制1144万人次购买机票,435万人次购买动车、高铁票,限制失信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26.5余万人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是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大突破,是国家治理和社会综合治理模式的重大创新。
信用惩戒措施也产生了“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截止目前有246万失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问题得到有效缓解。
为进一步规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对《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正:进一步明确了纳入名单的实质要件和救济程序,增加了纳入期限以及终本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
《规定》出台后,失信惩戒信息化系统也进行了同步升级改造。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能够严格贯彻落实《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应纳尽纳”;对符合删除条件的,确保“第一时间删除”。
审理公司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商务指南频道专家视点_商务帮助专题_案例分析_商贸知识.doc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商务指南频道专家视点_商务帮助专题_案例分析_商贸知识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几年来,我们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绩,积累了不少宝贵的审判经验,逐渐探索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理企业破产纠纷的审判模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如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问题。
一、抑制“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措施不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一些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采取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或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造成“资不抵债”的虚假现象而申请破产,以达到其逃废债务的目的。
而个别地方政府,出于对本地区利益的考虑,对该行为则采取放纵甚至支持的做法,“假破产、真逃债”之现象屡禁不止,有的地区还相当严重。
二、不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而放任违规“搭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等才适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并作出了一些不予宣告破产的特殊规定。
但现实中,法院的个别同志把关不严,把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列入破产行列,或让个别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个人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人企业等进入破产程序,有些把一些不应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的费用也“搭车”列入破产还债程序内,例如: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等,有些把后位清偿顺序的债权提到前一位清偿顺序内。
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各种关联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关联企业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可能选择进行实质合并。
然而,在实质合并过程中,破产问题常常会出现,给企业和经济带来一系列的挑战和危机。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是指两个或多个关联企业将其资产、负债和业务等整合到一起,形成一个新的合并实体,同时原有的关联企业将被清算或注销。
这种合并形式通常发生在企业集团、跨国公司或者业务结构复杂的企业之间。
实质合并的目的是为了整合资源,减少重复投资,提高竞争力和效益。
然而,实质合并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破产问题。
破产是指企业无力偿还债务,资不抵债而宣布破产。
实质合并破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实质合并可能导致资产负债表不平衡,从而引发破产。
在实质合并过程中,资产负债表的整合是关键的一步,但由于各个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结构存在差异,很容易出现不平衡的情况。
当企业在整合资产负债表时,可能无法满足债权人的权益要求,从而触发破产程序。
其次,实质合并可能导致经营不善,最终导致破产。
在合并过程中,各个关联企业合并后的经营管理可能存在困难,无法顺利实施整合方案。
企业之间的文化差异、管理机制不同、决策失误等问题都可能导致经营不善,进而导致破产。
此外,实质合并可能涉及到大量的资金流动和重组,容易引发金融风险和市场不稳定。
特别是在金融市场震荡的情况下,企业合并往往面临资金周转不灵、融资困难等问题。
一旦企业无法良好运作,就会引发连锁反应,给整个经济带来一系列的风险。
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既需要企业自身的应对措施,也需要政府部门提供支持和监管。
首先,企业需要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合并过程的顺利进行。
在实质合并前,企业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确保能够满足债务偿还的要求。
同时,在合并过程中,企业需要制定详细的整合方案,明确责任和权益,避免因合并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以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为视角内容提要:如何适用新制定的我国《企业破产法》审理公司重整案件,是审判实务较为关注的焦点之一.结合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的审判实践,对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重整程序启动的原因、关联公司合并重整的程序等问题进行总结反思,可以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之完善提供参考。
市场经济下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早期是以清算型为主,它将对债权人的保护作为首要目的,破产对债务人来说即意味着倒闭清算[1]。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出现了因技术革新促使企业逐渐迈向大型化的现象,当这些大型化的企业陷入破产状态的时候,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破产清算方法进行处理,势必使那些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向社会提供有价值的商品及服务的企业解体并消灭。
其社会影响较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市场下企业破产清算相比,后果更加严重.随后,推行市场经济的发达国家相继修改并制定新的破产法,把设计建设以企业重整为目的的破产程序作为核心。
重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经济大型化条件下对陷入债务困境企业的处理方法,它并非游离于破产程序之外,而是现代破产法的组成部分。
重整制度的使命是为了实现公平清偿债务和拯救有挽救希望企业的双重目的。
例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2]第620-1条规定:“为使企业得以保护,企业的活动及就业得以维持,企业的债务得以清偿,设立司法重整程序。
”[3]重整制度的建立,为困境企业的重建提供了新的处理模式,同破产清算、和解等制度相比,它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2006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我国第一次建立了重整制度,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创新.2009年,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了迄今涉案标的最大的大型民营企业纵横集团“1+5”公司[4]的破产重整案件。
在审理中,管理人以“纵横集团1+5公司系同一家族投资设立的数公司,实际由同一控制人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
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
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破产重整是指公司处于财务困难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通过法院的审判和重整程序,重新调整公司的资产和债务,以实现企业的债务重组、利益平衡,重新恢复健康状态的一种法律程序。
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投资人通常面临着风险和权益保护的问题。
本篇文章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的风险以及权益保护。
一、投资人面临的风险1. 资金风险: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公司往往需要大规模进行资产剥离、债务重组等操作,这可能导致投资人持有的股权价值急剧下降,甚至归零。
重整过程中还面临着债权人的清偿问题,这也会对投资人的资金造成一定的影响。
2. 市场风险:破产重整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市场是充满变数的,产品价格、市场需求等因素都可能对破产重整的进展产生不利影响,从而给投资人带来不确定的市场风险。
3. 法律风险: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法院的裁决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都会对投资人的权益产生影响,而且企业经营过程中也可能存在违法违规的风险,给投资人带来法律纠纷风险。
二、投资人权益保护1. 参与重整方案制定:作为投资人,参与重整方案的制定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
通过参与重整谈判和讨论,争取在重整方案中予以充分的重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 监督重整程序:投资人可以通过监督重整程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监督重整程序主要包括监督重整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审议和表决程序,确保重整程序的公正、合法进行,以保护自身的权益。
3. 寻求法律援助: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投资人可以寻求法律援助,通过专业的律师参与重整谈判,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权益保护。
4. 多元化投资:在投资时,可以采取分散投资的策略,将资金投入到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企业中,降低单个企业破产重整对投资人的影响,保护自身的资金和权益。
破产重整是一种企业在面临困难时恢复健康的重要法律程序,而作为投资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往往需要面临一定的风险和权益保护问题。
投资人应该提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增强风险意识,积极参与重整过程,争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降低风险,确保投资安全。
浅议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财税问题
浅议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财税问题□杨必成耿涛一、破产重整的基本特征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我国 的企业破产制度包括破产重整、破产 和解、破产清算等具体实施形式。
其 中破产重整是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 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 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申 请,在法院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 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 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 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从经济本质上讲,破产重整是基 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债务清偿、财产 管理等方面作出一定让步前提下, 由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和 其他相关方共同启动、实施的一种特 殊救助措施,其目的在于改善债务人 的财务状况,恢复其营业能力,增强 其偿债能力,从而实现债务的有效清 偿。
破产重整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 产清算制度的不足,防范企业特别是 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 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区别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 产重整具有以下特点:1. 破产清算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申请后或破产重整失败后,依法宣 告债务人破产,并通过变价出售破产 财产或直接分配破产财产,在优先清 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法定 顺序依次清偿债务。
2. 破产和解是在债权人提出破产 申请后、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前,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 请,经法院裁定和解的制度,是债务 人(被申请企业)为避免进行破产程 序而单方面采取挽救措施的一种制度 安排。
3. 破产重整是破产程序的中止,通过企业重组、债务重组、经营重塑 等经济和法律的手段,达到改善债务 人的财务状况,恢复其营业能力,増 强其偿债能力,实现持续经营和有效 清偿债务,从而终止破产程序。
企业 法人具备破产原因,或有明显丧失清 偿能力可能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可 直接申请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 进行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 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 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几个难题的探析(一)
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几个难题的探析(一)引言企业破产清算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过程,涉及到资产评估、债权处理、清算分配等多个环节。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些难题,这些难题可能会对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造成困扰。
本文将探讨几个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常见的难题,并提供一些解决方案。
难题一:资产评估的困扰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资产评估是一个关键环节。
然而,许多企业的资产往往比较复杂,存在估值难度大、评估标准不一致等问题。
这使得企业破产清算的精度受到了很大的挑战。
解决方案:针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制定统一的评估标准,确保各方在资产评估中遵循相同的规则,以减少评估结果的偏差。
此外,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管和审计,并对评估报告进行独立复核,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可靠性。
难题二:债权处理的复杂性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处理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众多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如何公平、合理地处理债权人的权益成为一个难题。
解决方案:在处理债权时,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通过组织债权人会议,听取各方意见,达成共识并尽量减少利益冲突。
此外,可以考虑引入专业的独立仲裁人或法院进行债权处理,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
难题三:清算分配的争议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资产的分配是一个敏感和重要的问题。
不同债权人之间会争夺有限的资产,而如何公平地分配这些资产成为一项难题。
解决方案:清算分配应根据法律规定和破产清算方案进行,既要考虑到债权人的债权大小,也要考虑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前期贡献。
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清算分配委员会或法院进行分配决策,确保决策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同时,加强对清算分配决策的监督,保证透明度和可追溯性。
结论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的难题不可避免,但通过制定合理的解决方案,可以降低难题带来的影响。
在资产评估、债权处理和清算分配等环节上,我们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监管,提高公正性和透明度,以确保企业破产清算能够顺利进行。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飞速发展,企业日新月异,同时也越来越多的企业面临破产风险。
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各种各样的经济、法律和政治因素,其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破产法律是经济发展阶段的产物,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破产法律并不一定能够适应当代的经济形势,导致出现一些新型的破产情况难以界定和解决。
例如,随着互联网发展,在线上运作模式中的破产问题变得愈发复杂,涉及方面众多,解决方案亦十分复杂。
第二,破产案件审理过程缺乏透明度。
由于很多公司的破产案件涉及到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各方利益,因此很多时候当事人很难获知破产案件审理的真实进展和结果,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也无法形成公众监督机制,导致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不足。
第三,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较长。
破产案件往往涉及到繁琐和复杂的程序,加之涉及各方利益,审理时间经常会拉长,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第四,破产案件的审理费用过高。
破产案件中的各个环节,如法律咨询、破产管理人聘请、财务审计等,都需要一定的费用支出,特别是在处理大型或者复杂的破产案件时,费用往往会十分高昂,这也影响着当事人和法律机构的积极性。
第五,破产管理人收益与监管不足问题。
尽管破产管理人承担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会出现收益的分配和监管不足的情况,破产管理人会根据自身的利益来判断破产案件的审理方式,这样就会影响破产案件的整体审理效果,特别是对于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着多种问题,包括破产案件的法律适用、审理公开和时间、费用问题、破产管理人收益与监管等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改革来解决。
通过推动破产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提高破产程序的透明度和效率,以及促进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可以更好地保护各方利益,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实现“多赢”的结果。
例如,可以适当加强破产案件的司法公开,扩大公众的监督,鼓励社会舆论监督,同时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聘用与管理要求也应加强,如应完善破产管理人的业绩考核制度等。
关于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后的账务调整问题的思考
关于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后的账务调整问题的思考前言当前,《企业破产法》对实质合并破产并没有相关明确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对合并破产进行了相关的说明,终结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而在会计处理方面,仅有财政部于2016年发布的《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3号),对于企业合并破产并没有相关的制度指引。
笔者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整理,并根据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中与之相关的制度进行分析,供大家讨论和补充。
一、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账务调整的必要性(一)原有账务整体被否定企业进入合并破产重整的主要原因是人格混同,主要包括人员、财产、业务的高度混同,而财产和业务的混同决定了企业的账务处理存在严重的问题,公司的单体报表已不能体现其真实的资产、负债状况,此时单体公司的账务处理会被否定,只有整体的合并报表才能相对真实、完整地体现整个集团或关联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在此情况下,对企业的账务调整势在必行。
(二)企业人格独立性要求企业人格独立主要体现在财产、组织结构、责任、业务等方面的独立,企业人格混同导致合并破产重整,如后期不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将关联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财产等予以划分,将会延续之前人格混同的现状,从而合并破产重整将无实质性意义,存在重蹈覆辙的风险。
(三)因注销企业需要并账《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规定:“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
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
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如果企业选择将关联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此时需将其他关联企业予以注销,并将纳入合并破产的企业账务数据进行合并,将之前的多个账套合并为一个账套,最终保持一套账。
企业破产重整的会计处理难点探析
2.“有毒资产包”剥离及一般资 产损失的处理。通常,“有毒资产 包”往往是重整投资人希望规避触及 的,多由管理人主导进行司法拍卖, 对重整企业来讲可能因此而产生对冲 债务重整收益的税盾效应。如果重整 企业经营困难起源于大宗贸易、大额 融资性贸易等而导致此类业务涉及资 产额较大,形象称之为“有毒资产 包”。重整企业应该在管理人监督下 全面检查存量资产状况,“有毒资产 包”可能涉及会计上的专项应收款, 也可能是涉诉资产。对于拟通过拍卖 的资产,在管理人监管下,按照相 关司法程序,取得变卖价款时,借记
一、破产重整特征的会计表现 破产重整活动始终围绕债务清偿
与权益调整,其一举一动都涉及到重 整业务的会计确认、计量与报告。破 产本是指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资不抵 债,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 破产并依法偿还债务的法律制度。狭 义的破产仅指破产清算,即由清算组 接管公司,并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 评估和处置、分配,之后企业法人主 体资格随即灭亡。而广义的破产制度
3.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破产费 用是破产案件在推进过程的管理、诉 讼等活动费用,在偿债资金中处于 优先清偿地位。重整企业在实际支付 相应的费用单证后,会计分录为:借 记“其他应收款——重整投资款”, 贷记“银行存款”。共益债务在偿债 资金中处于优先支付地位,由管理人 在偿债资金中拨付并由新重整企业 延续支付。重整企业在收到拨付与 实际支付时,会计分录为:收到拨付 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 应收款——重整投资款”;对外支付 时,借记“应付账款”,贷记“银行 存款”。
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
浅析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风险与权益保护破产重整是企业在无法偿还债务或经营困难时,通过重组资产和债务来恢复经营。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投资人面临着风险,同时也需要保护其权益。
破产重整对投资人的风险包括了投资本金无法追回、收益受限以及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导致股价下跌等。
在破产重整中,一般会涉及债务重组,即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一致,通过降低债务金额、改变债务期限或利率等手段来减轻债务负担。
投资人可能会面临投资本金无法全额追回的风险,因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可能会引入新投资者或债权人,并对原有股东进行债权转股,导致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减少。
破产重整过程中,债务人往往需要节约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收益可能会受到限制,对投资人的回报会有一定的压缩。
若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股价可能会下跌,导致投资人的投资价值受损。
为了保护投资人的权益,破产重整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管机制和相关法律法规。
需要采取透明和公正的程序对破产重整进行监督,避免权益保护的问题。
对于合法权益的保护,破产重整应该尊重投资人的权益,并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债务重组。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应该加强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避免进一步损害投资人的权益。
破产重整中,投资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投资决策来降低风险。
投资人应该对投资对象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以及产业前景等,从而避免投资到有风险的企业。
投资人可以进行风险分散,将资金分散投资到不同的企业或行业,降低单个投资的风险。
投资人还可以选择参与破产重整的过程,以获取更多的信息和参与决策,保护自己的权益。
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面临风险,但也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机制。
通过建立监管机制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破产重整过程的监督,可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投资人也可以通过合理的投资决策来降低风险,同时保护自己的权益。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破产重整程序是一种法律机制,旨在通过对债务重组以及资产管理来解决多方利益冲突,实现债务人的财务重建。
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管理层、监管机构等多方利益相关者,其利益常常是相互冲突的。
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要问题。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往往希望通过债务重组来减少债务负担,继续经营并最终实现财务重建。
债权人则希望能够尽快收回欠款,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利益。
而股东则可能希望保住自己的股权,并有机会分享未来的增长机会。
对于管理层来说,他们可能面临着自身职位的不稳定以及对企业未来的担忧。
监管机构则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重整程序需要在各方利益之间进行平衡,通过各种措施来尽可能地满足各方的合理诉求。
可以通过设立破产重整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的破产管控,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债务重组方案,来保护债务人的生存空间和发展机会。
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各方行为,约束相关方的行为,避免恶意操纵和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为。
可以通过公开、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民主决策机制来平衡各方利益,并形成最终的决策。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然而,破产重整程序中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的问题,并非仅仅是机制设计和程序执行的问题,更是涉及到各方意识、素质和文化的问题。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相关者需要具有共同的理性意识和责任意识,主动履行自身义务,尊重和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机构也需要不断加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监管和引导,促进多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是一个复杂而又关键的问题。
需要各方通力合作,共同促进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全面、深刻和灵活的多方利益平衡。
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合理、公正和可持续的破产重整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法律规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法律规制作者:王嵩来源:《中国市场》2024年第11期摘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是企业间互相借助、互相支持的一种合作方式,但其也存在着一定的财务风险。
下文分析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财务原因,包括资金池管理模式、资产、负债、现金流的共享与互换以及担保、保证、反担保等制度的滥用,同时探讨了企业破产法对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相关规定、法院审查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标准、实体合并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以及实体合并中的股东权益保护问题。
在案例分析部分,通过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例的具体分析,深入剖析了其财务和法律问题,以及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加强财务监管和风险管理、合理规划关联企业的财务结构和业务发展、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和审计监督等方面。
关键词: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财务原因;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F275;D922.291.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24)011-0000-04[DOI]10.13939/ki.zgsc.2024.11.0251引言随着全球化和市场化的进程,企业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其中包括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这种形式。
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中,企业通过共享资产、负债和现金流等方式,实现资源整合和业务优化,从而达到协同发展的目的。
然而,这种合并也会带来一系列财务风险和法律问题。
在财务方面,资金池管理模式、资产共享和互换以及担保、保证和反担保等制度的滥用,都可能导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财务风险。
这些风险可能进一步扩散和传递,给企业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带来巨大的损失。
同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也存在法律问题,如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规制、法院审查标准、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权益保护等。
这些问题可能在实践中出现争议和纠纷,给企业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下文旨在深入探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财务原因和法律规制,以及案例分析和风险防范措施等方面。
通过对财务和法律问题的深入分析和研究,旨在提高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促进企业和利益相关方的可持续发展。
对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资产变现难问题的分析及其对策
对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资产变现难问题的分析及其对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企业陷入了破产的境地,这不仅对企业本身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也会影响到相关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破产案件的资产变现变得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资产变现难的问题也日益凸显,这是什么原因,本文将就此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企业破产案件资产变现难的原因1.资产定价问题资产定价是破产案件中的关键问题之一。
由于很多企业在破产前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债务,因此在资产变现的过程中,相应的资产要被定价。
如果资产的定价过高或过低,都会导致资产变现的难度加大。
另外,在资产定价时,还需考虑到市场对于该资产的认可度和需求量等因素。
如果市场对于该资产的需求量不高,那么该资产的变现就会更加困难。
2.法律和制度不完备在国内,企业破产案件的有关法律和制度尚不完备,法律空缺和制度漏洞的存在会使得企业破产案件的资产变现难度加大。
比如,当前我国企业破产处置的基准则是“善意、公正、公平、有序”,但是这样模糊的标准很难遵守,容易引起各方面的争议;另外,在规范企业破产处置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执法难题,比如找不到失踪的破产申请人等。
3.信用风险高企业在破产前立下的各种债务,一旦企业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
然而,在债务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预测破产企业的资产能够变现多少,甚至不知道何时才能拿到钱,这会增加债权人进入企业破产案件的难度。
二、解决企业破产案件资产变现难的对策1.健全法律制度针对企业破产案件资产变现难的问题,我们需要加强相关法律和制度的完备性,规范和标准化破产处置的过程。
在破产处置的过程中,要加强对破产申请人的资产和业务的审核,具体对申请人的资产收入、债券和融资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帮助破产申请人找到更可行的企业转型方案,以期降低破产企业的可能性。
2.完善资产变现机制在资产变现机制方面,可以采用大数据技术和智能化方案,提升资产变现过程的效率和透明度。
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衔接的困境与处置措施浅析
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衔接的困境与处置措施浅析摘要:2019年7月,我国人民法院提出,可以对具有发展前景和发展价值的危困企业,通过积极的运用重整程序,让市场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因此重整程序和制度的有效实施,能够更好地挽救危困企业,使企业内部结构得到优化。
为了更加准确地辨别重整价值和重整的可能性,破产法对于重整制度进行完善,与之相关的规定使庭外重整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更加的完善,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预重整制度还不够完善,仅仅活跃于地方司法的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的司法制度,因此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还面临一些困境,基于此笔者针对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衔接的困境及处理办法进行相关探讨,说说我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预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困境;处置措施引言:预重整程序指的是企业在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意向投资人等各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谈判形成的一种自救机制。
当破产重组程序启动以后,预重整中形成的重整方案可以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批,由此可见预重整程序受到地方司法实践以及地方政府在经济管理中的重视,同时也拉近了庭外预重整与庭内重整程序之间的关系,以便营造健康的市场经济环境,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
本文针对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衔接的困境与处置措施进行相关探讨。
一、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衔接的困境(一)预重整辅助机构的工作开展困境预重整需要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工作,债务人企业一般会委托律所、清算公司等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梳理和分析,由于预重整程序并不是司法程序,因此预重整辅助机构(中介机构)就不能根据《企业破产法》来确定自身的职权范围,而且预重整辅助机构的工作报酬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极大地削弱了预重整辅助机构在清算环节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在与债务人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作对接的过程中,预重整辅助机构只能作为债务企业的代理人展开对接工作,不能参与“政府院联动”机制的法律法规,不能站在债务人的角度进行公平公正的清算[1]。
企业合规从宽与破产重整制度并行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
企业合规从宽与破产重整制度并行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路径如下:
现实问题:
1.企业合规作为一种舶来品,存在法律移植风险,如合规监管人
的法律地位、合规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等制度细节不明确。
2.合规管辖与破产管辖可能存在冲突,以及合规监管人与破产管
理人的职责和权利可能重叠或不明确。
完善路径:
1.明确合规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合规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等制度细
节,以确保企业合规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
2.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合规管辖与破产管辖的冲突,明确合规监
管人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确保两者之间的顺畅衔接和
协作。
3.加强企业合规文化的建设,提高企业管理层和员工的合规意识,
确保企业合规从宽制度得到广泛认同和支持。
4.完善破产重整制度,强化破产重整的效果和效率,确保企业能
够通过破产重整实现重生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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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中存在的问题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
产法》”)正式施行。
《企业破产法》与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相比,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引入了重整制度(reorganization)。
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的这几年中,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大约受理了150余起重整案件,其中不乏多起关联企业重整的案例。
本文中所称关联企业,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联合,企业之间存在支配与从属关系。
它的基本特征是关联企业是一个企业联合体,关联企业的成员形式上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关联企业之间必须有多种联系纽带形成的关联关系。
由于重整制度对于中国大陆地区来讲,尚属于新鲜事物;再加之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通过股权控制、协议控制、人员控制等方式而形成的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使得法院在受理、审理关联企业重整案件的不免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一、《企业破产法》中无“实质合并”原则的规定,但实践中法院已
经运用“实质合并”原则受理和审理关联企业重整案件,易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害。
“实质合并”原则是美国破产法中基于案例总结出来的一项衡平法规则,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将数个同一公司集团中的独立法律实体的资产合并,用以统一清偿债务。
但“实质合并”原则在美国破产法实践当中的运用也是以审慎为前提,盖因“实质合并”原则是在债务人企业已经陷入破产境地之后对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考量后确定的,债权人在事前并不能够预测;并且公司独立性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也必须得到尊重。
在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在受理和审理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重整案时,已经运用“实质合并”原则,将该些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的关联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即将该些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的关联公司资产合并,统一制定重整计划,该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就合并后的资产在一个重整程序中统一受偿。
在实践案例中,经常出现如下几个问题:
1. 法院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时无统一标准,未能体现出“慎用”,反而在无
适用标准的情况下有扩大适用的趋势。
“实质合并”原则虽然在处理关联企业重整问题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基于对信赖公司独立性的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实质合并”原则始终应该被慎用。
但由于《企业破产法》中并无“实质合并”原则的规定,中国大陆地区在运用此原则时,标准并不统一。
因此出现了应当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案件并未适用,而不应当适用此原则的案件反而适用;甚至出现了法院为了方便审理而硬性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情况。
目前,“实质合并”原则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关联企业重整程序中有扩大适用的趋势,这与“实质合并”原则的初衷相悖。
在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华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关联企业浙江华伦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伦集团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鹳山电缆电线有限公司、杭州王子光纤材料有限公司和浙江莱特通信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符合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进行重整的前提条件,但碍于《企业破产法》中并无此规定,法院采取了相应的变通措施,即法院依管理人的申请,裁定将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上述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吸收合并,之后将吸收合并其上述关联企业之后的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继续后续的破产重整程序。
笔者认为,从华伦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现实情况来看,完全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但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得不采取变通措施才达到“实质合并”的目的。
反观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和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整案,法院在并无充分事实证据证明上述三家公司存在着符合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进行重整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更多的是为了方便审理,即裁定该三家公司合并重整。
然而,根据“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标准和条件,仅仅因方便案件审理是远远不足以证明实质合并的正当性的。
事实上,在该重整案中,与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和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样属于关联企业的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院并未将这些公司合并至破产重整程序中,而这些未予合并的企业恰恰不在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区。
这更加印证了法院有关此次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更多的就是为了方便审理。
2. 法院适用“实质合并”原则时,多是基于管理人的申请,债权人并无权申
请,且在是否合并的问题上,债权人无表达意见的途径和程序。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几个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案例中,法院裁定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多是基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申请,而并非是基于债权人的申请;并且法院在裁定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前,一般都没有征询相关债权人的意见,即在是否合并重整的问题上,债权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法院裁定合并重整后,债权人也更无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程序。
在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重整案、浙江为尔工
贸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重整案中,法院在作出合并重整的裁定之前,都没有征询相关债权人的意见。
二、《企业破产法》中无“深石”原则的规定,使得债务人重整过程
中,其关联公司作为债权人,有利用《企业破产法》目前规定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机制,左右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结果的可能。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债权居次规则,是英美法中的一条准则。
是指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不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
《企业破产法》中有关针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机制设置,是将债权人按照其债权性质分组,即同类性质债权的债权人作为一个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每一个表决组中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人数超过二分之一,其所代表的债权金额超过本组债权金额的三分之二,该组债权人即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
由于《企业破产法》没有类似于“深石”原则的规定,因此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如果恰好又是债务人的债权人(此种情况在关联企业众多的债务人重整的情况下,十分常见),则该些关联企业债权人就会与其债权性质相同的债权人同分在一个组别中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关联企业债权人的人数或者金额能够达到《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相应比例,则关联企业债权人即可左右这一组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
此类情况,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公司重整实际案例中已经有所发生,如:某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其控股母公司系其最大的普通债权人,其控股母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比例超过普通债权组债权人所享有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即只要其控股母公司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投出反对票,则即使其他所有普通债权人均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组也无法表决通过。
三、《企业破产法》中未对关联企业之间行使抵销权作出特别限制,
易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
《企业破产法》中虽然规定了不得行使抵销权的三种情形,但并未对与破产或重整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作出特别的限制。
在实际案例中,关联企业中处于从属地位的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关联企业中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对其享有债权,同时又因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曾滥用其控制地位而对处于从属地位的公司负有债务(将处于从属地位的公司资金调用,用于
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购买办公设备),该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主张抵销权,由于其主张的抵销权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故其抵销权成立。
事实上,处于控制地位的关联公司所行使的这样一类的抵销权,使得自身抵销部分的债权得到了100%的清偿,已经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