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无线电规则》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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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介绍

引言

我们国内无线电管理工作有一系列的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频率划分规定》等文件。在国际上无线电业务如何管理?如何规范世界各国使用无线电设备和频率?如何使人类共同拥有的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位置—这一宝贵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如何处理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或地区间的无线电干扰?这些是《无线电规则》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无线电规则》的地位

国际电联的基本法—《组织法》第196款规定:在为无线电业务分配频率时,各国主管部门应该牢记,无线电频率和对地球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合理、经济、有效地使用,在考虑发展中国家和具有特定地理位置国家的特殊需要的同时,使各国或各国家集团可以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

基于上述基本原则,自1947年Atlantic城大会以来,国际电联通过多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简称WRC),特别是在1963年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上引入空间无线电业务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了一整套在国际间管理各种无线电业务的规定,汇编成现行的《无线电规则》,《无线电规则》具有以下基本目标:

1.促进公平地获得并合理地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

2.保障有足够的频率用于遇险和安全目的,并确保不受有害干扰;

3.协助防止与解决不同主管部门的无线电业务之间可能出现的有害干扰;

4.促进无线电通信业务经济有效地运行;

5.提供并在需要时规划无线电通信新技术;

《无线电规则》是国际电联各成员国,根据电联的《组织法》和《宪章》共同制订的契约性法规。各成员国共同遵守《无线电规则》,是国际电联促进世界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无线电波正常秩序的必要条件。反之,如果违反《无线电规则》开展无线电业务,受害最大的是违反者。

二.《无线电规则》基本内容

当前使用的2001版《无线电规则》是电联在1998版《无线电规则》的基础上,引入2000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制定的最新规定,并重新编号后出版,是目前生效的最新版《无线电规则》。

《无线电规则》一套共4册,第一册是整套规则的中心和主体,包含除规划以外的所有规则程序,共59条分为9章,每一条细分为若干款;第二册是集中了所有的附录,列出了第一册有关规则程序涉及到的具体技术参数,第二册还包含了卫星广播业务、卫星固定业务、航空移动业务等多项规划;第三册包含历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通过的决议书和无线电管理性建议书,其中的决议书具有与第一册规则程序同等约束力;第四册包含第一册和第二册规则程序部分引用了的电联无线电部门

各研究组制订的研究组技术建议书。

《无线电规则》主要围绕以下三方面基本内容编写:

1.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标明在每一个频段上无线电业务划分的具体情况、不同无线电业务的定义和相互间的关系;

2.一系列规则程序、技术和操作要求,保障各成员国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轨道资源的权利和义务;

3.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简称MIFR),凡是履行了规定的程序,符合《无线电规则》要求的频率指配,均可记录到国际频率登记总表,获得国际的认可与保护。

三.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对各种无线电业务给出了明确的定义,解释了各种无线电业务之间的关系和无线电频率划分表。在各个具体无线电频段上,无线电频率划分表分别以主要业务、次要业务或附加业务等使用地位,将无线电频率划分给相应的业务使用,并通过脚注作必要的限制和说明。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是整个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技术基础,也是《无线电规则》中各规则条款的服务对象。无线电管理工作和《无线电规则》的核心任务,就是如何合理、经济、高效地使用频率划分表中的各种无线电业务。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2001年出版)以对此方面内容有详细解释,本文不再赘述。

四.频率指配的协调、通知和记录

为了满足电联《组织法》第196款的要求:经济、高效地使用无线电和卫星轨道资源,《无线电规则》的基本作法是通过国际无线电频率/轨道协调,最大限度经济而高效地利用无线电和卫星轨道资源。国际无线电频率/轨道协调的基本原则是“先登先占”,即先向国际电联申报的无线电台,在频率/轨道协调上具有相对的优先权;后申报的无线电台,应尽量采取措施不对先申报的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一)为何要进行频率指配的协调

国际无线电频率/轨道协调能使各国最大限度经济而高效地利用无线电和卫星轨道资源。一个频率指配只有在完成相应的协调程序之后,才能按照下述(二)中的通知程序将频率指配记录进国际频率登记总表(MIFR),享受国际认可与保护。任何频率指配的具体使用条件及其在MIFR中的具体地位,是从其相应的频率/轨道协调程序中导出的。

(二)何时需要进行频率指配的协调

衡量一个无线电发射电台是否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标准是:当且仅当该电台的使用有可能对其他主管部门的任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衡量一个无线电接收电台是否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标准是:当且仅当该电台需要得到国际认可,得到国际保护。

(三)怎样进行协调

频率指配的协调,就是根据《无线电规则》相关条款的要求,各相应主管部门之间或相关无线电台操作者之间,通过信函、传真或会议等任何方便的形式,为了消除频率指配之间可能存在的有害干扰,而进行的技术干扰谈判。谈判一般基于《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通用技术标准进行,也可根据双边认可的其他标准进行。

对于如何判定两个频率指配之间是否会出现有害干扰,《无线电规则》针对每一种干扰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下面就按照每一种干扰可能发生的情况逐一说明(参见《无线电规则》第9条):

1.地球静止轨道卫星(简称GSO)网络内的台站,在非规划的频段上使用的任何无线电通信业务,需要与1所有其他的GSO网络内的台站在非规划的频段上使用的任何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协调,相反方向工作的地球站之间的协调除外(《无线电规则》第9.7款);

判定标准:频段有重叠,并且△T/T计算结果大于6%。

计算方法:详见《无线电规则》附录8。

该种干扰情况,主要由无线电管理局组织国内相关单位(各卫星操作单位,气象和军队相关部门)进行。(简单介绍我们进行的频率/轨道协调工作)。

2.在某些频段上GSO网络里的卫星固定业务(简称FSS)特定地球站(Specific Earth Station)需要与所有非静止轨道卫星(简称NGSO)网络的FSS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7A款);

判定标准:以下条件均具备时,才需要进行协调:

a)频段有重叠

b)GSO网络里具有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接收地球站:

●在10.7-12.75GHz频段上,地球站最大全向增益大于或等于

64dBi;在17.8-18.6GHz和19.7-20.2GHz频段上,地球站最大全向增

益大于或等于68dBi;

●G/T值大于或等于44dB/K;

●在12.75GHz以下频段上有发射的带宽大于或等于250MHz,在

17.8GHz以上频段上有发射的带宽大于或等于800MHz。

计算方法:用《无线电规则》附录4中给出的最大天线增益(G)、最小接收系统噪声温度(T)、以及特定接收地球站的接收带宽计算。

c)NGSO卫星系统的下行等效功率通量密度(简称epfd↓)超过:

●在10.7-12.75GHz频段上,对于所有卫星的轨道高度等于或

低于2500公里的NGSO卫星系统,任何百分比时间内的值为

-174.5dB(W/(m²·40kHz));对于所有卫星的轨道高度高于2500公

里的NGSO卫星系统,任何百分比时间内的值为

-202dB(W/(m²·40kHz));

●在17.8-18.6GHz和19.7-20.2GHz频段上,对于所有卫星的

轨道高度等于或低于2500公里的NGSO卫星系统,任何百分比时间

内的值为-157dB(W/(m²·MHz));对于所有卫星的轨道高度高于

2500公里的NGSO卫星系统,任何百分比时间内的值为

-185dB(W/(m²·MHz));

计算方法:在地球站天线指向其对应的GSO卫星的方向上,用最大天线尺寸计算。

这一条款是WRC—2000新制订的,这种干扰情况在中国目前尚未出现。

3.在某些频段上NGSO网络的 FSS需要与所有GSO网络的 FSS特定地球站(Specific Earth Station)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7B款);

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同上述2)。

1A需要与B协调,是指A是新申报电台,是协调的发起者;B是已申报电台,是被寻求协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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