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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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04.21•【字号】内卫发[2006]34号•【施行日期】2006.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卫发〔2006〕34号)各盟市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进一步推进我区卫生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入开展,我厅组织人员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2. 内蒙古卫生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略)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目录(略)4.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略)5.行政处罚依据梳理表(略)6.行政许可依据梳理表(略)7.行政强制依据梳理表(略)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实行执法责任制”的要求,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区卫生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推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以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行政,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为目标,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卫生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廉洁、高效,努力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6.07.17•【字号】包卫发[2006]195号•【施行日期】2006.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包卫发[2006]195号)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控制中心: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二OO六年七月十七日包头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及其它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对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职责(一)市级卫生监督机构1、组织拟订全市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2、负责全市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3、建立全市饮水卫生许可档案;4、对全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5、对县级卫生监督机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6、负责对全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7、负责全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引起的不良反应的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8、对全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质检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培训;9、负责全市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卫生部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

卫生部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

卫生部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卫生部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55号湖南省卫生厅:你省永州市卫生局《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请示》(永卫函[2006]3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自来水等应按照生活饮用水管理,桶装水、瓶装水按照食品管理。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是《传染病防治法》的重要内容。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对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六年七月十日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191号北京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如何发放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5〕7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分质供水是集中供水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

目前,有关分质供水的具体规定正在制定过程中,你局可依据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要求的分质供水单位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此复。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292号花永芳代表:您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建议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或“酸(氧)化电位水”作为消毒器械或消毒剂上市销售前,均需获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目前,市场上已经有卫生部批准过的这类产品在销售。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草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把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符合标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负责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22•【文号】卫监督发[2009]7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加强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国产涉水产品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进一步细化,制定本地的相关许可程序和规定。

卫生部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适用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下列涉水产品:(一)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和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除外);(二)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石英砂除外);(三)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化学处理剂(氯、液氯、氯气除外)。

第三条涉水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由申请单位直接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省级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涉水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6.03•【字号】内卫发[2010]45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卫发〔2010〕45号)各盟市卫生局,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为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卫生厅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的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及相关检验方法,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批、发布、备案、实施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制定、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

第六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七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不一致或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动失效。

第二章立项第八条自治区卫生厅每年11月底前,发布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公告,公告发布20日内,任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向自治区卫生厅提出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3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3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37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4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水资源,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管理与保护、入河排污管理、监测与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和水生态文明建设需求,根据水资源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四条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水功能一级区包括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

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进行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同一水域具有多种功能的,以其主导功能确定水功能区功能类别。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功能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2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有关单位:为加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监督管理,规范涉水产品的分类和产品范围,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对《目录》所列产品按照涉水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水杯、水壶、咖啡壶等食品容器不作为涉水产品监管。

二、生产企业对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负责,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或进口,并在上市前通过检验等手段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

生产下列类型涉水产品不需获得卫生行政许可,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产品进行市场监督。

(一)矿化水器或矿化水剂;(二)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三)氯(液氯、氯气);(四)石英砂;(五)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

三、生产或进口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卫生部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一)进口涉水产品;(二)国产水质处理器和防护材料;(三)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四、生产下列类别的涉水产品应事先取得生产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批件:(一)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二)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三)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材质制造的国产化学处理剂。

五、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应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卫生安全评价要求,并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卫生部二○○七年九月二十日附件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一、输配水设备(一)管材、管件。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19•【字号】内卫监督字〔2019〕321号•【施行日期】2019.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方案的通知内卫监督字〔2019〕321号各盟市卫生健康委,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落实改革后赋予卫生健康部门新的监管职能,规范监督行为,努力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目标,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联系人: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综合监督局路小春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陈志林、孙志忠联系电话:0471—6946273、4930793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7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及相关文件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充分利用三级公共卫生网络,通过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前哨作用,解决基层卫生监督相对薄弱的问题,进一步建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城乡的卫生监督网络体系,及时发现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广大群众公共卫生安全。

同时,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城乡基层群众健康知识和卫生法律政策的知晓率,增强人民群众疾病防控意识,切实为广大群众提供卫生健康保障,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目标。

二、工作内容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内容是由各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基层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开展食源性疾病、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职业卫生、计划生育等6个方面的巡查、信息收集、信息报告并协助调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水源和水质保护,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饮用水,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苏木乡镇(不含旗县所在地城区)、嘎查村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事业持续发展。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旗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新的取水项目: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源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内蒙古卫生厅

内蒙古卫生厅

内蒙古卫生厅内蒙古卫生厅是内蒙古自治区的卫生保健管理机构,负责卫生健康领域的政策制定、实施和监督。

本文将从内蒙古卫生厅的职责与功能、组织架构和工作重点等方面对该机构进行介绍。

内蒙古卫生厅的职责与功能非常广泛,主要包括卫生健康政策研究与制定、卫生资源配置与监管、疾病防控与管理、医疗卫生质量管理、卫生应急响应和突发事件处理等。

为了确保全区人民享有平等、可及、优质的卫生服务,内蒙古卫生厅积极参与国家卫生政策的制定和卫生健康事业的改革创新,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内蒙古卫生厅的组织架构由厅长、副厅长和各个职能部门组成,其中包括行政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规划发展科、医疗监督科、卫生急救中心、预防保健科、结核病防治科以及医疗服务管理科等。

每个部门都有其专门的职责和工作重点,共同协作实现卫生健康领域的目标。

内蒙古卫生厅的工作重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推进卫生健康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内蒙古卫生厅通过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分类管理、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价格改革、推动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等措施,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提升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是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工作。

内蒙古卫生厅积极参与国家疾控工作,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和处置能力,提高疾病预防控制水平。

同时,加强传染病防控、慢性病防治以及儿童、妇幼保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

第三是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安全保障。

内蒙古卫生厅大力推进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确保患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四是加强医疗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内蒙古卫生厅加大对医疗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推动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医疗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为卫生健康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内蒙古卫生厅在推动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过程中,还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的医疗卫生管理经验和技术,提升自身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同时,内蒙古卫生厅与其他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形成卫生健康工作的合力,共同推动卫生健康事业的发展。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3.08•【文号】卫办监督发[2010]32号•【施行日期】2010.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饮用水卫生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饮用水卫生监测是科学实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必要手段,是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的重要基础。

为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切实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管职责,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增强对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对于掌握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及变化趋势、及时发现和消除饮用水安全隐患、不断完善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措施、有效防控介水传染病和水污染可能导致的群体健康危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提高对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为开展监测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二、加强饮用水卫生检测和监测能力建设《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订实施后,水质指标从原来的35项增加至106项。

目前,卫生部门的饮用水检测和监测能力及水平还存在很大差距。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摸清本地饮用水检测和监测基本状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管的实际,科学提出饮用水检测和监测能力建设规划。

为实现生活饮用水2012年7月1日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全部指标的要求,省级和省会城市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在2011年6月底之前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全部水质指标的检测能力,并开展辖区内饮用水质摸底检测工作,确定当地需要实施经常性监测的水质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重点控制指标;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在2011年底之前达到除放射性指标以外全部水质常规指标检测能力以及非常规指标中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重点控制指标的检测能力,并为所辖区域内各区县开展非常规指标中重点控制指标的监测工作提供支持;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在2012年6月底之前达到除放射性指标以外全部水质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承担水质常规指标的监测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12.09•【字号】内卫医字[2008]943号•【施行日期】2008.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内卫医字〔2008〕943号)各盟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单位,内蒙古医学院各附属医院: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全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逐步好转。

但是,通过近几年开展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结果发现,个别地区卫生行政部门不同程度存在不遵循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医疗机构的随意性审批、不按照权限范围的越权审批、不按法规规定审批和降低标准审批的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卫生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对规范医疗机构许可准入工作的认识,不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做到程序合法、标准严格。

要制订、完善和落实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各项规定,严格医疗机构审批,注重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的不断提高。

要依法设置审批,严格把握设置审批权限,不得越权或违规审批医疗机构。

专科医院根据疾病谱和居民医疗服务需求设置,原则上同种疾病类型的专科医院每盟市只设置一所,旗县原则上不设专科医疗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1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1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19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切实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全区水环境质量,保障水环境安全,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强化源头控制、水陆统筹、河湖兼顾,对江河湖库实施分流域、分区域、分阶段科学治理,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努力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内蒙古。

二、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区水环境质量得到阶段性改善,污染严重水体较大幅度减少,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持续提升,地下水超采得到严格控制,地下水污染加剧趋势得到初步遏制。

到2030年,力争全区水环境质量总体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初步恢复。

到本世纪中叶,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主要指标:到2020年,松花江、海河、辽河、黄河中上游四大重点流域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总体达到64%以上,地级城市(各盟市,含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下同)建成区黑臭水体控制在10%以内,地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总体高于81.8%,全区地下水质量极差比例控制在9.5%左右。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

内蒙古⾃治区农村牧区饮⽤⽔供⽔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源与⽔质第四章供⽔与⽤⽔第五章运⾏与管理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农村牧区饮⽤⽔供⽔管理,保障农村牧区饮⽤⽔安全,维护⽤⽔户和供⽔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治区⾏政区域内从事农村牧区饮⽤⽔供⽔⼯程的规划、建设、运⾏,⽔源和⽔质保护,供⽔⽤⽔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饮⽤⽔,是指⾃治区⾏政区域内苏⽊乡镇(不含旗县所在地城区)、嘎查村以及国有农牧林场的⽣活饮⽤⽔。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饮⽤⽔供⽔事业纳⼊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牧区饮⽤⽔供⽔事业持续发展。

⿎励、⽀持单位和个⼈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牧区饮⽤⽔供⽔⼯程。

第五条农村牧区饮⽤⽔供⽔事业应当坚持统⼀规划、安全卫⽣、节约⽤⽔和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供⽔的监督管理⼯作。

发展和改⾰、财政、卫⽣、环境保护、建设、国⼟资源、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做好农村牧区饮⽤⽔供⽔的相关⼯作。

苏⽊乡镇⼈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饮⽤⽔供⽔⼯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励研究、开发、应⽤和推⼴农村牧区饮⽤⽔供⽔的新技术、新⼯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农村牧区饮⽤⽔⽔源和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饮⽤⽔⽔源和供⽔设施的违法⾏为。

第⼆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旗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牧区饮⽤⽔供⽔发展规划,经上级⼈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牧区饮⽤⽔供⽔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农村牧区饮⽤⽔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程,提⾼供⽔⼯程规模效益。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卫生厅机关处室以及部分直属事业单位职能调整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卫生厅机关处室以及部分直属事业单位职能调整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卫生厅机关处室以及部分直属事业单位职能调整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10.17•【字号】内卫办发[2006]82号•【施行日期】2006.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卫生厅机关处室以及部分直属事业单位职能调整方案》的通知(内卫办发〔2006〕82号)厅机关各处室: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00〕22号)和卫生部内设机构及职能。

为明确卫生厅机关各处室职能职责,理顺厅机关各处室以及部分直属事业单位工作关系,明确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制定《内蒙古卫生厅机关处室以及部分直属事业单位职能调整方案》。

现将《内蒙古卫生厅机关处室以及部分直属事业单位职能调整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内蒙古卫生厅机关处室以及部分直属事业单位职能调整方案》开展工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完成。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内蒙古卫生厅机关处室以及部分直属事业单位职能调整方案根据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卫生部重新调整了司局职能,新增设了3个司局,进一步加大了农村卫生、卫生政策法规、卫生应急等工作力度。

为了使卫生厅机关处室和卫生部机关司局职能相对应,理顺厅机关各处室以及部分直属事业单位工作关系,明确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按照上下对口、强化职能的原则,依照自治区政府批复卫生厅各处室的职能(内政发〔2000〕22号)并参照卫生部相关司局的职责,卫生厅党组决定重新调整和规范各处室以及部分直属事业单位职能。

新成立农村牧区卫生管理处,对口卫生部农村卫生司;将综合性调研和政策研究职能划归办公室,卫生法制建设职能划归卫生法制与监督处,与卫生部政策法规司相对口;将综合协调性卫生应急职能划归办公室,疾病控制处、卫生法制与监督处、医政处分别按职责负责相应卫生应急工作,与卫生部应急办公室相对口;中蒙医处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相对应;其他处室与卫生部相关司局对应。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公布日期】2007.05.11•【字号】内卫发[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卫发[2007]24号)各盟市卫生局,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卫生局,呼铁局、包钢、大兴安岭林管局卫生处:为深入贯彻卫生部印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行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卫生厅组织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发放卫生许可证。

发放卫生许可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在媒体公告取得或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通知-包卫发[2006]219号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通知-包卫发[2006]219号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通知正文:----------------------------------------------------------------------------------------------------------------------------------------------------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通知(包卫发〔2006〕219号)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控制中心: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障我市居民饮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了《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二○○六年八月十日附件: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以下简称管道直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管道直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管道直饮水水质、水质检验、工程建设和设备、供水单位管理、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管道直饮水是特定条件下的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凡与管道直饮水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管道直饮水水质要求第五条管道直饮水应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源水,按照水处理工艺方式的不同,分为普通管道直饮水、管道直饮纯净水、管道直饮反渗透水和其他类型的管道直饮水。

第六条管道直饮水用户龙头出水任何时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普通管道直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的要求;管道直饮纯净水必须符合《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17324-2003)规定的要求;管道直饮反渗透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出水水质的要求;其他类型的直饮水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范的规定,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相关卫生安全的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内蒙古⾃治区饮⽤⽔⽔源保护条例(草案)全⽂内蒙古⾃治区饮⽤⽔⽔源保护条例(草案)全⽂ 为加强饮⽤⽔⽔源保护,保障饮⽔安全,制定了内蒙古⾃治区饮⽤⽔⽔源保护条例(草案),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内蒙古⾃治区饮⽤⽔⽔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饮⽤⽔⽔源保护,保障饮⽔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法》、《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治区⾏政区域内饮⽤⽔⽔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源是指⽤于城乡集中式供⽔的江河、湖泊、⽔库、地下⽔井等地表、地下⽔源。

集中式供⽔是指以公共供⽔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活饮⽤⽔的供⽔⽅式。

第三条饮⽤⽔⽔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对本⾏政区域的饮⽤⽔⽔源保护负责,把饮⽤⽔⽔源保护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饮⽤⽔⽔源的⽔质⽔量符合标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饮⽤⽔⽔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作,对饮⽤⽔⽔源污染防治实施统⼀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饮⽤⽔⽔源地规划及⽔源⼯程建设⼯作,对饮⽤⽔⽔资源实施统⼀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饮⽤⽔⽔源保护区内排污管⽹及⽣活污⽔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负责保护区内⽣活污⽔、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卫⽣⾏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饮⽤⽔卫⽣质量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发展和改⾰、财政、国⼟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做好饮⽤⽔⽔源保护相关⼯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饮⽤⽔⽔源保护经费纳⼊本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建⽴饮⽤⽔⽔源保护补偿制度,加⼤对饮⽤⽔⽔源保护的投⼊,确保本⾏政区域内饮⽤⽔⽔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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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内卫监字[2009]720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9.08.17
【实施日期】2009.08.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通知
(内卫监字〔2009〕720号)
各盟市卫生局,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为避免赤峰市饮用水污染类似事件的发生,防止水源性传染病的爆发流行,及时消除饮用水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自治区卫生厅要求各地依法加强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确保建国六十周年大庆期间饮用水卫生安全,具体要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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