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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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构

浅述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重构

公正 与 司法效 率 已成 为理论 界探 讨 的热点 , 是 改革 的基 本 目 , 一对价值 目标 亦应 成为 审级制度 改革 的标 尺 。 于此, 也 标 这 鉴 本文通过对审级制度应然状态的考量, 以及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审视 , 就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初步的构想。 关键 词 民事诉 讼 审级 中 图分类 号 : 96 D 1

两 审终 审 Leabharlann 审终审 文献 标识码 : A文 章编号 :090 9(0 90—6 一l 10 .5220 )1 8 0 O
民事审级制度 的概述 正确、 统一 的适用 ; 最高法院职能定位与运作方式存在冲突: 所有类型 审级制度是 司法制度的重要 内容 , 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 体现 案件均适用同样的审级制度,违背 了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原 再审 程 序 无 限扩 张 危 及 审级 结构 , 导致 “ 而 不 终” 终 。 着 程 序 制 度 的基 本 理 念 , 对 程 序 公 正性 和 审 判 效 率 性 的保 障 。 是 民事 则 ; 三、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建议 诉 讼中 的 审 级制 度 , 指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 是 一个 民事 案件 需要 经 过 几 个 事实上,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是一种柱形结构的司法 等级制 。 自 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 , 裁判才产生既判力 、 案件才宣告终结的一种法 塔基至塔顶, 各级法院的价值 目标、 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 律制度。 审级制度从本质上根源于审判制度是一种“ 不完善的程序正 别, 每一级法院都可 以受理一审案件 , 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 基层 义” 。即指尽管在程序之外存在衡量正义 的客观标准, 真正使符合 但 法 院除外) 每一级法 院、 ; 每一级程序部追求 同一个 目标, 即个案的实 标准的结果实现 的程序却不存在。 因此,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 质公正 。 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的分层 , 已经失却程序结构意义上 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 的设立提供了毋庸置疑的必要性。 “ 审级” 的价值。同时, 曾经受到理论界广泛认 同的“ 我国再审程序 的 纵 观 当今 世 界三 大 诉 讼模 式 的 审级 制 度 , 虽然 基 于历 史 传统 的原 设置能够弥补审级制度不足” 的观点, 事实上不但没有使得原本是特 因及 程 序 结 构 的 差 异 ,所 面 临 的 程 序 问 题和 改 革 的 具 体 环节 各 有 侧 殊的、 非正常的事后补救程序的再审程 序发挥原本的功效, 反而使其 重 , 而 在 审 级 制度 上 , 遍 实 行 两 级 结 构 的传 统 模 式 却 沿着 不 同的 沦为了具有普遍纠错意义的第三审程序 , 然 普 使得再审程序的“ 非常态性” 发 展 脉 络 不 约而 同 的汇 入 三 级 结 构 。 常态化、 泛滥化, 背离 了审级制度和再审程序 的应然状态。 为此, 笔者 建 议从 以下 两 方 面来 改造 我 国 现 行 的 审级 制 度 : 二 、 国 现 行 的 审级 制 度 及 其 评 析 我 ( ) 一 将审级制度 由柱形结构改造 为金字塔形结构 ( ) 一 我国审级 制度的发展 历程 三 角形是最为稳固的形状 。 因此, 如欲改变我 国审级结构层级不 我 国 的 审 级 制 度经 历 了一 个 长 期 的历 史 发 展 过 程 。15 9 4年 公布 职能混乱的状态, 首要工作就是要将我国柱形 的审级结构过渡为 的第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 民法院组织法》 正式确立了我国统一的 分、 四级 二 审 终 审 制 , 审 终 审 制 从 此 成 为 定制 。18 二 9 2年 《 华人 民共 和 金字塔 形。在三审终审制 中,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同为上诉程 中 共同发挥上诉审功能, 使当事人不服的法院裁 决有 了可供 申诉之 国 民事 诉 讼 法》试 行 ) 19 年 公布 施 行 的 《 华人 民共 和 国 民 事诉 序, ( 和 91 中 纠 达到 保 障 当 事 人 正 当权 讼法》对 民事案件 的管辖、 , 上诉 、 再审等程序作了明确具体 的规定, 这 处 。经 过 上 诉 审 程序 , 正 下级 法 院 的 错 误 , 上诉 审 给 法 官 设 立 了行 为 监督 机 制 , 防 和 减 预 样形成 了一整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 度。 前后两部法律 最重要的、 益 实现 的 目的 。 同 时 , 达到约束和控制的 目的。 第二审程序与第三审程 实质性的改变是“ 步拓展 了审判监督程序 的内容 , 逐 并逐步淡化 了审 少法官的枉法裁判, 在两级上 诉法院之间, 二审程 判 监 督 程序 的“ 督” 彩 而 日益 强 化 了其 “ 济 , 监 色 救 , - , 眭质 强化 了 整个 审 序因审级的不同又担负着不同的分工。 从而保障 当事人能够获得 级制度对审判再审程序 的依赖 。 O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次会 序侧重于保障事实认 定和法律适用的正确, 2昕 三审程序则更关注法律适用和解释 的统一 , 保障司法裁 议 通 过 了《 于 修 改<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决 定》 关 中 的 。其 中对 公正的裁 决。 以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 审 判 监 督程 序 修 改 的一 大 亮 点便 是 对 再审 申请 的审 级 化 改造 , 当事 决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 , 即 ( ) 二 构建再审之诉, 强化 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人 提 出 再 审 申请 , 当 向审 级 制度 所 要 求 的那 样 , 应 向上 级法 院提 出 , 而 将我国的审级制度进行三审终审的改造后, 会降低终审裁判发生 不 得 向原 审 法 院 提 出 。 错 误 的 可能 性 , 高 民 事 案件 质 量 , 将 势 必 从源 头上 大 大 减 少 再 审 提 这 ( ) 国现 行 审 级 制度 设 立 的 原 因分 析 二我 再 对 我 国 确 立两 审 终 审制 的 认 识基 础 在 于从 当 时 的 国情 出发 , 分考 案 件 的 数量 , 审 程 序将 不 可 能象 现 在 这 样 被广 泛运 用 。因 此 , 我 充 0 7年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实现 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 防止 和 避 免 多 审 级所 造 成 的 不 便 。 究 当 时的 国再审制度 的改造也是势在必行。2 0 探 即 应 立 法 意 旨, 以得 出 我 国确 立 两审 终 审 制 的 原因 。第 一 、 大 部分 民 了 我 国 再审 申请 的 审 级 化 改造 , 当事 人 提 出 再 审 申请 . 当 向审 级 可 绝 向上级法院提 出, 而不得向本级法 院提 出。这是 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 区内解决, 可以方便诉讼 , 减少诉案 ; 第二 、 制度所要求 的那样, 同时, 为解决 目 便 于 高 级人 民法 院 或最 高 人 民法 院 摆脱 具 体 案件 的负 担 , 而 集 中精 我国再审之诉构建过程中极具进步意义的一次尝试 。 从 申请 再审难的状况, 保障和规范当事人发动再 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和 监督 。 第三 、 中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 前非常突 出的 申诉难、 级少 的不足: 第四、 第三 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 , 对案件事实不过 问, 审的权利 , 应借鉴 国外立 法, 当事人的 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改造为 将 因而作用极为有限。同时, 综合当时学界的观点认为, 对于发生法律 再 审 诉权 。 体 办 法 为取 消 法 院依 职 权 启 动 再 审 , 时 限制 检 察 机 关 具 同 效 力 的案 件 , 果 当 事 人或 上 级 法 院 、 院 院长 等 认 为 该 案件 裁 决仍 抗诉提起再审的职能, 如 本 保障当事人作为再审启动 的主体地位。 限制再 然 有 误 , 以提 出 再 审 申请 或 作 出再 审 决 定 。因 此 认 为 , 国 的 审判 审启动的口径 ,通过常态的审级制度而非特 殊的再审制度来实现实 可 我 体、 程序 正 义 的 目标 。 监 督 程 序 可 以 弥 补 审级 制 度 相 对 较 少 的 不足 。 总之 , 审级 结 构 是 架 构整 个 民事 诉 讼 程序 的骨 架 , 级 制 度 设 置 审 ( ) 国 现行 审级 制 度 的 评 价 三 我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职能配置和运作方式来看,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 的合理与否也关乎民事诉讼正义 目标的达成效果 以及当事人诉讼权 度, 从初审程序到终审程序 , 行使职能的方式基本相同。 归纳起来 , 其 利保障的程度。因此,当前亟需改革同我国国情不相适应的审级制 弊端及缺陷主要体现在 : 各审级功能混淆, 审级对事实问题和法律 度, 各 矫正 由此引发的“ 司法不 公” 司法不终” 象, 和“ 现 以保障 当事人的 最大限度的达成双重正义的 目标。 问题的市查未作明确的权 限划分; 终审法 院级别过低, 难以保证法律 诉权,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利弊

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之利弊

Legal Syst emA nd Soci et y —圆瞄瞳鎏量竺竺型!f叁塑尘圭塾金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皮之利弊陈晗摘要近年来,诉讼法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两审终审制存在诸多弊端,需要加以改革。

并有学者提出变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的设想,但在三审终审制是否适合我国国情,可否见到预期效果等问题上,也同样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

本丈第一部分将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优劣之处逐一进行阐述,在第二部分中基于上述现存实践与现存理论的基础上认为维持并完善两审终审制较建立三审终审制或有限三审制为佳。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34—02一、现行两审终审制的特色与弊端(一)我国二审终审制的特色1.采取二审终审制。

当事人只要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第一审判决不服,就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就是生效判决,不允许再次上诉。

2.一审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换言之我国法院系统内所有级别的法院皆可成为第一审法院。

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则有相对固定的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和终审法院。

3.我国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终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法律审不同,在我国,二审审理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而且限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

4.上诉的无限制性。

只要是对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不服,无论判决性质、诉讼标的价额及上诉理由如何,都不妨碍当事人提出上诉。

5.上诉的循序渐进性。

曰美德等国实行飞跃上诉制度,法国民诉法也规定对受上诉期限限制的第一审判决,在不能提出上诉时,可直接向最高法院上告。

而我国采用二审终审制,因而没有规定飞跃上诉制度。

(二)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弊端1.两审终审制造成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终审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使得作为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3-100-02摘要针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许多学者提出审级较少,建议采取三审终审或者多元化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所显示出的弊端主要原因并不是审级较少,而是因为相关制度的不合理造成的。

本文通过介绍西方国家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反思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固有缺陷以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缺陷一、西方国家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考察目前,西方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三审终审(包括有限的三审终审),下面简要介绍各国情况:德国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在德国由普通管辖法院管辖民事案件。

普通管辖法院分为四级,包括地方法院、地区法院、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

地方法院作为最低一级的法院,只处理涉讼金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

对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若民事争议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控诉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是终审法院;有关婚姻法的案件可控诉到高等地区上诉法院。

地区法院除审理来自地方法院的控诉外,还是所有地方法院不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对地区法院在控诉审中作出的终局判决不服,又可上告到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联邦法院或州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

虽然普通法院体系有四级,但个案的审理通常不超过三级。

美国审级制度采取三审终审制。

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都实行三审终审。

以联邦法院系统为例,包括以联邦地区法院为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为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的三级法院系统。

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的基层组织,主要是进行事实审,当事人如果对联邦地区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主要进行法律审,通常不对第一审法院业已认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

如果当事人对联邦上诉法院作出的上诉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从总体上根据上诉所涉及法律问题的一般重要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公共重要性,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接受该上诉请求。

论民事执行运行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论民事执行运行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论民事执行运行体制的改革与完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执行体制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一直是法治化进程中的重点问题之一。

在过去的十年里,在广大法律工作者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民事执行制度得以不断完善和提升。

一、改革与完善民事执行中的规则制度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为民事执行的改革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

律所、司法鉴定、资产评估等相关行业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推动了市场主体和执行部门的专业化和法律意识的提升。

同时,自执行法实施以来,司法部门不断探索和完善执行制度,为执行工作提供了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

1.案例:执行扶贫项目近年来,我国诸多地区为推进精准扶贫,出台了许多扶贫政策。

然而在实践中,执行扶贫政策的问题却时有发生。

为此,一些地区探索出行之有效的方案:通过将贫困户的名单列入法院执行列表,将政策性的款项按照规定的比例划拨到被执行贫困户的账户上,真正实现了将政策利益落到实处。

2.案例:建立信息化执行平台信息化执行平台的建立是整个执行工作现代化的重要一环。

平台建成后,使执行机构能够更加全面、科学、准确的掌握案件情况,也更能规范执行,提高执行效率。

例如深圳市的执行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大大提高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将市民对执行工作的信任感最大化。

二、改革定位于推动民事诉讼“弱量”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在实际执行工作中,由于执行权力的局部性、强制力的限制性,执行人员难免会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影响,从而影响执行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为了推动民事诉讼的“弱量”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改革者不断加大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和服务。

1.案例:执行收养案件在执行收养案件中,执行人员经常会面临各种关于户口、名认、赡养费等方面的问题。

为了保障弱势收养孤儿的机会,在执行工作中,需要审慎权衡各种因素,确保执行结果公正并且合理。

例如湖北省黄冈市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为孤儿提供各方面全方位的服务支持,更好地保障了被执行收养孤儿的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CANGS ANG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李进平
摘 要 我 国现行 的两 审终 审的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在设立之初是适应我 国国情的, 随着 时代 的发 展, 一制度在 但 这 司法实践 中的缺陷和弊端 日益凸显,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 方面: 、 一 各级法 院的性质定位和功能划分不明确 也不科 学; 二、 现行 审级制度 不利 于法律适用 的统 一;、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现状 弊端分析
可在 当事人所在辖 区解决 , 一方面可 以方便诉讼 , 减少 诉累 ; 另 人环境 中, 往往 与案 件的当事人存 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 不利于杜 方面也使高级人 民法 院或最高人 民法院摆脱 审判具体案件 的 绝法院与 当事人之 间存 在某种不利 于公正 审判的关 系和活动 , 负担 , 中精力搞好审判业 务的指导 、 集 监督 【 1 _ 。诚然 , 两审终审 的 法院容易受到 当地行政机构的影响。 再加上 , 法院 的人事 、 财务 、 审级制度在设立之初确实是适应 了我 国国情 的 ,既利于当事人 编制 、 经费等都有赖 于地方政府 的解决 , 这就不可避免地 为地方 参加诉讼 , 也便 于人 民法 院及时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 节省司 保护 主义 的滋生提供了温床。从 15 ( 民法 院组织法》 94 人 ( 的制定 法资源。 随着时代 的发展 , 但 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 开始 , 我国建立 了以行政 区划 为依据 , 司法与行政辖 区相重合 的 立和发展 , 人们 的法律 意识 不断加强 , 通过诉讼 的方式解 决民事 法 院组 织体系 , 各级法院 的人事任 免 、 经费开支 、 制都掌握在 编 纠纷 的情形迅速增加 , 案件 的类 型多样化 , 案件 的复杂程 度也明 地方党政机关手里 , 地方法 院也实 际上受制于地方政 府 , 这就不 显增加 , 在这些新情况下 , 现行 的两审终审制 的缺陷与弊端 日益 可避免地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 ,造成 了地方党政领导控制 司法 凸显。 权 , 大地影响 了司法 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 极 由此而产生 的地方保

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2)民事审级制度
由于我国古代刑民不分、刑主民辅,并未形成独立 的民事审级制度 由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不同,审级上存在事实 上的差异

2.近现代
清代后期:仿照西方国家拟定《民事诉讼律案》,在制 度上直接移植于大陆法系,实行四级三审 (三审为法律审),并未真正施行 北洋军阀政府:基本沿袭清末司法制度,实行三级三审 制度 广州国民政府:实行四级三审(审判机关分为初级审判 庭、地方审判厅、高级审判厅、大理院 )
小结: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是没有统一的
民事审级制度。但同时客观上也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自西方移植后,在实践中大胆创新和完善,以符合我 国当时的实际情况提供了条件,为解放后在全国确立 新的民事审级制度打下了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确立了三级两审制度。1954年宪 法颁布后,根据宪法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 ,将人民法院由三级改为四级,审级制度相应改 为四级两审制度,法院层级设臵基层法院、中级 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专门法院。 至此,人民法院的机构设臵和四级两审终审制度 沿用至今。

3、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特点
实行两审终审制。 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无审判职能的专业划分。 实行续审制。 实行普遍上诉制度。 上诉依据的法定性。 上诉途径的循序性。 终审法院的低层次性。 审判程序的严密性。


第一审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 普通程序是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是整 个民事审判程序体系的基础,在内容上具有系统性、完 整性。在其适用上具有广泛性与通用性。 • 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 简单地民事案件是所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一种与普通程 序独立并存的第一省程序。
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比较研究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比较研究

2023-11-02•引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国外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比较研究•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现状及问题分析•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对策与建议目•结论与展望录01引言研究背景与意义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上诉审程序不够完善、再审程序过于复杂等,需要与国际接轨进行改革和完善。

研究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有助于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借鉴。

通过对国内外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优缺点,提出改革和完善建议。

研究目的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案例分析、问卷调查等方法,对国内外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提出针对性的改革建议。

研究方法研究目的与方法02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概念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哪一级法院受理审结的制度。

特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审级制度各有差异,但通常都以诉讼程序分为初审和上诉审两审或更多审级来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和保障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概念与特点通过区分初审和上诉审,实现案件分流,减轻上级法院负担。

分级审理程序保障司法统一通过上诉审对初审进行程序上的监督和纠正,保障当事人权利。

通过上诉审对不同初审法院的裁判进行统一,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03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理论基础0201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基本原则便利原则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公正原则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

效率原则03国外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比较研究上诉审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审程序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上诉审程序相对简化,一般由法官独任审理。

再审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异议,再审程序一般较为复杂,需要经过重新审理。

美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作为最高法院,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和法律问题。

上议院作为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对初审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

目前,我国推行调解制度的地区已涵盖全国范围,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调解服务。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往往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递增,2024年全国调解率超过了40%,实现了纠纷解决多元化。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和完善。

首先,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化现象。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司法实践水平也存在差异,导致各地在调解制度建设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因此,需要统一相关政策和规范,确保各地的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运作。

另外,我国诉讼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导致调解资源无法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但由于数量不足和专业培训不足,导致实际调解工作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部分调解员的履职能力和素质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提高培训质量,加强考核和管理。

此外,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调解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在参与调解决策时的权利受到限制。

应该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使调解真正成为各方共同参与的过程。

同时,在调解结果的认可和执行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该鼓励当事人自愿履行,同时提供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其次,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体系,加强经验分享和案件指导。

最新-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精品

最新-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精品

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修改和完善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从制度层面上提出修改与完善的具体对策:(一)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层次的规定,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享有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限制高级法院的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了最高院一审管辖权的适用情形。

但这一规定是有其弊端的,应当依照各级法院的职能及其分工特点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将这部分的一审管辖权下放给基层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享有严格受限的一审管辖权,而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违背了职能分层原理。

各国一般以初审、上诉和终审的审级职能为中心,围绕着事实与法律、私人目的与公共目的之关系协调,进行职能分层。

我国高级人民法院肩负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判上诉案件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则负有指导全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以及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的职责,将一审案件交由它们审理,不利于它们审理上诉案件或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能的发挥。

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最高人民法院享有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和高级人民法院享有不被严格限制的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与它们职能的矛盾,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缓解这一矛盾,更是证明了高级人民法院享有不被严格限制的民事一审案件管辖权和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民事一审案件管辖权的不合理性(11)。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不但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度,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而且使审判监督程序在面对最高法院时失效。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构建应当遵循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原则,然而,在注重保障人权和强调程序公正的大背景下,我国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一审法院是不合理的。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一审法院时,其判决将是终审判决,无法上诉,无法监督,实际上剥夺了该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了两审终审制,是与现代法治基本程序公正与诉权保障原则相违背的;其次,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角度出发,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则意味着诉讼成本的无谓增加(12)。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2010·1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现状1.现行审级制度建构的历史背景。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的审级制度并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则允许对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83年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

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来规定,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审级制度。

这一审级制度在建构的当时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可行性的,一方面避免因审级过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减轻人民法院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负担,同时便利人民法院及时结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资源消耗。

2.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运行状况。

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设立之初,大多数学者基本上都是持肯定态度。

学者们的解释是:两审终审制适应了我国当时的国情,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审级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纠缠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的安定。

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另一方面也使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1]。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深化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深化
但是,应当看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证据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许多疑点、难点问题,而且有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纵深发展。这些问题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举证制度尚不健全,举证责任无法落实。突出表现有三点:一是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性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形成制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导引”工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导引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职责要求未作明确统一的规范,更未作出必须贯彻实施的要求,致使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执行,有的法院不执行。加之,民事案件类型繁多,情况复杂,尤其是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和文化法律水平的制约,使当事人举证制度很难推行。二是对举证时效的问题争议较大,操作混乱。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既是一种义务,又是一种权利,当事人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和审级法院提出,法院不能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既不是国外的经验,又不适合中国的国情,更不符合公正效率的价值取向原则,应当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由于理论上的争论与分歧,使改革实践中对时限的设立规定混乱,出现一个地区与一个地区的不同,一个法院与另一法院的差异,甚至一个法院内部一案与另一案的矛盾。至于时限内容更不统一,有的规定一审开庭必须提供;有的规定应在一审合议前提交;有的规定至迟必须在一审审限内提出。尤其是二审和再审的时效问题与一审与原审产生矛盾,无法衔接,成为举证时效制度的难点问题。三是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与范围仍未界定和理顺。尤其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和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应当查证的范围理解不一,产生分歧,造成法官之间,法官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之间的矛盾和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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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深化
作者:程宗璋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理的难度 对于管辖机关 的确 定标准 , 笔者认 为, 以“ 应 属人主




义” 为原则 , 由是 法律对社 会危害行 为实施 制裁终 究要落实 [】 .数字 电视服 务的消费需求分析明 .现代传播 .2 0 () 理 1 葛岩 04 1
2潘伟 R J.中国流 通经 济. 到具体行为人身上 ; 同时以“ 属人 原则” 实施管辖便 于案件的调 [] .C M 系统 在企业 网络 营销 中的运用 []
范作为武 器 , 无论是 管理机构 、 网络广 告活动 主体还 是广告受 广 告主 与广告经营者应该特别注意其网络广 告行 为, 即注意广 避免 以其他地 区或国家为对象 , 限制 网络广告 以外 众都会觉得不便 。在此类 国际法律 规范没有 出来之前 , 在发生 告的 内容 , 国际管辖权冲突 的情 况下 , 以依据“ 可 最密切联系原则 ” 确定管 的促 销 与 广 告 。 辖 。关于管辖权确定 、 法律适用、 查取证和责任追究等 问题 , 调 我们可 以区别不同情况 , 分别对待。对于 国外主体 , 我国的广告
决 申诉 难 、 审 申请 难的 问题有所 突破 , 再 但仍 然遗 留 了一些问题 : 如再 审程序 的启动主体过 多、 审程序 的发 动没有次数 限制 、 再 规 范的“ 审之诉 ” 再 尚未建立等。 笔者试 图从 以下几个方面对 民事再 审程序 的改革和完善进行探讨: 建立规范的 ” 审之诉 ”废除法 再 、
构 和 代 理 组 织 的 , 照 相 关 的 国 际 法 或 者 国 际惯 例 处 理 。而 具 用户 的手 脚、 杀竞争活 力。网络广告监管的实质需要正确处 按 扼 体到一 国国 内, 由于 互 联 网 对 地 域 的“ 化 ”通 常 违 法 行 为 人 理 好 发 展 与 规 范 的 辩 证 关 系 , 发 展 中规 范 , 网络 广 告 朝 着 弱 , 在 使 与 网 络 广 告 的数 据 所 在 服 务 器 并 不 在 同 一 地 区 , 就 带 来 了管 健 康 有 序 的方 向发 展 。 这 辖 机 关 的 不 确 定 性 , 至 相 互 推 诿 的 情 况 , 加 了 网 络 广 告 治 甚 增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二 次上诉 的机 会 , 就 意 味 着 当事 人 可 以通 过 上诉 这
家的幅员 、 案件的多寡、 经济的能力、 法官的素质、 司
法 的廉 洁程度 、 诉讼 的传 统等 , 都是制 约审级 制度设
置 的因素 。我 国现 行 法 律 实行 四级两 审 终 审制 , 是 考 虑 到我 国的 国情 : 一是 我 国幅员辽 阔 , 往来 交通 相
审级 制 度 是 一 个 国家 司 法 制 度 的基 本 部 分 之

律 效力 , 当事人 不 得 就此 再 次 提起 上 诉 。两 审终 审
制 也有例 外 , 即最高 人 民法 院所 作 的第一 审裁判 , 以

是诉讼 制度 不可或 缺 的部分 , 对保 障当事人 的实
体权 利 和诉 讼 权利都 发挥 着重要 的作用 。民事诉 讼 的审级制 度是 一个 国家 审 级 制 度 的一 部 分 , 民事 审 级 制度 的状况 , 系着 民事 司法 权 力 的运 行 和 当事 关
种种 问题 , 在立法上存在诸 多弊端 , 必须加 以改革。 民事 审级制度 的改革是我 国司法 改革 的重 要组成部
分, 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的基本途径是建 立有限的三审终 审制。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 三审终 审制
中 图 分 类 号 : 2 . D9 5 1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16 3 2 1 }6 04 .4 17 .2 X(0 0 0 .O4 0
第1 O卷 第 6期 社会科学版 )
J u n l fGu n d n nvr| fT d lg S ca cecs dt nl o ra o a g o gU ies yo e mooy(o i Sin e io t l E i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

但是两审终审制也存在例外,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结。

我国两审终审制是从实际国情出发而确立的,确立这一制度对便于民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及时保护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都起到了积极地作用。

相对于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三审终审制而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能保证审判质量,因为我国二审程序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同时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具有强大的纠错能力,而且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如果不服还可以进行申诉。

两审终审制度在现阶段是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但是在其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不少弊端,一方面体现在结合其他法律制度时其自身显现出来的缺陷,例如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使得可能出现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由此又带来一系列问题,例如终审法官水平较低、出现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两审程序流于形式等等。

另一方面体现在我国国民整体法律素质偏低所造成的两审终审制的运行现状,法院方面,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变为行政化管理的现象很严重,民众方面,由于对上诉条件的不加限制,民众往往在二审中拿出在一审前就掌握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以期待终审胜诉,而且滥用本来是为了纠正审判错误而制定的再审程序所赋予的申请再审的权利,使得审判效率反而变得低下,违背了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

总体看来,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基本上是适应我国现状的,要解决现实中两审终审制实行时存在的弊端需要从提高我国国民的整体法律素质做起,另外,培养合格的法官也是当务之急。

等到我国国民整体的法律素质提高起来,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法官的水平也提高起来,审判监督程序能良好的运行起来的时候,我想两审终审制将更好的体现出它的优势,现阶段存在的弊端亦将不复存在。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间的 行政 依 附性 二 上
院之间有关案件的移送管辖 。 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 虽然 其 立 法 目的是 基 于 对 某些 案 件 特 殊性 的考 虑 , 是 实 际运 用 的 结果 , 但 不仅剥夺 了当事人应 当享有的审级利益, 而且为一些地区的法院实行 地 方 保护 主 义 提 供 了法 律 依 据 。 因此 , 当 取 消 这一 规 定 。 应 ( ) 三 重新界定最 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和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 的最高的审判机关 , 其根本职能就是保证 动: 法律在全 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 , 因此其审判权 限应 当仅限于法律审。 1废除人民法 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 . 这不仅可以避免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问题上犯错误 的可能性, 也大大 我 国《 民事诉讼法》 l7条规定: 第 l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 减轻 了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 。 此外 , 最高法院还可 以根据 自己的能力 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 院对各级人 民法院已生效的裁 选择审理案件 的数量 , 以此保证对每一个 案件都能进行全面 、 开庭审 判, 上级人民法 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以发动再审。 该 理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只 能通过审理具体 的案件 的 规 定 在理 论 上 与 国际通 行 的 民事诉 讼 原理 发 生冲 突 , 实 践 中产 生 的 方 式 来 实现 , 应 建 立 相应 的判 例 制度 。 与此 同时 , 高人 民法 院本 在 并 最 负面影响也非常大, 体现在 : 第一 ,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 身也必须受到 自己已经做出的判例中的有关法律解释 的约束, 以确立 事诉讼 “ 不告不理” 的原则。 是对 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第二, 人民法 法律解释 的可预期性。 总之 , 最高人民法院只有在明确其作为终审法 院发动 再审违背了判 决效力 的基本理论。 第三 , 人民法 院发动再审导 院的地位之后才能真正树立起 自身的权威, 并实现其保障法律统一适 致了再 审程序中的诸 多无序现象。 用的功能。 2 限制人民检察 院发动再审程序 的范围 . 参考文献 : 目前我国关于人 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 中难

我思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比较法学视角下的分析

我思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比较法学视角下的分析
管辖 ; 对简 易法 院判 决 的控 诉 由该地 域 的地 方 法 院 管辖 。所 以, 审管 辖 法 院也 就 包 括 高 等法 院和地 二 方法 院 。二审 管辖 法 院 的控 诉 审 以第 一审 为 基础 , 可 以提 出新 的诉 讼 材 料 , 因此 控 诉 审 就 以 当事 人谋 求第 一 审判决 的变 更 为 限 , 事 实 问 题 和 法律 问题 对 同时进 行 审理 。在第 二 审 中败诉 的 当事人 如果对 高 等法 院作 为第二 审法 院或作 为第一 审法 院时所作 的 终局判 决 不服 , 以向晟 高法 院提起 上告 ; 可 如果 对地 方法 院作为第 二 审法 院所 作 的终 局 判 决 不 服 , 以 可
向高 等法 院提 起 上告 。根 据 日本 新 民事诉 讼 法 第 31 l 条第 2项 的规 定 , 果 双方 当事 人达 成 了保 留 如
共 同提起上 告 的权 利 而 不提 起 控 诉 的 议 , 地 方 就 法院的判 决可 以直 接 向最 高法 院 、 简易 法 院 的 判 就 决可以 直 接 向高 等 法 院 进 行 上 告 。上告 审是 法 律 审, 只审 查原 判决 是 否 违反 宪 法 或违 反 了 民事 诉 讼 法第 3 2条第 2项 所 列 举 的 六 种程 序法 事 项 , 不 l 而 审查原 判决在 认定 事 实上 是 否 有误 , 是上 告 审与 这 控诉 审这 两种上诉 审在审 理范 围上 的不 同之处 。在
弊 端 。 赛 际上 . 实行 有 条 件 的 三审 终 审制 更兵 鲁 理 性 。为 此 , 目雁 有 的 两 审 终 审制 必 须加 以 改革 , 就 是 赛行 以 我 那
两审终审为原则、 毗三审终审为制 外的民事审鲺制度 。
关键 词 : 民事 审鲺制度 ; 法学; 比较 两审终审制 ; 三审终 审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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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绪论 (4)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 (4)(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成 (5)1.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 (5)2.上诉审模式 (6)(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价值 (8)1.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 (8)2.维护司法公正 (9)3.维护司法权威 (9)二、新形势下影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价值实现的因素 (10)(一)日益繁多的民事纠纷的客观现象 (10)(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 (11)(三)法院间相互制约、职能平衡的需要 (12)(四)地理环境的差异 (12)三、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3)(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现状 (13)(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缺陷 (14)1.单一的审级制度违背了程序设置要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则 (14)2. 审级过少,终审级别较低 (15)3.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危及审级结构的稳定 (15)(三)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 (15)1.规定对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制 (15)2.规定三审终审制 (16)结语 (17)参考文献: (18)致谢 (19)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摘要]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由各级法院职权划分和上诉审模式两部分组成。

审级制度具有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权威和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

然而,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地区间环境差异等问题影响了审级制度价值的实现。

同时,我国审级制度还存在着审级过低、审级设置缺乏灵活性等缺点,因而我国审级制度应当进行改革,具体方案为设立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度和建立普通诉讼三审终审制度。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司法公正On the Reform of the Civil Trial Level [Abstract]The civil trial level system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which is composition by the division powers of court of every level and appellate mode and has value of ensuring the uniform application of the law, safeguarding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he interesting of justice. However, increasing number of civil disputes, civil rights awareness, awakening, regional environmental differences affect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trial-level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on civil trial level system of our country, such as trial level being too low, the trial-level settings lacking flexibility. The trial level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which should establish first instance of final Appeal system for small claims cases and three tiered System.Key words: Trial Class System Second instance of final Appeal course justice绪论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机制,亦是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时期,劳动合同纠纷、土地纠纷、借贷纠纷等问题集中爆发。

复杂多样的社会纠纷需要公正的司法程序,民事审判制度本身的公正与否影响着社会纠纷的和平解决和和谐社会秩序的建构。

民事审级作为民事审判制度之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实现的功能,有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和法律的统一适用。

然而,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各地环境和习惯各不相同,这些情况的存在影响着民事审级制度之价值的发挥,亦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提出了挑战。

在司法改革蓬勃开展的背景下,我国民事审判制度势在必行。

而审级制度作为审判制度之核心内容,公正、高效的审级制度的设置无疑对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具有的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民事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国的审判机关在其结构体系上所分的层次以及民事案件经过哪些层次的法院审判形成最终判决的制度。

“作为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个国家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上划分为几个等级以及民事案件经过几个不同级别法院的审理才告终结、裁判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诉讼制度。

”1从其本质上而言,审级制度是一种关于法院间监督关系的制度,其规定了当事人之上诉途径和权利,在这个途径中,当事人一旦行使上诉的权利则可启动上诉审程序,从而为上1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级法院启动监督下级法院之判决的程序提供合法性基础。

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审级制度正是宪法第127年之规定的具体实现方式,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是在审级制度所提供的渠道内得以实现的。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成审级制度是法院级别管辖的延伸,我国民事诉讼法划分了各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在层级管辖权划分的基础上,各级法院就一审案件的审理各有分工,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则通过上诉来实现。

因而,从这个角度而言,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由各级法院职能的划分和上诉审模式两方面组成。

1.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在受理一审案件时的职能划分。

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审级职能,各级法院在审级职能划分的基础上构成严密的管辖权体系,从而可以将社会中发生的各种法律纠纷纳入其审理的范围,使社会纠纷有机会得到司法的最终裁决。

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各级法院各有其审级职能。

(1)初审法院的审级职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各级法院都具有案件的初审权。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该法第19条紧接着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权,即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就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

所谓“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包括海事、海商案件和除专利行政案件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则就在其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其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案件行使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初审管辖权时,对案件做出的一审判决亦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2)上诉审法院的审级职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在法院组织体系中为最底层的法院,其派出法庭不具有独立资格,不能作为一级审判组织而存在。

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在我国,除基层法院之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享有上诉审管辖权。

当然,我们说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享有上诉审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在每一个具体的个案中这些法院都享有上诉审管辖权。

法院对个案之上诉权的行使,还要根据该案之初审法院而定,只能是初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才有上诉审管辖权。

2.上诉审模式上诉审模式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审层次和上诉法院的审理范围等事项。

上诉审模式是审级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建立在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权划分的基础之上,作用即在于将各级法院之审判职能串联起来,使之成为有机整体。

(1)可上诉的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经一审法院审理之后,对判决不服的,可向初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这里,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级别之法院的初审管辖权,因而各级法院皆有可能成为初审法院,各初审法院之上级法院亦有可能成为上诉审法院。

因而,可上诉法院包括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当然,在具体案件中,对上诉法院的确定还需要通过初审法院之级别而确定。

(2)可上诉的级数我国法院采取“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所谓的“四级两审终审”即是指我国存在着四级法院系统,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在这四级法院系统中,某一案件经两级法院的审理即形成终审判决,该判决具有终审确定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为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判决。

即是说,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下,当事人只有一次上诉的机会,其案件经一审判决后,可无条件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然而这种提出上诉的权利只能行使一次,即只能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即无权继续上诉。

(3)上诉审的范围所谓上诉审的范围,即是指案件一经上诉后,上诉法院对案件之审理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此两条表明上诉法院不仅对上诉案件进行事实审,同时也进行法律审,上诉审的范围既包括对事实的认定亦包括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判断。

(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价值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由立法者制定,是立法活动的成果。

立法活动作为一项有意识的人类活动,其结果亦融入了人的意志,融入了人类对理想生活状态的追求,这种追求即是法本身内含的价值。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具有促使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权威和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

1.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如前所述,在我国审级制度中,上诉审的范围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法律审即是对下级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审查。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每个法官对法律与社会之见解各不相同,法官在面对同一案件时,有可能由于立场的不同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并将其对法律的理解融入到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从而可能使同一案件之法律适用过程及其结果各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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