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

合集下载

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下的我国船舶油污立法

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下的我国船舶油污立法

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下的我国船舶油污立法一、现行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介绍1、船舶油污损害的界定●船舶油污损害共有两种来源:操作性排放与事故性漏油。

●现行国际公约对“船舶油污损害”的界定基本上是一致的:由船舶在正常运营中或发生海损事故时溢出或排放油类所造成的。

污染源包括船舶装载的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

损害范围不仅指油类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还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损害必须发生在漏油/排油船舶之外,不包括该船本身的损害。

2、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的构成国际船舶油污法律体系由关于船舶油污预防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两类国际公约组成。

3、关于国际船舶油污预防的国际公约(1)OILPOL1954(《1954年国际防止石油污染海洋公约》)该公约及其议定书主要强调:在公约所规定的沿岸水域范围内,禁止排放石油和油水混合物,同时认为油分浓度小于100ppm的油水混合物对海洋环境不会造成污染。

(2)CSI1969(《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在发生海上事故后或其他有关事件后,若能有根据地预计到会造成重大的有害后果,缔约国就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严重和紧急的油污危险或威胁。

(3)MARPOL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对船舶的排油控制、船舶的防油污结构、布置、设备、检验与证书签发、港口接收设备的配置、港口管理当局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4)ORPC1990(《国际油污防备和反应公约》)规定了船舶、近海装置和海港应分别配备“油污应急计划”,同时规定了油污事故的报告程序,发生油污事故后的技术合作等内容。

4、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1) CLC1969/1992(《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确立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原则;规定在发生涉及两艘或多艘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油污损害时,所有有关的船舶所有人,除可免责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规定了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制制度,以及强制保险制度和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2.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60.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61.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机构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62.申请执行公证机关确认的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债权文书的案件。
63.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申请承认和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海事海商案件。
66.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
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15.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制定《规定》的背景及目的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99年1月5日加入《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经修订后的公约称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公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

我国目前面临着相关国际条约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诸多国内法并存的局面,法律适用不规范、不统一的状况较为突出,还存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因此海事司法实践急需对诸多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研究,解决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问题。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成包括三个层面:首先,船舶油污事故原则上由责任人承担,即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实行船舶油污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由船舶所有人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替代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再次,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规定接收海运持久性油类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按照接受油类的吨数和规定费率摊款,对因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予以补偿。

我国已于2010年3月建立了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正在国务院审核批准,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监管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考虑到我国目前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了法释〔2011〕14号《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裁判尺度。

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船舶油污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针对我国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实践,探究船舶油污的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明确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概念,当前公约体系、《美国油污法》体系及我国法律体系下船舶油污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一、船舶油污海洋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本文研究的侧重点是在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下一类特殊的类型——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如何界定研究的范畴是首要任务。

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的一些概念直接与相关法律统一口径,本文中的“船舶”与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含义相同,“油类”的含义囊括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的油类和《2001燃油公约》中的含义,既包含了油轮装载的货油,也包含了船舶的燃油,性质上既包含持久性油类,也包含非持久性油类,因为从环境赔偿的角度来看,虽然各种油类对海洋环境的危害不同,但是毕竟都有损害的发生。

本文的重点将放在海洋环境及海洋环境损害这两个法律定义的阐释上,这也是需要重点予以分辨而绝非仅仅望文生义的两个概念,同时这两个概念直接影响到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一)海洋环境与海洋资源、海洋生态的区分通常认为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存在“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三个概念并存的现状。

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中同时出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字眼,第七条同时出现了“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字眼,而且整部法律也未对这三者做出明确的解释。

在法律同时使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生态三个概念的情况下,有必要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划定研究的范围。

在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的概念包含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

笔者也认为自然资源是构成自然环境的要素,是从人类的角度出发所描述的环境的特定部分,强调这一部分对人类的有用性;而环境则主要强调整体性和包容性,是与人类相互作用的自然因素的集合。

第十一章__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__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 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 偿限额。
(二)直接诉讼
《司法解释》 第八条 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 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 有人的抗辩。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 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主张 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四)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损害威 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二)项 的规定,船舶污染海域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损害 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
(一) 强制 《 防污条例》第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 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 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 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所有油轮和超过1000总吨的非油轮。
(二)油类 《司法解释》仅规定以下三种烃类矿物油类造成的 油污损害: 1.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包括持久性货油和持久性燃油 (原油、燃料油、重柴油、鲸油、润滑油); 2.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容易挥发的油类,轻柴油、汽油 、煤油); 3.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即持久性燃油和非持久性燃油。 非持久性货油?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国内立法
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案件管辖、油污责任、赔偿 范围及损失认定、船舶优先权、油污责任限制及债权 登记与受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等方面。 亮点: 把《92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及其基金的 实践国内化,明确了以往的一些争议点,尤其是将赔 偿范围明确化,细化基金的设立等。

船舶油污染损害案件的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

船舶油污染损害案件的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

浅谈船舶油污损害案件的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作者:许光玉、周崇宇近年来在广东附近海域多次发生重大船舶溢油污染事故,造成了严重的污染损害,在处理这些油污损害赔偿的过程中,提出了油污损害赔偿的证据问题,如何收集事故有关的证据?如何证明油污损害的存在和损害的大小?笔者从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民事诉讼证据(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

这些客观事实,在学理上成为证据事实,而需要证据来加以证明的民事案件的证实情况是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也称为待证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

客观性要求证据必须是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它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客观性是民事诉讼证据最本质的特征。

关联性要求民事诉讼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能够揭示案件真相。

合法性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要求证据取得必须合法,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只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证据的种类是指法律根据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对证据所划分的类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7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表示内容在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

船舶油污染案件中的书证有: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

(2)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外形、特征、质量、性能等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物品。

船舶油污染案件中的物证有:船上油样、被污染的水样、被油污损害物品等。

(3)视听资料,是指以声音、图象及其他视听信息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录音带、录像带、电脑软件等信息材料。

船舶油污染案件中的视听资料主要是污染现场的录像资料、照片等。

(4)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年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年3号令)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

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答:自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积极探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近年来针对水资源污染的严峻形势,重点开展了水资源司法保护专项工作,包括加强相关案件的审判力度和审判指导、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水资源司法保护机制、完善与环保、海洋等行政执法相协调配合机制、研究推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

去年“深能1号”轮在澳大利亚大堡礁搁浅漏油、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漏油事故、大连港油罐爆炸泄漏油等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相继发生,使得全社会格外关注海洋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加快了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步伐。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能源需求不断增加,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石油消耗国。

自2008年起年进口石油逾2亿吨,2010年中国进口石油达2.39亿吨,目前我国石油对外依存度已超过50%。

我国石油进口数量将会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进口石油90%以上是通过海运方式完成的,油污事故频发,海洋环境受到威胁,急需加大预防和保护力度。

据统计,1988年到1997年10年间,在我国海域共发生了溢油事故1,856起,平均每年186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事故74起,溢油量达3.7万吨;1998年到2008年10年间,虽然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但我国沿海仍发生了718起船舶溢油事故,溢油总量达11,749吨,平均每年发生事故71.8起,其中溢油50吨以上的事故34起,溢油量达10,327吨。

近10年来,全国海事法院受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审案件300余件,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约30亿元人民币,受案逐年增多,且国际和国内影响大。

船舶油污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问题论文

船舶油污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问题论文

船舶油污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问题摘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对我国船舶油污赔偿法律制度产生积极影响。

但是,由于司法解释本身的限制,新的司法解释不能对我国船舶油污法律制度提供完善的法律规定而仅能做补充性规定。

因此,针对目前我国船舶油污赔偿法律现状,参考国内外的各种立法,提出具体的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修改海商法;法律适用一、引言据统计,1988年到1997年,在我国海域共发生溢油事故1856起;1998年到2008年间,我国沿海发生718起船舶溢油事故,溢油总量达11749吨。

近十年来,全国海事法院受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审案件300余件,案件诉讼标的总额约30亿元人民币,且受案量逐年增多。

由此可见,我国船舶油污事故的发生率逐年提高,油污事故的影响愈来愈大。

但是与日益增加的船舶溢油事故相反的是,我国的船舶油污赔偿法律制度相对滞后,至今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供直接适用。

二、船舶油污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概况(一)国际公约层面对船舶油污责任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国际社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的公约,其中有1969年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clc、1992clc)、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以下简称1971fc公约)、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等。

(二)我国船舶油污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在2010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油污环境管理条例》之前,我国已制定了大量旨在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但这些法律法规在性质上大多属行政法、行政法规或规章,属公法范畴①,其规定的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多以行政责任为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4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关于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海洋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研究

海洋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研究

62 WORLD ENVIRONMENT 2019年第4期 总第179期
在2011年《油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曾有针对 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讨论,有关人士认为天然渔 业资源中长期损失作为油污损失的一种形态,相当于 “CLC”中的“环境损害”。但是在《油污司法解释》出台 后,该问题不再具有价值。第九条规定的“对受污染的 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类似于 侵权法上的“恢复原状”,当然包括对渔业资源的恢复 措施,渔业资源长期损失可以得到赔偿。
(一)财产损害与预防措施费用 财产损害是传统侵权法规范的赔偿类型。预防性 措施主要是指清污费用,由清污机构索赔。虽然清污 机构有可能是海事主管机关,因而引发关于清污费用
是民事债权还是行政费用的性质争议。但回归问题的 本源,性质之争还是起源于如何才能保证清污费用被 合理清偿的考虑。目前清污费率缺少统一行业标准, 在司法中曾采取由法院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其中船舶 配员的劳务、燃油费等逐一评估认定,这种方式较为 繁琐。
此外,应当区分恢复期间损失和恢复措施费用, 避免重复索赔。恢复措施费用已为实践广为接受。但 是恢复期间损失随着中国《索赔办法》的出台逐步在 实践中被讨论。对两者应当进行严格区分,例如“为恢 复因污染造成海洋渔业资源的损害,渔政监督管理机 关在相关海域投放鱼苗所产生的费用就应当认定为 恢复费用,不应作为恢复期间损失重复进行计算”。根 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各部门的职能分工,恢复期 间损失应当由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索赔,恢复措施
费用则由渔政监督管理机关索赔。但是随着中央和地 方机构改革,两项也可能由统一的机构索赔。
(四)财产损害和环境损害引起的收入损失 船舶油污在渔业领域构成的影响核心为三类:其 一,养殖水产品面临的损害;其二,天然水产品数量的 降低;其三,鱼量、海水质量等方面的负面影响,而构 成对依赖生物繁殖的渔民作业活动的负面损害,而造 成的经济损失。第一种属于渔民财产损失;第二种归 于渔业资源损失,由国家索赔;第三种属于《油污司法 解释》中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收入损失。渔民、养殖户等 基于《海域使用管理法》等规定的海域使用权、捕捞 权,因为渔业资源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受损,在恢 复期收入减少,这些属于因环境损害引起的收入损 失。 在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组织发布的指导性手册《索 赔手册》中,经济损失包括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纯 经济损失是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虽然没有被污染 但是遭受了收入的损失。间接损失是财产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因其财产遭受溢油污染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纯 经济损失涉及的不仅是客观性的判断还有主观价值 衡量。所以在司法上是否可赔付,主要依赖立法者的 价值选择。虽然《索赔手册》在中国不生效,但是中国 2011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沿用了《索赔手 册》中的赔偿项目规定。《油污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 项为间接损失,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失则为理 论上的纯经济损失。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构想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构想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构想【摘要】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的议题,当前存在许多问题,包括赔偿标准不明确、法律执行效率低等。

为了加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必要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包括立法层面与法律执行层面的改进建议。

在立法层面,应明确赔偿责任、修订相关法律条款;在执行层面,需加强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效率。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保护海洋环境至关重要。

未来,随着船舶运输的不断发展,希望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能够不断完善,更好地适应新形势。

【关键词】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我国、问题、必要性、建议、立法、执行、重要性、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中国是一个拥有海洋面积广阔的国家,船舶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随着船舶运输量的增加,船舶油污事故也随之增加。

船舶油污损害给海洋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对生态系统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目前,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

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法律适用不够清晰等问题长期存在,严重影响了船舶涉及的赔偿案件的处理效率和公正性。

加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亟待重视。

在未来的发展中,需要从立法层面和法律执行层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加强相关法规的衔接性和适用性,同时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利益,推动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向更加完善和健全的方向发展。

2. 正文2.1 当前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还存在许多空白和不足之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备,导致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漏洞和不确定性。

二、责任主体不清晰。

在实际操作中,涉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众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者、船员等,责任分工不清晰,给实际赔偿工作带来困难。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4.04.16•【文号】交财审发[2014]96号•【施行日期】2014.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金融债券正文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交财审发〔2014〕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为进一步做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2014年4月16日附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办法》有关规定,结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称“海上运输”,是指运输航程全部或者部分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运输。

第三条《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索赔人”,是指遭受船舶油污损害,申请基金赔偿或补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应急处置费用”是指为防止或者减少船舶油污损害,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指令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项所称“控制或清除污染措施费用”是指为防止或者减少船舶油污损害,采取合理的预防、控制或清除污染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项所称“直接经济损失”是指渔业、旅游业等单位或者个人遭受的,与船舶油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价值的实际损失。

第四项所称“所产生的费用”是指已实际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持久性油类物质、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燃油等及其残余物造成的油污损害,或者虽未泄漏但形成严重和紧迫油污损害威胁的一个或者一系列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3号令)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7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谁应该为船舶油污责任承担赔偿?——探析我国强制保险制度

谁应该为船舶油污责任承担赔偿?——探析我国强制保险制度

谁应该为船舶油污责任承担赔偿?——探析我国强制保险制度谁应该为船舶油污责任承担赔偿?这是一个旷日持久的问题,在世界各国都面临着不同的挑战。

而在我国,船舶油污责任的事项被纳入到了强制保险制度的监管范畴之中。

那么,这种制度是否能够有效地解决船舶油污责任的问题呢?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从制度的角度探讨这个问题。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强制保险。

具体而言,强制保险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对于某类风险或某种活动的保险是强制性的。

而我国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便属于强制保险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环境污染责任与赔偿法》,任何进入我国港口或者经过我国领海的外籍船只,都需要在中国保险公司购买船舶油污责任保险。

这种制度的实施的确可以有效防止了船舶油污责任赔偿无处可赔的情况出现。

同时,这也可以促进我国的环境保护,保护海洋生态的完整性。

此外,强制保险还可以提高公司的风险意识,从而增强企业的负责任意识。

减少企业产生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恶意行为,提高企业责任感,将使企业更加注重环境保护,并避免企业因经济利益而牺牲企业责任。

不过,强制保险仅仅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手段,我们还需要对这个问题本身进行深入地探讨。

毕竟,如果没有更加完善的油污责任法律法规,强制保险也只是无根之木,难以长久。

目前,我国的油污责任法律法规十分不成熟。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环境污染责任与赔偿法》已经被制定出来,但是在实际操作的时候却遇到了极大的阻力。

一方面,证明燃油泄漏是由于货舱大门的故障或意外碰撞(即外部原因引起的事故)往往是十分困难的,需要进行复杂的技术鉴定。

另一方面,油污赔偿标准也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一方面,赔偿标准应该以受到影响的海洋生态环境按市场价格计算为基础;另一方面,尚须考虑如何让那些受到财产损失的群体得到合理的治理。

此外,强制保险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有人认为,如果赔偿金额过高,会使保险公司的权利受到一定的影响。

同时,强制保险市场也面临着资金难以满足的问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4号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船舶发生油污事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损害或者形成油污损害威胁,当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第四条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第六条经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损害人请求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受损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可以对受损害人主张船舶所有人的抗辩。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损害外,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向受损害人主张其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十条对预防措施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油类泄漏量、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参与清除油污人员及投入使用设备的费用等因素合理认定。

第十一条对遇险船舶实施防污措施,作业开始时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预防措施费用。

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无合理依据区分主次目的的,相关费用应平均分摊。

但污染危险消除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列为预防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船舶泄漏油类污染其他船舶、渔具、养殖设施等财产,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因清洗、修复受污染财产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污染财产无法清洗、修复,或者清洗、修复成本超过其价值的,受损害人请求油污责任人赔偿合理的更换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参照受污染财产实际使用年限与预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三条受损害人因其财产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其收入损失应以财产清洗、修复或者更换所需合理期间为限进行计算。

第十四条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及其他用海、临海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由此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区域;(二)请求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依赖受污染资源或者海岸线;(三)请求人难以找到其他替代资源或者商业机会;(四)请求人的生产经营业务属于当地相对稳定的产业。

第十五条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损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清洗、修复、更换养殖或者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受损害人主张因其财产受污染或者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净收入扣减受损期间的实际净收入计算,并适当考虑影响收入的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认定收入损失的,可以参考政府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或者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认定。

受损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损失,请求赔偿合理措施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其避免发生的收入损失数额为限。

第十七条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环境损害的,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恢复措施的费用包括合理的监测、评估、研究费用。

第十八条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规定的油污损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在同一赔偿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为避免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对沉没、搁浅、遇难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对由此发生的费用主张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现金方式设立的,基金数额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

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利害关系人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有异议的,应当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该异议不影响基金的设立。

第二十三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提起诉讼时主张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争议,可以先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十六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受损害人没有在规定的债权登记期间申请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偿有关油污损害的,应根据确认的赔偿数额依法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损害人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

代位受偿应限于赔付的范围,并不超过接受赔付的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偿申请后,应书面通知所有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张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代位受偿权利成立,应裁定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代位受偿的权利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船舶所有人为主动防止、减轻油污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牺牲,请求参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和国内航线的油轮和非油轮。

其中,油轮是指为运输散装持久性货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实际装载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类,是指烃类矿物油及其残余物,限于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持久性货油、装载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装载于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非持久性货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或者虽未泄漏油类但形成严重和紧迫油污损害威胁的一个或者一系列事件。

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视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类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损害威胁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

(五)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申请设立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