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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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中外民法学者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民事权利能力是动态的,抑或为静态的,对其研究的方法却是不同的。这不仅涉及人格与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涉及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尤其是它涉及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应否为第三民事权利主体这一久悬未解的问题。本文正是从民事权利能力为动态的这一研究方法出发,对上述问题做了探讨,并对于登记的功能及其与民事权利主体成立的关系问题做了阐述。
关键字:民事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民事权利主体,登记
民事权利主体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近年来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对于公民、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权利主体(我国的法学理论称其为非法人团体),已经确认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本文拟对与民事权利主体有关的人格、权利能力问题;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问题以及登记与权利主体资格的取得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权利主体与人格、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
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从法制史上看,不仅与各个国家建立该民事法律制度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状况相适应,还与其法学理论的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发展完善程度有着紧密的联系。就权利主体制度而言,其本身就存在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演变过程。大陆法系的民法始于罗马法并以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为其主流和代表。罗马法在其法典中已经使用“Persona”词汇。Persona译为“人”或“人格者”,也可译为“面具”。[1]但是,在罗马法中没有出现权利能力一词。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2].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法国人才能适用法国民法,享有民事权利即享有私权;非法国人原则上不能适用法国民法,不享有私权。该法做如此规定,是因法典颁行之初奴隶制仍存在于法国殖民地。正是基于这一情况,法国民法以有无法国国籍作为能否适用法国民法的区分标准,自然人并非当然地适用法国民法。
法国民法典是以个人为其规范的对象,并创设私权。因此,法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文规定时,受罗马法上Persona的影响,创造了“人格(Personalite)一词。[3]以”人格“代替国籍,并以”人格“的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适用法国民法,享有私权,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德国民法典创设权利能力用语,并以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为其开端。德国民法虽创造了权利能力名词,但却未对其予以定义。在此后的瑞士民法典中才对其加以正式的解释,该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第2款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4]依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权利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两个方面。传统民法理论通常将权利义务能力,简称为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创设的权利能力一词和以其建立的制度,先后被日本、中国、韩国民法所继受。
从大陆法系民法的源流中可以看出,如果说人或人格者用语发源于罗马法,人格学说则形成于法国民法颁行后的法学理论,即以“人格”作为权利主体的要件。凡法律所确认的人,均具有人格,为权利主体;反之,则无人格,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这样一来,法国法学理论就将人类与人格连结在一起,又将人格与权利主体划上等号。法国民法这一架构及其学说对后世影响巨大。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能够创设权利能力这一名词,从法律的承继性角度来看,应是与人格有不可分的联系。这是因为该法典制定前的德国虽然普鲁士法、法国民
法、萨克逊法及普通法并存,但该法典的渊源主要是罗马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编纂于法国民法典颁行一个世纪之后,更能吸收法学实践和理论的成就。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权利能力乃秉承罗马法上Persona及法国法上“人格”而来,并细化为纯法律概念的制度。[5]
权利能力与权利主体是属于不同层面的各自独立的概念。从法律规定与实际社会生活有密切联系的角度观察,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权利主体,就其实质而言,并非因其为“人”,而是因“人”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这就是说,凡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应是权利主体所共同具备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反之,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能力是属于动的功能,权利主体则属于静的功能,而不是相反。以此作为衡量能否成为权利主体的标准,自然人之所以成为权利主体,就在于所有的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对于法人来说,“权利能力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准绳。”[6]这一论点,如从人格是权利主体的代名词涵义上来理解,权利能力的有无,则决定权利主体的存在与否,并非法律先承认其为权利的主体,然后才具有权利能力。同样道理,对于非法人团体来说,只要具有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能力,既应为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这里应当指出,权利主体须由法律确认与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才具有权利能力不是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传统民法及其理论,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为权利主体,具有权利能力,不承认非法人团体为第三民事主体,不具权利能力,其症结根源就在于将权利能力与权利主体等同或将权利能力的有无取决于主体资格的有无,抹煞了权利能力所具有的动态功能这一本质属性。可以说,“没有权利能力,人就成了一个躯壳,一个‘物’,不再具有法律上‘人’的资格[7]”的观念,无非是传统民法理论的换一种说法而已。
从权利能力与人格关系而言,如果说权利能力是由罗马法上Persona及法国法上“人格”精细化而创设,只能说“权利能力”是由“人格”演变而来,二者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并不属于同一层面的概念。从时间上看,德国罗马法学家萨维尼于1804年提出权利能力概念至德国民法典正式采用这一概念并以其建立制度,其相距已有近五十年的时间。如果从法国民法典颁行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其时间跨度已有一个世纪。由法学实践和法学理论的成就所决定,二者蕴含的理念已不可同日而语。从含义上看,权利能力具有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人格则为权利主体的代名词,与权利主体同义。二者相比,权利能力更具法学理论的价值。从功能上看,权利能力具有满足或便于权利主体获取生活资源的作用,属于动的功能;人格则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作用,属于静的功能。由此可见,权利能力与人格既不同义,也不等值,更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
非法人团体,原属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名词。非法人团体被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法律规定,始于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54条规定:“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有数人时,全体行为人视为连带债务人”。[8]此后,瑞士民法典第62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无法人人格或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的社团,视为合伙。”[9]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国民党时期起草并陆续颁行至今仍在台湾地区施行的民法典,虽无上述的规定,但民法学界,均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存在且主张适用合伙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有关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肇开了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先河,并为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所效仿。由此,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主张,便成为民法理论界的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