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干货之税种登记的法律性质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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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税种登记的法律性质辨析
税种登记在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体系中未有提及,但在征管信息化条件下,却是纳税人完成相关税种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征缴税款入库的前提。因缺少法律上的定位,税种登记在征纳双方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何种责任,认识不一,实务中常有纷争。
一、纳税鉴定制度回顾
1986年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就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生产产品的名称、性能、用途,以及收入、所得和其它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第十二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税款征收,这是旧《条例》规定的纳税程序,其中,纳税鉴定是重要的环节和内容,具有行政确认的特征。
纳税鉴定制度是1955年开始试点并逐步在全国推广的,它与我国传统的保姆式税收管理模式相适应,存在着征纳双方责任不清等问题,是特定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产物。特别是进入上世纪90年代,随着外资的涌入,这种与国际惯例不相符的征管制度弊病日益显现,因而1992年颁布的《税收征管法》取消了这一制度,我国开始逐步构建以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为基础的税收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