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一案 精品
中国律师界经典案例
中国律师界经典案例
中国律师界的经典案例有很多,以下是其中一些:
1.马某某合同诈骗案:此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2.沈某某职务侵占案:此案经过审理,最终一审判决沈某某无罪。
3.刘某某妨害作证案:此案在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
4.王某某强制猥亵案:此案经过侦查,最终决定终止侦查。
5.宋某某诈骗案:此案在二审时撤回抗诉,一审无罪判决生效。
6.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此案因证据不足而作出不起诉决定。
7.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此案认定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
8.北京熊某诈骗案:熊某发起民间公益图书馆并关注立法推动工作,因涉及一起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被控诈骗。
经过律师的辩护和法律援助,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案例展示了中国律师在处理各种复杂案件时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这些案例也体现了中国司法制度的公正和严谨,以及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06•【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目录一、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被告人罗欢、郑坦星等二十一人诈骗案三、被告人施德善等十二人诈骗案四、被告人吴健成等五人诈骗案五、被告人黄浩等三人诈骗案六、被告人赵明云等九人诈骗案七、被告人邓强辉等六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八、被告人陈凌等五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九、被告人隆玖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十、被告人薛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一、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等三十八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偷越国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易扬锋在缅甸创建“远峰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编写话术剧本,开展业务培训,配备作案工具,制定奖惩制度,形成组织严密、结构完整的犯罪集团。
易扬锋作为诈骗犯罪集团的“老板”,组织、领导该集团实施跨国电信网络诈骗,纠集被告人连志仁加入该集团并逐步成为负责人,二人系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林炎兴担任主管,负责管理组长,进行业务培训指导;被告人闫斌、伏培杰、秦榛、黄仁权等人担任代理或组长,招募管理组员并督促、指导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易肖锋为实施诈骗提供技术支持。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该集团先后招募、拉拢多名中国公民频繁偷越国境,往返我国和缅甸之间,用网络社交软件海量添加好友后,通过“杀猪盘”诈骗手段诈骗81名被害人钱财共计182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以被告人易扬锋、连志仁为首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最新-郑在光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精品
郑在光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郑在光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皖刑终字第015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在光,韩国国籍,化名金仁浩、金光在、王海民,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在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合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郑在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在光于2000年3月14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2019年至2019年间,单独或伙同柳锡熙利用在韩国境内已停业解散的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以合资经营、对外承包建筑工程、企业食堂承包等手段,在山东省日照市、德州市、河北省秦皇岛市、福建省厦门市、江苏省苏州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1465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在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郑在光在与柳锡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在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驱逐出境;对被告人郑在光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郑在光上诉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除在山东省德州市、安徽省合肥市进行诈骗犯罪外,没有伙同柳锡熙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姓名被柳锡熙在诈骗犯罪中冒用;2、未获得非法利益;3、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8月18日,上诉人郑在光伙同柳锡熙已判刑使用在韩国境内已经注销的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的名称,并提供虚假的银行资信证明,谎称出资75万美元与山东省日照美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美吉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日照美珍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注册成立日照美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美珍公司,柳锡熙任法定代表人。
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
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文章属性•【案由】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审理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正文张某某、黄某某等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基本案情】2019年初至2021年4月,“陈峰”(另案处理)在缅甸掸邦北部果敢自治区(下称果敢)老街“酒房”等地设立针对中国境内居民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窝点,以直营和代理的方式组建诈骗团伙,招揽人员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等聊天软件、使用“招联金融”等虚假APP,以办理网络贷款需要缴纳“会员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取中国境内被害人财物。
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张某某、黄某某等6人先后偷渡至果敢。
其中,张某某、黄某某及宁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天门市共谋,由张某某先行垫付偷渡费用并联系偷越国(边)境中介,三人在中介安排下共同乘车至云南省保山市并于2020年11月26日登记入住保山市某酒店。
后在中介安排下,张某某带领黄某某、宁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偷渡至果敢,陆续加入“酒房”诈骗窝点。
其中张某某担任业务组长,负责具体实施诈骗并协助管理组内业务员,黄某某、段某某等5人分别担任业务员、虚假APP后台管理员,通过网络实施诈骗。
经查,上述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均超过30日。
其中,张某某、黄某某超过130日,段某某、凡某甲、苏某某超过90日,凡某乙超过60日。
【诉讼过程】2021年1月20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02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以张某某、黄某某等6人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移送审查起诉。
2023年12月1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黄某某等3人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以段某某等3人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等3人一年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不等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等3人七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四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的罚金。
江苏省检察机关信访矛盾化解典型案例
江苏省检察机关信访矛盾化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1.18•【分类】其他正文江苏省检察机关信访矛盾化解典型案例目录1.转变思路解定罪难题立案监督助企业纾困——A公司申请立案监督案2.工伤认定引争议多措并举促化解——张某控告、B公司行政申诉案3.身份被冒用留案底能动履职还清白——曹某某刑事申诉案4.多措并举促化解社会治理保民生——陈某行政申诉案5.多元解纷消除正当防卫误解——周某信访案6.精准打击婚恋诈骗坚决维护公平正义——赵某信访案7.强化反向审视推动诉源治理——金某某信访案案例一转变思路解定罪难题立案监督助企业纾困——A公司申请立案监督案2021年6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某企业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在劳保用品供应商B公司以其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中,A公司员工孙某与原告串通,伪造凭据、虚构交易,涉嫌虚假诉讼罪。
公安机关初查后未发现相关犯罪事实,并经复议、复核后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2022年1月27日,多方寻求救济无果后,A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充分开展实质性调查,认为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但企业被侵害事实客观存在。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该院没有简单化回应,而是抓住案件中存在的疑点,重新提炼关键信息,及时转变审查思路。
通过比较采购支出和经营数据,发现该公司劳保支出异常增长和孙某违规采购存在直接关联,工厂厂长洪某对此监管缺位。
借助A公司系案发单位易于取得证据的优势,该院指导其补充提供证据,于2022年4月14日以A公司被职务侵占,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找准案件突破口后,面对取证困难瓶颈,该院强化侦查引导和自行补充侦查,制发引导侦查文书,调取供应商报价单、订单往来记录等,完善证据链条,最终全面查清洪某与孙某共谋收受多家供应商贿赂,以及以串通供应商虚增报价后收取差额款方式侵占A公司财物的事实。
2023年5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某、孙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该院全部指控意见。
“假立功”案件中本犯的刑法评价
“假立功”案件中本犯的刑法评价作者:方凡朱晓芹偰锦良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4年第07期摘要:“假立功”案件中,本犯以贿买等手段教唆司法工作人员伪造证据,在尚未达到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之下,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正犯),“假立功”本犯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教唆共犯。
同时,“假立功”本犯指使他人就“提供虚假证明营造具有立功表现”作伪证,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假立功”本犯的行为同时成立妨害作证罪(正犯)与徇私枉法罪(共犯),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假立功妨害作证社会危害性想象竞合一、基本案情甲某因诈骗罪被A地公安机关立案,后该案进入审判阶段,甲某为得到从轻处理,找到邻市B县公安局民警乙某,以8000元请托乙某帮助提供立功线索材料。
乙某遂将自己所侦办的某盗窃案中的监控视频提供给甲某,教授甲某如何解释视频来源并制作相关笔录;同时出具加盖派出所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系由于甲某协助才破获该盗窃案,为甲某伪造虚假立功证据。
在A地公安机关民警向乙某电话核实前述情况是否属实时,乙某仍表示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属实,并发送盗窃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予以佐证。
相关证据提交A地人民法院后,法院认定甲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刑事案件得以侦破,经查属实,系立功,并对其从轻处罚。
二、分歧意见甲某为受较轻的追诉,贿买具有侦查职责的案外司法工作人员乙某伪造立功材料,即为本文探讨之“假立功”。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4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乙某尚未达到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对乙某的行为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不存争议。
但“假立功”本犯即甲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为在诈骗案件中得到从轻处理,采用贿买等方式“购得”立功线索,其明知自己没有真实立功线索,只有通过乙某出具虚假证明等方式,才可能使其被认定为立功,其对乙某作伪证行为具有概括故意,故对甲某应以妨害作证罪评价。
最新-被告人徐光言、符中有、江家财、王后圣敲诈勒索一案 精品
被告人徐光言、符中有、江家财、王后圣敲诈勒索一案
被告人徐光言、符中有、江家财、王后圣敲诈勒索一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巢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光言,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
11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中有,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
11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中有,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
11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2月26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家财,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
11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2月26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后圣,男,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房屋中介 合同诈骗案件判决书
房屋中介合同诈骗案件判决书民事判决书(XXXX)民(XXXX)号原告:XXX被告:XXX根据原告XXX与被告XXX的房屋中介合同诈骗案件,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基本情况原告:XXX,身份证号:XXX,住址:XXX被告:XXX,身份证号:XXX,住址:XXX二、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略)三、裁判理由1.本案中介合同系非法合同被告为中介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可以从交易双方中收取服务费用。
然而,被告并未依据相关合法程序取得中介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故其订立的中介合同自始无效。
2.被告以虚假欺骗方式追加合同内容本案实践中,原告曾就买卖房产事宜与被告签署中介合同,但后被告以虚假欺骗方式,向原告要求追加合同内容。
被告的行为显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情节危害较大,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3.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于签订的违法、无效的合同,应当由违反合同法律规定的一方支付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加合同内容的费用的全部数额。
四、判决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数字)元;2.中介合同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XXX市XXX区XXX法院提交。
审判长:XXX陪审员:XXX审判员:XXX年月日。
高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高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文章属性•【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理程序】二审正文高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基本案情】2021年10月起,高某某、李某、叶某某、陈某等人组成“跑分洗钱”团伙,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分子长期合作,为其转移犯罪资金。
该“跑分洗钱”团伙通过孙某等人大量收购银行卡,通过黄某购入11台POS机,并在Telegram聊天群内告知上游诈骗分子可用于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用户名、账号。
诈骗资金进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后,该“跑分洗钱”团伙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将诈骗资金转移到该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再将该卡内资金转入林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内,由林某等人将资金兑换成泰达币后交给该团伙,该团伙再交给上游诈骗分子,从中获取资金流水12%-15%的提成,并按约定比例支付孙某、黄某等人费用。
其中,高某某负责对接上游诈骗分子、收购POS机、银行卡;李某负责收购POS机、银行卡、转账;叶某某负责转账、泰达币交易;陈某负责泰达币交易、POS机刷卡;袁某某受招募负责POS机刷卡等。
经查,该“跑分洗钱”团伙帮助其他犯罪团伙转移资金1.1亿余元,其中诈骗资金1281万余元,非法获利100万余元;林某等人帮助兑换泰达币1.1亿余元,非法获利400余万元;黄某提供11台POS机,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孙某等人共收买、提供60余张银行卡,非法获利10万余元。
【检察履职】本案由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
侦查阶段,诸暨市检察院提前介入,经分析研判,建议侦查机关注重收集聊天记录、资金流向等客观证据,查明该团伙勾结上游诈骗团伙,搭建被骗资金接收、转移通道,帮助上游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查找被害人难度大的问题,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发挥侦诉协作机制,运用大数据平台全面筛查,准确关联到全国范围内300余名被害人,最终认定该“跑分洗钱”团伙帮助上游诈骗分子转移资金达1281万余元。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曹正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寒芮、阮传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权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代理检察员张浩到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正权、辩护人邓寒芮、阮传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曹正权以购买便宜商品房、资金紧张、发包装修工程项目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周蓉和吴晓敏、余立群、钟建玲和钟法春、张根华、孙银海、上海久泰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陈全明、郭本侠、傅田根、王蔚等共计人民币955万余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
2019年4月至9月,曹正权还在实际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下,以发包方上海翔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虹公司、上海金鼎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等名义与被害单位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上海室内装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潢、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设、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建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等签订《总承包意向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从而骗取得525万余元。
针对上述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周蓉、余立群等人的陈述;证人许建平、张晓华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借条、收条、收据、。
诈骗起诉书(完整版)
诈骗起诉书(完整版)起诉人
起诉人:[起诉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起诉人身份证号码]
住所:[起诉人住所]
联系方式:[起诉人联系方式]
被告
被告:[被告姓名]
身份证号码:[被告身份证号码]
住所:[被告住所]
罪名及事实认定
根据我所掌握的证据,我起诉被告犯有以下罪名及事实:
1. 诈骗罪:被告以虚假的宣传、承诺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
根据以下事实进行证明:
事实一:被告在[日期]向起诉人声称可以投资股票并保证高额回报。
事实二:被告通过虚假的证明文件和虚构的投资计划,使起诉人相信其将进行真实的投资。
事实三:起诉人根据被告的承诺,转账[金额]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
2. 其他罪名:请在此列出其他被告涉及的罪名及相关事实。
起诉请求
根据上述罪名及事实,我作为起诉人请求法庭作出以下判决:
1. 宣判被告犯有诈骗罪,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 被告须退还起诉人转账的[金额]。
如有其他请求,请在此列出。
附加证据材料
请附上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的罪行及相关事实:
1. 证据一:附上证据一的描述和来源。
2. 证据二:附上证据二的描述和来源。
请查收和审阅附加的证据材料。
署名及日期
此起诉书由起诉人签名,日期为[日期]。
请托型诈骗罪沈检不诉案例
请托型诈骗罪沈检不诉案例今日分享案例是一起“请托办事型诈骗”罪,即:受害人或其家属需要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一定利益时,加害方虚构其拥有某些非同寻常的关系与渠道,能帮助受害人达到其目的,使得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导致支付给犯罪行为人相应的财物作为“找关系、请托办事”的费用。
关于该类诈骗型案件,本案办案律师认为是否构罪要把握以下三点:一、请托的事项是否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二、犯罪行为人是否进行了找关系、请托办事的具体行为;三、财物的归属问题,受害人交出的财物最终到达何处,是否被犯罪行为人占有。
本案当事人丁某有一位“朋友”杨某,号称其转业前是部队团级干部,人脉资源甚广,丁某深信不疑,就在白某想委托当事人找关系帮忙从看守所“捞人”时,当事人第一时间想到的是杨某。
随后便在当事人的牵线搭桥下,为白某和杨某促成了此事,杨某接受了白某的委托,同时向杨某指定账户打款330万元,为表感谢白某先后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了当事人丁某200万元“好处费”。
谁知杨某并未将人“捞出”,白某自觉被骗便报了警,当事人丁某和“神通广大”的杨某均以涉嫌诈骗罪被警方拘留。
第一次遇到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家属毫无头绪不知该从何下手,但也非常清楚不该再迷信“关系”,便开始踏踏实实咨询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从专业的角度来帮助当事人。
经过多方考察与咨询,家属最终决定委托我所代理此案。
代理律师在家属委托后的第三天便立即向公安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结果当天便被公安机关驳回了。
取保被驳回后,代理律师仍未放弃一丝希望,案件到检察院后进入审查批捕期,代理律师第一时间去递交了《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同时与检察官沟通情况并再次说明辩护意见,但仍未被同意批准。
第二日当事人明确被批捕,也意味着案件正式进入侦查阶段。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证据调取申请书》,将警方未掌握的当事人的一部手机作为本案证据封存并提取手机里的相关证据。
并将当事人家属提供的相关承诺书、欠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并提交,形成本案相对完整的无罪证据链,对后续成功申请取保候审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上海最高院诈骗罪无罪指导案例
上海最高院诈骗罪无罪指导案例
最近,上海高院发布了一份颇有争议的“诈骗罪无罪指导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一、案例背景
这起案件涉及一名中年男子利用谎言骗取应聘者财物的行为。
该
男子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通过面试后要求应聘者缴纳押金等费用,之后仍不予录用并拒绝退还押金。
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第三
方支付平台缴纳的押金、工服费等费用累计达到数万元。
二、案例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使用虚构的劳动合同以骗取应聘者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最高法院指出,在本案中,被害人缴纳费
用是基于主观意愿,被告人并未使用虚假身份或虚构事实侵犯被害人
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有误判,应当予
以改判为其他侵财罪。
三、案例解读
这份案例在司法界和舆论界引起热议,引发了大量的争议和批评。
有声音认为,该案例致使被害人所缴纳的押金和费用难以追回,对于
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不利。
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该案例为相关企业
和招聘平台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指导,有助于预防和遏制招聘诈骗行为。
总之,这份案例指导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判和判决都有一定的
指导意义,同时也提醒公众注意避免招聘等经济活动中的风险。
因此,我们需要对该案例做出深入思考,积极探索防范和打击招聘诈骗的有
效手段,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最新-孙陆参合同诈骗上诉案 精品
孙陆参合同诈骗上诉案孙陆参合同诈骗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一中刑终字第320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陆参,女,52岁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金易雷诺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海淀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2号楼1单元7层704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棉花胡同20号。
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新,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陆参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9海法刑初字第265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陆参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陆参于2019年1月间,为了获取资金维持公司经营,遂起意用其承租的海淀区玉泉路6号院玉阜嘉园2号楼1单元7层704室房主初江的两套房屋作抵押,从华夏典当行骗取典当款。
后被告人孙陆参使用欺骗手段获得了事主初江的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并先后伪造了上述房产证及初江的身份证、派出所户籍证明,又欺骗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
同年1月26日,被告人孙陆参与华夏典当行达成将初江的两套房屋典当30至35万元的意向后,随同华夏典当行的工作人员来到本市海淀区房产交易大厅办理相关手续,后因其伪造的房产证被房产交易大厅的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被告人孙陆参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其伪造的相关证明文件亦一并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孙陆参的供述,证人初江、李铁军、彭涛、杨静琨、毕小秋、孙建荣的证言,伪造的房产证、公章、户籍证明的照片,委托书及公证书,海淀公安分局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海淀区建委出具的证明,孙陆参经营的北京金易雷诺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企业材料及起赃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合同诈骗罪案件案例版
合同诈骗罪案件案例版案例一:公司与A先生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合同,约定A先生作为代理人销售公司的产品,并按照一定比例获得销售佣金。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A先生并未遵守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代理销售的义务,也没有向公司支付相应的佣金。
公司发现A先生的违约行为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A先生犯有合同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先生明知自己无意履行合同义务,却以虚假的行为和言辞与公司达成合同,骗取公司信任,获得公司财产的占有权,构成诈骗罪。
最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A先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先生租赁甲公司的房屋,并约定租金每月支付。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乙先生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对甲公司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和恶意抵触。
甲公司发现乙先生的违约行为后,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乙先生犯有合同诈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先生故意违约,使用虚假的行为和言辞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并通过不履行合同义务获取无偿使用房屋的占有权,构成诈骗罪。
最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乙先生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
案例三: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定数量的货物。
甲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或者质量明显不合格。
甲公司认定乙公司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决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判决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相应的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ingly地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在甲公司的误解下达成合同,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利益,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给甲公司。
总结:合同诈骗罪是指在合同成立或履行过程中,通过虚假的行为和言辞,骗取对方的意愿,达到违法目的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和导致财产损失的后果。
对于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案件,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理,以维护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诈骗罪申诉状范文
诈骗罪申诉状诈骗罪申诉状范文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收集的诈骗罪申诉状范文,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诈骗罪申诉状范文1申诉人:何xx,男,xxx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高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申诉人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xxxx)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xxxx)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之规定,提出申诉,并要求重新审判。
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 申诉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刑法204 条合同诈骗罪法定要件。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原审判决第2页经审理查明中“xxxx年元月,被告人何xx伙同王国军(己死亡)等人,在没有经海林卷烟厂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便以海林卷烟厂监察室的名义与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宋飞签订购销苇席和苇折的合同,并且以到货20天后由海林卷烟厂付清全部货款”。
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申诉人伙同王国军实施合同诈骗。
宋飞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也并不能证实申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原审判决第3页第2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未经他人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申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伙同他人,即便在没有得到授权情况下,出具了由我厂负责付款的担保字条,也不能由此推断申诉人主观上就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且签订合同的供需双方也是申诉人经过考察了解的,并非虚构,即便后期证明需方主体不真实,存在欺诈,但也不能由此认为,申诉人同样构成诈骗,因为申诉人一直都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诈骗罪申诉状
诈骗罪申诉状诈骗罪申诉状是小编为大家呈上的申诉状,欢迎大家参考,希望怎么写好申诉状对大家有帮助!申诉人:杨某某,系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妻子,女,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河南**县人。
申诉人对某市某区区人民法院(2010)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不服,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闫某某合同诈骗案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申诉人认为,某市某区区人民法院(2010)某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着严重错误。
尤其重要的是: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被告人被粗暴的剥夺了上诉的法定权利,这个事实是申诉人在判决生效之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时才得知的。
一、被告人被拘留于某市第一看守所时,有关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迫使被告人失去自由意志,无法提起上诉,使被告人的上诉权利被粗暴的剥夺,失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被告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
但是本案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却被粗暴剥夺,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原审判决之后,被告人亲属包括申诉人都不服原审判决,坚决要求上诉,然而在上诉期间,办案人员对申诉人称,如果不服判决可以在看守所里直接上诉。
另人匪夷所思的是被告人接到判决书后又表示不上诉,而且被告人说要尽早下监,下监狱会舒服些,况且刑期也不长,争取在监狱表现好些,尽可能争取减刑,申诉人由于法律实践限制不能见到被告人,无法了解被告人的情况,加上办案人员的劝诱,于是就相信了。
但是,当申诉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到监狱里探望被告人时,问被告人为什么不上诉时,被告人告诉申诉人,自己在接到原审判决后,明确表示不服,要求上诉,但是却被有关人员采取非法的手段对其肉体和精神上予以折磨,使用诸如不让被告人吃饭、喝水、睡觉等手段,迫使被告人放弃上诉的念头,致使被告人连想死的心思都有了,由于实在是受不了,所以才违背自己的意志,没有坚持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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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一案
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上诉一案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银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儒,曾用名马振儒,男,1947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甘肃省城建三公司工程处处长,户籍所在地略。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兴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沈儒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文鹏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2000年7月14日,被告人沈儒谎称是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兰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以承揽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为名,在银川市元亨酒店与赵三喜签订《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兰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赵三喜现金共计183993元,后逃匿,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儒的供述,证实其以承揽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为名与被害人赵三喜签订承包协议,并从赵三喜处骗取质保金的事实。
2、被害人赵三喜的陈述,证实其先后多次将18万元质保金交予被告人沈儒处的事实。
3、证人卢自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儒先后两次收取被害人赵三喜现金6万元,是其给赵三喜开具收据的事实。
4、证人牛存贵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赵三喜将工程款交予被告人沈儒后,因没有工程,被告人未退还其4万元的事实。
5、承包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沈儒与被害人赵三喜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人收取赵三喜质保金183993元的事实。
6、书证,证实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兰州分公司未与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签订合同,也不存在中外建兰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且公司没有沈儒此人的事实。
二、诈骗罪
2000年3月24日至10月6日,被告人沈儒谎称可以让陆怀勇在其承揽的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中工作,以借款的方式先后6次骗得陆怀勇现金663702元,后逃匿,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儒的供述,证实其以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的名义多次向被告人陆怀勇借款7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陆怀勇的陈述,证实其想去被告人沈儒的工地干活,被告人沈儒以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先后6次从其处借得现金共计663702元的事实。
3、借条6张,证实被告人沈儒从陆怀勇处借得现金663702元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儒犯罪时系成年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3993元,数额巨大;且其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6370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儒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被告人沈儒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见到被害人赵三喜18万元现金的事实及其只是给陆怀勇打借条没有用钱的事实,经法庭查证,有被害人赵三喜的陈述、
证人卢自银的证言、被害人陆怀勇的陈述及收条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沈儒以承揽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为名收取赵三喜18万元及陆怀勇663702元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沈儒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利用上海一达生物化工研究院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工程为名进行合同诈骗赵三喜183993元。
其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收取保证金6万元,只是在2000年7月借赵三喜4万元。
这次审理中卫大漠产业基地合同诈骗一案,赵三喜把他去内蒙呼市干工程花的费用让其打借条两张13993元,在一起审理是违法的。
2、认定诈骗罪不能成立。
其只是在2000年3月至10月期间借陆怀勇6637020元。
借款的用途、期限未约定。
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
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沈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承包协议及收条、借条及证明、被告人沈儒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沈儒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承包协议和收条、借条和证明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
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杨兴彪
审判员王印奎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