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_地方法规_江苏省消防条例_2011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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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条例江苏省消防

法律知识条例江苏省消防

江苏省消防(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依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依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依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平安,维护公共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行政,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

第三条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进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实行消防平安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平安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咨询题,鞭策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治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平安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治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练习等消防事业经费纳进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开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够在征收的建设工程工程都市市政公用根底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江苏省消防条例》解读PPT课件

《江苏省消防条例》解读PPT课件

4、7月26日,第十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 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修改,提 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5、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 一步修改后,11月19日,《条例》修订草案经第十一 届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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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条例》修订背景
三、《条例》修订意义:概括为 “五个有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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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消防条例解读
市消防支队法制科长 姚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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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修订后的《江苏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于2010年11月19日经第十一届江苏 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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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江苏省消防条例》 共7章, 69条。
第一章 总则
共9条;
第二章 火灾预防 共21条;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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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防执法和应急救援变化
二是专职队人员来源:规定公安现役消防力 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条件的地方消防人员, 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 (第 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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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防执法和应急救援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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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条例》监督管理变化
四是日常监督检查:对危险部位、场所采取临
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
予以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
场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地方
消防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

江苏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江苏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江苏省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正文:---------------------------------------------------------------------------------------------------------------------------------------------------- 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江苏省消防条例(doc 12页)

江苏省消防条例(doc 12页)

江苏省消防条例(doc 12页)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

江苏省消防条例(2023年)(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消防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组织开展常态化消防演练。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2011年5月1日生效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2011年5月1日生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解读《江苏省消防条例》

解读《江苏省消防条例》

解读《江苏省消防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3.11•【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江苏省消防条例》消防,从火灾预防做起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江苏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1年的5月1日施行。

我省于1995年制定了消防条例,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消防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消防条例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条例将我省探索建立的一些有效的消防工作制度和措施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在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就在条例通过的四天前——11月15日,由于施工人员的违法操作,上海一栋28层住宅大楼发生大火,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面对变成立体火场的受灾大楼,消防队伍使用了各种灭火救援措施也无法迅速扑灭大火,当人们为在大火中消逝的生命扼腕叹息时,不知他们是否意识到在消防工作中,消是有限的,而防是无限的。

面对不断变化的消防形势,灭火救援措施始终有它的局限性,而火灾预防作为消防工作最根本的环节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

实践证明,只要积极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大多数火灾都是可以预防的。

因此,条例重点从加强火灾隐患源头控制入手,总结火灾预防工作的经验教训,强化了预防火灾的各项措施。

(一)为了提高社会整体防御火灾的能力,条例着重消防规划的编制和落实,对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完善消防安全布局等方面作了明确要求。

(二)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预防和减少“先天性”火灾隐患的产生,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施工单位负责落实施工现场的各项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条例还明确了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的建筑材料的质量及查验要求。

(三)为了落实有关单位和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条例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和经费投入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的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等作了重点规定。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目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消防安全管理,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降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四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技术手段和管理手段,推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智能化。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机构,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加强消防安全指挥调度和监督检查,推动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现场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设施的规范和有效运行。

第七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确保消防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有效性。

第八条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迅速有序地疏散和逃生。

第九条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积极参与社会化消防安全服务,配合政府和公安机关做好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工作。

第十条消防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消防设施和用火用电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对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

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十一条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建设、使用规范,配备消防设施,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通道、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等。

第十二条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规定,保持畅通,并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牌和应急照明灯,方便疏散逃生。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江苏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11.19【实施日期】2011.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江苏人大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人大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目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编辑本段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6•【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10年7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7月19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举行第七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江苏省消防条例》于1995年制定,并于1999年、2002年、2003年历经三次修改,为我省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近年来我省消防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现行《江苏省消防条例》已难以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

同时,2008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消防法作了修订,并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对照修订后的消防法,我省现行条例部分规定与其不一致甚至相抵触,亟需依据消防法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对现行条例予以修订。

《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与省人大法制委、省公安厅联合在省内部分市、县(市、区)深入开展了立法调研,并赴已先行修法的陕西、贵州、浙江、上海等地考察学习。

我委还就《条例(修订草案)》书面征求了省有关部门和各市的意见。

我委认为,《条例(修订草案)》符合消防法精神,与上位法不抵触;具体条款符合我省实际情况,并积极回应了社会诉求,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具备了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基础条件。

经过审查,我委对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修订草案)》提出如下建议:一、《条例(修订草案)》缺乏对消防工作的总体指导方针和原则的表述,考虑到总体指导方针和工作原则是纲领性要求,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表述消防工作方针和原则的条款。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消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解读新《江苏省消防条例》

解读新《江苏省消防条例》

保修期满消防维护业主买单本报为您解读新《江苏省消防条例》□苏消新修订的《江苏省消防条例》将于2011年5月1日实施。

条例细化了《消防法》规定中较为原则的内容,将多年来我省消防工作中的一些经验、做法总结提升为法律制定。

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关专家就一些新增和细化条款,结合本市现有情况进行详细解读。

防火门不按规定常闭可处罚款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解读:上海“11·15”高楼火灾,让大家认识到“防火门”等消防设施在火灾逃生中的重要性,也唤起大家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环境的忧虑。

消防部门在检查中多次发现,部分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灭火器过期、疏散标志不起作用等消防设施不达标现象;一些宾馆、娱乐场所的防火门,为了所谓“防盗”和“便于管理”常常处于“铁将军把门”的状态。

设置自动关闭的防火门,在实际检测时也往往达不到“自动关闭”的要求,必须要手动操作完成。

调查显示,因防火门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处于关闭状态,导致火势蔓延扩大,造成人员在火场中窒息死亡的火灾事故屡有发生。

新条例对此类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房东对租客有监督责任条例规定: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解读:因为出租房发生火灾,赔偿责任不清而最终告上法庭的案例近几年时有发生。

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6•【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省公安厅厅长孙文德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为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需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消防法》对我国消防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调整,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原则,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消防安全责任和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宣传教育、消防监管、技术服务、应急救援、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和充实。

我省于1995年制定,并于1999年、2002年、2003年先后三次修订的《江苏省消防条例》实施以来,消防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为我省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新《消防法》相对照,我省现行消防条例的许多规定与新《消防法》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消防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火灾调查、消防行政处罚等规定不一致,需要加以修订。

新《消防法》关于消防工作社会化、农村消防管理、公安派出所职责、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随着我省经济社会事业的不断发展,消防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我省探索建立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消防工作制度和措施,如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协调配合、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和基层消防工作网络建设、消防安全标识化管理等做法,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提升和巩固。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改稿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改稿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改稿2002-11-11 15:41:19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待业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删除和三十三条第三款。

三、在第五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门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目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消防条例(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江苏省消防安全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条例

江苏省消防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江苏省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江苏省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的建设工程、工矿企业、商业服务场所、居民社区等单位和个人,在消防安全管理和防火工作中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消防、救援相结合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严格执法检查,确保火灾事故的预防和减少损失。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消防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条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工作,加强消防知识宣传,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共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第六条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理、源头防控、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建立火灾隐患台账和消防安全档案。

第七条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国家、省、市、县四级联动,形成强大的消防安全防护网,加强对重点单位和重点场所的消防管理。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加强火灾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消防救援能力和专业素养,做好灾害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第九条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产生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自防自救能力,做好火灾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第十条消防设施设备的采购、使用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保障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惩处,并公示其违法行为,以警示他人。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阶段就充分考虑消防安全要求,对于消防设施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保证职工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江苏省消防条例》解读

《江苏省消防条例》解读
一是专职消防队的建立:规定消防站数量未 达到国家标准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 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对其他应当建立政府专 职消防队的情形提出了明确要求。 (第31条)
第四章 消防执法和应急救援变化
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 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 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 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二章 《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变化
二、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职责
第二章 《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变化
一是“四个能力”建设方面:强化了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从机构、人员、经费以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 员疏散逃生能力等方面作出规定。(第16条 第2款)
九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消防安全责任:明确了 建筑物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规定承 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 租人则应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 督。 (第20条)
第三章 《条例》监督管理变化
第三章 《条例》 监督管理的变化
第三章 《条例》监督管理变化
一是建筑物外立面消防管理:明确了建筑物外 立面装修、装饰、设置户外广告的消防安全条件, 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的意见。 (第21条)
第二章 《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变化
二是建筑消防设施方面:明确建筑消防 设施每年至少全面检测一次,自身不具备检 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单位,应当委 托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 测、维修、保养。 (第17条第1款)

江苏省消防条例(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消防条例(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消防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4.2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江苏省消防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

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大纲和教材,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职业技能和就业等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公益事业;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消防公益基金,用于救助、抚恤在防火、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以及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第八条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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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文件编号:29201098江苏省消防省消防条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颁布日期:20101119 实施日期:20110501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江苏省消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第二章 火灾预防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

开发区、科技园、产业园、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新研制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前,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省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

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统称,包括结构材料、装修材料、装饰材料和专用材料等。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或者妨碍他人使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

第十九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活动举办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承办人应当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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