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行政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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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系长沙某某纺织印染总厂的正式职工,系工人身份,未有违法乱纪行为。2010年,黄某某位于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路288号11栋1门4楼6号的私有住房一套,被长沙市拆迁指挥部以该房在某某新城项目的拆迁范围内为由要求限期拆迁其住房。黄某某认为其私房不在某某新城项目的红线范围内,不属于拆迁范围,长沙市拆迁指挥部把开发商做高层商品房项目捆绑在某某新城项目一起,不是用于公共事业,私自扩大拆迁范围,完全是违法的。黄某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采用了去北京上访的方式反映其诉求。2011年9月1日下午,黄某某与阮某某等十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打横幅、举状纸、喊口号、下跪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1年9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将黄某某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长沙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长劳教(2011)字58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黄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2011年10月11日,长沙市劳教委将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黄某某。黄某某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月2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1)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劳动教养决定。2012年2月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黄某某家属。市劳教委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

长劳教(2011)字58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黄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1年9月1日下午,黄某某与阮某某等十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打横幅、举状纸、喊口号、下跪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事实有天安门广场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现场处警民警、现场群众的证言、现场当班的国旗护卫队武警战士书写的事件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出具“901”案人员的到案经过、对黄某某等37名犯罪嫌疑人的训诫谈话及对阮某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各违法犯罪嫌疑人也均对自己的行为有详细的供述。

长沙市劳教委做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长劳教(2011)字587-6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宣布(送达)劳教决定回执;2、天安门武警出具的处置经过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黄某某供述及同案犯询问笔录;

3、黄某某户籍证明、《刑事诉讼法》;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劳教报告、拘留证、聆询及聘请律师告知书、聆询通知书、聆询笔录;

5、《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节选。

请问:1、黄某某闯入天安门广场国旗警戒区内下跪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黄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能否直接采用劳动教养措施。

3、长沙市公安局及某某分局办理此案,长沙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否程序合法,有无超越职权的行为。

4、黄某某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有权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是什么?

附:劳动教养行政诉讼判决书一份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庆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包光锡,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小区3号楼1单元702室,

委托代理人杨彤勇,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98号6楼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门安良,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大庆市龙凤区厂前131楼1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第五十七中学教师,住大庆市龙凤区厂前131楼1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李冠云,绥化市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虹,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庆市龙凤区厂前138楼4单元202室。

法定代理人周丽萍(系原审原告之母),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总厂老干部活动室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厂前138楼4单元202室。

上诉人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门安良因焦虹不服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门安良作出的劳动教养复议裁决一案,不服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基本情况:

2000年5月30日,焦虹不服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复决字(1999)第2号复议决定书,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第三人门安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成立,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0日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门安良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三月一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焦虹的法定代理人周丽萍、委托代理人周克、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包光锡、杨彤勇、第三人门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云、刘玉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对提交的证据当庭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3项作出的撤销的复议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该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故依法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9年11月24日作出的复决字(1999)第2号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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