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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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第二批)-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第二批)-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第二批)正文:----------------------------------------------------------------------------------------------------------------------------------------------------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第二批)市国土局各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统一的原则,我局对2007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2008年12月30日第41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决定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不符的,以及适用期已过的72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废止和失效,现予以公布。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7件)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5件)二○○九年元月十四日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说明1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房地籍字[1994]第238号审批事项与现行规定不一致2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籍字[1994]第239号审批事项与现行规定不一致3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籍字[1994]第357号审批事项与现行规定不一致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房法制字[1994]第412号审批事项与现行规定不一致5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盖专用章的通知》京房产籍字[1994]第212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启用土地登记专用章的通知》(京国土籍[2005]249号)替代6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须申报登记并补办有关出让手续的通知》京房地字[1992]第334号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与现行规定不符7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在本市危旧房改造及城镇成片开发区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预定金的通知》京房地字[1993]524号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与现行规定不符8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房地产抵押专用章的通知》京房产籍字[1994]第408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启用土地登记专用章的通知》(京国土籍[2005]249号)替代9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抵押房地产为他人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权字[1996]第118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京国土籍[2007]498号)替代10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必须进行严格审核的通知京房产籍字[1995]第475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京国土籍[2007]498号)替代11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加盖专用章的通知京房地权字[1996]第095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启用土地登记专用章的通知》(京国土籍[2005]249号)替代12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京地发(地)[1994]第1号与《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148号令)不符13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我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地权字[1998]第281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07]751号)替代1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划拨城镇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京房地地字[1996]第278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土用[2007]21号)替代15北京市划拨城镇建设用地工作程序(试行)京房地地字[1996]第256号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与现行规定不符16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房地权字[1997]第878号房地产管理机构已变化17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财政局、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延长《关于调整土地出让合同地价滞纳金标准的通知》执行期限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出字[2001]698号与现行规定不符18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办理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屋权字[2000]97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程序》的通知(京国土籍[2006]873号)替代19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屋法字[2000]368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07]751号)替代20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试行国土资源部新《土地分类》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2002]186号与现行土地分类标准不符21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规科[2002]335号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与现行规定不符22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下放临时用地审批事项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办[2002]489号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与现行规定不符23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出[2002]717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办法的通知》(京国土市[2005]302号)替代2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布《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程序(试行)》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出[2002]857号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与现行规定不符25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切实做好土地整理开发项目验收和立项申报工作的通知京国土房管集[2002]993号主要内容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26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出[2002]1100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京国土市[2005]540号)替代27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抵押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2002]185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07]751号)替代28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补偿款监督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征[2003]716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征地补偿费征缴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京国土征[2008]16号)替代29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征[2003]50号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部门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京财政二[2007]823号)替代30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矿[2003]22号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与现行规定不符31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探矿权出让合同》、《北京市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勘[2003]1023号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与现行规定不符32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地热)征收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热[2003]673号已被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地热)征收标准的通知》(京发改[2004]1911号)替代33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零星分散固体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暂行办法》和《北京市零星分散固体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员管理的有关》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储[2003]905号主要内容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3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城镇私房院土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2003]600号与《土地登记办法》(国土部令第40号)不符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2003]752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程序》和《北京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规范》替代36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证颁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出[2004]689号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抵触37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政策宣传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国土房管集[2004]467号主要内容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38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草皮生产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集 [2004]326号主要内容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39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切实做好改进和完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土房管集[2004]637号主要内容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申报全成本投资核算市级土地开发整理试点项目的通知京国土房管集[2004]679号主要内容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41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试行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同时进行权属调查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2004]485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出具地籍调查成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06]157号)替代4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地热勘查报告评审备案及资料汇交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储[2004]246号主要内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4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补偿款监管比例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京国土征[2005]215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征地补偿费征缴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京国土征[2008]16号)替代4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更正登记办理程序的通知京国土籍[2005]512号与《土地登记办法》(国土部令第40号)不符4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启用新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标拍卖挂牌)的通知京国土用[2006]33号与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符46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国土籍[2006]403号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国有土地登记工作规范》(京国土籍[2007]498号)替代47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确定砖瓦粘土矿和矿泉水矿产资源补偿征收标准的通知京地矿[1994]245号部分调整对象已消失;另有新规定附件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说明1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实行承包的通知》京房政字 [1993]第372号适用期已过2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内联乡镇企业的手续问题的答复》京房地权字[1997]第005号适用期已过3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证书年检的通知》京房地权字[1999]第746号选用期已过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环字[2000]473号适用期已过5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南北池子历史文化保护街区中地价款收取标准的批复京国土房管出字[2002]37号适用期已过6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矿泉水水源质量统检工作的通知适用期已过7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矿[2002]209号适用期已过8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换发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储[2002]516号适用期已过9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切实履行职责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矿[2002]608号适用期已过10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粘土砖生产企业换发采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矿[2002]647号适用期已过11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本市范围内砂石场关停方案的通知适用期已过12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成立局矿业权评估委员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勘[2003]812号适用期已过13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做好城镇国有土地分类统计工作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2004]547号适用期已过1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北京市土地评估行业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京国土出[2004]209号适用期已过1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函京国土环[2004]133号适用期已过16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适用期已过17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环[2004]659号适用期已过18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产业用地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市[2005]550号适用期已过19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门头沟分局委托组建矿业执法队伍的请示的批复京国土人[2005]461号适用期已过20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地热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京国土热[2005]530号适用期已过2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京国土矿[2005]706号适用期已过22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采矿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矿[2005]906号适用期已过2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矿泉水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京国土勘[2007]780号适用期已过2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近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市 [2005]292号适用期已过2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库的通知京国土环 [2007]153号适用期已过——结束——。

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If you don't believe in hard work and time, then time will be the first to let you dow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很多债务中都是有抵押的,而常见的抵押就是用房地产进行抵押,也就是用城市房地产做抵押。

对此,我国制定了相应的规定,以此来规范抵押的行为。

下面,为大家带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内容,帮助你进行了解。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第7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第7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印发给你们。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深化全市住房制度改革,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特对《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京政发〔1992〕35号)作如下修改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稳步出售公有住房(一)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

原标准价优惠售房的办法停止实行,准成本价改称为标准价。

成本价按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不含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共7项因素测定。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

1994年的负担价按当年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2000年提高到3.5倍。

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由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会同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和房屋土地管理等部门测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1994年新楼房每建筑平方米标准价:城近郊区为710-1099元,远郊平原县为640-910元,远郊山区县为590-880元。

1994年城近郊区新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为成本价1165元,远郊区县的成本价由各区、县政府自行测定,报市政府房改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92]京房改办字第8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92]京房改办字第8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批复((92)京房改办字第80号)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你局报来“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同意试点办法中关于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售后维修管理,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等方面的规定。

请参加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的各房管部门,抓紧制定试点的具体办法,于1992年第四季度内抓好试点,取得经验,为1993年全面实施创造条件。

试点中要注意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及时反映情况和问题。

此复1992年10月23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送审“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请示(京房房改字[1992]第516号)市房改办: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的房改方案,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我局系统在直管公房已提租的基础上,市局与城近郊八个区房地局座谈、讨论后,拟订了“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现送上,请审批。

附件:如文1992年10月14日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根据《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由政府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宅楼房(单元式),均应向居民住房出售。

为做好这项工作,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市房管修缮一公司、市房屋修建一公司要按照市房改方案精神,抓紧在今年第四季度内,选择住宅楼房(不少于一幢),积极组织售房试点,为1993年全面推广创造条件。

一、凡在试点楼房中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现承租户,在租买自愿的原则下,均可申请购买现住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发文字号】[2014]行他字第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11.28【实施日期】2012.1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2012]3号请示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意见,答复如下: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

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工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的过程中,对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把握不准,逐级报请我院研究。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三人:聊城市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程安宇。

二、案件由来及一审情况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起诉称:2003年11月21日,我方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建聊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育新街韩国城的地下停车场、3楼及4楼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

聊韩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我方发现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聊城市住建委)将原告承建的工程为两第三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直接影响了原告合法权利的实现。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6号1997年4月27日经第四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建设部令第98号)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建设部令第98号)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2)第三章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5)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登记 (6)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8)第六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9)第七章法律责任 (10)第八章附则 (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9.29•【字号】京国土籍[2007]751号•【施行日期】2007.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07]751号)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规范我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作,保护抵押权人、抵押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第9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包括其它法定金融机构)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作统一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及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办理。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委)及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三、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拟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委申请核实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

市建委核实后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抵押楼栋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凭此证明向市、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

四、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期间,市建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预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地产管理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地产管理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地产管理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5.23•【字号】京房产籍字[1994]第239号•【施行日期】1994.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房产籍字[1994]第239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部门通知如下:一、下列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由房地产管理局管理:1.以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2.以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3.以国有土地上期得权益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

二、房地产抵押按下列情况分别到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1.外国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军队以其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购买人以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或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抵押的;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2.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以其房地产或期得权益房屋进行抵押的;由房地产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三、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除须提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上级权力机构批准以其以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证明。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有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5.抵押房地产保险单复印件。

6.以出租房屋作抵押的,还须提交有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契约》影印件。

四、房地产抵押登记日期以收到全部证件之日为准。

五、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文件及抵押物进行审核无误的,须在抵押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契约》上注记抵押登记情况,加盖房地产抵押专用章。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进行抵押的,自登记日起30日内向抵押权人颁发《他项权利执照》。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二章抵押的设定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十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向抵押权人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建设部令第9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建设部令第9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正文:----------------------------------------------------------------------------------------------------------------------------------------------------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房产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全文.doc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全文.doc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全文.doc文档模板范本:《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抵押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安全的原则,依法开展,保护合法权益,防范风险。

第四条凡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抵押、注销抵押、变更抵押等手续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手续及要求第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的手续及要求如下:(一)抵押人应当提交城市房地产抵押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获得权利人应当提交同意城市房地产抵押书及相关材料;(三)抵押权人应当提交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抵押人设立抵押的抵押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所有权明晰,未被查封、冻结或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二)价值稳定、有明确评估价值,并可按照指定程序实现对该抵押物的变现。

第七条抵押合同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明确抵押物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债权的形成、变更和清偿方法等内容。

第八条处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申请应遵循审慎、严谨的原则,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抵押人及其代理人、获得抵押权人及其代理人都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三章监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监管计划,加强对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监管,及时发现和解决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督促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方依法履行约定。

对违反市场规则、侵害抵押人权益等情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打击。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抵押人设立抵押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抵押人、获得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在办理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时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监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吊销资格等处罚。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为规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金融安全和房地产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评估、管理及纠纷解决等相关事宜。

第二条抵押登记条件1. 抵押权人应当有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权。

2. 抵押财产为合法取得并依法登记所有权的房地产。

3. 抵押财产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施工标准和安全保障要求。

4. 抵押财产的房屋需完成保险投保,抵押合同中应当体现保险信息。

第三条抵押登记流程1. 抵押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2.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3. 抵押登记完成后,发证机关应当在抵押登记证上注明房屋抵押价格、抵押权人和抵押贷款金额等信息。

第四条抵押贷款管理1. 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房屋估价的70%。

2. 抵押贷款使用范围应当合法,抵押权人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贷款用途。

3. 抵押贷款的还款方式应当经过书面协议,并在还款期间内按时还款。

4. 抵押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约定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抵押评估1. 抵押评估应当经过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2. 抵押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房地产的真实评估价格和评估机构的出具日期等信息。

3. 抵押评估报告应当在登记抵押前提交登记机关核验,并作为抵押登记的依据。

第六条抵押纠纷解决1. 抵押权人与抵押申请人、评估机构等涉及抵押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进行抵押纠纷解决。

第七条法律法规适用本办法未涉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有关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地产抵押是伴随着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房地产利用方式,也是融资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

下文是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谷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谷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谷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4.27•【字号】京平政办发〔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谷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单位:《平谷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4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转让管理第一节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二节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三节证载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四节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第五节其他情形的转让第三章出租管理第四章抵押管理第五章交易管理第六章法律监管第七章附则平谷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我区土地二级市场规则,规范土地二级市场操作流程,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形。

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权利人意愿,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97年)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97年)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97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7.11.28•【字号】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施行日期】1997.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各区、县物价局、房屋土地管理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文件精神,结合《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一年来试行情况,现对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修订如下:一、凡依法设立并经资质审核合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协商定价。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由北京市物价局会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按照标的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

具体收费见附表一、二。

土地价格评估中的宗地价格评估收费按附表一标准执行;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按附表二标准执行。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为土地使用权抵押而进行的土地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价格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8.31•【字号】京房法制字[1994]第412号•【施行日期】1994.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房法制字[1994]第412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现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再补充通知如下:1.凡在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

经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在上述地域范围内承揽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其评估人员需具备房地产评估知识,不具备的,须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

2.1994年8月8日以前,对抵押房地产已进行评估、抵押权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均不再重新评估。

3.凡应依法缴纳税费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房地产转让,其价格评估均须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属的评估机构或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评估机构办理。

4.受托评估抵押房地产,评估机构一般应自委托人提交全部评估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5.抵押房地产的评估费,暂按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价费字625号《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收费标准(见附件)掌握。

评估机构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擅自提高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有权进行纠正。

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2%的买卖过户手续费的,均不得再另收评估费用。

6.《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因故不能按规定期限补办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7.抵押登记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对抵押房地产投保的,可不提交保险单复印件。

8.各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将其有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及负责人名单已函告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或已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可不必再提交法人委托证明文件。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信息来源: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时间:2016年02月29日浏览次数:1179 2003年9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根据200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赠与;(三)交换;(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第十条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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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辖范围,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设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三)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不得设置障碍,并严格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出租的住房处分后,原租赁合同期满,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续租的,可书面通知原承租人在6个月内迁出;产权人继续出租该住房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40420(颁布时间)
19940420(实施时间)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时,须先征得原抵押权人同意,并应将已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新的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地产已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继承人、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地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合同仲裁机构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不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或赔偿。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三十六条 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自收到抵押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可以转让。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移或出租。抵押权转让或抵押房地产转移后必须重新签定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就抵押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五)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讼诉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二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以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提出管理要求,抵押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十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时,同一房地产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在抵押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可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售。
(二)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其权利及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处分房屋时,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随房屋一同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卖的,其出售、拍卖所得款项,须扣除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按规定顺序分配。
第二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第十六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债务。
(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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