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有关条款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个人所得税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免税规定
可编辑个人所得税——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免税规定(一)与世界银行、联合国或国际民间组织等签定协议派往中国的外籍专家工资薪金所得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税: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375号)(二)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由于无偿援助或支援派来我国的外国专家、服务人员,从我国取得的各种补贴或零用金,按财政部(80)财税字第189号文(一)项的规定,即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中国血统的外籍高级知识分子退休后来定居,其从外国领取的退休金和我国领取的生活津贴、工资如何征税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由于过去的雇佣关系从国外领取的退休金、年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由我国安排工作,发给工资的,只就每月收入超过800元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安排担任技术顾问等职务,每月发给的津贴,免税。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81]财税字第185号)(三)凡在已签定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或累计不超过3年,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的,该项免税应仅限于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不超过3年的;对在华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则不应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
财税实务:税收协定中的其他所得
税收协定中的其他所得
由于跨国经营形式的多样性,劳务方式的复杂性,税收协定不可能对所有经营
项目及劳务活动包罗万象。
为此,税收协定中一般设有“其它所得”条款,适用于未被列入各专项所得条款规定的所得项目。
在具体协定执行中,对发生于境内的某项所得找不到适用条款、或适用某条款较牵强时,可考虑适用“其他所得” 条款。
“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项目。
不同协定对该项
所得的征税权规定不同。
有的协定规定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不论发生在何处,均由居民国征税;有的协定则规定上述所得其发生的国家(来源国)可以征税。
在执行来源国征税的协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其他所得”范围:必须是协定各条款已做规定的所得项目以外的所得。
不应将协定已有的所得项目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征税条件的未达部分视为“其他所得”。
如执行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时对以独立身份来华工作的外籍个人规定在华
超过183天时构成在华纳税义务,对不超过183天的按该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不构成在华纳税义务,而不能将其适用“其他所得”条款,即使该项劳务发生于中国并其收入是从中国境内取得。
2.“其他所得”发生地的理解:将“其他所得”规定来源国可以征税的协定,。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8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国税函[2010]290号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办法》要点解读
(一)扩大适用范围
《办法》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税法考试基础知识培训-第A126讲_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14)
第一章之第七节国际税收关系一、国际重复征税与国际税收协定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和深入发展,国际税收问题也随之增多。
为了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加强国家之间的税收征管合作以及协调各国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缔结国际税收协定十分必要。
(一)税收管辖权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各自基于其课税主权,在对跨国纳税人进行分别征税而形成的征纳关系中,所发生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的产生都与税收管辖权有关。
税收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征税方面的主权范围。
通常按照国际公认的顺序,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有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两种。
其中属地原则是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或经济活动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范围的一种原则,也称为属地主义或属地主义原则。
属人原则是以纳税人的国籍和住所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范围的一种原则,也称属人主义或属人主义原则。
由于在国际税收领域,各国行使征税权力所采取的原则不尽相同,因此各自所确立的税收管辖权范围和内容也有所不同。
目前世界上的税收管辖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居民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
居民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居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这种管辖权是按照属人原则确立的。
各国税法对居民身份确认方法不尽相同,有的是按居住期限确定,也有的是依据是否有永久性住所确定等。
地域管辖权又称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它是指一个国家对发生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应税活动和来源于或被认为是来源于其境内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这种管辖权是按照属地原则确立的。
在地域管辖权下,通过确认所得的地域标志来确定该笔所得的来源地,一笔所得被地域化,从而纳入所在地域的国家税收管辖范围。
这种按地域范围确定的管辖权体现了有关国家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合理性,又符合国际经济交往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被各国公认为是一种较为合适的税收管辖权,并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
解读国税函[2009]601号: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些所得的形式主要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我国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
但是,在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可能会规定更加低的税率。
比如,我国和科威特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只有5%。
这样,择协避税的问题就产生了。
所谓的择协避税就是跨国企业为了刻意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设立导管公司的形式利用协定的优惠条款和各国间双边税收协定的差异进行的税收规避。
在2008年4月我发表在中国税务报的《股息收入纳税善用税收协定》的文章中,就提到为防止择协避税问题,我国税务机关肯定会出台关于实际受益人的相关解释。
今年,国家税务总局终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这一文件的下发必将对跨国企业择协避税的问题给予有效的遏制。
具体案例分析是理解税收协定的最好形式。
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就下发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正确处理滥用税收协定案例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6号)中就提供了一个很典型的案例。
我们就从这个案例入手来分析择协避税和受益所有人的概念。
案件背景2003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液化天然气生产和销售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第35讲_国际税收协定
第三节国际税收协定一、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本着对等的原则,在有关税收事务方面通过谈判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
截至2016年11月,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2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二、国际税收协定范本1.《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UN税收协定范本》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税收关系的协调活动进入了规范化阶段。
2.《OECD税收协定范本》(1)积极所得:营业利润,海运、内河运输和空运,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董事费。
(2)消极所得:不动产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
3.《UN税收协定范本》:强调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通常赋予发展中国家就外国投资享有更多的征税权,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OECD税收协定范本》:更强调居住管辖权原则,将更多的征税权留给投资者或交易商所在国,比较符合发达国家利益。
三、我国对外签署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基于我国与新加坡签订的《中新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对国际税收协定的典型条款进行简要介绍:(一)税收居民1.“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
2.居民应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这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条件。
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征税。
3.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的判定:(1)永久性住所。
(2)重要利益中心。
(3)习惯性居处。
(4)国籍。
(按顺序依次确定)4.除个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如果缔约国双方因判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不同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二)投资所得1.股息(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即股息可以在取得者所在一方(即居民国)征税,但这种征税权并不是独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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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协定重点知识
第十四章国际税收协定■考情预测■本章重点与难点重点内容: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和类型;消除和减轻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国际避税的主要方法;国际税收协定的内容和两个范本特点。
难点内容:抵免法的计算;国际反避税的措施。
■本章内容精讲一、三种税收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居民管辖权、公民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是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的主权范围。
三、国际重复征税消除的主要方法主要有免税法和抵免法两种。
其中抵免法是普遍采用的。
(二)抵免法含义:是指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对其国内、外的全部所得征税时,允许纳税人将其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从应向本国缴纳的税额中抵扣。
四、国际避税与反避税(一)国际避税地1.国际避税地的类型(1)没有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纯粹的”、“标准的”避税地)。
(2)虽开征某些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但税负远低于国际一般负担水平的国家和地区。
(3)实行正常税制的同时,提供某些特殊税收优惠待遇的国家或地区。
2.国际避税地形成的条件(1)能具有特色的避税条件。
(2)有与自己避税地特色相符合的地理位置。
(3)社会基础设施完善。
(4)政局稳定。
(二)国际反避税的措施五、国际税收协定■考题与典型例题一、单项选择题1.(2009年)甲国某公司2008年度国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乙国分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
甲国所得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年所得60万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25%;超过60万元至12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35%;超过12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5%;乙国所得税实行30%的比例税率。
假定甲国采用累进免税法,则该公司国内所得在甲国应缴纳的所得税为()。
A.29万元B.33万元C.34.5万元D.49.5万元[答疑编号347140101]『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60×25%+60×35%+30×45%)×100/150=33(万元)2.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是()。
会计实务:税收协定适用税种
税收协定适用税种税收协定通常限于把足以引起缔约国各方税收管辖权交叉的、属于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税种列为适用范围。
至于征税主体是国家政府还是所属地方当局(州、区、省等),征税方式是按直接征收还是源头扣税,是查实课征还是核定课征,抑或采取附加征收等,都与征税客体无关,只要符合这两类税种,都可按照协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协定范本中的所得税和财产税包含对全部所得和某项所得,对全部财产和某项财产课征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和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
由于各国的具体税种不一,为了明确起见,通常采取以下两种方法确定协定的具体税种范围:一是只按上述原则规定,然后再具体列示双方各自适用于协定的现行征收的有关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各种税。
二是不作原则规定,直接列出缔约国双方适用于协定的现行税种。
就所得税而言,既可以包括各国按综合所得税制设计的各种所得税,也可以包括某些国家按分类或分项所得税制设计的各种所得税,还可以包括名称不同但性质属于所得税的其他税种。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对所得或收益的征税名称并不完全一致。
如对公司征收的所得税,有的国家称公司所得税,有的国家称公司税,有的国家称法人税等。
因此,原则上各缔约国在签署协定时,应列出适用协定的现行征收的所得税清单。
就一般财产税而言,可以包括各国对跨国法人课征的资本税和对跨国自然人课征的财产净值税、遗产税以及属于一般财产税性质而名称各异的诸税种在内。
近年来引起人们关注的是,很多国家开征的社会保险税是否列为协定税种的适用范围。
目前,社会保险税究竟属于间接税还是直接税性质,看法不尽一致。
应该认为,由雇主缴纳的那一部分,因为可作为企业的费用扣除,属间接税性质,协定理应不能适用;但由雇员缴纳的那一部分,接近于个人所得税性质,如果协定不将其列入适用的税种范围,就有可能发生双重征税。
事实上,有些国家已把社会保险税列入了税收协定的税种适用范围。
财税-财税政策64号文的税务解读
财税政策背景:2018年6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日前联合发布《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64号文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此外,64号文强调了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明确了技术开发合同登记相关事项,以及申报税收优惠需留存备查的资料清单,废止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
新旧政策差异与119号文相比,64号文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三分之二的部分进行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之前119号文中明确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只有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
这一改变,鼓励了企业委托境外机构开展研发活动,对于在境外投资建立研发中心起了重要的支持作用。
但是64号文中也强调指出,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不得按照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64号文中明确并强调了对于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相比,留存备查材料有所简化,并且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的相关政策的出台,取消了原有的备案审核制度。
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_模板
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模板1. 引言1.1 概述本文旨在探讨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并提供相应的模板和分析方法。
国际税收协定是国家之间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其目的是避免双重征税、促进跨国经济合作以及鼓励投资流动。
在这些协定中,涉及到拟享受待遇的投资收入应当与相关的合同进行细致审议和解读。
本文将从定义和背景知识入手,详细分析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相关合同。
1.2 文章结构本文分为五个主要部分。
首先,引言部分将对文章的概述进行说明,并介绍本文各章节内容。
其次,正文部分将全面探讨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问题。
第三,我们将对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相关合同进行深度剖析并解读其条款含义。
第四,我们将设计一个合适的模板来帮助读者理解和使用该类合同,并提供示例解析以及使用指南和注意事项指导读者正确地运用该模板。
最后,结论部分将总结本文的要点并展望未来可能的研究方向。
1.3 目的对于那些涉足国际投资和跨国经济交易的个人和企业而言,了解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类合同往往非常复杂,并且随着不同国家之间税收政策和法规的变化而变化。
因此,我们希望通过深入分析该类合同条款以及提供模板和指南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合同,从而规避潜在的风险,并确保自身在跨国经济活动中享受到最佳的税收协定待遇。
2. 正文正文部分将深入探讨与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相关的合同问题。
本部分将涵盖以下主题:2.1 基本概念和含义在开始讨论具体的合同内容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相关合同的基本概念进行说明。
这些合同可以涉及国际贸易、跨境投资、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等领域的交易。
我们将解释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的定义,并明确其在税务合同中的具体含义。
2.2 合同内容要素接下来,我们将介绍拟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收入合同中常见的内容要素。
这些要素可能包括参与方信息、交易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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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个性化2024财税解决方案服务协议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服务内容1.1 财税咨询1.1.1 税法解读1.1.2 财务规划1.1.3 税务申报1.2 定制化财税方案1.2.1 企业税负优化1.2.2 财务内控建设1.2.3 财务风险防范1.3 年度审计与鉴证1.3.1 财务报表审计1.3.2 税务审计1.3.3 内部控制审计1.4 财税培训与辅导1.4.1 财税知识普及1.4.2 财务人员培训1.4.3 财税政策解读第二条服务对象2.1 企业客户2.2 个人客户2.3 其他机构客户第三条服务期限3.1 起始日期3.2 终止日期3.3 服务续约第四条服务费用4.1 服务费用计算4.2 费用支付方式4.3 费用支付时间第五条保密条款5.1 客户信息保密5.2 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保密5.3 保密期限第六条违约责任6.1 服务提供商违约6.2 客户违约6.3 违约赔偿第七条争议解决7.1 协商解决7.2 调解解决7.3 仲裁解决7.4 法律诉讼第八条法律适用8.1 合同签订地法律8.2 国际法律适用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9.1 合同变更9.2 合同解除9.3 合同终止第十条服务提供商的权益10.1 知识产权保护10.2 服务商标与标识第十一条客户的权利与义务11.1 客户的权利11.2 客户的义务第十二条服务提供商的义务12.1 服务提供商的义务12.2 服务提供商的承诺第十三条服务效果保证13.1 服务效果的评估13.2 服务效果的改进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4.2 附加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服务内容1.1 财税咨询1.1.1 税法解读1.1.2 财务规划1.1.3 税务申报1.2 定制化财税方案1.2.1 企业税负优化 1.2.2 财务内控建设 1.2.3 财务风险防范1.3 年度审计与鉴证1.3.1 财务报表审计 1.3.2 税务审计1.3.3 内部控制审计1.4 财税培训与辅导1.4.1 财税知识普及 1.4.2 财务人员培训 1.4.3 财税政策解读第二条服务对象2.1 企业客户2.1.1 国有企业2.1.2 民营企业2.1.3 三资企业2.2 个人客户2.2.1 高净值个人2.2.2 自由职业者2.2.3 其他个人纳税人2.3 其他机构客户2.3.1 政府部门2.3.2 非盈利组织2.3.3 其他机构第三条服务期限3.1 起始日期3.1.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3.1.2 具体服务开始日期由双方另行商定3.2 终止日期3.2.1 合同期满3.2.2 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3.2.3 客户违约导致合同终止3.3 服务续约3.3.1 合同到期前,双方协商续约事宜3.3.2 续约合同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第四条服务费用4.1 服务费用计算4.1.1 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以及客户类型确定服务费用4.1.2 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费、方案费、审计费、培训费等4.2 费用支付方式4.2.1 客户可选择预付、按期支付或项目完成后支付4.2.2 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支票、现金等4.3 费用支付时间4.3.1 预付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3.2 按期支付的客户应在每期服务开始前支付相应费用4.3.3 项目完成后支付的客户应在服务提供商提交完整服务成果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条保密条款5.1 客户信息保密5.1.1 服务提供商应对客户的基本信息、商业秘密等保密5.1.2 服务提供商不得将这些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5.2 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保密5.2.1 服务提供商应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所有信息保密5.2.2 服务提供商不得将这些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5.3 保密期限5.3.1 本合同项下的保密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合同终止后五年内有效第六条违约责任6.1 服务提供商违约6.1.1 服务提供商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6.1.2 服务提供商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客户因此遭受的损失6.2 客户违约6.2.1 客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6.2.2 客户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服务提供商因此遭受的损失6.3 违约赔偿6.3.1 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双方另行约定6.3.2 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还应赔偿超过部分第七条争议解决7.1 协商解决7.1.1 双方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沟通,共同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7.2 调解解决7.2.1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调解7.3 仲裁解决7.3.1 如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7.4第八条法律适用8.1 合同签订地法律8.1.1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8.1.2 本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8.2 国际法律适用8.2.1 当本合同涉及国际法律问题时,应依据国际惯例和相关国际法律处理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9.1 合同变更9.1.1 合同变更应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9.1.2 合同变更不得减少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9.2 合同解除9.2.1 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应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9.3 合同终止9.3.1 合同终止后,服务提供商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9.3.2 客户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费用第十条服务提供商的权益10.1 知识产权保护10.1.1 服务提供商对提供的服务成果享有知识产权10.1.2 未经服务提供商同意,客户不得复制、传播、披露服务成果10.2 服务商标与标识10.2.1 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商标和标识受法律保护10.2.2 客户应尊重服务提供商的商标和标识,不得擅自使用第十一条客户的权利与义务11.1 客户的权利11.1.1 客户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服务提供商的服务11.1.2 客户有权要求服务提供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1.2 客户的义务11.2.1 客户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11.2.2 客户应配合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第十二条服务提供商的义务12.1 服务提供商的义务12.1.1 服务提供商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12.1.2 服务提供商应保证服务质量和效果12.2 服务提供商的承诺12.2.1 服务提供商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12.2.2 服务提供商承诺保护客户的商业秘密和隐私第十三条服务效果保证13.1 服务效果的评估13.1.1 服务效果评估的标准和方法由双方另行商定13.1.2 服务提供商应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和优化服务13.2 服务效果的改进13.2.1 服务提供商应根据客户反馈和改进建议,持续改进服务效果13.2.2 服务提供商应定期向客户报告改进情况和成果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4.1.1 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服务时间、服务方式等14.2 附加条款14.2.1 双方可签订附加条款,对合同未尽事宜进行约定14.2.2 附加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部分:其他补充性说明和解释说明一:附件列表:附件一:服务内容详细说明详细说明各项服务的具体内容、服务流程、服务期限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
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9]37号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9.01.15
【实施日期】1999.01.15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
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1999〕37号1999年1月15日)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对为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的范围不易掌握。
现根据税收协定该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对该条款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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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有关条款解读
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该条规定,对于缔约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另一方享受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
税务总局曾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通知》(国税发〔1994〕153号,以下
简称“153号文”)等规范性文件,对协定该条款的执行做出具体要求。
本公告
主要对37号文和153号文的有关规定做出以下三点调整:
一、调整协定适用教育机构范围
37号文规定,协定该条款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
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公告将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