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令《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37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2007.01.13
第18号令
38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9.1.20
第19号令
39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0号令
40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02.10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2000.01.17
国税发[2000]13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2000.02.25
国税发[2000]38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2000.05.16
国税发[2000]84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税发[1994]31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3.31
国税发[1994]89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1994.11.09
国税发[1994]24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21号令
4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2号令
二、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关 于原外 商 投资 企业 的外 国投 资者再 投 资退 税政 策 的处 理 外 国投资 者从 外 商投 资企业 取 得 的税 后 利润 直接 再投 资本 企 业增 加注 册资 本 ,或者 作 为资本 投 资开 办
一
、
其他 外商 投资 企业 .凡 在 2 0 0 7年 底 以前完 成再 投 资事 项 ,并 在 国家工 商 管理部 门完 成变 更 或注册 登 记 的 , 可 以按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外 商 投资企 业 和外 国企 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有 关 规定 ,给 予办理 再 投资 退 税 。对
五 、本 通知 自 2 0 0 8年 1 1 1起 执行 。 月 3 国务 院
二 oo七 年十 二 月二十 六 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 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 的通知
国税发 [08 2 号 2 0] 3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和 计划单 列 市 国家 税 务局 ,广 东 、海南 省地 方税 务局 ,深 圳 市地 方税 务局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企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实 施 条例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税 收 征收 管理 法》及 其 实施 细则 和 《 国务 院关 于实施 企 业所得 税 过渡优 惠政 策 的通 知 》 ( 国发 『0 7 9号 )的有关 规定 ,现 就外 商 2 0 】3 投 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原执 行 的若干 税 收优惠 政策 取 消后 的税 务处 理 问题通 知 如下 。
笔 生产 经 营收 入 所属 纳 税 年度 起 ,第 一 年至 第 二年 免 征 企 业所 得税 .第 三 年至 第 五 年 按 照 2 %的法 定 税 5
率减 半征 收企 业所 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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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发〔1991〕1123 号 国税油函〔1991〕93 号 国税油函〔1991〕52 号
国税函发〔1991〕1303 号
国税发〔1991〕165 号
国税发〔1991〕107 号
国税油函〔1991〕65 号
国税发〔1991〕191 号
国税油函〔1992〕009 号 国税函发〔1992〕1350 号 国税发〔1992〕218 号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第1页
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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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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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标题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外国石 油公司临时派来我国为海洋石油作业 进行工作的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批复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公司 等外商征收预提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以何日期 确定合同前费用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 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 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执行中国联 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 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 见》的通知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租金收 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统一明确 海洋石油各项税收纳税地点的通知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中外合营 钻井公司钻井船中方人员征税问题的 批复 财政部关于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 石油的外国公司合同前费用列支问题 的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我国和新加 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 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为海洋石 油开发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几项 费用支出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 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合同签字费 和贡献费支出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执行税 收协定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2014.1.29为完善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实施居民企业的认定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一、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
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二、按本公告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三、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其他事项,仍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特此公告。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跨国企业的实际有效的指挥、控制和管理中心,是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主要标准。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认定,一般以股东大会的场所、董事会的场所以及行使指挥监督权力的场所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07•【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1.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及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会议精神,我局对截至2010年12月31日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358件。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3.04.18
•【文号】国税函[2003]422号
•【施行日期】2003.04.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
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现就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新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低于25%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制问题。
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
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
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11.13施行日期2003.11.13文号国税函[2003]1284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税务综合规定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2003年11月13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广州××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案相关的四户企业进行据以调整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3]20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所说“合理调整”应包括:调整方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计算依据应以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可比性价格等资料为基础;调增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应避免双重征税。
据此,同意你局意见,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
但关联企业相应调整的计算,包括税前列支、分摊等,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文号】国税函[2011]34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税总发〔2015〕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2015-5-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2015年5月14日,《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公布取消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并将8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
其中,涉及取消11个大项以及其他3项中8个子项的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同时,根据国发[2015]27号文件关于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类别的决定和国务院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工作要求,将23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
这些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将随着简政放权和依法行政的推进,结合制定国务院部门权力清单,进一步研究、清理和规范。
另外,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0号)建议取消和下放32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其中,涉及取消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
由于需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一直未予公布。
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已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待国务院公布取消上述22项税收优惠核准事项后,税务总局将另行发文予以贯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公布的87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中,7项行政许可予以保留,8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已清理完毕(已经国务院决定取消56项,税务总局自行取消1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23项)。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全面落实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要及时修改涉及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后续管理要求;要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积极推行权力清单制度,加快职能转变,创新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标 签】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颁布单位】云浮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地税函﹝2003﹞96号【发文日期】2003-06-26【实施时间】2003-06-2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3]243号)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粤地税函[2003]243号珠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转发给你们。
省局补充,各地在开展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应依法重点加强对企业合法记帐凭证的核查以及增值税征缴情况的检查工作,以确保政策的准确执行。
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国税函[2003]112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夏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
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是,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4.08.13
施行日期2004.08.13
文号国税函[2004]963号
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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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
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对于已取消或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属于82号文件下发之前(2004年7月1日)发生的如何进行处理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衔接。
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属于下放管理的审批项目(减免税、国产设备技术改造投资抵免),发生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包括以前年度)、按原规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属于取消的审批项目,发生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包括以前年度)、按原规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委托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 号):“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
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或者因
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
非行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
对企业汇总
税务
政许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 部、各
24014
缴纳增值税
无
纳税人
总局
可审 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 省财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对增值税一
非行 (国办发〔2004〕62 号)第 127 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税务 般纳税人资
政许 实施机关: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
24012
无
无 纳税人
总局 格认定的审
可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13 条:“小规模纳税
批
批 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47 条:“纳 行政
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 无 许可
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纳税人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
(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236 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 无 许可
纳税人
4
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 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税发[1997]71号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已全文废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来,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和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时有发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重组业务具有涉及税务事项面广、适用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多、操作处理复杂的特点。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各类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我局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停止执行。
《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股份制改组业务,已按国税发[1993]139号通知规定做出税务处理的,可不再调整;其他情况应按《规定》第七条确定调整。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中有关营业活动延续性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结转等税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一、合并的税务处理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并为一个企业。
其中,合并各方解散而共同设立为新的企业,为新设合并(也称解散合并);合并一方存续,其他各方解散而并入存续一方,为吸收合并(也称存续合并)。
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均不须经清算程序,合并前企业的股东(投资者)除要求退股的以外,将继续成为合并后企业的股东;合并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对企业在合并前后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
凡合并后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资产计价的处理合并后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合并前企业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帐面价值。
2011年第2号公告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如下: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0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03-23(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四条、第五条失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987-05-29(87)财税地字第007号“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10-13(88)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12-12(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二十条被国税函[2007]629号废止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01-25(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三条失效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05-21(89)国税地字第44号第三条废止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08-14(89)国税地字第83号第七条失效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19(89)国税地字第88号第四条失效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23(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28日国税发〔199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利、第二年又发生亏损,应如何确定获利年度及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得利润,无论其开业当年的实际经营期长短,均属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开始获利的年度,除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外,均应当从该年度起连续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而不是从下一获利年度)起计算。
因此,如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据反映, 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在其股权发 生转让后 , 将
属 于股权 转 让 前 年度 实现 的利 润 分 配给 受让 股 权 的外 国
投资者 现将外国投资者以受让股权前企业实现的利润 再投资有关退还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通知如下:
一
、
以受让 方式取得外商投 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 资
( ) 二 按照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 资企 业从事投 资业务若干税收 问题 的通知 ( 财税字 [9 4 19 ) 第 O 3 ) 定, 8号 规 可以视 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 惠的专门从 事投资业务 的外商投资企业。
析报 告、 行业协 会资料 、 行业 专家顾 问的咨询报 告 、 贸 易金融报道 、 企业 公开财 务报告 、 竞争 对手广 告 、
产 品技术 分析、 同的供应商和顾客 、 共 竞争 对手 的前
雇 员等。
信息搜集 工作可 由本企业财会人 员完 成,也可 雇佣 外部专 门的管理咨询机构去完成 ,例如会计 师
维普资讯
() 2 销售合 同、 银行信用证及支付票据 ; () 3 企业 国内定价政策 。 4 企业被调查产 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 。 . () 1 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过程和 成本 资料 ; () 2 企业过 去两年 被调 查产 品的利润 、 净利 润
二、外 国投资者从与其有直接 拥有或 间接拥有 或被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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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经 贸财 会》 对 杂志 2 0 0 6年第 1 期
地 方税 务 局 :
同一人拥有 10股权 关系的下列关联方受让股权 ,且按 0%
该 关联转让方股权成本价成 交的 ,谊 外国投资者在 受让 股权后 ,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 其受让股权前 实现 的利润, 中国境 内再投资 的, 在 不爱第一条规定 限制 , 按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07•【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1.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文件要求,以及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会议精神,我局对截至2010年12月31日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734件。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151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153并)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列支问题155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188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189若干问题的通知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243除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所263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专项299奖金税前扣除标准批复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340有关问题的通知341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城市商业346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金融企业357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495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贷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三)卷烟;(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原油;(二)援外出口货物;(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
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四)糖。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
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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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
题的通知
【标 签】取消和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税务行政审批事项
【颁布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云国税发﹝2004﹞179号
【发文日期】2004-08-02
【实施时间】2004-06-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通知》确定取消下放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具体要求,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保持税收政策执行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同时,制定相应的措施加以贯彻落实。
二、对《通知》精神及要点要组织专项的宣传辅导,保证取消下放的各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以及各项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各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报送的有关项目资料要认真进行审核和确认,凡不符合税法及有关规定要求或报送资料不齐全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认真做好有关项目资料的备案和归档工作。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