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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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云南省林地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及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林地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的规定,林地指用于长期种植、培育和管理树木的土地,包括天然林、人工林和林地。

其中,天然林指在自然条件下形成并可维持的生态系统中的森林,人工林指通过人工干预种植、培育和管理的森林。

三、林地使用与管理1. 林地的划定和登记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进行划定和登记,确保林地的界线清晰。

2. 林地的权属管理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管理。

禁止非法占用、侵占或转让林地。

3. 林地的使用权管理林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经营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合法获取。

使用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规定对林地进行合理利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4. 林地的管理要求林地的管理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采取科学的林业经营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提高林木的生长质量和经济效益。

四、林地的保护与治理1. 林地的保护为保护林地的生态环境,禁止非法破坏、采伐林木,禁止非法捕猎、捕捉野生动物。

对于破坏林地生态环境的行为,将严肃追究责任,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处罚。

2. 林地的治理针对林地上的荒山荒坡、滩涂湿地等问题,云南省将加大林地治理的力度。

采取合理的植被恢复和水土保持措施,改善土壤质量,提高林地的生产力和生态效益。

3. 林地防火管理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将建立健全林地防火管理制度,加强对林地的防火监管和巡查,提升林地防火能力,确保林地的安全。

五、林地的监督与评估1. 林地监督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将建立林地监督体系,加强对林地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 林地评估定期对林地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林地的面积、优势树种、生态功能等。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林地管理措施,提高林地的利用效益和保护水平。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及刑事责任的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1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条 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镇每平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8.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林业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

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01•【字号】云政发[2009]58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3月18日以云政发〔2009〕58号文件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方公益林所有者、管护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公益林是指除国家重点公益林以外,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第四条地方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界定、依法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公益林的管理工作。

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区划界定第六条地方公益林分为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具体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

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

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尊重林权人的意愿,不愿划为公益林的,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七条省级公益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本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政策和有关要求及本办法确定的区位和范围进行区划界定。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1.19•【字号】云林规〔2019〕2号•【施行日期】2019.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财政厅2019年11月19日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区划界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并经各级政府认定、公布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包括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

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因地制宜、管补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公益林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益林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区划管理第六条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0.06.19•【字号】云林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林规【2020】1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6月15日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在生态文明排头兵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最美丽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国有林场改革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合并、撤销以及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建立的,以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为目的、为社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绿色发展的原则,按照绿色林场、科技林场、文化林场和智慧林场的要求,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管理体系,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支持国有林场建设和发展,将国有林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有林场基本公共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促进林场与周边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将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将国有林场职工纳入所在地社会保障体系,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林场职工乡镇基层待遇等政策,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林区稳定和国有林场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具备林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林权进行流转的管理。

第三条集体林权流转须依法进行,以实现农民集体经济增收、促进农村居民脱贫致富、推动森林资源持续管理利用为目标。

第四条集体林权流转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充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流转主体与条件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林权的流转主体,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决算。

(二)具备清晰的林地界址,以及合法的林地证明文件。

(三)具备合理的林地整合计划,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集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林权进行流转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林地地理位置、林地面积、林地属性、流转方式等。

第七条农民对流转集体林权有一定的自愿性,不得强制流转或变相强制流转。

第八条流转集体林权的受让方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具备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能够实现林地的高效利用和保护。

(三)具备经营经验和良好的信誉。

第三章流转程序与管理第九条集体林权流转应通过公开招标、协商转让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对流转集体林权的方式和条件应当公开透明,保证全体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十一条受让方应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流转的林地面积、期限、流转费用、流转后的管理责任等事项,并缴纳相应的流转费用。

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管理要求对流转的林地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不得私自转让、转包、抵押林地。

第十三条流转集体林权期限限定为5年至30年不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续期。

第十四条流转集体林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林地利用情况,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与监督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流转集体林权或者非法转让、转包、抵押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撤销流转。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Forest regulations of Yunnan Province《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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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_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_

11○政策法规(责任编辑◆舒宗范)第4期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编者按: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通过此办法;3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以第43号令明令发布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政策解读2020年6月19日,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印发了《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各有关方面更好地理解和贯彻执行,现将省林草局解读材料转载: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及意义国有林场是生态修复和建设的重要力量,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最重要的基础设施,是森林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重要平台。

云南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相对集中连片,森林质量高,生物多样性丰富,生态效益好,是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重要基础,保护和培育好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对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建设最美丽省份和争当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意义重大。

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

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全面启动国有林场改革。

2016年,省委、省政府印发了《云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全面推进国有林场改革工作。

经过4年多改革实践,云南省全面完成了国有林场改革主体任务,全省国有林场由改革前不同类型的203个优化整合为141个,管理林地面积6187万亩(占全省林地总面积的15%),森林覆盖率达80%,在职职工6566人,林场属性均界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功能定位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央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对照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国有林场改革期间云南省国有林场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重新制定出台《办法》,旨在全面巩固云南省国有林场改革成果,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国有林场功能定位、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严格国有森林资源保护、规范国有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强化国有林场发展支持政策,从而推动国有林场切实发挥好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主体功能作用。

二、《办法》的结构和主要内容《办法》共5章35条,主要内容如下:(一)对国有林场作了界定。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2.16【实施日期】1987.02.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旨在规范云南省林地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条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管理活动。

第二章:林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加强林地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

第四条
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推动生态经济和绿色发展。

第三章:林地规划管理
制定云南省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明确发展方向。

第六条
严格执行林地利用规划,严禁私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林地保护与恢复
第七条
加强对林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防止林地生态系统破坏。

第八条
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制度,确保林地安全。

第五章:林地利用管理
第九条
严格控制林地的开发利用,加强对林地合法性的审查。

第十条
强化对林地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促进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六章:林地执法监管
建立健全林业执法监管机制,加强对林地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惩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必要时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为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内容,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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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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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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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发布日期】1997-03-31
【生效日期】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林木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续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于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的,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一)符合国家建设程序规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调查设计和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四)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征用林地。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建盖住房需占用少量林地的,申请人必须持乡林业站的书面审核意见,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

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林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砍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按批准文件指定的地点或者伐区设计,由用地单位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林木经营单位或者林木所有者处理。

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因临时占用林地损坏植被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

难以造林恢复的,可以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无力恢复植被的,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地、县三级按照2∶2∶6的比例分配使用,必须专款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郁闭成林林地,按占用、征用时该林地上林木蓄积量价值的3至5倍计算;
(二)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薪炭林地,视林木生长状况,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至60%计算;
(三)人工幼龄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4倍计算;
(四)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盛产期年产量价值的6倍计算;
(五)特种用途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
(六)防护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
(七)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八)宜林地、未成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计算。

占用、征用省辖市或者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县)和开远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偿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各项规定标准的1.5倍。

第十六条砍伐林木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用材林:人工幼龄林每株按造林总成本的8倍计算,天然幼龄林每株按人工幼龄林的30%计算,中龄林和近熟林,按占用、征用林地时,该林地林木蓄积量价值的80%计算,成熟林和过熟林,按所采伐木材价值的30%计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用材林补偿费标准的5倍计算;
(三)经济林,按当地前3年同种盛产期林木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四)珍贵树种,按树种木材价值的10倍计算;
(五)苗圃地苗木,按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的售价计算。

第十七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占用国有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征用集体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也可以用安置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等其他方式代替交纳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占用、征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当地同种人工林营造同面积的丰产林郁闭成林所需费用计算。

第十九条擅自或者越权审批林地和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进行划拨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所占用、征用的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未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可按每个桩(标)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不按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林地行政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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